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鳳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廖蔡阿敏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蔡阿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丙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造之「廖金滿」署名壹枚沒收。 陳玉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丙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造之「廖金滿」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廖蔡阿敏與廖金滿係母女,陳玉鳳則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陳玉鳳於民國95年5 月間某日,向廖蔡阿敏招攬保險,惟因廖蔡阿敏有腎臟疾病無法為被保險人投保,擬改由其女廖金滿為被保險人投保,廖蔡阿敏竟與陳玉鳳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廖金滿同意,於95年5 月26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 巷0 弄0 號廖蔡阿敏住處,廖蔡阿敏授權陳玉鳳填載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下稱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年籍等相關資料,由廖蔡阿敏在系爭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另由不詳之人冒用廖金滿名義在系爭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造「廖金滿」之署名1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廖金滿同意為被保險人,由要保人廖蔡阿敏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用意之私文書後,因陳玉鳳無處理投資型保單之證照,乃將系爭保險要保書於95年5 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同事林春桂在業務員簽名欄位簽名,以林春桂為系爭保險業務員名義交付國泰人壽公司,以廖金滿名義為被保險人,廖蔡阿敏名義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核保系爭保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金滿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單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泰人壽公司同意承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指定99歲祝壽保險金受益人為廖金滿,被保險人身故之受益人為廖蔡阿敏。迨於101 年8 月9 日廖蔡阿敏因病住院,向廖金滿表示曾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但無力支付保費,廖金滿乃於同年月13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金滿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廖蔡阿敏、陳玉鳳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第48頁),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7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蔡阿敏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蔡阿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5 頁),核與告訴人廖金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5頁)之情節相符;又系爭保險原係被告廖蔡阿敏欲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因有腎臟疾病,身體檢查未通過,而改由廖金滿為被保險人投保乙情,亦據證人蔡秀珠、陳玉鳳於偵查中、證人蔡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系爭保險要保書、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要保人住(居)所地址確認/ 變更暨網站會員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 集體彙繳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各1 份(見他卷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1 年11月12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廖蔡阿敏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廖蔡阿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廖蔡阿敏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廖蔡阿敏固曾否認上揭事實,辯稱:伊投保這份保單時,有問廖金滿,一開始廖金滿說好,後來又說不好,反反覆覆的,伊幫廖金滿投保,當然是經過她的同意。她好像要,又好像不要,意思是如果妳有錢要投保就去保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93頁反面)。惟查: ⑴被告廖蔡阿敏以其為要保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廖金滿」署名係偽造,非告訴人簽署,嗣因被告廖蔡阿敏因病住院,向告訴人表示曾以其名義投保,但無力繼續繳保費,告訴人乃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而知悉上情等事實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堅指不移(參見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5頁)。 ⑵又被告廖蔡阿敏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保費每月2000元,1 年2 萬4000元,第2 年起至98年4 月止之保費係被告廖蔡阿敏向證人蔡秀珠借貸支付等情,已經被告廖蔡阿敏自承(參見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41頁)、證人蔡秀珠(參見他卷第44頁;本院卷第86頁)、陳玉鳳(參見他卷第53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蔡秀珠所有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0頁至第74頁);而關於被告廖蔡阿敏投保當時之經濟狀況,其自承:「問:(95年、96年妳投保時有無在工作?)有時作臨時工,沒有固定工作。」、「問:(95年案發當時妳從事什麼工作?)手工類的工作,一個月收入約一萬多元,扣掉我自己生活費用後沒有剩下。」、「問:(妳那時有無錢?)不是很充裕。」等語(參見他卷第57頁;本院卷第41頁、第93 頁反面);證人蔡秀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問:(投保時,廖蔡阿敏的經濟狀況如何?)要吃是還有。」、「問:(廖蔡阿敏有無閒錢可以繳納保費?)勉強,但她不知道要繳那麼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堪認被告廖蔡阿敏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時並無固定穩定工作,扣除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甚者,其尚須向證人蔡秀珠借貸支付第2 年起之保費,經濟實屬拮据,是被告廖蔡阿敏是否有餘裕支付系爭保險保費已堪置疑。 ⑶關於被告廖蔡阿敏其何以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之動機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告訴人常四處跑,怕告訴人騎機車發生事情,故幫告訴人投保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質之若擔心告訴人經常在外發生事故,衡情應係投保意外險,而非系爭保險,被告廖蔡阿敏改稱:因為告訴人身體都是病故為其投保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廖蔡阿敏關於系爭保險投保動機交待不清,且悖於事理常情。另質以若系爭保險係經告訴人同意而以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何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被告廖蔡阿敏竟稱:因告訴人沒錢花,四處向鄰居說伊說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廖蔡阿敏對此亦無合理解釋以釋疑;佐以,告訴人前於88年間已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鍾愛一生313 壽險,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並有該保險要保書1 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告訴人已有保險規劃及保障,從而,既告訴人本身已有保險規劃及保障,而被告廖蔡阿敏處於經濟拮据情況下,仍勉力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實與常情有違,而令人生疑。 ⑷系爭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工作等資料,及要保人欄位被告廖蔡阿敏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均係被告廖蔡阿敏授權被告陳玉鳳所填載,此經共同被告陳玉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該要保書記載告訴人工作內容為「環隆電子(指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電氣公司)臨時工」(見他卷第20頁),惟告訴人95年5 、6 月間並未在南崗工業區工作,而係參加職業訓練,在福爾摩莎藝術造型協會學腳底按摩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另觀之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告訴人於環隆電氣公司投保期間係於89年1 月12日生效,同年月31日即退保,之後89年、90年間接續在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90年5 月9 日自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迄95年8 月10日始在福爾摩莎藝術造型協會投保,直至同年10月11日退保,是被告廖蔡阿敏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時告訴人早已自環隆電氣公司離職多年,且陸續任職多家公司復離職,被告廖蔡阿敏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既係經告訴人同意為之,其竟對於告訴人工作變異無所知悉,而認告訴人仍任職於環隆電氣公司,亦啟人疑竇。 ⑸又系爭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欄位被告廖蔡阿敏之住所記載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0 弄0 號」,電話為「0000000 」(見他卷第20頁),而該住所及電話均非被告廖蔡阿敏之住所及電話,反係證人即被告廖蔡阿敏妹妹蔡秀珠之住所及電話,此分別據證人蔡秀珠、陳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104 頁),另證人陳玉鳳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因廖蔡阿敏說要保書要填蔡秀珠家,所以住所及電話均填蔡秀珠家(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衡以,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欄位住所及電話係保險公司聯絡、通知契約當事人保險契約內容之重要管道,攸關要保人、被保險人權利義務,而被告廖蔡阿敏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身體有無問題?)當時身體還沒有洗腎。」等語(參見他卷第57頁),證人蔡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95年間,妳住廖蔡阿敏隔壁,廖蔡阿敏是每個禮拜1 、3 、5 洗腎後會回家,沒有洗腎時在家,廖蔡阿敏去洗腎時,如果郵差來,妳是否會幫忙廖蔡阿敏收信?)