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9 、771 、774 、808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建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附表編號1 至7 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貳紙榮光之星加油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潘義弘」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巫建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56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以下簡稱第 ②罪);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上述第①、③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減字第6 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 分之1 ,再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2 月又21日;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⑤⑥⑦罪);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⑧至⑭罪);上揭第④至⑭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⑮⑯罪);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第④至⑭罪、第⑮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 三、詎巫建德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2月6 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號之佩佩檳榔攤,趁店員林若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若妤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SAMSUNG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手後,插入其不知情之妹妹巫佳靜所申請、交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而使用之。嗣經林若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2月9 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潘義弘所經營之氣球店,趁潘義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義弘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合作金庫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2,500 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8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李孟惠所經營之小吃店,假藉索取紙箱,趁李孟惠在倉庫取紙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孟惠所有放置於桌上之SAMSUNG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價值約9,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再於翌日(即19日)16時許,持上開竊得之手機,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之揚致電信專賣店,以3,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李旭欽。嗣經李孟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12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 ○00號之榮光之星加油站加油,分2 次購買汽油1,000 元、1,800 元,並於同日14時28分、14時32分,持上開竊得潘義弘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簽帳,且於上開刷卡消費之2 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一式二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接續偽造「潘義弘」之簽名各1 枚,偽造完成「潘義弘」確認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店加油員何詩萍行使,致使不知情之何詩萍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同額之汽油交付,並由台北富邦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潘義弘、榮光之星加油站、台北富邦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9日15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之聯強國際眾泰店購買價值22,200元之手機,並於同日15時9 分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嗣因己意中止詐取前揭手機,未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未取走所購物品,即逃離現場。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9日15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之金瑞昌珠寶銀樓購買價值17,540元之金飾,並於同日15時16分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惟經刷卡後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金飾而未得逞(因交易未成功,亦無列印簽帳單供巫建德簽名)。嗣因潘義弘接獲台北富邦銀行之刷卡消費通知,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榮光之星加油站監視器,並經榮光之星加油站提出上開2 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9日16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之瑜檳榔攤,趁店員許曉苓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曉苓所有放置於桌上之SAMSUNG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價值約20,000元)。嗣經許曉苓報警處理,經警自現場遺留使用過之飲料罐上採集指紋送鑑定比對後,結果與巫建德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6日7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於101 年12月2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2月28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李孟惠、潘義弘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巫建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若妤、潘義弘、李孟惠、許曉苓、證人巫佳靜、何詩萍、李旭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聯強國際- 眾泰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聯強國際- 眾泰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影本、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井通電信專賣店客戶舊機回收資料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1 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指認照片、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㈣扣案之榮光之星加油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正本2 紙。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56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示之2 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事實欄㈣所示2 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潘義弘」署名進而行使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於竊取手機後變賣予證人李旭欽換取金錢,應係竊盜後處分贓物行為,屬不罰後行為,毋庸另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因本院認為僅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不罰後行為亦屬吸收關係之鄰接概念),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予指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㈤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已著手於犯行之實施,而因己意中止其詐欺結果之發生,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㈥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已著手於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更持竊得之信用卡為盜刷行為,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並且侵害被害人及銀行之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⑷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7 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之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 之部分,所宣告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就附表編號1 至7 之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再就附表編號1 至7 之部分與附表編號8 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扣案如事實欄㈣所示2 紙榮光之星加油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潘義弘」之署名各1 枚(總計2 枚),既係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2 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業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事實欄㈠部分│巫建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㈡部分│巫建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㈢部分│巫建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㈣部分│巫建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貳紙榮光之星加油站信用卡│ │ │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潘義弘」署名│ │ │ │共貳枚,均沒收。 │ ├──┼───────┼───────────────────┤ │ 5 │事實欄㈤部分│巫建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6 │事實欄㈥部分│巫建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7 │事實欄㈦部分│巫建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㈧部分│巫建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