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13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瑞成為臺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保代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期間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至101 年1 月2 日止,為臺銀保代公司處理該公司所代理保險契約商品之客戶招攬事務。其明知應專為臺銀保代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不得同時為其他任何第三人招攬保險業務,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0 年9 月30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招攬該校教師駱美玲、吳幸宜各投保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利久久美元外幣還本終身保險」後,未將駱美玲、吳幸宜之投保資料送交臺銀保代公司,為取得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招攬駱美玲、吳幸宜投保上開保險之報酬,竟於同年10月1 日、2 日間某時,將駱美玲、吳幸宜之投保資料送交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段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之經辦業務人員張吟旭,而違背其為臺銀保代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任務,使臺銀保代公司未能因駱美玲、吳幸宜投保上開保險,而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傭金報酬,致生損害於臺銀保代公司之財產。嗣臺銀保代公司對駱美玲、吳幸宜進行客戶訪談時,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銀保代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簡瑞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美玲、吳幸宜於偵查中分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承攬合約書,要保人為駱美玲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幣保單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險單首頁、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保戶服務卡及臺銀人壽保單售後訪查問卷調查表,要保人為吳幸宜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幣保單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險單首頁、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保戶服務卡及臺銀人壽保單售後訪查問卷調查表在卷可憑(偵一卷7 至13頁,偵二卷95至102 頁、111 至11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行為人受聘為本人推展壽險業務,則行為人依契約對本人應履行之義務,為其有關人壽保險推展事務之全部,吸收要保人向本人投保,自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將所招攬之保件交與第三人,應屬違背任務;至於行為人應以何種方式處理事務及其處理事務之報酬如何計算,均屬無關(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契約關係應為告訴人臺銀保代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依前開說明,被告將招攬之要保人投保資料送交告訴人,應屬為告訴人處理之事務,不因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書面名為「承攬契約」或被告之報酬如何計算而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因預計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並轉至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竟為自己私利,於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駱美玲、吳幸宜之投保資料送交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致生告訴人財產之損害非鉅,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院卷57至5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背信,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諒解,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期間自97年10月間起至101 年1 月2 日止,約定被告於契約關係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告訴人之技術、業務機密或客戶資料,及告訴人因應業務需要所給與被告之往來文件其他相關資料,被告應負保密義務,非經告訴人事前書面之同意,被告不得洩漏或交付給任何第三人,為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招攬該校教師駱美玲、吳幸宜各投保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利久久美元外幣還本終身保險」後,持有告訴人客戶駱美玲、吳幸宜之投保資料,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同年10月1 日、2 日間某時,將駱美玲、吳幸宜之投保資料送交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段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之經辦業務人員張吟旭,而無故洩漏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於102 年12月5 日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被告此部分妨害工商秘密罪之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57頁)。是告訴人對被告此部分妨害工商秘密罪之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妨害工商秘密之犯行,與本案背信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