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明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賴志明於民國96年6 月間起至99年8 月20日止,任職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短期進用約僱人員,於任職期間之97年4 月間起迄98年1 月間止,負責辦理南投縣政府原住民各項工程補助及業務,對外表格進度控管,砂石清淤等工程之計畫與執行,仁愛鄉互助村、新生村天然災害搶修復建工程處理及驗收,其他臨時交辦事宜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仁愛鄉公所於97年4 月間,辦理「仁愛鄉97年度第3 區親愛線災害搶修工程」(下稱本案第3 區工程)、「仁愛鄉97年度第4 區新生線災害搶修工程」(下稱本案第4 區工程)之2件 勞務採購,工程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預算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上開2 件工程第1 次公開招標於97年4 月29日流標後,由賴志明先後於97年5 月13日、同年月15日,分別以電腦網際網路公告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文件資料,載明投標期限均為97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17時止,均訂於97年5 月21日10時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開標作業。又夏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於97年5 月12日各投送1 份標封至仁愛鄉公所,經仁愛鄉公所收發室人員施杏芬收受。嗣於97年5 月21日即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之開標日,因開標主持人即時任仁愛鄉公所秘書謝汪汕,須列席於該日上午舉行之南投縣仁愛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4 次定期大會,經賴志明於同日徵得謝汪汕之同意後,將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之開標時間延後至同日14時。賴志明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投標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另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標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應限期通知該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如最低標廠商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尚非完全合理,最低標廠商表示願意承做且願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先辦理保留決標,並通知最低標廠商於5 日內或較長期間內提出差額保證金,繳妥後再行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最低標如不提出差額保證金,不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詎賴志明於97年5 月21日14時開標前之同日某時,從仁愛鄉公所收發室領取投標本案第3 區工程之夏晉公司、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堡公司)標封各1 件;投標本案第4 區工程之夏晉公司、正堡公司標封各1 件後,明知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之標封各1 份,均為97年5 月12日所投送,非依上開第2 次公開招標文件所定投標期間內之投標,其所投之標應均不予開標;竟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基於圖利夏晉公司之犯意,先向仁愛鄉公所收發室人員施杏芬,偽稱夏晉公司上開97年5 月12日之標封2 件,收發室人員於收受後漏未登載在「南投縣仁愛鄉○○○號文件收文登記簿」內,使不知情之施杏芬在上開收文登記簿為97年5 月21日收受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投送標封各1 件之不實記載,並於97年5 月21日14時許辦理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第2次 公開招標之開標作業時,將夏晉公司上開97年5 月12日之標封2 件加以開標,且分別在該2 份工程開標紀錄上均記載「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2 家,審標結果2 家符合文件規定,其餘0 家不合格」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仁愛鄉公所對於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投開標資料管理及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4時許不知情之謝汪汕主持開標時,就本案第3區 、第4 區工程,均以夏晉公司所投標每小時單價5600元,為最低標廠商,惟其標價均低於第3 區、第4 區工程底價每小時7600元之百分之八十即每小時6080元,故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辦理保留決標,限期夏晉公司於2 日內說明,並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各繳納差額保證金7 萬3600元。賴志明承上開圖利夏晉公司之犯意,明知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均未提出差額保證金,應均不決標予夏晉公司,並以次低標廠商即正堡公司為最低標廠商,竟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8條、「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標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之規定,於97年6 月5 日為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所製作之簽呈各1 份,在其中承辦人欄內均記載「擬:已繳交差額保證金73600 元」之不實內容,呈由不知情之仁愛鄉公所代理建設課課長廖信達、財政課課長陳松義、主計室主任王素珍、秘書謝汪汕(代理仁愛鄉鄉長張子孝決行),足以生損害於仁愛鄉公所發包、簽約程序之正確性。