有,廖蔡阿敏有交代我要幫忙她收信,因為如果掛號信她不在沒人代收,要跑一趟郵局很麻煩,那段時間,我常幫廖蔡阿敏收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則若被告廖蔡阿敏投保當時尚不需固定前往醫療院所洗腎,其自可如常收受信件,反若被告廖蔡阿敏投保當時需固定前往醫療院所洗腎,惟其已交待居住隔壁之證人蔡秀珠代為收受掛號信件,從而,無論被告廖蔡阿敏投保當時是否需固定前往醫療院所洗腎,衡情,均無將與國泰人壽公司聯絡保險契約內容,攸關要保人、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之住所、電話均填載為證人蔡秀珠個人資料之理,被告廖蔡阿敏此舉悖於常情,令人匪夷所思;況系爭保險相關資料,如投資明細、績效表,均用平信寄送,而非掛號寄送乙情,已經證人陳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益徵被告廖蔡阿敏在系爭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欄將與國泰人壽公司聯絡之住所、電話填載為證人蔡秀珠個人資料,實非避免漏收系爭保險相關資料。 ⑹稽之,系爭保險係以「密戶」方式為之,所謂「密戶」係指除要保人外,任何人不得查閱乙節,已經被告陳玉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卷第53頁),衡情,若被告廖蔡阿敏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係經告訴人同意,何需以「密戶」方式為之? ⑺佐以,證人蔡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廖金滿剛才提到事後有叫妳們來商量,但妳們都躲著不出面,廖金滿說是怕她將保單拿走後,會把保單受益人改成她的未婚夫,有無這回事?)廖蔡阿敏說廖金滿都會去借錢,如果廖金滿知道有這份保單,會拿保單去借錢,所以廖蔡阿敏不敢讓她知道,廖蔡阿敏有跟我說廖金滿兩樣都要,又沒拿錢出來,她要什麼,如果給她,到時又去借錢給她的男朋友,她才不要,廖蔡阿敏有這樣跟我說。」、「問:(妳剛才提到廖蔡阿敏有跟妳說廖金滿都在外面四處借錢,如果知道這份保單,會拿這份保單去借錢,所以不敢讓廖金滿知道有這份保單?)是,我聽廖蔡阿敏說的,事實上我也是這麼認為。」、「問:(廖蔡阿敏有告訴妳,她不敢讓廖金滿知道有這份保單?)對,廖金滿會拿去借錢,她頭腦很好,怎麼借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足見被告廖蔡阿敏因擔心告訴人持該保單去借貸,故隱瞞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乙事屬實。 ⑻基上,被告廖蔡阿敏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有上開啟人疑竇及悖於常情之處,佐以告訴人、證人蔡秀珠前開證述,堪認被告廖蔡阿敏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係冒用告訴人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至明,被告廖蔡阿敏在系爭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欄將與國泰人壽公司聯絡之個人住所、聯絡電話填載為證人蔡秀珠個人資料,復以「密戶」方式投保,均係以防國泰人壽公司將系爭保險相關資料寄送至被告廖蔡阿敏住處遭告訴人無意間閱覽,及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其之前投保鍾愛一生313 壽險契約內容時而察覺上情,被告廖蔡阿敏前開所辯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之,與事實相左,不足採信。㈡被告陳玉鳳部分:訊據被告陳玉鳳固坦承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亦未親見告訴人在系爭保險要保書上簽名等事實(參見他卷第37頁、第53頁;本院卷第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大嫂認識廖蔡阿敏的妹妹蔡秀珠,蔡秀珠介紹認識廖蔡阿敏,本來是廖蔡阿敏要買保險,伊有帶廖蔡阿敏去公司配合診所李光華內兒科做身體檢查,但是廖蔡阿敏的身體檢查沒有過,之後廖蔡阿敏說不然投保廖金滿,廖蔡阿敏說廖金滿在工業區上班,保障比較少,投保也可以存錢,廖金滿年齡未滿55 歲 不用體檢,廖蔡阿敏說廖金滿去上班,伊說如果這樣要經過廖金滿同意,要廖金滿簽名,要告訴廖金滿,讓廖金滿知道,伊有在廖蔡阿敏家裡等2 個小時要等廖金滿下班,伊說要保書放著,妳再打電話叫伊來拿,廖蔡阿敏是2 天後打給伊,說她有告訴廖金滿,要保書已經簽名好了,伊去拿要保書時,上面的簽名已經簽好了,基於信任關係,伊看筆跡也不同,所以就拿回公司。要保書要保人部分是廖蔡阿敏簽名,伊沒有看到她當面簽,伊告訴她妳當面簽好,伊直接帶回去,她說要伊先放著,公司規定一定要親自看客人簽名,伊是給客人方便,不知道廖金滿不同意投保云云(參見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陳玉鳳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廖蔡阿敏與廖金滿係母女,廖蔡阿敏向陳玉鳳表示腎臟有疾病,而希望以廖金滿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但廖金滿在工業區上班,必須等其下班後才能要求廖金滿簽名,以常情而論,廖蔡阿敏與廖金滿係母女且同住共居,陳玉鳳自然相信廖蔡阿敏會將要保書交由廖金滿簽名,又要保書上廖蔡阿敏、廖金滿字跡截然有別,基於信任關係,陳玉鳳誤信該簽名為廖金滿所為,便收取送件;廖蔡阿敏縱認罪,亦從未證稱其與陳玉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是陳玉鳳縱未眼見廖金滿親自簽名,充其量僅陳玉鳳疏忽,並未與廖蔡阿敏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系爭保險每年保費不過2 萬4000元,被告陳玉鳳能夠拿到的佣金不多,不需要為了區區這一點佣金而去做犯法的事情,何況保單期滿後,祝壽保險金受益人是廖金滿,廖金滿死亡後受益人才是廖蔡阿敏,根據剛才廖蔡阿敏所說,投保時其與廖金滿的母女感情還算好,根據這一點來看,當時縱使廖金滿未於保單上簽名,但依照偽造文書的構成要件,要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觀之,本件實際上沒有發生任何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情形,從保單的受益人、繳費之人來看,沒有與法律構成要件相符合的情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106 頁)。經查,被告廖蔡阿敏前揭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其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陳玉鳳部分應審究者,厥為其就被告廖蔡阿敏該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關於系爭保險洽談、簽約、第一期保費繳納情形等細節,被告陳玉鳳所辯有以下瑕疵,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⑴於偵查中稱:「問:(要保書從何處拿過來?)當時廖蔡阿敏及蔡秀珠都在場。」、「問:(第一期保費如何繳?)是廖蔡阿敏拿現金給我。」等語(參見他卷第38頁、第53頁),嗣稱:「問:(何時將要保書拿回來?)資料交給廖蔡阿敏,隔2 天後,廖蔡阿敏打電話給我說資料簽好了,她有告訴廖金滿,我就去廖蔡阿敏家拿,也是廖蔡阿敏拿給我,那天也沒有其他人在。」