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修 李銘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銘賢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修、李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劉建修與李銘賢(下述㈠部分),或劉建修與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述㈡部分),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劉建修、李明賢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22時許,由李銘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建修,於同日22時37分許至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前時,劉建修趁無人之際,先持自製之開鎖工具1 支(長約5 、6 公分,前端扁平,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開啟停放該處旁之空地,劉新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車門進入該車後,再持上揭開鎖工具啟動該車電源,隨即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嗣於101 年7 月2 日15時30分許,劉新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建修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掩飾竊行,於101 年7 月3 日凌晨1 時4 分許,由該名成年男子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鹿谷鄉彰雅村仁義路84之43號蘇明順住處前之空地,劉建修撿拾置於屋旁、蘇明順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C 型鋼棍(未據扣案)1 支將鐵窗撬開後,再自該窗戶攀爬入內,開門讓該名成年男子進入,2 人共同竊取屋內蘇明順所有之牛樟木44塊及監視器主機1 臺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因劉建修及該名成年男子觸動蘇明順住處之警報器,其等見狀,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現場後逃逸無蹤,蘇明順接獲設置住處之警報訊息後,旋即報警並趕赴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查獲劉新全失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劉新全領回),並於車內起獲蘇明順失竊之牛樟木44塊及監視器主機1 臺(業由蘇明順領回),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明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建修、李銘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劉建修、李銘賢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被告劉建修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6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新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0頁、第35至36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供)述(見警卷第14、23頁、偵卷第60頁、第124 至125 頁)明確。 (二)被告李銘賢部分: 訊據被告李銘賢固坦承有於101 年7 月1 日2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銘修至竹山鎮○○路000 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劉銘修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劉建修至竹山鎮中正路我與朋友一起做豆腐乳的1 間平房找我,跟我說朋友要借他車子,叫我載他去牽車,我載他至竹山鎮○○路000 號前面,我在路邊而已,他叫我等他,我沒有理他就騎車走了,不到30秒後他就開1 臺車很快的從我面前開過去,我本來要追他,跟他問清楚怎麼跟人家借車那麼快,但是他開太快我追不上,我們2 人的車並沒有前後跟著開,他開的方向就是我要回去休息的方向,被告劉建修挾怨報復,陷害我,說我跟他一起去偷車,我家裡有4 臺車、3 臺機車、1 臺小貨車,隨時都有車子用,我何須偷車子代步,起訴書所稱我騎乘機車尾隨被告劉建修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是因為我回家的路途和被告劉建修回家的路途有部分是重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126 、168 頁)。惟查: 1、被告李銘賢於101 年7 月1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劉建修,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至竹山鎮○○路000 號前,被告劉建修自上開重型機車下車進入前方建築物內,被告李銘賢則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銘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警卷第14、23頁、偵卷第60、124 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且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修於警詢時供述(見警卷第2 至3 頁)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祇須行為人間具犯意聯絡並實施部分竊盜犯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修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7 月1 日21時許,被告李銘賢打電話給我,叫我至竹山鎮中山路劉士楨住處找他,被告李銘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搭載我,被告李銘賢先跟我說將竊得之車輛停在竹山鎮中山路雜貨店斜前空地,被告李銘賢騎機車跟在後面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第10-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被告李銘賢提議要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竹山鎮中山路雜貨店前之空地等語(見偵卷第79頁);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1 日22時許我有跟被告李銘賢一起去竹山鎮○○路000 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為當時被告李銘賢說他缺錢用,想要躲避追緝,所以要先偷這部車,再去偷別的東西,才不會被抓到,被告李銘賢大概是在101 年6 月下旬時,我和被告李銘賢在別人家偶然碰到,他跟我講他缺錢,找我一起去竊盜,偷車是我建議的,後來我們有透過電話聯繫,我101 年7 月1 日騎機車去找他,被告李銘賢騎機車載我,我在後面物色可以偷的車子,後來我看上被害人的車,因為車子不是很新,比較好偷,而且當時很晚了,路上沒有什麼人,應該不會有人看到,當時沒有講好誰去偷、誰把風,我看好就拍他的背,我就下車偷車,被告李銘賢載我出門要偷車前,我們就講好如果偷到的車要放在一個空地,我們偷車只是為了作為偷別的東西的代步工具,我偷車前和偷車後打很多電話給被告李銘賢,偷車前的電話是要聯絡偷車的事,偷車後我是和他聯絡已經得手了,要開往車輛停放的地方,我開車到空地時,被告李銘賢有去,我把車子停好,被告李銘賢把我載回他朋友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 ⑵本院另勘驗101 年7 月1 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126 頁): ①CH-01 (資料夾名稱:車停放處監視器、檔案名稱:VIDEO0023 ) 道路在畫面左方,由左上方至左下方,畫面右上方有一建築物之牆面,有一輛廂型車停放在該牆旁,即畫面右下方。