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平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平和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之部分所有人(權利範圍均為80分之72),並為同段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埔里鎮新生段15、16、1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按非都巿土地分區使用計劃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實施管制,非經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楊平和於民國91年3 月27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羅水柯(租約自91年10 月1日至100 年9 月30日,並於99年3 月間續約,租約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羅水柯於91年9 月間在本案土地上搭建農舍後,因種植情形不佳,乃擴建上開農舍,並將農舍外之土地舖設柏油地面,作為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使用,楊平和明知羅水柯上開違規使用土地之情形,仍持續將本案土地出租予羅水柯,供羅水柯作為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使用,而違反前開土地分區管制使用土地。嗣經南投縣政府人員接獲民眾陳情後,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得知上情,而於100 年10月4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楊平和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於101 年9 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楊平和於文到3 月內變更使用或回復原狀。詎楊平和於101 年9 月22日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按規定於期限前變更本案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嗣為南投縣政府人員於102 年1 月4 日前往複勘時所發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羅水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為其所有,本案土地之使用編定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嗣出租予羅水柯後,羅水柯在本案土地上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於75、76年間由南投縣政府辦理徵收,工程完成後,耕地因與路面有落差而成低窪澤地,無水源可供灌溉耕作,無法回復農業使用係因政府工程所致;且伊出租本案土地時有限制作為農業使用,後來變更使用是承租人的事,與伊無關,伊並未同意承租人經營餐廳,伊有將縣政府的罰單及勸告書轉交給承租人,並於縣政府人員會勘時,當面向承租人表示這是違規,不能作為餐廳,請他們遷移到合法的地方經營,伊要申請將本案土地變更為特殊事業用地,伊有找台塑加油站、埔里山大王加油站、幼稚園、長期照護機構、慈善機關等評估,並有向埔里鎮公所申請作農業設施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坐落埔里鎮○○段00○00地號之部分所有人(權利範圍為80分之72),並為同段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埔里鎮新生段15、16、1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埔里鎮生蕃空段12-3、11-10 、11-4)業經南投縣政府按非都巿土地分區使用計劃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管制使用之土地乙情,有南投縣政府102 年3 月1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 紙、69年3 月埔里鎮生蕃空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91年3 月埔里鎮生蕃空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影本各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5、26~29、30~33、34~36頁)。又被告於91年3 月27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羅水柯(租約自91年10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並於99年3 月間續約,租約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羅水柯於91年9 月間在埔里鎮本案土地上搭建農舍後,因種植情形不佳,乃擴建農舍、舖設柏油地面,作為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使用,嗣南投縣政府人員接獲民眾陳情至現場稽查得悉後,於100 年10月4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6 萬元,並於101 年9 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被告於文到3 月內變更使用或回復原狀,被告已於101 年9 月22日收受前開函文,惟南投縣政府人員於102 年1 月4 日前往複勘時,被告仍未按規定於期限前將變更本案土地之使用或恢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86 ~187 頁、本院卷第53頁),並據證人羅水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9 ~201 頁、本院卷第80~86頁),復有委託經營契約書2 份(見偵卷第190 ~193 、207 ~211 頁)、南投縣政府100 年10月4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01 年9 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01 年1 月3 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南投縣政府102 年1 月4 日會勘紀錄表各1 份、102 年1 月4 日現場照片8 幀、Google2D地圖列印資料1 紙(見偵卷第6 ~7 、8 ~9 、10~12、13~16、38、137 頁)、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2 年3 月6 日埔鎮○○○00000000 00 號函檢送之(91)投埔鎮( 使) 字第066 號使用執照全卷(見偵卷第43~70頁)、南投縣政府100 年8 月16日會勘紀錄表1 份、100 年8 月16日現場照片8 幀、南投縣政府100 年8 月1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陳情書各1 份(見偵卷第80~81、82、83、84頁)、南投縣政府100 年9 月7 日會勘紀錄表、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100 年9 月7 日現場照片8 幀(見偵卷第71~72、74、75~78、85頁)、南投縣政府100 年10月6 日會勘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90~91頁)、南投縣政府101 年9 