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9日8 時許至同日9 時30分許,在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管理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同鎮鯉魚尾段000 地號)、62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張村周(所涉盜採土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駕駛挖土機,另僱用不知情之謝舉龍(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砂石車司機,不知情之吳修宜(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現場管制車輛進出臨時工,由張村周駕駛挖土機,挖取本案土地之土石,接續裝載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共2 車次,由謝舉龍駕駛上開砂石車載運至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0 號源鑫砂石場,由該砂石場現場負責人鄭臻瑋收受(所涉贓物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盜採之土石共計7 萬5190公斤(計算式:第1 車次為總重5 萬4590公斤- 空車重1 萬7680公斤=3萬6910公斤,第2 車次為總重5 萬5960公斤- 空車重1 萬7680公斤=3萬8280公斤,第1 車次與第2 車次合計7 萬5190公斤)。嗣於99年12月29日9 時30分許,經警在本案土地查獲,當場自張村周扣得挖土機1 部,自吳修宜扣得交貨登記單1 本,並於同日1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號交岔路口,查獲駕駛上開砂石車載運第2 車次土石贓物前往源鑫砂石場途中之謝舉龍,扣得出料單1 張、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1 輛、土石總重5 萬5960公斤(淨重3 萬8280公斤,已回填本案土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世明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謝舉龍駕駛上開砂石車從本案土地運出之土石,應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方,而非自本案土地所挖取之土石,且伊係受楊文村(已歿)之委託,代為僱請砂石車司機,有關本案土地之土石之挖取及運送,均與伊無關。經查: (一)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所管理,於99年12月29日8 時許至同日9 時30分許,由張村周駕駛挖土機,將本案土地上之土石,裝載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上共2 車次,由謝舉龍擔任砂石車司機,吳修宜擔任現場管制車輛進出臨時工,第1 車次之土石淨重3 萬6910公斤,由謝舉龍駕駛上開砂石車載運至前開源鑫砂石場,由該砂石場現場負責人鄭臻瑋收受;第2 車次之土石淨重3萬8280 公斤,由謝舉龍駕駛上開砂石車載運至前開源鑫砂石場途中,為警在彰化縣二水鄉○○路與○○路交岔路口查獲等情,經證人鄭臻瑋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村周、謝舉龍、吳修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院卷106 頁、107 頁),99年12月29日現場相片26幀(警卷20至24頁、81至88頁),交貨登記單相片6 幀(警卷38 至4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警卷8 至10頁、16至18頁、37頁,偵一卷32頁反面)、南投縣政府99年12月29日會勘案件紀錄表(警卷68至69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0 年1 月14日水四管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偵一卷31頁)在卷可參,並有出料單(警卷19頁)、交貨登記單1 本扣案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謝舉龍於案發時所載運之2 車次土石,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方,而非自本案土地所挖取之土石等語,惟查: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工務段檢驗員陳伯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9年全區配電管路工程,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方,因承包商未申請臨時堆置場,本案土地並非該工程之棄土場或堆置場等語(警卷64頁,偵一卷135 頁)。參以上開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9年全區配電管路工程承包商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記載上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係運送至佳生企業有限公司所管理,設在苗栗縣銅鑼鄉○○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之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有上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剩餘土石方收容同意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9 紙在卷可憑(偵二卷94至98頁、104 頁、110 至118 頁),可見本案土地非上開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9年全區配電管路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堆置場。