嗣經仁愛鄉公所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均決標予夏晉公司,並與夏晉公司訂定工程契約各1 份,夏晉公司於97年間因依上開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契約施作,分別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各向仁愛鄉公所領取工程款75萬0227元、100 萬元(另就第4 區工程追加部分領取590 萬4397元)。賴志明以此方式對於所主管本案第3 區工程、第4 區工程勞務採購之事務,直接圖夏晉公司取得與仁愛鄉公所訂定工程契約之不法利益,因而使夏晉公司於所領取合計175 萬0227元工程款,獲得其中58萬4371元之利益。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政風室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志明坦承於案發時任職為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短期進用約僱人員,承辦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勞務採購之公開招標事務,開標結果均以夏晉公司為最低標廠商,經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辦理保留決標,由夏晉公司說明其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理由,並應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各繳納差額保證金7 萬3600元,經其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各製作「擬:已繳交差額保證金73600 元」之簽呈1 份呈核後,仁愛鄉公所就本案第3 區、第4區 工程均決標予夏晉公司,並與夏晉公司訂定工程契約,惟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夏晉公司之犯行,辯稱: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所為之投標,係於招標文件所載97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17時止之投標期間內所為,應屬合格投標廠商,且伊係向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之承辦人員張國祥、施淑珍查詢,經張國祥、施淑珍告知夏晉公司已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分別繳納差額保證金7 萬3600元後,伊始於上開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簽呈內記載「擬:已繳交差額保證金73600 元」之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6年6 月間起至99年8 月20日止,任職為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短期進用約僱人員,於任職期間之97年4 月間起迄98年1 月間止,負責辦理南投縣政府原住民各項工程補助及業務,對外表格進度控管,砂石清淤等工程之計畫與執行,仁愛鄉互助村、新生村天然災害搶修復建工程處理及驗收,其他臨時交辦事宜業務;緣仁愛鄉公所於97年4 月間,辦理本案第3區 、第4 區工程之2 件勞務採購,工程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預算金額各為100 萬元;經上開2 件工程之第1 次公開招標於97年4 月29日流標後,由被告於97年5 月13日分別以電腦網際網路公告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之文件資料,載明投標期限均為97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17時止,嗣於97年5 月15日再分別以電腦網際網路公告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公開招標文件資料,將投標期限之末日,由同年月「19日」17時止變更為同年月「20日」17時止,且訂於97 年5月21日10時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開標作業;嗣於97年5 月21日,因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開標主持人即時任仁愛鄉公所秘書謝汪汕,須列席於該日上午舉行之南投縣仁愛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4 次定期大會,經被告於同日徵得謝汪汕之同意後,將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之開標時間延後至同日14時。經被告於97年5 月21日14時開標前之同日某時,從仁愛鄉公所收發室領取投標本案第3 區工程之夏晉公司、正堡公司標封各1 件;投標本案第4 區工程之夏晉公司、正堡公司標封各1 件後,於97年5 月21日14時許辦理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之開標作業時,將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所投上開標封2 件加以開標,且分別在2 份工程開標紀錄上均記載「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2 家,審標結果2 家符合文件規定,其餘0 家不合格」之內容;嗣於同日14時許謝汪汕主持開標時,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均以夏晉公司所投標每小時單價5600元,為最低標廠商,惟其標價均低於第3 區、第4 區工程底價每小時7600元之百分之八十即每小時6080元,故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辦理保留決標,限期夏晉公司於2 日內說明,並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各繳納差額保證金7 萬3600元;又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至今均未提出差額保證金,被告即於97年6 月5日 為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所製作之簽呈各1 