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第131 號、第132 號、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洪沛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一百零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洪沛泫自民國88年9 、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3 月間某日止,係由吳汝祥所設立、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之「汝祥有限公司」(下稱「汝祥公司」),及由吳汝祥之妻黃麗如所設立、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超盛號」所共同僱用之外勤業務員,負責拓展「汝祥公司」、「超盛號」業務,及向客戶收取「汝祥公司」、「超盛號之應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汝祥公司與超盛號」實際上均係由吳汝祥與黃麗如共同經營,並由黃麗如以「超盛號」名義先統一作帳並收取貨款,再行平均分配利潤與「汝祥公司」之吳汝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廠商,在各廠商之營業地點,收取應支付與「汝祥公司」、「超盛號」之支票與貨款後,即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支票與貨款,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均未交付支票與貨款與黃麗如作帳,洪沛泫即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57 萬7,870 元之支票與貨款。嗣於101 年3 月3 日,洪沛泫未正常出勤且均無法聯繫,經吳汝祥查帳後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汝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洪沛炫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沛泫對上開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汝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32 號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40頁)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南興鳳梨飯商行負責人李景梁於警詢時(參見警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即銀益商行負責人黃期駿於警詢時(參見警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葉金光於警詢時(參見警卷㈡第1 頁至第6頁 )、證人即中天當舖員工吳重毅於警詢、偵查時(參見警卷㈢第1 頁至第3 頁、第10頁至第1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30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530號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蔡金文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㈢第28頁至第31頁;第353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劉金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參見警卷㈢第34頁至第36頁;第3530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32 號偵緝卷〕第124 頁)、證人即騰峰餐具行負責人顏國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參見警卷㈢第38頁至第40頁;第132 號偵緝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證人洪印清於警詢時(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898號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即吉平農產行負責人張吉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參見第132 號偵緝卷第124 頁)、證人即中興菊元行負責人陳荐淵(參見第132 號偵緝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證人即樂昌行負責人吳華仕(參見第132 號偵緝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證人即元享商行負責人潘壁淳(參見第132 號偵緝卷第138 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5 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AM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㈡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票號:AF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AM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付款簽收簿各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5 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AF000000 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9 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WR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1 年4 月10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HI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㈢第8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2頁、第37頁、第61頁至第75頁)、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24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FC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見第289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票號:HIA0000000號支票存根1 紙(見第3530號偵卷第35頁)、侵占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1 份(見第132 號偵緝卷第47頁至第110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其他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洪沛泫自88年9 、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3 月間某日止,係由告訴人吳汝祥所設立、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之汝祥公司,及由吳汝祥之妻即被害人黃麗如所設立、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超盛號所共同僱用之外勤業務員,負責拓展汝祥公司及超盛號業務,及向客戶收取汝祥公司及超盛號之應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所收取之支票與貨款,自均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因其父親罹患癌症而急需支付醫療費用,因而侵占上開等支票與貨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其係基於前述單一動機,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均係於100 年11月底起至101 年3 月底止期間為之,時間密接至被遭告訴人發覺前從未間斷,地點均在業務範圍之南投縣、彰化縣境內,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等犯行屬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至如附表一編號4 與如附表編號二編號3 、4 、5 所示關於侵占昇豐行部分之金額,起訴意旨雖認票據加計貨款僅有249,101 元,然依據告訴人之指述與前揭票據、出貨單等資料,被告應係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與如附表二3 、4 、5 所示之貨款,總計302,401 元,業據論述如上,而本院所認定被告此部分侵占較起訴書所載金額較多之犯行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上開侵占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汝祥公司與超盛號共計257 萬7,870 元之非輕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汝祥公司、超盛號成立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履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被告父親罹病而需給付醫藥費之犯罪動機,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處理態度尚可,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因與汝祥公司、超盛號成立調解,需依附件所示本院103 年司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定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汝祥公司與超盛號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03 年司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沛炫於100 年10月18日至101 年3 月3 日間,陸續向如附表三所示廠商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將代為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汝祥之指證、明細與超盛號出貨單等資料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那麼多錢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汝祥於102 年8 月28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有與被告比對了,實際上侵占金額與告訴人協調結果應該是200 餘萬等語(參見第132 偵緝卷第44頁),並提出侵占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1 份(見第132 號偵緝卷第47頁至第110 頁)為證,可見經告訴人與被告對帳後,告訴人已確認被告實際侵占之各該貨款、明細應以其上述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為準。另關於被告所侵占之支票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並沒有包含在上述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所示之金額內,因為我已經去將支票止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認被告所侵占者,應包含支票之金額,與上述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之貨款2 部分。綜此,依告訴人前述所證及上開等證人之證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5 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AM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號:AF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AM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付款簽收簿各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5 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AF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9 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WR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10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HI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24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FC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號:HIA0000000號支票存根1 紙、侵占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1 份等資料,堪認被告僅侵占票款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貨款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至其餘如附表三所示貨款款項,雖有部分明細與出貨單(參見警卷㈠第73頁至第276 頁)附卷可憑,然告訴人已確認被告侵占之貨款部分金額應以上述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為準,業如上述,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有何侵占犯行。 ⒋從而,被告所涉侵占如附表三所示貨款之犯行,依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法條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