又證人林清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施作上開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9年全區配電管路工程,上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應含有柏油及塑膠管等雜物,若係經篩除雜物要外運加工,應僅有石塊,不會有砂土,於99年12月29日警方查獲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上之土石,為天然級配,且有砂土,並非上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等語(偵二卷186 頁、198 頁、202 頁);證人謝舉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案發時我從本案土地所載運之2 車次的土石,均是天然級配,沒有瀝青廢料或其他工程廢棄物等語(偵二卷218 頁);證人鄭臻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述:源鑫砂石場為我父親鄭清樹與他人合夥經營,由我代為看管,於99年12月29日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載運1 趟砂石到源鑫砂石場,由我收受並簽立扣案之出料單1 張給司機謝舉龍,當時該部砂石車所運來的砂石,包括大石、中石及粗細砂成分的土石,故我在扣案出料單上記載「天然」,即未經篩選的天然砂石原料,並非管線工程的剩餘土石方,因為其中並無瀝青等廢棄料等語(警卷41頁,偵二卷229 頁、235 頁);參以謝舉龍第1 車次運到源鑫砂石場後,卸載在該砂石場內之土石,並無柏油及塑膠管等雜物;其第2 車次遭警查獲時所載運之土石,大石、中石及粗細砂成分,並無柏油及塑膠管等雜物等情,有查獲時源鑫砂石場現場相片2 幀(警卷24頁)、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相片2 幀(警卷21頁)、 100 年1 月7 日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將所載運土石回填本案土地相片4 幀(偵一卷47至48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林清江、謝舉龍、鄭臻瑋所述情節相符,證人林清江、謝舉龍、鄭臻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本案土地自99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遭挖土機挖開土地,形成地面高低落差,並堆置砂石,且本案土地之石土形狀、顏色,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所載運之土石情形相符等節,業經拍攝蒐證相片之警員林哲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99年10月17 日 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本案土地相片在卷可憑(警卷71至88 頁 );況挖土機司機張村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被告指示伊將本案土地水池邊的土石挖起來等語(偵二卷226 頁),且就駕駛挖土機盜取本案土地土石一節,為認罪之表示,有101 年4 月1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偵三卷79頁),可見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第1 車次、第2 車次所載運之天然土石,應係自本案土地所採取。是被告辯稱上開砂石車於案發時所載運之土石,係上開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9年全區配電管路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云云,應非可採;上開砂石車第1 車次所載運之3 萬6910公斤土石及第2 車次所載運之3 萬8280公斤土石,合計7 萬5190公斤,均係從本案土地所挖取之土石,應堪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伊係受楊文村之委託,代為僱請砂石車司機,有關本案土地之土石之挖取及運送,均與伊無關等語。惟查:(1)證人林文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當時楊文村問我能否到本案土地從事挖土機工作,並說本案土地現場一切工作是被告負責發落,因為當時我另有工作,所以我介紹張家勝到本案土地找被告,由被告與張家勝在現場商談挖土機的工作內容等語(偵二卷175 頁、181 頁);證人張家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透過我的一位朋友林文景,找我去本案土地從事挖土機工作,我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帶我到本案土地,我受僱於被告後,即僱用我堂叔張村周駕駛我所有之挖土機到本案土地工作,本案土地現場係由被告指示我們如何作業,並向被告領取報酬等語(偵二卷63至64頁、91頁、236 頁、241 頁);證人張村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受僱於張家勝到本案土地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並要求我聽從被告指揮,本案土地現場由被告負責,被告會到本案土地指揮我的工作內容,曾指示我將本案土地水池邊的土石挖起來,於本案查獲當天,被告指示我將土石裝填到砂石車上外運,於警方到場前,被告剛離開等語(警卷2 頁,偵一卷14至15頁,偵二卷41頁、65頁、220 至222 頁、226 頁,院卷162 頁)。上開證人林文景、張家勝、張村周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張家勝偵查中改稱其係受僱於被告的朋友綽號「警的」男子,報酬應向「警的」領取云云,不僅與證人張家勝上開受僱於被告之證述不符,亦核與證人林文景之證述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而非可信。可見經由林文景、張家勝而輾轉僱用張村周在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作業,並指示張村周挖取本案土地土石之人,應為被告。 (2)又證人楊來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的朋友綽號「西瓜」,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欠車運砂石,我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對我說運送的砂石在本案土地,要運至源鑫砂石場,我即調度謝舉龍駕駛砂石車到本案土地為被告運送砂石,老闆應為被告等語(偵二卷42至43頁、205 至207 頁、212 至213 頁,院卷163 至164 頁);證人謝舉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經由楊來易介紹到本案土地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到源鑫砂石場(警卷13頁,偵二卷42頁,院卷165 頁),上開證人楊來易、謝舉龍之證述,互核相合,應堪採信。可見經由「西瓜」、楊來易而輾轉僱用謝舉龍駕駛砂石車到本案土地載運土石到源鑫砂石場之人,應為被告。 (3)證人吳修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係因楊文村之介紹至本案土地工作,由被告僱用,並經被告之電話通知,於案發時到本案土地負責現場管制車輛進出之臨時工,擔任登記砂石車出場車次之工作,當我到達本案土地時,由被告交給我扣案之交貨登記單,並指示我登記砂石車出場之車次,本案土地之現場負責人原本是楊文村,後來因楊文村身體不好,就轉由被告負責,並向我表示向聽從被告的指揮等語(警卷31頁,偵一卷20至21頁、67至68頁,偵二卷45頁、168 至169 頁、172 頁,院卷第166 至167 頁);證人楊文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有向楊有詮承租本案土地,原計畫供堆置工程廢土,因口腔癌末期病發,就沒有作,後來本案土地堆置廢土工程就由被告拿去續包,並由被告拿土地租金給楊有詮,我有介紹吳修宜到本案土地工作,99年9 月底以後,本案土地現場均由被告負責等語(偵二卷46至47頁、244 至245 頁)。上開證人吳修宜、楊文村之證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可見案發時僱用吳修宜,指示本案土地現場工作之人,應為被告。 (4)基上,被告辯稱伊係受楊文村之委託,代為僱請砂石車司機,有關本案土地之土石之挖取及運送,均與伊無關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僱用張村周負責駕駛挖土機挖取本案土地之土石,僱用謝舉龍駕駛上開砂石車載運本案土地之土石到源鑫砂石場,僱用吳修宜擔任現場管制車輛進出臨時工,並指示其登記砂石車出場車次,為本案土地之現場負責人,應可認定。 (四)證人鄭清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是源鑫砂石場負責人,於本案查獲時由謝舉龍砂石車運送天然土石至源鑫砂石場之原因,係日前楊來易帶被告到源鑫砂石場與我簽訂契約之故等語(偵三卷43至45頁、5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從事承包砂石開採,利潤在於將砂石賣給砂石場等語(院卷202 反頁),可見被告僱請挖土機司機張村周、砂石車司機謝舉龍、現場管制車輛進出臨時工吳修宜,並與源鑫砂石場負責人鄭清樹訂定契約,意在竊取本案土地之土石,載運與源鑫砂石場鄭清樹以謀求上開契約所生利益,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就以挖土機挖取本案土地土石之竊盜犯行,被告與挖土機司機張村周間之謀議,應係被告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所為之犯意聯絡甚明。 (五)基上,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上開共同以挖土機挖取本案土地土石,共計7 萬5190公斤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先後以挖土機挖取本案土地土石裝載於砂石車上共2 車次之竊盜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竊盜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先後以挖土機挖取本案土地土石之竊盜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又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取得本案土地土石之利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挖土機司機張村周同謀,而由張村周實行駕駛挖土機挖取本案土地土石之竊盜行為,被告所為共謀行為,應屬本案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張村周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前開竊盜犯行,與張村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現場管制車輛進出人員吳修宜及砂石車司機謝舉龍,所為指揮本案土地現場交通及載運本案土地土石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從事砂石承包開採達十餘年,明知不得肆意盜採砂石,為圖一己私利,盜採高達7 萬5190公斤之土石,破壞環境國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挖土機1 部為張家勝所有,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1 輛,為謝舉龍所有,業經證人張家勝、謝舉龍分別證述明確,可見上揭挖土機、砂石車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具,然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或共犯張村周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交貨登記單1 本、出料單1 張,分別僅為登記本案土地之砂石車進出狀況及砂石車所載運土石之數量,與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