份,在其中承辦人欄內均記載「擬:已繳交差額保證金73600 元」之內容,呈由不知情之仁愛鄉公所代理建設課課長廖信達、財政課課長陳松義、主計室主任王素珍、秘書謝汪汕(代理仁愛鄉鄉長張子孝決行),嗣經仁愛鄉公所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均決標予夏晉公司,並與夏晉公司訂定工程契約各1 份;夏晉公司於97年間因依上開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契約施作,分別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各向仁愛鄉公所領取工程款75萬0227元、100 萬元(另就第4 區工程追加部分領取590 萬4397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夏晉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月娟、夏晉公司實際負責人施秋勳、仁愛鄉公所收發室人員施杏芬、本案工程開標主持人謝汪汕、仁愛鄉公所主計主任王素珍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負責本案工程開標時監標之仁愛鄉公所政風室人員呂秀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本案第3 區工程之主辦人員張國祥、本案第4 區工程之主辦人員施淑珍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仁愛鄉公所財政課長李松義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仁愛鄉○○○號文件收文登記簿(偵二卷第50頁至57頁)、南投縣仁愛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4 次定期大會列席人員簽到簿(偵二卷第144 頁)、夏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院一卷第163 頁)、仁愛鄉公所101 年5 月15日仁鄉○○○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第124 頁至125 頁)、101 年12月20日仁鄉建字第00000 00000 號函(院一卷第48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卷宗無訛,有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於97年4 月14日之採購簽呈各1 份(偵一卷第9 頁、21頁)、97年4 月29日開標紀錄各1 份(偵一卷第10頁、22頁)、97年5 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各1 份(本案第3 區工程卷第195 頁至196 頁,本案第4 區工程卷第138 頁至139 頁)、97年5 月15日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各1 份(本案第3 區工程卷第193 頁至194 頁,本案第4 區工程卷第136 頁至137 頁)、97年5 月21日開標紀錄各1 份(偵一卷第12頁、24頁)、97年6 月5 日簽呈各1 份(本案第3 區工程卷第140 頁,本案第4 區工程卷第127 頁)、仁愛鄉公所與夏晉公司所簽訂勞務契約書各1 份(本案第3 區工程卷第123 頁至127 頁,本案第4 區工程卷第110 頁至114 頁)、本案第3 區工程工程決算書3 份(院一卷第169 頁至174 頁)、本案第4 區工程工程決算書5 份(院一卷第177 頁至186 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夏晉公司就施作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之獲利金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為投標金額之三分之一,經證人即夏晉公司實際負責人施秋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二卷第244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參以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之投標金額均為每小時5600元,且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工程領取工程款75萬0227元;就本案第4 區工程領取工程款100 萬元,已如上述。可見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每小時均可獲利1867元(5600元x1/3=18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就本案第3 區之工程時數為134 小時(750227÷5600=134 ),其獲利應為25萬0178元(1867元x134=250178元);就本案第4 區之工程時數為179 小時(750227÷5600=179), 其獲利應為33萬4193元(1867元x179=334193元),是夏晉公司就施作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於所領取合計175 萬0227元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獲得合計58萬4371元之利益(250178元+334193 元=584371 元),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所為之投標,係於招標文件所載97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17時止之投標期間內所為。惟查: 1、證人施杏芬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96年4 月間起在仁愛鄉公所擔任臨時約聘僱人員,負責收發工作至今,當廠商標封送達仁愛鄉公所時,我會以打標機在該標封背面打印收受之年、月、日、時分,並立即在南投縣仁愛鄉○○○號文件收文登記簿上登載收文之時間、廠商名稱、所投標之標案名稱、同一標案之掛號順序號碼,絕無收受廠商標封後,不立即打印、登記收文簿,而延到隔日才打印或登記收文簿之情形;於完成登記後,我會將廠商標封放在保險箱內,負責開標之承辦人員會於開標前至收發室領取廠商標封,領取時承辦人員核對所領標封與上開收文登記簿內所登載之內容是否相符,如有不正確會向我反應,核對正確後承辦人員即在上開收文登記簿上簽名;夏晉公司於97年5 月12日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投送標封各1 件,經我收受打印後,即均登記在南投縣仁愛鄉○○○號文件收文登記簿內,因收文登記簿於同一日中,已先有97年5 月12日收受和興土木包工業標封之記載,其後在登記進懋營造公司之標封時,因為同一日而未記載收文日期,當我在進懋營造公司之欄位後記載夏晉公司之標封時,因仍在97年5 月12日之同一日,故未在收文登記簿內記載收文日期;又因其為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標案之第1 件廠商投標,故在收文登記簿記載其掛號編號均為「001 」等語(警卷第157 頁至159 頁,偵二卷第46頁至48頁,院二卷第 206 頁至212 頁、第332 頁至334 頁)。