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獻隆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獻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獻隆係臺中市○○區○○○0街00號 「群創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建築設計、監造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受起造人「日月潭建設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德和之委託辦理設計簽證,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段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地號等12筆山坡地編定用途為住宅區(下稱本建案) 之建築基地(下稱本案基地)新建住宅9間之建造執照,以 開發9棟新建RC造地上4層房屋,詎劉獻隆明知本案建築基地與毗鄰之「南投市仰德天下社區」間,緊隔一座高約2公尺 10公分、長約70公尺之擋土牆,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山坡地地面上之建築物至擋土牆,應依 左列公式計算...。」、第265條:「基地地面上建築物外牆距離高度1.5公尺以上之擋土設施者,其建築物外牆與擋土 牆設施間應有二公尺以上之距離..。」之規定,計算本案建築物與前開擋土牆間之退縮距離,並據實登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之「山坡地建築專章-山坡地建築檢討書」中,俾 使主管機關能如實審查本建案是否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據以決定是否准許核發該建造執照之申請,惟劉獻隆為圖增加該建案新建房屋之面積,明知本建案緊鄰之擋土牆高2.1公尺,計算結果擋土牆與建築物外牆應該要距離1.05公尺以上,不管擋土牆位於基地內或基地外,均應據實登 載,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於101年5月1日 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渠建築師事務所內,製作「山坡地建築專章-山坡地建築檢討書」時,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64條檢討部分,虛偽登載「本案未設置擋土設施 ,符合規定」之字樣,並於101年5月1日提出該建案之建照 申請而為行使,致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管科承辦技士黃文讚依形式審查,不知有系爭擋土牆存在,而於同年5月3日同意核發南投縣政府(101) 投府建管(造)字第249號至257號建造執照,准許本案建築物之施工。嗣承造人偉倡營造有限公司於施工期間,因「南投市仰德天下社區」與本建案之退縮距離不足,致該社區發生房屋地基沉陷、傾斜、房屋牆壁及磁磚裂縫等危及住戶安全之損害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南投市仰德天下社區」住戶及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管科對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不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 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所認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管科承辦技士黃文讚、賴丞鴻、證人即日月潭建設公司現場監工黃勉堯、證人李鎮先、陳德和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南投縣政府101年10月1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南投縣政 府核准申請變更設計案簡便行文表影本、南投縣政府辦理「仰德天下社區住戶陳情鄰地開挖損鄰事件」協調會會議記錄、南投縣政府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0月5日(101) 省土技字第4319號函暨函附之「日月潭建設有限公司-山水觀 住宅新建工程南投市○○○路000巷0號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資為論據。然被告固坦認設計日月潭建設公司本建案,並申請建造執照及製作「山坡地建築專章-山 坡地建築檢討書」,而於該檢討書中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檢討部分,登載「本案未設置擋土設施 ,符合規定」之字樣,並於101年5月1日提出該建案之建照 申請而為行使之,惟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稱:伊是依法令而登載等語。 五、被告劉獻隆係「群創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100年10月 間受起造人「日月潭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德和之委託設計本建案,並申請建造執照,而被告劉獻隆知悉本案建築基地與毗鄰之「南投市仰德天下社區」間,緊隔一座高約2公 尺10公分、長約70公尺之擋土牆,於101年5月1日前之某日 ,在渠建築師事務所內,製作「山坡地建築專章-山坡地建 築檢討書」時,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 檢討部分,登載「本案未設置擋土設施,符合規定」之字樣,並於101年5月1日提出該建案之建照申請而為行使,為南 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管科於同年5月3日同意核發南投縣政府 (101)投府建管(造)字第249號至257 號建造執照等情,被告除否認上開牆垣為擋土牆外,餘並不爭執,惟上開與本案建築基地與毗鄰之「南投市仰德天下社區」間,緊隔一座高約2公尺10公分、長約70公尺之牆垣,確實擋土牆,此有該 擋土牆之南投縣建設局雜項執影本1紙、藍晒圖2紙附本院可憑(附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存卷可憑,復經證人黃文讚、賴丞鴻、黃勉堯、陳德和等人所證述在卷,復有本建案之建照執照中山坡地專章檢討報告影本(見調查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六、是本件之爭議,在於被告製作「山坡地建築專章-山坡地建 築檢討書」時,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 檢討部分,登載「本案未設置擋土設施,符合規定」之字樣,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 條之規範,即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規定是僅於限 建築基地內擋土牆之檢討或連建築基地外之擋土牆均須一併檢討予以記載。 