、「問:(為何會向廖蔡阿敏招攬本件保險?)……第一次繳保費時,是蔡秀珠拿現金給我。」等語(參見他卷第53頁;本院卷第42頁),被告陳玉鳳辯護人亦具狀稱:收件時蔡秀珠也同時在場,且第一次預收保費為當天蔡秀珠當場以現金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就被告陳玉鳳向被告廖蔡阿敏收取系爭保險要保書時究證人蔡秀珠是否在場?第一次保費究係被告廖蔡阿敏抑或證人蔡秀珠以現金支付等系爭保險重要關係事項,被告陳玉鳳前後供述不一。 ⑵又被告陳玉鳳辯稱其要求被告廖蔡阿敏在系爭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欄位簽名,惟因被告廖蔡阿敏要求先暫放,其遂未親見被告廖蔡阿敏簽名云云,惟被告廖蔡阿敏於偵查中稱:「問:(簽名是否當場簽給業務【指被告陳玉鳳】還是何時簽的?當場有何人在場?)是陳玉鳳在我家時,我當面簽給她的。只有我與陳玉鳳在場。」等語(參見他卷第56頁),亦與被告陳玉鳳所辯歧異。 ⑶被告陳玉鳳辯稱因告訴人當時在南崗工業區上班,其在被告廖蔡阿敏住處等候告訴人多時,告訴人仍未返家,故將系爭保險要保書委由被告廖蔡阿敏轉交告訴人簽名云云,惟如前所敘,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南崗工業區工作,被告陳玉鳳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廖蔡阿敏於偵查中供稱:「問:(陳玉鳳是否知道廖金滿的名字不是廖金滿本人簽的?)知道。」等語(參見他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陳玉鳳去向妳收要保書時,她有無特別問妳廖金滿是否同意?)有。」、「問:(妳如何說?)我說給她寫下去,沒有關係(台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其嗣雖改稱:「問:(【給她寫下去,沒有關係(台語)】是什麼意思,廖金滿是同意或不同意?是廖金滿沒有同意也沒關係,直接寫下去,有事情妳負責?妳是如何告訴陳玉鳳的?)她沒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就非關己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多數答以不復記憶:「問:(那份保險單上妳有簽名,廖金滿有無自己簽名?)忘記了。」、「問:(妳有無叫陳玉鳳簽廖金滿的名字?)不知道,我忘記了。」、「問:(妳於檢察官訊問中表示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廖金滿的簽名是妳簽的,且陳玉鳳也知道廖金滿的簽名不是廖金滿本人簽的?)我有說廖金滿的名字是我簽的,其他我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5頁);而就關於己之涉案部分則亟力否認,而未表示不復記憶:「問:(是否妳幫忙廖金滿簽名或妳叫其他人簽名?)沒有。」、「問:(妳投保後,廖金滿有無問妳保單的事情?)她不曾問過。」、「問:(妳是否看過保單的投資明細、績效表?)我很忙,沒有在看那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是被告廖蔡阿敏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並非記憶不清,而係選擇性應答,關於己之涉案部分則亟力否認,關於他人所涉部分則多數以不復記憶應答,有避重就輕、迴護他人之嫌,其於本院嗣所改稱被告陳玉鳳於收取系爭保險要保書時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投保乙節憑信性已然不足;況被告廖蔡阿敏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被告陳玉鳳知悉系爭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並非廖金滿親自簽名,故其嗣改稱被告陳玉鳳收取系爭保險要保書時並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為被保險人投保乙節,應係迴護被告陳玉鳳之說詞,要無足採。從而,勾稽被告廖蔡阿敏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初所證述,堪認被告陳玉鳳知悉系爭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廖金滿」署名並非廖金滿親自簽名乙情為真實,是被告陳玉鳳辯護人所辯被告廖蔡阿敏未曾證述被告陳玉鳳與之就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乙節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稽之,系爭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欄被告廖蔡阿敏之住所、聯絡電話均係證人蔡秀珠個人資料,而非要保人被告廖蔡阿敏之資料,且系爭保險係以「密戶」方式為之,除要保人外,任何人不得查閱系爭保險等情,均如前敘,被告陳玉鳳係系爭保險業務員,對於該保險契約竟以如此不尋常之方式處理,益證其對於被告廖蔡阿敏前揭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其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乙事顯然知悉,並有犯意聯絡,被告陳玉鳳嗣將該偽造之保險要保書委由不知情之同事林春桂在業務員簽名欄位簽名後,再交給國泰人壽公司核保而行使之,其等間亦有行為之分擔甚明。 ⒋至被告陳玉鳳辯護人以系爭保險保費1 年2 萬4000元,佣金不多,辯稱被告陳玉鳳無偽造文書之動機。惟犯罪動機不一而足,犯罪利益多寡與犯罪與否無何必然關聯,乃顯然可知之事理,是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陳玉鳳之認定,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⒌另被告陳玉鳳辯護人以系爭保險係被告廖蔡阿敏繳納保費,告訴人並未繳納保費,99歲祝壽保險金受益人為告訴人,被保險人身故之受益人為被告廖蔡阿敏,從保單的受益人、繳費之人來看,本件實際上沒有發生任何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情形,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參照),亦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損害為限。