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2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達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明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上開六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0 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10 月25 日縮刑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2 月19日確定,因而前開施用毒品各罪之假釋部分,為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1 年13日,並於102 年7 月7 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7 日1 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伸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格公司)之維修廠前,越過該處維修廠圍牆之鐵絲網,徒手竊取伸格公司所有而放置在圍牆內工地上之電纜線8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萬 元),得手後逃逸。嗣余明達於上開竊盜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02 年7 月7 日17時55分,因另案通緝而遭警逮捕時,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且帶同警員至「亞芳資源回收場」扣得贓物電纜線89公斤(已發還伸格公司),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余明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伸格公司廠長黃欽漳、亞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范氏芳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13幀在卷可參(警卷第8 至10頁、11頁、12至18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伸格公司之上開維修廠四周設有鐵絲網之圍牆,於案發時圍牆之大門閉鎖,被告以越過上開維修廠後方圍牆鐵絲網之方式行竊,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次按刑法第47 條 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經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之情形,其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不得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計算;於此情形下,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既均合併計算,其已執行之期間即無從區分究執行何罪;亦即不論假釋開始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4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及88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上開六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惟前開假釋部分,為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1 年13日,並於102 年7 月7 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前開假釋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其假釋,並於102 年7 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3日,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02 年7 月7 日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於上開各罪假釋期間中,應係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時,主動向警員自白本案竊盜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簡復強102 年11月6 日偵查報告在卷可參(院卷第42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竊盜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