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嬪於民國100 年5 月25、同年6 月1 日及同年5 月31日,至南投縣竹山鎮○○○路97號順發資源回收商及進財資源回收商變賣竊得之馬達、鐵製品時,竟於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上,偽簽林建宏、陳建宏之簽名,並加載出生日期、身分證號及住址後,交由資源回收業者之方式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建宏、陳建宏及上開資源回收業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亦即文書必須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始得謂之。再按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依俞○○、俞張○○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被告等二人係分別在其申請人欄下、訂立契約人欄下,其中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內填寫俞○○及俞張○○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其下方並有該人之出生年月日、詳細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乃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二人在上開文件之「姓名及名稱」欄內填載俞○○、俞張○○二人姓名,係屬偽造署押行為,並於理由內認該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松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進財企業社之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順發五金企業社之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1 份等證據為其論據。查被告於進財企業社之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變賣人欄下之姓名欄內填載「陳建宏」、出生日期欄內填載「69.8.1」、身分證號欄內填載「Z000000000」、住址欄 內填載「竹山鎮○○街一巷21號」,另2 次於順發五金企業社之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變賣人欄下之姓名欄內填載「林建宏」、出生日期欄內填載「69.8.6」、身分證號欄內填載「Z000000000」、住址欄內填載「竹山 鎮○○街一巷29號」等人別資料乙節,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惟核收受物品登記簿變賣人欄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登載之目的,應旨在作為識別變賣人身分之用,以便資源回收業者管理收購回收物品之來源,要無作為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或有一定用意之證明作用,而非屬文書甚明;再者,變賣人欄下之姓名欄僅在識別變賣人為何人,亦非表示變賣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況該收受物品登記簿亦無要求變賣人需親自簽名或相類意義之文字,故姓名欄內所載之姓名亦不具有署押之性質。從而,被告所為自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