是被告廖蔡阿敏、陳玉鳳2 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其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雖告訴人係系爭保險被保險人,非要保人,無給付保費之義務,其並未支付保費,其財產並未實際發生損害,惟其受法律保護之制作名義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已受損害,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被告2 人前揭犯行已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陳玉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⒍關於系爭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欄「廖金滿」簽名究係何人所為乙節之認定:被告廖蔡阿敏固曾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為云云(參見他卷第56頁),惟其就此說詞反覆,多次否認偽造告訴人署名(參見他第38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系爭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欄位「廖金滿」署名與被告廖蔡阿敏署名字跡,二者運筆、筆序、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等書寫特徵均明顯不相符,且本件亦未送專業機關鑑定筆跡,是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廖金滿」署名係被告廖蔡阿敏所為,自難僅依被告廖蔡阿敏反覆不一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經本院以同樣方式比對系爭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欄位「廖金滿」署名與被告陳玉鳳署名字跡,二者運筆、筆序、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等書寫特徵亦明顯不相符,同理,亦無證據可認上揭「廖金滿」署名係被告陳玉鳳所為,則應認係被告2 人以外之人所為。 ⒎綜上,被告陳玉鳳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對於被告廖蔡阿敏及於系爭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欄偽造「廖金滿」署名者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陳玉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廖蔡阿敏、陳玉鳳2 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2 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併同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⒌又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2 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至刑法第41條第1 項固再經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應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亦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即應認為係文書;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本件系爭保險要保書性質當屬私文書無訛,而被告廖蔡阿敏、陳玉鳳2 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系爭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為「廖金滿」署名,制作完成用以表彰告訴人同意為被保險人,繼將之交由不知情,擁有處理投資型保單證照之保險業務員林春桂核章,以林春桂為業務員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而行使之,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告訴人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林春桂以其為系爭保險業務員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以達犯罪目的,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 人及於系爭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欄位偽造「廖金滿」署名者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⑴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⑵被告廖蔡阿敏為告訴人之母,被告陳玉鳳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被告陳玉鳳向被告廖蔡阿敏招攬保險,因被告廖蔡阿敏身體檢查未符合投保標準,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其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單契約管理之正確性;⑶告訴人實際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⑷被告廖蔡阿敏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之系爭保險投保經過等細節避重就輕,難認確有深切竣悔之意,被告陳玉鳳否認犯行,亦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廖蔡阿敏辯護人以被告廖蔡阿敏2 個兒子相繼過往,身體、精神、情緒各方面皆欠佳,本件亦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由,請求諭知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廖蔡阿敏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之系爭保險投保經過等細節避重就輕,難認確有深切竣悔之意,又告訴人雖未支付保費,其財產並未實際發生損害,惟其受法律保護之制作名義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已受損害,被告廖蔡阿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告訴人宥恕等情,認仍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且核無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偽造之系爭保險要保書雖係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物,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該等文書本身固不得宣告沒收,然被保險人簽名欄位所偽造「廖金滿」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