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2年(即2012年)7 月1 日22時37分起至37分51秒: 約畫面中央處之道路旁有甲男(按即被告李銘賢)騎乘機車搭載乙男(按即被告劉建修,甲、乙男皆戴安全帽),該機車背對鏡頭,在廂型車前方停車。 ⒉22時37分45秒至47秒: 有1 不詳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快速駛出,沿道路往畫面上方行駛而駛離畫面。 ⒊22時37分51秒至54秒: 乙男自該機車左方下車。 ⒋22時37分54秒至22時38分0秒: 乙男由機車後方走至機車右方,走入畫面右上方建築物內。 ⒌22時38分3秒: 甲男將該機車起駛,沿道路旁往畫面上方行駛。 ⒍22時38分16秒: 甲男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有1 不詳小客車自畫面上方出現,沿道路往畫面左下方行駛。 ⒎22時38分18秒: 甲男騎乘之機車由畫面上方離開畫面。 ⒏22時38分20秒: 前開不詳小客車由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 ⒐22時38分30秒至35秒: 有1 不詳男子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快速駛出,沿道路往畫面上方行駛而駛離畫面。 ⒑22時39分4秒至11秒: 有1 不詳機車自畫面上方出現,沿道路往畫面左下方行駛而駛離畫面。 ⒒22時39分30秒至31秒: 有1 不詳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道路往畫面上方快速行駛而駛離畫面。 ⒓22時39分41秒至43秒: 有1 廂型車(按即遭竊之自用小貨車)自畫面右上方建築物內倒車出來(往畫面左下方倒車),駛至畫面左下方之道路上。 ⒔22時39分44秒至51秒: 該廂型車倒車完成,駛回道路上往前行駛,自畫面左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駛離畫面。 ②CH3(資料夾名稱:劉新全住宅對面監視器、檔案名稱:VTS_01_1之前段) 道路在畫面中央,由左上方至右下方,畫面右上方在馬路沿線有數棟房屋。 ⒈2012年7月1日22時55分9秒至16秒: 甲男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駛出,緩慢沿道路旁往畫面左上方行駛;22時55分13秒時,有1 不詳男子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快速駛出,沿道路快速行駛,於22時55分15秒時自甲男所騎乘機車左方超越該機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駛。 ⒉22時55分17秒至20秒: 甲男騎乘機車行駛至畫面左上處,待上開不詳機車駛越後,迴轉至對向行駛。 ⒊22時55分21秒至25秒: 甲男騎乘機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由畫面左下方駛離畫面。 ⒋22時56分11秒至19秒: 有另1 不詳男子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快速駛出,沿道路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而駛離畫面。 ⒌22時56分32秒至38秒: 有1 廂型車自畫面右下方快速駛出,沿道路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而駛離畫面。 ⒍22時56分44秒至51秒: 甲男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快速駛出,沿道路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而駛離畫面。 ③CH4(資料夾名稱:劉新全住宅對面監視器、檔案名稱:VTS_01_1 之後段,檔案時間約7 分41秒起變為CH4 畫面)畫面中央為交岔路口,畫面左上方有一沿交岔路口之圍牆、右上方有一建築物及路口轉彎處有一反射鏡。 ⒈2012年7月1日22時55分3秒至8秒: 甲男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駛出,緩慢沿道路旁往畫面左方行駛而離開畫面;期間之22時55分至6 秒,甲男回頭往後看。 ⒉22時55分12秒: 有1 不詳男子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快速駛出,沿道路往畫面左方行駛而離開畫面。 ⒊22時55分27秒至28秒: 甲男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出,沿道路往畫面右方行駛而離開畫面。 ⒋22時56分9秒至10秒: 有1 不詳男子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快速駛出,沿道路往畫面左方行駛而離開畫面。 ⒌22時56分31秒: 有1 廂型車自畫面右方駛出,快速沿道路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而駛離畫面。 ⒍22時56分43秒: 甲男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駛出,快速沿道路往畫面左方行駛而離開畫面。 由上開勘驗結果並對照被告劉建修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影像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26至28頁),可知被告李銘賢於101 年7 月1 日2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劉建修至竹山鎮○○路000 號被害人住處前,被告劉建修下車,被告李銘賢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被告劉建修旋於同日22時39分許,自被害人住處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倒車駛至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51分31秒、22時52分6 秒、22時52分43秒,被告李銘賢騎乘上開機車均有尾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情,又於22時55分6 秒被告李銘賢騎乘機車頭往回看,並於22時55分17秒迴轉後,跟隨於上開自用小貨車,朝同方向駛離,可見被告李銘賢騎乘機車猶回頭觀望,並迴轉跟隨於被告劉建修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顯係被告劉建修選擇於深夜及僻遠之處所進行竊盜犯行,惟恐為他人所查知,而由被告李銘賢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建修前往該處,為免竊盜犯行遭發覺,有得以接應之人,而得以儘速逃逸,則被告李銘賢應有與劉建修在合同意思範圍內,通報車輛、行人往來情形,以排除犯罪障礙,並助成犯罪實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銘賢與被告劉建修間,當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李銘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回頭看,係因為被告劉建修剛啟動車子,車速很快,我朝他的方向看,我迴轉是我要迴轉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然被告劉建修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倒車駛離,與被告李銘賢回頭看,相隔已10餘分鐘,已如上述,與被告李銘賢所稱係因被告劉建修剛啟動車子之情不符;又被告李銘賢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時供稱:當天我迴轉我是要繞到我阿姨住處還她2,000 