月3 日會勘紀錄表1 份、101 年9 月3 日現場照片4 幀(見偵卷第93~94、96、97頁)、南投縣政府101 年9 月19日會勘紀錄表1 份、101 年9 月19日現場照片8 幀(見偵卷第110 、115 ~116 、117 頁)、 102 年2 月23日現場照片3 幀、102 年3 月2 日現場照片6 幀(見偵卷第150 ~151 、152 ~154 頁)、埔里鎮公所 100 年11月9 日埔鎮○○○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1 份、違章建築照片3 幀(見偵卷第165 、166 ~167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南投縣政府75年1 月13日(75)投府地權字第2984號公告、76年2 月9 日(76)投府地權字第13495 號公告、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 100 年12月9 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豪餐廳商業登記抄本、羅水柯書立之切結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埔里鎮公所91年10月2 日埔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9 月5 日埔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港溪溪北堤防水防道路工程用地收購協調會議紀錄各1 份、切結書1 紙、委託經營契約書2 份及農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事業經營計劃書、埔里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0~62、68~70、71、72、73、93頁、偵卷第181 、190 ~193 、207 ~211 、227 ~229 頁)。惟查: ⒈被告出租本案土地予羅水柯使用之情形,業經證人羅水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租本案土地本來要種香菇,種沒多少,不好種,種幾個月而已就沒種了,改成小吃店,煮香菇餐,後來發展不錯,於92年間改成餐廳,有以大埔里餐廳的名稱申請發票;本來就有以被告名義申請農舍,後來於91年12月間增建後才做小吃,幾個月後鋪設柏油做停車場,租金是半年繳1 次,現金支付,由被告到餐廳收取,92年間被告來收租金時就知道我在本案土地上做餐廳,被告並未表示要終止租約,亦未表示要將餐廳拆掉,不能營業;我於100 年間以金豪餐廳名義申請商業登記有經被告同意,被告有簽署房屋使用同意書,如果契約到期被告不租給我,我也不會做了;本案土地遭縣政府稽查後,被告沒有表示要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我迄今仍向被告承租本案土地,租金還有付給被告;被告有將縣政府罰鍰6 萬元的裁處書及限期變更使用或回復原狀的函文拿給我看,他沒有叫我不要再繼續做餐廳,只有說儘量變更看看,讓我能繼續做,沒有要我將本案土地上的餐廳、柏油路面拆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86頁),並有委託契約書2 份及南投縣政府102 年9 月17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金豪餐廳申請商業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90 ~193 、207 ~211 頁、本院卷第38~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羅水柯在本案土地上做小吃店2 、3 個月後,伊才知悉,也是在變更為餐廳後3 個月才曉得,伊是每半年到羅水柯經營的地方收取租金,伊認為羅水柯之前做大埔里餐廳都沒有問題,他要求改變為金豪餐廳時,要伊出具使用同意書,伊就蓋章同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90頁)。參以被告於知悉羅水柯擴建農舍,並將農舍外之土地舖設柏油地面,作為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使用等違規使用土地情形後,並未加以制止或終止租約,而仍持續將本案土地出租予羅水柯,並於99年3 月間與羅水柯續約,繼於100 年12月間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供羅水柯向南投縣政府申請金豪餐廳之商業登記時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將本案土地供羅水柯作為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使用,而違反前開土地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 ⒉再觀諸被告於99年3 月30日與羅水柯續約時所簽立之委託經營契約書上載明「依據前期於中華民國91年3 月27日訂立契約書條件第二條明文約定,乙方(即羅水柯)願以甲方(即被告)名義在該土地上興建所有農業設施供農業及商業使用,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止屆滿到期。乙方願無條件依約定將所有建築物歸甲方所有決無異議。甲方願無條件供乙方使用至續約屆期滿為止,乙方應善盡責任維修保管,甲方若非自行收回經營使用,乙方具有優先承租權」等語(見偵卷第207 ~208 頁),可知被告依其與羅水柯之約定,於100 年9 月30日原租約到期後,即取得本案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僅係將之於續約期間供予羅水柯使用;被告101 年9 月3 日自行書立之「陳述說明書」上亦記載本案土地「…有鄰靠堤防道路之便,至與人合伙經營旅遊餐廳,自能溫飽更養活幾戶家庭,增加多人就業機會…」等語(見偵卷第98~100 頁),由此益徵被告對羅水柯在本案土地上擴建農舍,並將農舍外之土地舖設柏油地面,作為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使用等違規使用土地情形不僅知之甚詳,更同意將其依契約取得所有權之本案土地上建築物繼續供羅水柯經營餐廳使用,是被告辯稱上開違反土地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實無足採。 ⒊至被告提出羅水柯之切結書上雖記載羅水柯承租本案土地「興建農業設施,作農業使用,如有違規非農地農用,受政府機關行政處分或罰款,以及延生稅賦,本人同意負全部責任,願意繳納罰款、稅賦」等語。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2年間發現羅水柯變更土地使用,伊有叫羅水柯寫切結書,羅水柯表示若有違法願負責等語(見偵卷第187 頁),可見被告乃於發現羅水柯變更土地使用後,始要求羅水柯出具上開切結書,實際上被告並未阻止羅水柯變更土地使用之行為,亦未要求羅水柯回復為農牧使用,僅形式上要求羅水柯書立切結書以作為其事後卸責之用,實則仍同意羅水柯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另參酌被告在知悉羅水柯於本案土地上經營餐廳之違規使用情形後,仍於99年9 月30日與羅水柯續約,同意羅水柯繼續使用本案土地,而所簽立之委託經營契約書上竟仍載明「若因乙方違規使用(非農地農用)致產生罰款,應由乙方負責繳納」等語(見偵卷第210 頁),再再顯示該約定僅係要求羅水柯自行負擔因違規使用本案土地所生之罰鍰,被告實無以上開切結書或該等契約約定事項限制羅水柯不得將本案土地作為非農牧使用之意,自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伊曾請羅水柯遷移到合法的地方經營,伊要申請將本案土地變更為特殊事業用地,並有向埔里鎮公所申請作農業設施使用云云。