參以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工程所投送之標封背面,經裁剪後剩餘部分留有「'08 M 」之字樣,另就本案第4 區工程所投送標封背面,經裁剪後剩餘部分留有「'0」之字樣,此經本院勘驗上開標封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標封相片共11幀在卷可參(院一卷第60頁至65頁、第75頁至77頁);又正堡公司就本案第3 區工程所投送之標封背面,留有「' 08 MAY 20 pm3 :35」之字樣,另就本案第4區 工程所投送標封背面,經裁剪後剩餘部分留有「'08 MAY 20 pm3:36」之字樣,有上開標封背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5頁、55頁),可見夏晉公司、正堡公司上開標封於送達仁愛鄉公所後,確經收發室人員以打標機打印年、月、日、時分於其標封背面。且南投縣仁愛鄉○○○號文件收文登記簿收文年月日欄為97年5 月12日之部分,由上而下依序記載:「來文機關或人名:和興土木包工業、掛號號碼:002 、內裝文件號碼或名稱:中正村6 鄰排水溝改善工程」,「來文機關或人名:進懋營造公司、掛號號碼:003 、內裝文件號碼或名稱:同上」,「來文機關或人名:夏晉公司、掛號號碼:001 、內裝文件號碼或名稱:本案第3 區工程」,「來文機關或人名:夏晉公司、掛號號碼:001 、內裝文件號碼或名稱:本案第4 區工程」等字樣,其中夏晉公司上開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掛號號碼均為001 之標封各1 件,其備註欄有被告之簽名,並記載「0521」之字樣;另於97年5 月20日記載:「來文機關或人名:正堡公司、掛號號碼:002 、內裝文件號碼或名稱:本案第3 區工程」,「來文機關或人名:正堡公司、掛號號碼:002 、內裝文件號碼或名稱:本案第4 區工程」等字樣,其備註欄亦有被告之簽名,並記載「0521」之字樣,此觀上開南投縣仁愛鄉○○○號文件收文登記簿即明(偵二卷第54頁)。可見夏晉公司、正堡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之標封,確經打標機打印並登載在上開收文登記簿,並經被告於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之開標日即97年5 月21日,在上開收文登記簿簽領,核證人施杏芬上開證述與上開夏晉公司、正堡公司之標封及南投縣仁愛鄉○○○號文件收文登記簿記載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於97年5 月21日在上開收文登記簿上簽領夏晉公司之標封時,並無要求施杏芬更正收文登記簿所載上開夏晉公司標封收文日期為97年5 月12日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若非夏晉公司之上開標封所打印收文日期確與收文登記簿所載收文日期97年5 月12日相符,被告於97年5 月21日在上開收文登記簿簽領夏晉公司上開標封時,何有不要求證人施杏芬更正收文登記簿錯誤記載之理,益見夏晉公司上開標封之投標日期,應為97年5 月12日。至證人施秋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標封之投寄不是我處理,都是由李月娟遞送到仁愛鄉公所等語(院二卷第243 頁);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想不起有無在97年5 月12日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投送標封到仁愛鄉公所等語(院二卷第237 頁背面);且夏晉公司上開2 件標封上打印之收文年、月、日、時分,僅餘「'08 M 」、「'0」之字樣,已如上述,惟上開事證尚不足推翻該2 件標封係夏晉公司於97年5 月12日所投送之認定。是夏晉公司於97年5 月12日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投送標封各1 件,經證人施杏芬於該標封背面以打標機打印年、月、日、時分後,並登載在南投縣仁愛鄉○○○號文件收文登記簿,應可認定。 2、又南投縣仁愛鄉○○○號文件收文登記簿於收文年月日欄為97年5 月21日之部分,固依序記載:「來文機關或人名:夏晉公司、掛號號碼:003 、內裝文件號碼或名稱:本案第3 區工程」,「來文機關或人名:夏晉公司、掛號號碼:003 、內裝文件號碼或名稱:本案第4 區工程」等字樣,且其備註欄均有被告之簽名,並記載「0521」之字樣,此觀上開南投縣仁愛鄉○○○號文件收文登記簿即明(偵二卷第57頁)。惟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夏晉公司之股東,自95年間起擔任夏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夏晉公司之文書工具,有關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之投標業務,係由夏晉公司實際負責人施秋勳填載標單內容,由我親送仁愛鄉公所,夏晉公司為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僅有投送標封1 次,怎麼可能就同一標案投2 次標,於97年5 月21日開標日,當日我10時許即到仁愛鄉公所,直到同日14時才開標,直到開完標我才離開仁愛鄉公所,於開標之過程中,仁愛鄉公所開標人員並無將夏晉公司之標封退還給我帶走,我並無拿走夏晉公司之標封等語(院二卷第235 頁至240 頁、332 頁至334 頁);參以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卷內,就其第2 次公開招標中投標之廠商,僅有夏晉公司、正堡公司之標封各1 件,未見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尚有第2 件標封,此經本院核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卷屬實。核證人李月娟上開證述與上開工程卷內容相符,應可採信。是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僅有投標1 次,應可採認。