元,因為我阿姨就住在隔壁街,我到的時候看到樓上的燈都熄了,所以我就繞回來,要回去睡覺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被告李銘賢於深夜時分至阿姨住處還錢之情節,顯違常情,是李銘賢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3、參以卷附被告劉建修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59分許至同月2 日18時17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偵卷第39至42頁),被告李銘賢於101 年7 月1 日21時56分、21時58分、22時12分、22時16分、22時27分許以所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建修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建修亦於同日23時許持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銘賢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被告李銘賢又於同日23時15分、23時53分、同月2 日凌晨0 時32分許持上揭門號撥打被告劉建修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建修再於同年7 月2 日凌晨0 時41分許持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銘賢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等情,核與被告劉建修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7 月1 日21時許,被告李銘賢打電話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日是李銘賢先以電話聯絡我的等語(見偵卷第79頁)相符,又在101 年7 月1 日21時56分許至同年7 月2 日凌晨0 時41分許,被告李銘賢與被告劉建修通話次數多達10通,更有通話秒數高達58秒,倘被告李銘賢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建修至竹山鎮○○路000 號前,被告劉建修下車後,被告李銘賢即騎乘機車離去,僅係為搭載被告劉建修至友人住處借車,何須與被告劉建修有如上所述之密集通話,顯見被告李銘賢與被告劉建修於此凌晨時分因有要事聯繫,始為如此密集通話,益徵被告劉建修前揭證述偷車前和偷車後打很多電話給被告李銘賢,偷車前的電話是要聯絡偷車的事,偷車後我是和他聯絡已經得手了,要開往車輛停放的地方等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4、又被告李銘賢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劉建修無仇恨,是認識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5頁),核與被告劉建修於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李銘賢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相符,是被告劉建修應無故意攀誣被告李銘賢之可能。至被告李銘賢於102 年1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與被告劉建修一起出去,毀損人家的東西,被告劉建修認為我有害他,而有仇怨云云(見偵卷第61頁);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後3 天警察通知我做筆錄,問我當時騎機車載誰,我跟警察說是載被告劉建修,後來被告劉建修問我是什麼情形,我跟被告劉建修說我跟警察說當時我是載被告劉建修,被告劉建修罵我是抓扒子,之後轉頭就走,他就挾怨報復說我跟他一起去偷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被告李銘賢對於與被告劉建修是否有仇恨,前後所述不一,難以令人採信。 5、被告李銘賢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士楨、蕭富良,證明被告劉建修向被告李銘賢稱其友人要借車子給被告劉建修,叫被告李銘賢載被告劉建修過去牽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證人劉士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1 年7 月1 日被告劉建修是否有至我的住處找被告李銘賢,我不太記得,被告劉建修有到過我住處2 、3 次,都是找被告李銘賢,他們都在外面講,我不知道被告劉建修找被告李銘賢什麼事,他們也不會讓我知道,對於被告李銘賢所稱101 年7 月1 日被告劉建修一直打電話叫他出去,並說要去向朋友借車,結果最後是去偷車,經過那麼久了,我也沒在記,我也不曾聽被告李銘賢說過,沒有印象,被告劉建修有無找被告李銘賢出去偷車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6 至127 頁);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101 年7 月1 日晚上被告劉建修找被告李銘賢,我沒有聽到被告劉建修跟被告李銘賢說什麼,我看到被告劉建修去找被告李銘賢只有1 、2 次,其中有1 次被告劉建修有找被告李銘賢出去,當時我在睡覺,我叫他們不要吵,而且印象中被告李銘賢後來有回來,我看到的這1 、2 次他們2 個在做什麼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可知證人劉士楨所見被告劉建修找被告李銘賢1 、2 次是否即為101 年7 月1 日晚上尚屬有疑,且證人劉士楨亦從未聽見被告劉建修向被告李銘賢稱其友人要借車子給被告劉建修,叫被告李銘賢載被告劉建修過去牽車等情,是尚難以證人劉士楨上開所證,遽為被告李銘賢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蕭富良於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李銘賢開的豆腐乳工廠,就是證人劉士楨住處,跟被告李銘賢拿豆腐乳時有聽到被告劉建修來說他的朋友有車子要借他,拜託被告李銘賢載他去牽車,那麼久,我忘記是何時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可知證人蕭富良聽到被告劉建修向被告李銘賢說他的朋友有車子要借他,拜託被告李銘賢載他去牽車是否即為101 年7 月1 日晚上仍屬有疑,且被告李銘賢對於證人蕭富良在場聽見被告劉建修告知被告李銘賢上情之有利於己之證據應急於提出始是,惟被告李銘賢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對其有利之證據供調查,而徒增己訟累,是蕭富良上開所證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三)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劉建修指認李銘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李銘賢指認劉建修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贓物認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行竊時所使用之機車照片各2 張、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至9 頁、第16至17頁、第25至28頁、第31至33頁、偵卷第90至96頁)。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建修、李銘賢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李銘賢雖於審判期日後之103 年9 月1 日向本院遞狀以被告劉建修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李銘賢未能及時詢問、質疑被告劉建修之陳述等情,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規定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證人黃建智、周紀綱到庭證明被告劉建修恐嚇被告李修賢給付3 萬元,始願交代實情云云。