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李志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2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強(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㈣部分應補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其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而仍判其有期徒刑4 月,然其曾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件尚無自首減刑之適用而遭判有期徒刑3 月,而本案符合自首規定,反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較前案更重,足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尚未斟酌自首減刑之恩典,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因認被告構成有累犯、自首等規定之適用,且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綴,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應認本件原審顯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之情況,基於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之精神,自不受他案不同情節所拘束。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能參酌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刑度,及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認原審顯與量刑相當原則失衡云云,自難認屬合法上訴之理由。況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所加諸於被告之刑罰仍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自應科以較前案為重之刑度,以昭懲戒,是縱被告於本案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兩者之立論基礎並非同一,難僅憑原審判處較前案為重之刑度,遽認原審並無斟酌被告於本案為自首減刑之適用,是被告之上開指摘,並無理由。 ㈢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自首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漏未論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惟此等微瑕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故原判決既無違誤或不當,自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本院酌上情,認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難逕認原審量刑有輕縱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