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佑基於以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初某日,先撥打電話聯絡蔡俊杰,並自稱為「小江」,向蔡俊杰詢問是否需要借款周轉等語,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因蔡俊杰需錢孔急,又欠缺經驗,遂於101 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與陳俊佑在電話中談妥借款金額、利息後,陳俊佑即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蔡俊杰經營而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0 號「宗泓企業社」,借予蔡俊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利息以15天為1 期,利息1 期為3 萬6000元,當日並預扣第一期利息3 萬6000元,蔡俊杰實際僅取得56萬4000元,陳俊佑藉此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144 %,計算式:36000 2 12600000100 %=144 %),蔡俊杰則另交付面額6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G0000000 ,係由其與「宗泓企業社」聯名開立,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予陳俊佑以作擔保。陳俊佑復於同年10月底某日、同年11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1月底某日,先後前往「宗泓企業社」,向蔡俊杰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3 萬6000元各1 次。陳俊佑再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改與蔡俊杰約定以15天為1 期,利息1 期為4 萬5000元,而分別於該日、同年12月底某日,前往「宗泓企業社」,向蔡俊杰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4 萬5000元(週年利率高達180 %,計算式:45000 2 12600000100 %=180 %)各1 次。陳俊佑又於102 年1 月中旬某日,改與蔡俊杰約定以10天為1 期,利息1 期為5 萬4000元,而於該日、同年1 月底某日及同年2 月5 日,在「宗泓企業社」,向蔡俊杰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5 萬4000元(週年利率高達324 %,計算式:54000 3 12600000100 %=324 %)各1 次。嗣蔡俊杰無力繳納借貸之利息,乃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2 月7 日12時許,前往「宗泓企業社」當場逮捕陳俊佑,並自陳俊佑身上扣得系爭支票1 紙,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留物品目錄表1 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得系爭支票1 紙。 ㈣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照被害人所證述之上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情形,經計算後可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每期3 萬6000元、4 萬5000元、5 萬4000元之利息,被告於前揭時間貸款予證人所憑以計算利息之利率,經分別換算成週年利率結果,相當於144 %、180 %、324 %之週年利率,明顯超逾週年利率20%甚多,且又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本件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44 %,此等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 5分或3 分(即月息2.5 %、3 %)之計算標準甚多,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2.5 分或3 分利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利用證人因急迫舉債濟4 急之情形而貸予金錢,並分別收取高達年利率144 %、180 %、324 %之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仍不知悔改,趁被害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牟利,所為實有不該;衡酌其所收取之利息;證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系爭支票1 紙,係被害人簽發供被告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或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證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