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第2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孟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孟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少調字第107 號裁定於90年10月9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47 號裁定於93年2 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下稱第①、②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③案之宣告刑,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95年11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②、③案等案件,至96年10月16日因羈押折抵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下稱第④案)確定,上開第③、④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施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畢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員警於102 年1 月2 日20時3 分許,前往草屯鎮○○路0000號「紐芬堡汽車旅館」3007室執行臨檢,發現許孟珊與案外人陳勃盛、黃靖竣、林名媛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復得許孟珊同意於翌日(即3 日)凌晨2 時12分左右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⒉其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9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年2 月1 日11時7 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許孟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㈢1.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刑案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 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6頁、第15頁)。 ㈢就犯罪事實㈢⒉部分: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孟珊於犯罪事實㈢⒈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被告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許孟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海洛因2 次,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海洛因2 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因施用毒品行為,經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並有上述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紀錄,今又再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第一級毒品2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