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甄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甄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家甄自民國90年間起即開始經營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仁愛鄉○○村○○巷00號、登記於其母黃素秋(其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名下之「山水緣」民宿,其為該民宿之實際負責人。郭家甄明知仁愛鄉春陽段1032-9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管理,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利用工具,在該民宿內設置面積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19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而占用系爭土地供經營民宿使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察他案時,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該民宿後,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家甄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0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均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空照圖1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繳款收據暨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均影本各1 件(見偵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02 年9 月23日電話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2 年10月1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及南投縣政府102 年11月22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案件紀錄表1 件、現勘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及拆除現場照片9 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司法院印行之司法研究年報第20輯第15篇第39頁至第42頁參照)。查被告郭家甄所經營之「山水緣」民宿內面積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9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固均有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申請就系爭土地複勘,該署並派員於102 年9 月3 日前往複勘,結果被告確已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且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11月1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有無水土保持之問題,南投縣政府並覆以:現地水塔已移除,表層為風化頁岩塊所填充透水性佳,且基地上游集水面積不大,現況亦未發現有表土沖刷跡象或其他開挖整地等行為,故尚無衍生不利水土保持之情形等情,有前揭本院電話紀錄表、該署南投辦事處102 年10 月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及南投縣政府102 年11月22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案件紀錄表1 件及現勘照片4 幀附卷可考。從而,足認被告雖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利用工具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屋及水泥水塔以供經營民宿使用,為間接正犯。 ㈣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0年間起,至100 年12月14日某時許經複丈查獲時止,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利用工具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屋及水泥水塔而占用系爭土地,該等行為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遊憩用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惟查被告除因經營「山水緣」民宿而非法設置鐵皮屋、水泥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非法「墾殖」之行為;又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40 號判決)。是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準此,被告既係非法經營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即非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尚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針對有使用權人所設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偵卷及本院卷足參;⑵為供經營民宿使用,竟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惟其占用面積僅分別為11平方公尺及19平方公尺,尚非過廣;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拆除占用部分,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面積600 平方公尺),有該署南投辦事處前揭102 年10月1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及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切結書、印鑑證明暨毗鄰耕地實際耕作承租人切結書及實際耕作切結書均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促其記取教訓,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㈨被告固於90年間起即非法占用系爭土地,惟其係於100 年12月14日始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查獲,業如上述,其非法占用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性質,雖其行為當時罪已成立,但其犯行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止,是被告之犯罪行為繼續至96年4 月24日之後,應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水泥水塔業經被告拆除回復原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2 年10月1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及南投縣政府102 年11月22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案件紀錄表1 件及現勘照片4 幀、拆除現場照片9 張附卷足佐,自已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末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