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文華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乙○○約於民國101 年11月間透過○○大學之王姓教授介紹,協助代號0000甲000000者(已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進行學術研究而認識。甲女因欲至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地利村各部落分送其學術研究說明會之資料,乃於102 年3 月3 日16時許後不久之某時許先至乙○○位於信義鄉地○村○○巷00○0 號之住處,復於翌日(即4 日)約8 時許再至信義鄉地利村雙龍和人和部落分送資料,完畢後於該日15時許返回乙○○之住處,向乙○○告知其欲搭乘當日17時30分許之公車前往水里鄉,乙○○即向甲女表示可駕車搭載之,甲女應允後,乙○○於102 年3 月4 日約15、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0000甲00號,應予更正,下稱系爭車輛),自上開住處搭載甲女,前往水里鄉搭乘公車,途中乙○○邀獲甲女首肯,兩人先至位於水里鄉中山路一段117 之1 號之「海底城釣蝦場」包廂唱歌,並一起猛飲38度高梁酒將近800cc 。於同日約18時許,乙○○見甲女因酒醉昏睡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女離開「海底城釣蝦場」,並前往位於集集鎮名水路二段380 號之「花都汽車旅館」,於當日18時25分許到達該旅館後,乙○○攙扶甲女進入第506 號房,將甲女所穿著之衣褲褪去後,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過程中甲女雖稍有意識,且感覺遭人褪去衣物及遭性侵,然因酒醉而無力抗拒,復又陷入沈睡中。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著略微酒醒之甲女離開「花都汽車旅館」,至南投市區轉雇計程車載送甲女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車站」,甲女甫下計程車,立即前往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分駐所報案,旋經警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甲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回溯至當日18時許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計算式:0.46+0.0628*343/60=0.8190,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後為0.82),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情指訴明確(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4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證人即「海底城釣蝦場」員工劉映磁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二人自進入店內消費至離去等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 ㈣此外並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警卷第27頁之密封袋)、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同上密封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2 年5 月20日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被告之住處照片2 幀(見警卷17頁)、「花都汽車旅館」帳目清單1 紙(見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6 幀(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海底城釣蝦場」現場照片2幀(見警卷第23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見被害人甲女因酒醉昏睡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乘機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自99年10月28日至102 年10月27日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於緩刑期間內竟不思慎行,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賴,見被害人因酒醉昏睡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乘機予以性交得逞,以達一己私慾之滿足;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