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克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7 月、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11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 日23、24時許,在臺中市中投公路與文心南路橋下,見孫政杰所有現由不詳人占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於102 年1 月1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復興北路附近土地公廟旁,遭不詳人竊取)停放該處,且該車輛之車內燈光開啟,其電門插有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即持該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扭轉發動上開車輛電門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其於翌日(2 日)19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之紐芬堡汽車旅館路旁,為警發覺係失竊車輛,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克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政杰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靖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3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7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該車輛之車內燈光開啟,其電門插有六角扳手1 支等語(見警卷第7 頁),堪認該車輛遭不詳人竊取後,僅係暫停在該處,尚在該不詳之人占有中無誤。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 支,為鐵製材質,前端磨成一字型,長度約15公分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六角扳手既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並可供扭轉發動汽車電門,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度竊取他人之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丟棄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