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遊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遊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遊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址設南投縣名間鄉○○路00號2 樓「源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萌交通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砂石前往砂石場途中,沿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之未劃分向線且最高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防汛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下坪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偏左行駛,適有劉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劉宇真、劉宗宥,沿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下坪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右轉防汛道路,廖遊龍所駕駛營業曳引車左側油箱與劉文斌所駕駛自用之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劉文斌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部挫傷之傷害;劉宇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劉宗宥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廖遊龍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文斌兼劉宇真、劉宗宥法定代理人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遊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劉文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8 幀、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16至22頁,偵卷12頁,院卷12頁);又於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部之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劉宇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劉宗宥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被害人劉宇真傷勢相片2 幀、被害人劉宗宥傷勢相片5 幀附卷可憑(警卷11至13頁,院卷24至26),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被告既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而仍以高速偏左行駛,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又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而偏左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一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有該鑑定會103 年1 月2 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函在卷可佐(院卷40至42 頁 )。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劉宇真、劉宗宥所受上開傷害,係於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劉宇真、劉宗宥,於行進中與被告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劉宇真、劉宗宥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案被告為源萌交通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之業務,可見「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個業務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劉宇真、劉宗宥受傷,觸犯數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25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部挫傷;被害人劉宇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劉宗宥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劉宇真、劉宗宥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若,且迄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右轉,致與被告營業曳引車碰撞而肇事,為本案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