惟證人羅水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迄今仍向被告承租本案土地,被告沒有叫我不要再繼續做餐廳,只有說儘量變更看看,讓我能繼續做,沒有要我將本案土地上的餐廳、柏油路面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向羅水柯表示你儘量遷走,我要將本案土地變更為特殊事業用地,但沒有辦法搬離,所以還是租給他,我照樣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7、90頁),足認被告僅曾與承租人羅水柯討論是否遷移餐廳事宜,惟實際上仍繼續將本案土地出租予羅水柯,供羅水柯繼續作為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使用,實無依南投縣政府之命令變更使用或回復原狀之意。且被告早於100 年10月間即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1 項之規定遭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6 萬元,該裁處書上業已載明相關區域計畫法規定內容及法律效果(見偵卷第6 頁),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嗣於101 年9 月22日接獲南投縣政府101 年9 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即應依函文指示於文到3 月內變更使用或回復原狀,詎被告竟捨此不為,一心意圖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毫無依法律規定將本案土地作為農牧使用之意,嗣於101年12月19 日即限期屆滿前幾日始向埔里鎮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但實際上亦無任何將本案土地回復為農業使用之舉,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未依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之情甚明。 ⒌又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係因政府於75、76年間徵收及工程施作致無水源可供灌溉耕作,無法回復農業使用云云,惟被告所指徵收時間距今已逾20年之久,被告有何異議即應於徵收公告期間依法提出或請求補償,且此與本案土地乃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土地乙節並無關聯。再者,本案乃因與本案土地毗鄰之埔里鎮新生段22、2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向南投縣政府陳情,表示本案土地擋土牆施作方式不符規定,嚴重影響「鄰地耕作」,南投縣政府始派員前往稽查乙情,有南投縣政府100 年8 月16日會勘紀錄表1 份、100 年8 月16日現場照片8 幀、南投縣政府100 年8 月1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陳情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81、82、83、84頁),由現場照片亦可見與本案土地相毗鄰之土地確係作農作使用(見偵卷第82、115 、116 頁);再參酌被告供承本案土地原係出租與羅水柯作為種植香菇使用,並曾自行擬具事業經營計劃書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見偵卷第227 ~229 頁)等情,足認本案土地顯然仍得作為農牧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整排土地都在蓋房子,不只伊所有之土地,政府放任一般人蓋違建沒有管理,為何他人違建那麼多都沒有取締云云,並提出本案土地附近其他土地使用情形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13 ~225 頁)。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他土地亦有違規使用之情形而未經處分,即主張其違規使用土地之行為不應予以處罰。 ⒎被告又辯稱: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計畫年期以不超過25年為原則,區域計畫法自63年1 月31日公布施行以來已超過25年之法律限期原則而終止,南投縣政府以該法罰則處罰被告顯然違法云云。惟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4 條係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擬定區域計畫時,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資料,必要時得徵詢事業單位之意見,其計畫年期以不超過25年為原則。」本條乃規定區域計畫之計畫年期,非謂區域計畫法本身係屬限時法,區域計畫法在立法機關修正或廢止前,仍係有效施行之法律,並無因逾期而終止之問題,被告對此顯有誤會。又上開計畫年期僅為原則性規定,非謂計畫年期超過25年即失其效力,且臺灣北、中、南及東部各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業於84至86年間公告實施,內政部又自90年起辦理各該區域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規劃作業,此有內政部86年3 月7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區域計畫專區102 年10月25日發布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94~95頁),亦無逾越計畫年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同意將本案土地供羅水柯作為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使用,而違反前開土地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嗣於南投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第1 項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回復原狀後,未依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被告所辯,均無非事後委卸之詞,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予以刑事處罰。 二、核被告楊平和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又「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規定,得依該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經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本件被告雖係將本案土地交由證人羅水柯用以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惟經南投縣政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者,則僅係被告1 人,自無從就此行政刑罰部分,論以證人羅水柯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34年次,素行尚可,明知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管制使用之土地,竟為圖私利,同意將本案土地供羅水柯作為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使用,嗣又未依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迄今仍繼續出租作為餐廳經營使用,繼續其不法行為,情節非輕,考量其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情狀、時間、所生損害,及犯後迭將責任推諉予承租人、政府,未能檢討自身行為,難認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