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良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振良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於101 年4 月16日入監接續上述等罪刑及另案遭分別判處之拘役20日、59日部分,至10 1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廖振良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23日13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268 巷內之建築工地時,見工地管理人林保復所持有保管而置於工地二樓外側圍牆內之施工用鐵製鷹架1 片(重量為11.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竟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搬至前述機車上自該處離開,旋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號之「亞芳資源回收場」,適林保復正查看工地而當場發覺,即跟隨廖振良所騎乘之機車至「亞芳資源回收廠」並同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至該回收場後,當場起獲該鷹架(已發還與林保復),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保復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亞芳資源回收場」及案發現場照片6 張、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正面影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振良遭警查獲當時既已將上開竊取之物品搬至其前述機車上離開,並至「亞芳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顯已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欲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取財物有如上所述之價值,惟損害尚屬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兼衡其所陳稱係因車禍致不良於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而營生較為困難(參見偵卷第18頁)之犯罪動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