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明桂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回收場販售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8日14時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嘉軒企業社」對面之空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倒車進入草溪路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前往「嘉軒企業社」販售,而執行其駕駛業務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有曾英志所騎乘,後座搭載簡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即貿然倒車進入草溪路,曾英志因避煞不及,彭明桂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尾遂撞擊曾英志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曾英志、簡渙均人車倒地,曾英志因而受有右前臂深撕裂傷、右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簡渙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彭明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曾英志、簡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明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明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至15、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英志、簡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28頁)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29至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見偵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佐。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使用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有告訴人曾英志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而來,即貿然倒車,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曾英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曾英志及後載之告訴人簡渙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曾英志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前臂深撕裂傷、右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簡渙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足見告訴人2 人前述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彭明桂係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業,並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回收場販售為其附隨之業務,肇事時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前往「嘉軒企業社」販售,正執行駕駛業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駕駛車輛乃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雖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因故於92年12月29日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不繳送駕照,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論以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復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李智偉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曾英志、簡渙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㈥爰審酌被告前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迄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忽,未謹慎倒車,而不慎撞擊告訴人2 人所騎乘之機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且駕駛僅為被告之附隨業務,惟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