七、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4條規定:山坡地地面 上之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應依左列公式計算: 一、擋土牆上方無構造物載重者: H D1≧──(1+tanθ) 2 二、擋土牆上方有構造物載重者: H 2Q D2≧───(1+tanθ+ ───) 2 r1H2 三、擋土牆後方為順向坡者: H 2Q 3L 2Htanθ D3≧ ── (1+tanθ+────)+───(────── -C) 2 r1H2 H √1+tan2θ D1、D2、D3:建築物外牆各點與擋土牆坡腳間之水平距離(m)。 H:第一進擋土牆坡頂至坡腳之高度(m)。 θ:第一進擋土牆上方邊坡坡度。 Q:擋土牆上方D1範圍內淺基礎構造物單位長度載重(t/m)。 r1:擋土牆背填土單位重量(t/m3)。 c:順向坡滑動界面之抗剪強度(t/㎡) L:順向坡長度(m)。 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4條規定,所謂擋 土牆是否包含建案建築基地外?因事涉建築專業及適用範圍,宜由主管機關就該規定加以解釋及認定之必要。本院乃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政署,該署以103年7月8日營 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2年12月10日營署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規定:「山坡地地面上之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 退縮距離,應左列公式計算:....」已有明定,又建築基地適用建築技術規則,係以基地內予以檢討、、、」等語,此有該函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復經內政部營建署主管建築法令之證人廖志明到庭證述:「(就內政部營建署103年7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 所附之函件函意為何?)建築技術規則第264條是山坡地建 築物至擋土牆坡腳的退縮距離」、「(如緊鄰基地外有擋土牆,那264條的檢討報告是否需要檢討?)依我們102年12月10 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建築技術規則264條之建築基地適用係以基地範圍內予以檢討」、「(擋土牆若位於基地外,是否需要檢討?)這我不知道,這是執照認定問題。單就264條不用檢討」、「(提示本案建築技術規則 264 條之檢討後)依其記載,單就法令來看,本案之記載是否符合264條之檢討?)符合」、「(依102年12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建築技術規則264條之建築基 地適用係以基地範圍內予以檢討,是否基地外的就不用檢討?)是」、「(是否基地內才有第一進、第二進的擋土牆?)我們的檢討來講應該是基地內」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18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4頁、第8頁)。 八、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管科承辦技士賴丞鴻、黃文讚所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是基 於安全考量(如:預防土石流的問題) ,該條文針對高度在1.5 公尺以上之擋土牆即有適用,擋土牆與建築物的外牆之間的距離,有一定之公式,不管擋土牆位於基地內或基地外,都要符合該公式計算的距離,以本案來講,擋土牆高2.1 公尺,計算結果擋土牆與建築物外牆應該要距離1.05公尺以上,不管擋土牆位於基地內或基地外,均應受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之規範,本案被告檢討不實, 第264條之擋土牆是包括基地內外等語,而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規定之「山坡地地面上之建築物至 擋土牆..。」,未區分擋土牆係位於基地內或基地外之文義相符,作為認擋土牆位於系爭建案基地外,亦有該規則第264條之適用等語。惟依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2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而證人廖志明亦到庭證述:「(內政部的函說由個案主管機關認定,如主管機關認定要檢討,那與你們看法如不同要如何解釋?)以我們的解釋為主,因為建築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有關建築技術規則法令解釋,係屬內政部權責,至有關個案執照適用認定,係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見本院103年8月18日審理筆錄第4頁),是有關本件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第264條規定之解釋,自應以內政部營建署所為之解 釋為準。而依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釋及主管建築法規解釋之證人廖志明所為之證述,本案被告製作「山坡地建築專章- 山坡地建築檢討書」時,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檢討部分,登載「本案未設置擋土設施,符合規定 」之字樣,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之 規範,則本件被告之記載既符合法規之規定,即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更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之罪責相繩。 九、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益 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