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毅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毅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重毅係址設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00號「中天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以遠高於法定利息之計息方式,在上址店內,借款與需款孔急之鍾淑姿,以此方式貸放重利如下: ㈠於民國99年4月2日,同意借款鍾淑姿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金,惟約定每1個月為1期,每10萬元每期收取利息9000元,第1期利息應於取得本金時先預扣,實際交付27萬3000 元之現金與鍾淑姿(換算年利率約為108%,計算式:27000÷ 273000×12=118%) ,並要求鍾淑姿當場簽立面額30萬元之 本票1張、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2張,及扣留鍾淑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正本1張(上開汽車交還鍾淑姿繼續使用)供作擔保,嗣並 收取利息19期,共51萬3000元,鍾淑姿則於100年11月26日 還清本金,而向鍾淑姿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於99年10月27日,同意借款鍾淑姿20萬元之本金,惟約定每1個月為1期,每10萬元每期收取利息9000元,第1期利息應 於取得本金時先預扣,實際交付18萬2000元之現金與鍾淑姿(換算年利率約為108%,計算式:18000÷182000×12= 118%),並要求鍾淑姿當場簽立面額22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供作擔保,嗣並收取利息13期,共23萬4000元,鍾淑姿 並於100年11月26日還清本金,而向鍾淑姿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 ㈢於101年10月26日,同意借款鍾淑姿20萬元之本金,惟約定 每1個月為1期,每10萬元每期收取利息9千元,第1期利息應於取得本金時先預扣,實際交付18萬2千元之現金與鍾淑姿 (換算年利率約為108%,計算式:18000÷182000×12= 118%),並要求鍾淑姿當場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支各票1張,及扣留鍾淑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正本1張(上開汽車交還鍾淑 姿繼續使用)供作擔保,嗣並收取利息8期,共14萬4000元 ,而向鍾淑姿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㈣於101年11月5日,同意借款鍾淑姿30萬元之本金,惟約定每1個月為1期,每10萬元每期收取利息9千元,第1期利息應於取得本金時先預扣,實際交付27萬3千元之現金與鍾淑姿( 換算年利率約為108%,計算式:27000÷273000×12=118% ),並要求鍾淑姿當場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 供作擔保,嗣並收取利息7期,共18萬9000元,而向鍾淑姿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鍾淑姿無力繳納借貸之利息,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10月2日1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00號附近查獲,並扣得鍾淑姿所簽發之支票4張、本票1張、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 00汽車行車執照正本、借車切結書、當票各1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重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淑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118-ZK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㈣被害人簽發之面額20萬元、30萬元、13萬2 千元、15萬元支票共4 張、支票存根影本3 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鍾淑姿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行車執照正本、借車切結書、當票各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舖業所收取之利息,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前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即月息4 %)、修正後則最高不得超過年率30 % (即月息2.5 %);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修正前後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定有明文;惟按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分別規定:「當舖業:指依本 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則據證人鍾淑姿於警詢時所證,向被告經營之「當舖」4次借款時,實際上未將車輛交付 典當保管,核均與前揭持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即質當物交付於當舖業之規定不符,雙方之借款契約,自非當舖業法所稱之質權典當契約,應無該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是認被告借款予鍾淑姿之行為,應屬一般私人間之借貸行為,並非當舖業法所稱之質當行為。其乘被害人鍾淑姿之經濟急迫而貸以上開4筆金錢,並分別向被害人鍾淑姿約定收取高 達年利率11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均已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重利」之程度,並已收取數期重利得手,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各筆貸款分別數次向鍾淑姿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記載上開4筆貸款後續收取利息之行為,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既屬實質上一罪,即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被告先後4 次貸款予鍾淑姿收取重利之行為,則為獨立之4筆消費借貸 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⑴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⑵利用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收取高額之利息牟利;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情節;⑷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鍾淑姿簽立之支票4 張、支票存根影本3 張、本票1 張、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行車執照正本、當票、借車切結書各1 張,均係借款人鍾淑姿提供或簽發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