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97年5 月21日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所領得之標封,僅有夏晉公司之標封各1 件及正堡公司之標封各1 件,且於97年5 月21日簽領夏晉公司於97年5 月12日之標封各1 件後,以上開收文登記簿漏未登載夏晉公司之標封為由,請仁愛鄉公所收發室人員施杏芬再次在上開收文登記簿內登載夏晉公司之標封資料,並由其簽名以示領取,故上開收文登記簿雖記載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於97年5 月12日投送1 件標封,復於同年月21日各投送1 件標封,惟事實上本案2 件工程,夏晉公司各僅有投送1 件標封等語(院二卷第341 頁),益見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僅有於97年5 月12日投送標封各1 件,於97年5 月21日並無投送標封,上開收文登記簿所載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於97年5 月21日各投送掛號編號均為003 號之標封各1 件之不符內容,係被告以仁愛鄉公所收發室人員收受夏晉公司之標封後,以漏未登載於上開「南投縣仁愛鄉○○○號文件收文登記簿」為由,使施杏芬再行登記夏晉公司之投標資料所致,應可認定。 4、至被告辯稱上開要求施杏芬登記編號均為003 號之夏晉公司標封各1 件,係因誤認該夏晉公司標封尚未登記在上開收文登記簿所致云云。惟夏晉公司就上開掛號編號001 號之標封各1 件,於97年5 月12日投送仁愛鄉公所時,經收發室人員即證人施杏芬在其標封背面均以打標機打印收文日期及時間,詳如前述。可見被告於97年5 月21日領取夏晉公司上開掛號編號001 號之標封各1 件時,由該標封上所打印之收文日期、時間,應已知悉該夏晉公司掛號編號001 號之標封,其投標日期為97年5 月12日,係在正堡公司97年5 月20日投標之前,故被告於要求施杏芬在上開收文登記簿,登載夏晉公司之投標資料時,理應要求施杏芬依該標封所打印收文日期、時間,登載收文日期為97年5 月12日、掛號編號001 號等內容,何有使施杏芬將收文日期記載為「97年5 月21日」,將掛號編號記載為「003 號」之理,可見被告於施杏芬再次在收文登記簿記載夏晉公司上開標封內容時,並無對施杏芬誠實告知夏晉公司上開標封上所打印之收文日期。參以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所為之標封,由被告於開標時加以裁開,於被告裁開上開標封時,所裁開之部分寬及該標封上收文打印之年、月、日、時分,致標封上未留有收文打印之年、月、日、時分,與同樣由被告於同日開標之正堡公司之標封2 件,由被告另行承辦所開標之「仁愛鄉南豐村南豐橋護岸災修復建工程」之清流營建有限公司之標封1 件,「發祥村瑞岩部落簡易自來水災修復建等3 件工程」之富億泰營建工程有限公司、舜盈營建工程有限公司、中逵營建有限公司之標封共3 件,「南豐村松林橋下方右側護岩災修復建工程」之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晉陞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封共2 件,「互助村清流橋右岸上游護岩災修復工程」之清流營建有限公司、世豪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封共2 件,「合作村前山道路1k處災修復建工程」之祥賀營造有限公司、建國土木包工業之標封共2 件,於被告裁開上開合計12件標封時,所裁開之部分較窄,避開該標封上收文打印之年、月、日、時分之位置,使標封上留有收文打印之內容,足以辨識其收文打印之年、月、日、時分等情,有上開正堡公司之標封2 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在卷可憑。由被告於裁開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區 、第4 區工程之上開標封之方式,與裁開上開12件標封之方式不同,可見被告於裁開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之上開標封時,刻意將標封上標示年、月、日、時分之打印內容裁開,致標封上未留有收文打印之年、月、日、時分足供辨識其收文日期時間。益見被告有意使人無法從上開標封查知夏晉公司之投標日期時間。若非被告明知其已在上開收文登記簿97年5 月12日欄位簽領夏晉公司上開標封,而欲隱藏夏晉公司上開標封係於97年5 月12日即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期限97年5 月13日之前所為,何有要求施杏芬在上開收文登記簿登記夏晉公司之標封時,未誠實提供夏晉公司標封上之收文日期資料予施杏芬登載;何有使夏晉公司之上開標封未留下足供辨識其收文日期時間之打印內容。是被告辯稱因誤認上開夏晉公司標封尚未登記在上開收文登記簿,而要求施杏芬再次登記云云,應非可採。 5、基上,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所為投標,其投標日期為97年5 月12日,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夏晉公司上開投標,係於招標文件所載97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17時止之投標期間內所為云云,應非可採。 6、按投標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招標文件所定之投標期限為97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17時止,已如前述;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之標封各1 份,均為97年5 月12日所投送,非依上開第2次 公開招標文件所定投標期限內之投標,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所投之標應均不予開標。可見被告於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於97年5 月21日14時許開標時,對夏晉公司之上開標封予以開標,已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甚明;且被告分別在2 份工程開標紀錄上均記載「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2 家,審標結果2 家符合文件規定,其餘0 家不合格」之內容,違於夏晉公司為不合格廠商之事實,應屬不實,足以生損害於仁愛鄉公所對於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投開標資料管理及發包程序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伊於97年6 月5 日為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所製作之簽呈各1 份,在其中承辦人欄內均記載「擬:已繳交差額保證金73600 元」之不實內容,係伊詢問承辦人員後,經承辦人員答稱夏晉公司已繳納差額保證金7 萬3600元後,伊始為上開記載。