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鴻煥係和宸交通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裝載空竹簍,沿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省道臺14線公路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欲前往梨山載運高麗菜,行經省道臺14線公路71.5公里處(即仁愛鄉中正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行駛,適有邱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徐鴻煥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導致兩車之併行間隔不足,徐鴻煥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邱俊賢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邱俊賢人車倒地,遭該大貨車碾壓頭部,造成顱腔破裂而當場死亡。嗣陳沅駕車行經事故地點見邱俊賢倒臥路旁,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位於事故地點對面之仁愛鄉農會原鄉驛站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徐鴻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俊賢之兄邱秉弘、證人陳沅於警詢時、證人林淑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8 張、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15張及現場照片43張。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省道臺14線公路71.5公里處(即仁愛鄉中正路),而觀諸卷附仁愛鄉農會原鄉驛站(位於事故地點對面即仁愛鄉中正路80之1 號)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顯示101 年7 月11日12時30分31秒至42秒止,畫面中間偏右距離鏡頭較近處有一紅白相間之水泥柱,距離鏡頭較遠處一部白色車頭、藍色車身之大貨車裝載竹簍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一部黑色機車行駛在該大貨車之右後方,該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紅色上衣,該大貨車及機車依序被水泥柱遮住,嗣該大貨車自水泥柱左方駛出,繼續往畫面左方行駛而消失在畫面中,機車則未駛出,之後畫面右方一部淺色自小客車、一部黑色自小客車、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先後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後兩部自小客車靠近被水泥柱遮住之畫面處,其車尾之煞車燈均亮起等情;參以證人林淑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時,係跟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後方,其看見有紅色及黑色之物掉落在該大貨車旁等語;又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車身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分別有擦撞痕跡一節,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採證照片即明。由上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時,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兩車之併行間隔不足,以致其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惟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者,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頭部朝外橫向倒臥在路面邊線上,被害人所戴白色安全帽呈遭碾壓、破裂狀,機車倒在被害人身旁,而被害人因顱腔破裂而當場死亡乙情,復有前述相驗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遭該大貨車碾壓頭部而死亡,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以開大貨車載運貨物為職業,屬於和宸交通有限公司,車禍發生時,我駕駛營業大貨車載空竹簍要去梨山裝高麗菜,然後到西螺果菜市場交貨等語,可知被告係和宸交通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肇事當時即駕駛大貨車裝載空竹簍,欲前往梨山載運高麗菜,自屬執行駕駛業務之範圍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調字第5 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足憑,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及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