惟查,被告劉建修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被告李銘賢之交互詰問程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李銘賢上開聲請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是被告李銘賢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明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偵卷第127 、139 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贓物認領據、告訴人指認劉建修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發生刑案現場勘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竹山分局偵辦「蘇明順、劉新全遭竊案」暨刑案現場照片、調閱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發現情形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第43至53頁、偵卷第98至103 頁、本院卷第105 至112 頁)。足見被告劉建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建修、李銘賢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籬笆、警鈴、電網、保險箱等皆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建修持C 型鋼棍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後,再自該窗戶攀爬入內開門讓該名成年男子入內,共同竊取牛樟木44塊及監視器主機1 臺,而所持之C 型鋼棍1 支,既可破壞鐵窗,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可視為兇器使用,至為明確,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縱係被告劉建修於現場拾得,亦屬上揭加重竊盜罪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劉建修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劉建修,先將告訴人設置在通道兩旁之鐵鍊剪斷後,再以鐵鎚及老虎鉗剪斷鐵窗,破壤窗戶玻璃後,爬窗進入屋內,惟遍查卷內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劉建修與該名成年男子剪開其住處前道路之鐵鍊等語(見警卷第38頁)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建修當日有剪斷通道兩旁之鐵鍊及以鐵鎚及老虎鉗剪斷鐵窗之情,尚難遽認被告劉建修有此部分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再被告劉建修毀壞鐵窗後攀爬入內,再開門讓該成年男子進入,其毀壞鐵窗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行竊,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劉建修與被告李銘賢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建修與該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建修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劉建修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0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李銘賢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0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劉建修、李銘賢前科累累,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劉建修曾於85、91年間經移送強制工作,出獄後又再犯竊盜等案件而入獄服刑,甫於100 年7 月15日假釋出監,竟於出獄後1 年,即重蹈覆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欲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2 人如犯罪事實一㈠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劉建修如犯罪事實一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之手段,侵害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法益,又衡酌其等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未造成進一步損害,被告劉建修於本院坦認自己所為竊盜犯行,被告李銘賢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劉建修國中畢業、被告李銘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 人家庭經濟均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劉建修、李銘賢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以及2 人實施本案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建修、李銘賢共同所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修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由上可知,被告劉建修所犯前揭2 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併合處罰,致使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在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即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剝奪被告劉建修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劉建修之刑期;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情形法院宣告罪刑時雖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劉建修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賦予被告劉建修選擇權,亦即被告劉建修可選擇分別執行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建修。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劉建修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八、至於被告劉建修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自製開鎖工具1 支,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C 型鋼棍1 支,雖係被告劉建修持之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後,再進入竊取牛樟木44塊及監視器主機1 臺,惟係於告訴人住處撿拾,非被告劉建修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