經查: 1、證人張國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2年間起至102 年1 月間,擔任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約僱技士,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均由被告辦理招標,決標後並完成契約簽訂後,才將本案第3 區工程交由我承辦,我負責災害發生時,辦理工程搶修,後來我兼辦本案第4 區工程中有關新生村及互助村部分,因廠商須先繳納差額保證金後,仁愛鄉公所才會與廠商簽約,差額保證金係由開標之人員負責處理,我於簽約後才接辦本案第3 區工程,故我未參與或接觸本案第3 區工程之差額保證金事務,亦無其他人向我詢問夏晉公司有無繳納差額保證金等語(警卷第28頁,院二卷第232 頁至234 頁)。證人施淑珍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7年4 月1 日起,擔任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約僱技士,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均由被告辦理招標,於招標、決標後之合約均完成後,才將工程卷宗移給工程主辦,應由被告先將差額保證金理處完畢後,才會將工程卷宗交給我,故被告不會向我詢問廠商有無繳納差額保證金,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亦不是由我確認夏晉公司有無繳納差額保證金,亦無任何人向我詢問夏晉公司有無繳納差額保證金等語(警卷第36頁,院二卷第229 頁至231 頁)。證人陳松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91年間起擔任仁愛鄉公所財政課長至今,差額保證金係由開標之承辦人員向廠商收取,須收取差額保證金後,仁愛鄉公所才與廠商簽約,因有時承辦人已向廠商收取差額保證金之支票後,但未交給我們財政課,故於承辦人即被告在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中夏晉公司應繳納差額保證金之上開簽呈中,我相信被告所擬具「已繳交差額保證金73600 元」之內容,遂未予查證,直接核章等語(院二卷第272 頁至277 頁)。證人李玲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仁愛鄉公所之臨時約僱人員,負責協助建設課承辦人員送公文至其他科室,及公文之存查,我不會參與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之事務,也不會處理有關廠商繳納差額保證金之事,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被告並無請我去向夏晉公司收取差額保證金,亦無任何人請我轉知被告夏晉公司已繳納差額保證金,我不曾對被告說夏晉公司已繳納差額保證金等語(院二卷第293 頁至294 頁)。可見證人張國祥、施淑珍、陳松義、李玲玲之上開證述,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夏晉公司應繳納之差額保證金,應由開標作業之承辦人即被告負責收取,且不曾對被告稱夏晉公司已繳納差額保證金等情,彼此相符,應堪採信。參以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所製作之簽呈各1 份,確由被告在承辦人欄內記載「擬:已繳交差額保證金73600 元」字樣,此觀上開簽呈各1 份即明。若非該筆差額保證金之繳交,係由被告負責收取,何有由被告擬具該簽呈內容之理。可見負責向夏晉公司收取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差額保證金各1 筆之人,實為被告,被告對夏晉公司有無繳納上開差額保證金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上開差額保證金係由其他承辦人員負責收取,伊不知夏晉公司未繳納上開差額保證金,係經由其他承辦人員告知夏晉公司已繳納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明知夏晉公司未提出上開差額保證金,而於前開簽呈中記載「擬:已繳交差額保證金73600 元」之不實內容,應可認定。 2、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應限期通知該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如最低標廠商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尚非完全合理,最低標廠商表示願意承做且願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先辦理保留決標,並通知最低標廠商於5 日內或較長期間內提出差額保證金,繳妥後再行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最低標如不提出差額保證金,不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此觀政府採購法第58條、「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標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即明。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之差額保證金均未提出,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58條、「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標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應不決標予夏晉公司,可見被告以上開簽呈記載「擬:已繳交差額保證金73600 元」之不實內容,使仁愛鄉公所將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均決標予夏晉公司,並與夏晉公司簽訂契約,已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8條、「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標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之規定甚明,而足以生損害於仁愛鄉公所發包、簽約程序之正確性,實堪認定。 (四)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之投標,係於97年5 月12日所為,且被告於97年5 月21日領取夏晉公司上開標封時,曾注意查看該標封上由收文室所打印之收文日期、時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院二卷第341 頁背面),可見被告由上開夏晉公司標封上打印之收文日期、時分,已知夏晉公司上開標封係於97年5 月12日所投送,就夏晉公司於招標文件所定97年5 月13日投標期間前之投標,係未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應不予開標,被告應知之甚明。若非被告基於圖利夏晉公司之犯意,其何有向收發室人員施杏芬,偽稱夏晉公司上開97年5 月12日之標封2 件,漏未登載於「南投縣仁愛鄉○○○號文件收文登記簿」,且未對施杏芬誠實告知夏晉公司上開標封上所打印之收文日期,而營造夏晉公司之上開投標係於投標期間內所為之假象;又何有於97年5 月21日開標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夏晉公司97年5 月12日所投之標封予以開標,且於裁開標封時,將該標封上標示年、月、日、時分之打印內容裁開,致標封上未留有收文打印之年、月、日、時分足供辨識其收文日期時間,而欲隱匿夏晉公司於97年5 月12日投標之事實;並分別於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開標紀錄上均記載「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2 家,審標結果2 家符合文件規定,其餘0 家不合格」之不實內容,使不具競標資格之不合格廠商夏晉公司,得以參加競標;又何有明知夏晉公司未提出上開差額保證金,仍於上開簽呈中記載「擬:已繳交差額保證金73600 元」之不實內容,使仁愛鄉公所將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決標予夏晉公司,是被告以上開所為,使夏晉公司取得與仁愛鄉公所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訂定工程契約之不法利益,係基於圖利夏晉公司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基於圖利夏晉公司之犯意,明知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8條,「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標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之規定,對於自己主管之本案第3 區工程、第4 區工程勞務採購之事務,直接圖夏晉公司取得與仁愛鄉公所訂定工程契約之不法利益,因而使夏晉公司獲得58萬4371元利益之圖利犯行,及在上開開標紀錄、簽呈為不實記載之偽造文書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公務員圖利行為,旨在促使公務員恪遵執行職務時之廉潔義務,以維官箴;故其所稱主管事務,係指公務員己身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其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非所問,且不以有批示、核可、決行等最終決定權責之情形為限,即公務員對職務範圍內事務之種種處置,縱基於上下階級之隸屬關係,尚須依分層負責之相關規定,逐級呈由上層長官批示、核可或決行,然既屬該承辦公務員其依法負責辦理之事務,自仍屬其主管之事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該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6年6 月間起至99年8 月20日止,任職為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短期進用約僱人員,於任職期間之97年4 月間起迄98年1 月間止,負責辦理南投縣政府原住民各項工程補助及業務,對外表格進度控管,砂石清淤等工程之計畫與執行,仁愛鄉互助村、新生村天然災害搶修復建工程處理及驗收,其他臨時交辦事宜業務,已如上述,並有仁愛鄉公所101 年5 月15日仁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24 頁至125 頁),依前開說明,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前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97年5 月21日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開標之日,明知夏晉公司於97年5 月12日所投標封應不予開標,而先於該日領取標封時,使不知情之施杏芬在上開收文登記簿記載於97年5 月21日收受夏晉公司投送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標封各1 件之不實內容,並於同日14時許開標時,將夏晉公司上開97年5 月12日之標封2 件加以開標,且分別在2 份工程開標紀錄上均記載「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2 家,審標結果2 家符合文件規定,其餘0 家不合格」之不實內容,復於97年6 月5 日為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所製作之簽呈各1 份,在其中承辦人欄內均記載「擬:已繳交差額保證金73600 元」之不實內容,目的在於使夏晉公司獲得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與仁愛鄉公所訂定工程契約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上開所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前揭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起訴書就夏晉公司於97年5 月12日投送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之標封,誤載為97年5 月21日所投送;就夏晉公司因被告所為圖利行為,而獲得之利益誤載為200 萬元,均應予更正。