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5 日凌晨3 時許,自蔡淑華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安九街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三樓(起訴書誤載為二樓,應予更正)後方陽臺處侵入蔡淑華之前開住處後,徒手竊取蔡淑華所有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200元、蔡淑華汽、機車駕照各1 張、蔡淑華及其子2 人之健保卡各1 張、蔡淑華之提款卡3 張、信用卡4 張〔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離去。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5 時2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10之「大都會網咖店」內,以網際網路連結「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下稱「和信戲谷公司」網站,網址為http://www .funtown .com .tw),於申請會員之網頁中填寫有關蔡淑華之相關資料,並以該網頁之電磁記錄向和信公司戲谷分公司申請「iopa」之帳號,而冒用蔡淑華之名義,加入成為該網站之會員,並接續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金額7,500 元購買「十三支110 萬紀念包」(訂單編號:00000000號)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係蔡淑華申請電子會員帳號及刷卡之電磁紀錄予以行使,致使「和信戲谷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蔡淑華本人刷卡消費,而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電子會員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蔡淑華、「和信戲谷公司」管理電子會員帳號之正確性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居竊盜、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俊濱涉犯前揭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居竊盜、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文慶、姜俊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冒用明細、註冊紀錄查詢報表、「和信戲谷公司」購買明細、消費明細、「iopa」帳戶登入IP位址資料、「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4日法固字第000000000 號函、用戶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述犯行,並辯稱略以:伊並無前揭竊取被害人信用卡,再用被害人信用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等犯行,證人陳文慶是伊之前的大哥,陳文慶係以毒品誘使伊為其工作,伊之前住過陳文慶的住處,後來因為伊與陳文慶有財務糾紛,伊離開陳文慶等人,陳文慶等人就將所有的錯推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蔡淑華於98年5 月3 日凌晨3 時許遭人侵入其前揭住宅後,遭該竊賊竊取其所有之前揭物品,嗣又遭人於同日清晨5 時24分,在前述網咖內,上網連線至「和信戲谷公司」之前述網站之申請會員網頁中填寫有關蔡淑華之相關資料後,以該網頁之電磁記錄向「和信戲谷公司」申請「iopa」之帳號,而冒用蔡淑華之名義,加入成為該網站之會員,並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購買價值7,500 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係蔡淑華申請電子會員帳號及刷卡之電磁紀錄予以行使,致使「和信戲谷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蔡淑華本人刷卡消費,而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電子會員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蔡淑華、「和信戲谷公司」管理電子會員帳號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淑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明書、承辦通知函及冒用明細、註冊紀錄查詢報表、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購買消費明細、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暨查詢條件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8 張、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再就違犯前開犯行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乙節,茲析論如下:⒈稽諸前揭帳號「iopa」之註冊紀錄查詢報表,帳號「iopa」之使用人所使用之IP位址分別為「210.65.168.174」、「60.249.98.66」、「59.126.245.237」、「60.249.98.80」、「219.86.115.67 」、「58.99.115.210 」(見警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而查該等IP位址之用戶則分別「陳文慶」、「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網咖」)、「陳克家(「奇思網咖」)」、「陳滿龍(「奇思網咖」)」,此有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4日法固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暨所附查詢條件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顯見竊取被害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人或其下手確曾以設置在陳文慶住處、「大都會網咖」、「奇思網咖」之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乙情,堪以認定。⒉對於前開IP位址係在陳文慶之住處乙情,證人陳文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廖俊濱至今約4 、5 年,伊跟被告是98年間比較熟,因為伊在種盆栽,會請被告幫忙種樹、移植。被告在98年5 月間常去伊鹿港的住處,幾乎每天都去。伊家裡有1 臺電腦放在客廳,可以上網,伊跟被告都很常上網玩遊戲。伊本身有玩網路遊戲「大蕃薯」,是四人線上麻將遊戲,不知道被告是玩哪一種網路遊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然查前開IP位址既然係在證人陳文慶之住處,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文慶於本案亦應涉有重嫌,應屬利害關係人,事涉其本身之刑責,衡諸常情,其確有推諉其自身犯行之動機,而其證述內容難免有為迴護己身而將之推由被告承擔之可能性,憑信性本屬有疑,自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另證人姜俊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間認識被告,與被告是一般朋友,伊在97年、98年間經常去陳文慶家裡,因為陳文慶園子有很多樹都是請伊幫忙處理,去過陳文慶家裡碰過很多次被告,被告好像都是在那裡玩網路遊戲,位置是在陳文慶家中二樓的客廳。被告在玩遊戲時有講,因為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好,伊就問被告為何有錢玩網路遊戲,被告就說他拿到1 張卡,刷不怕,但伊只是看到被告拿了一張卡搖晃炫耀,無法確認那張是否就是被害人被竊之信用卡,時間大概是在98年農曆7 、8 月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觀諸證人姜俊安之證述內容,可見雖有提及聽聞被告自稱拿到1 張卡,刷不怕等語,然證人姜俊安並未親自見到該張信用卡是否即為本件被害人所遭竊之信用卡,復參以證人姜俊安亦證稱:在證人陳文慶那邊出出入入的份子比較複雜,曾經看過不同的人在證人陳文慶家裡玩電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顯見在證人陳文慶家中玩電腦之人除了本件被告,尚有其他人。況且,依據證人姜俊安所述,被告告知證人姜俊安前開「拿到1 張卡,刷不怕」等語之時間為98年農曆7 、8 月間,亦與前開信用卡遭盜刷時間之國曆98年5 月5 日不同,差距甚遠,益證證人姜俊安此部分之證述尚屬有疑,則證人姜俊安之此部分證述,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從而,自難遽認被告即為犯本件犯行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足使本院獲致無合理懷疑之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判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