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63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本程於民國95年起至102 年2 月間,受僱於新興汽車材料行( 王文仲獨資經營之商號) 擔任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營業處所之店長,職務包括代王文仲向客戶收取貨款、保管並管理運用該營業處所之資金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2 月間,陸續向如附件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及保管、管理上開營業處所之資金,取得共約新臺幣168 萬3611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代為收取、保管之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 二、證據: ㈠侵占應收帳款明細、離職單、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應收帳款紙袋封面影本9 紙、付款簽收簿影本2 份、相關照片17幀。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文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廖本程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