審酌被告乃具有審核政府採購開標作業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本應依法詳實審核,公平辦理招標作業,竟怠忽職守,明知夏晉公司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應不予開標,復未提出差額保證金,應不予決標,竟仍違背法令,對夏晉公司之投標加以開標,並在簽呈為不實記載,使仁愛鄉公所決標予夏晉公司,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四、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97年5 月21日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開標時,竟將夏晉公司投標本案第3 區工程標封上,經仁愛鄉公所收發室人員施杏芬打印之收文年、月、日、時分,裁去其中「月、日、時分」部分;就夏晉公司投標本案第4 區工程標封上打印之收文年、月、日、時分,裁去其中「年、月、日、時分」部分,而毀損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投標標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掌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5 月21日14時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開標時,將夏晉公司之上開標封加以裁開,惟否認有何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掌文書罪嫌,辯稱伊僅將夏晉公司之上開標封加以裁開,得以將標封內之投標資料取出,裁開後該標封上由施杏芬所打印之收文年、月、日、時分,仍完整保留在裁開之信封紙條上,至於夏晉公司上開裁開後之標封紙條上,僅餘「'08 M 」、「'0」之字樣,非伊所裁剪等語。經查: 1、夏晉公司就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所投送之標封,經施杏芬收受並在其標封背面均打印收文年、月、日、時分後,於100 年6 月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本案時,經王素珍發現夏晉公司上開標封原有之打印收文年、月、日、時分之紙條,均遭人裁剪,就本案第3 區工程之標封部分,僅餘「'08 M 」字樣;就本案第4 區工程標封部分,僅餘「'0」之字樣等情,經證人施杏芬證述如上,並經證人王素珍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61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夏晉公司標封無訛,已如上述,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謝汪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於97 年5月21日14時許開標時,由我主持,當時標封係由承辦之被告裁開,我依被告及其他與會人員審查結果,就投標文件中之最低標宣告結果,我沒有注意夏晉公司標封上有無打印收文日期,也沒有注意標封上打印之收文日期有無遭剪斷,開標後相關投標文件由承辦人員帶去處理等語(院二卷第291 頁至293 頁)。證人呂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於97年5 月21日14時許開標時,由我監標,當時由被告剪開標封,我在旁觀看,除非被告主動將標封交給我查看,否則我不會查看標封上之收文時間,我沒有印象被告如何剪開標封之封口,該投標文件係由承辦之被告保管等語(院二卷第213 頁至218 頁)。依上開證人謝汪汕、呂秀珍之證述,至多可見被告於上開開標時,裁開夏晉公司之前開封標,尚不能證明被告將上開裁開後存留之打印年、月、日、時分字樣之紙條,加以裁剪如上開僅餘「'08 M 」、「'0」之字樣情形。 3、證人張國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均由被告辦理招標,決標後並完成契約簽訂後,才將本案第3 區工程交由我承辦等語;證人施淑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均由被告辦理招標,於招標、決標後之合約均完成後,才將工程卷宗移給工程主辦等語,已如上述。證人王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任仁愛鄉公所之主計室主任,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卷宗,招標後係承辦人員保管,於工程完工並驗收完成後,該工程卷宗才送到主計室,由主計人員依主計法規審核該工程卷宗內之憑證、紀錄是否完整,相關人員有無核章等語(院二卷第218 頁至220 頁)。證人吳小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96年9 月間起在仁愛鄉公所任職至今,先在主計室,至101 年間轉到財政課,在主計室任職時負責製作、裝訂傳票、整理案卷,有關建設課工程結案後之工程卷宗會送到主計室,由主計室人員加以整理、裝訂卷宗,我所整理過之工程卷宗數很多,不只數百件,對於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卷宗,我沒有印象等語(院二卷第246 頁至247 頁)。可見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卷宗,於97年5 月21日開標時起,至97年12月31日工程契約期間屆滿,乃至100 年6 月間經證人王素珍發現上開夏晉公司標封上打印收文年、月、日、時分之紙條遭人剪除時止,經手處理保管者,除被告外,尚有該工程承辦人、主計室人員等多人。既經手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卷宗之人,非僅被告一人,自難遽謂剪除上開夏晉公司標封上打印收文年月日時分之人,必為被告。 4、至被告為使人無法從夏晉公司97年5 月12日所投送之封標,查知夏晉公司之投標日期時間,而將標封上標示年、月、日、時分之打印內容裁開,致標封上未留有收文打印之年、月、日、時分足供辨識其收文日期時間,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此至多可見被告有將裁開後留有收文打印之年、月、日、時分之紙條加以剪除之動機,尚不得被告有剪除上開收文打印之年、月、日、時分紙條之動機,即指剪除上開收文打印之年、月、日、時分紙條之人,即為被告。 (三)基上,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卷宗,自開標後至發現上開收文打印之年、月、日、時分紙條遭人剪除之時,業經工程施作及工程結束送交主計室整理裝訂,由多人經手處理保管,尚難遽指剪除上開夏晉公司標封上打印收文年月日時分之時,必為被告保管本案第3 區、第4 區工程卷宗之時;剪除上開夏晉公司標封上打印收文年月日時分之人,必為被告。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有剪除上開夏晉公司標封上打印收文年月日時分之毀損公務員職掌文書犯行,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3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