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夙彥 被 告 江登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332號、102 年度偵字第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夙彥、江登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夙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被告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邁鑫公司) 之負責人,其與被告邁鑫公司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而被告江登逢自民國93年4 月間受僱於被告邁鑫公司,於98、99年間升任被告邁鑫公司協理兼任全部廠房廠長,負責生產相關之廠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邁鑫公司原應注意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江登逢明知被害人阮文詩(越南國籍)未受堆高機駕駛業務訓練,竟於101 年2 月6 日,指示被告邁鑫公司板金組組員劉光哲及被害人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邁鑫公司南崗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整理、清掃,由未受堆高機駕駛業務訓練之被害人操作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搬運雜物,被害人駕駛系爭堆高機行經廠房內坑洞上之格柵板時,壓損格柵板,導致堆高機翻覆,而重壓被害人頭頸,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因認被告謝夙彥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邁鑫公司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江登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文哲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101 年6 月1 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查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謝夙彥雖承認其係被告邁鑫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害人阮文詩之雇主,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被告江登逢固承認其為被告邁鑫公司廠長並指派被害人至系爭廠房進行清掃工作,但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謝夙彥、江登逢2 人辯稱:並未指示被害人駕駛系爭堆高機,係被害人自行駕駛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夙彥為被告邁鑫公司負責人,被告江登逢為被告邁鑫公司協理兼任廠長,而被害人係被告邁鑫公司員工;系爭堆高機係邁鑫公司向高烽公司購買並置於系爭廠房內;被告江登逢有於101 年2 月6 日要求被害人至系爭廠房清掃等節,業據被告謝夙彥、江登逢2 人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8頁 至第10頁、第58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並與證人劉光哲(見相驗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57頁;本院卷第189 頁)、黃佩嬅(見相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8頁至第59頁)、張彩鳳等人(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害人居留證暨護照影本、南投縣政府- 工廠登記抄本、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外國人詳細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勞委會中檢所101 年6 月1 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邁鑫公司變更登記表、組織圖、勞委會100 年1 月1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手繪事故現場圖、勞動契約、字條、邁鑫公司內部組織圖及單位職務說明書各1 份等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4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第152 頁;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背面、第57頁;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堆高機翻覆而遭系爭堆高機重壓頭頸,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而死亡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邁鑫公司事故處理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26幀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亦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8 幀(見相驗卷第56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均先堪認為真實。 ㈡就被害人阮文詩是否基於被告江登逢之指示,而駕駛堆高機乙節,被告江登逢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事發時有叫被害人去打掃系爭廠房;系爭堆高機是購買系爭廠房時一併購入;伊沒有叫被害人去使用系爭堆高機,被害人沒有堆高機執照;被告邁鑫公司禁止無執照的人使用堆高機;被告邁鑫公司有透過外勞仲介公司向被害人轉達安全教育,並遵守工作安全守則等語(見相驗卷第9 頁)、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並無接受工作指派去駕駛堆高機,被害人沒有接受堆高機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伊於事發當日指派證人劉光哲帶領被害人及另名同事至系爭廠房整理、清掃等語(見相驗卷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新進的越南籍勞工都依照被告邁鑫公司的勞工安全衛生守則來訓練,勞工也都有簽名;依據政府規定,外國籍勞工禁止使用危險機具,包含堆高機,所以被告邁鑫公司也是禁止讓外國籍勞工做堆高機的操作工作;事發當時與被害人一起工作的人有證人劉光哲及員工阮文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被告邁鑫公司有向高烽公司購入堆高機並放置在系爭廠房裡面,而邁鑫公司對於機械的管理,屬於廠務部的人員,但向高烽公司購入的機具,還不屬於廠務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證人劉光哲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日,被告江登逢叫伊與被害人至系爭廠房做清掃工作;當日13時許,伊要上工時,有要被害人去清理系爭廠房內的燈具,然後伊就跟另外一位外勞要到外面整理一些資源回收物;伊離開沒多久後,就聽到系爭廠房內有巨大聲響,伊趕緊進入系爭廠房察看,發現被害人不知為何操縱系爭堆高機,而於事故地點,可能壓到地上鐵網,造成地上鐵網移位,而壓到坑洞,造成系爭堆高機翻覆並壓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告邁鑫公司只有特定人駕駛堆高機,被害人不是特定允許可以使用堆高機之人等語(見相驗卷第5 頁至第7 頁)、於偵訊時證稱:事發當日,是被告江登逢叫伊與被害人至系爭廠房做清掃工作,伊是負責割草,被害人是負責收系爭廠房內的廢棄的PV管;伊不清楚當時被害人為何駕駛堆高機;沒人叫被害人開系爭堆高機等語(相驗卷第57頁)、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江登逢於事發時有要伊與被害人及阮文尊至系爭廠房去整理雜物;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床,伊跟被害人說他下午負責裡面,伊跟被害人講完後與阮文尊站在門口評估雨況,後來就聽到碰一聲很大聲,被害人就倒在地上;伊與被害人到系爭廠房打掃10、20幾天,這期間內都沒看過被害人操作堆高機;依照邁鑫公司公司規定,被害人沒有證照不可以操作堆高機;案發當天,無人指示被害人去操作系爭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背面)。證人黃佩嬅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沒有堆高機執照,不可操作堆高機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沒有堆高機執照;被害人在邁鑫公司工作為組立機器、操作機台、廠內指派的工作等語(見相驗卷第59頁),互核被告江登逢上開辯詞與其他證人證詞大致相符,且有邁鑫公司外籍勞工管理規則、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委會中檢所90年5 月24日台九十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 號函、外勞新入境教育訓練簽到表、邁鑫公司上課通知單各1 份(見相驗卷第27頁至第52頁、第55頁;偵卷第30頁至第4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江登逢辯稱因被害人並無受過堆高機專業訓練,不可能要求被害人駕駛系爭堆高機去搬運物品等語並非虛偽,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江登逢並無指使被害人駕駛系爭堆高機之情形。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夙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購入系爭堆高機後,因為想賣掉,所以在事發之前,伊沒有做任何管理,在整理系爭廠房期間,就放任這些機具隨意放置在廠房內,就沒有管它,也沒有請下屬管理;南投廠新買的還沒交給廠務部,本廠內機具就會給廠務部廠長即被告江登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暨背面),則被告江登逢僅係被告邁鑫公司之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廠房之廠長,而系爭廠房乃被告邁鑫公司新購入,而被告謝夙彥並未將系爭廠房移交由被告江登逢管理,亦未要求被告江登逢管理系爭堆高機,是被告江登逢對於系爭堆高機既無管理之責,自無庸就被害人於系爭廠房內擅自駕駛系爭堆高機而死亡乙節負過失責任。 ㈢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又按法條文字若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將「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必要之措施」予以分列,且該法第8 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亦分別有「設備」、「措施」等文字,顯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設備」與「措施」係屬2 事;參以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其中除第7 至9 條、第11條、第13至15條、第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而勞工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同法第2 項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同法第2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就第1 項原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立法理由略以: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爰將第一項序文「設備」修正為「設備及措施」。換言之,立法者本認為原本勞工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僅限於「設備」,而不包括「措施」,故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將「設備」與「措施」一併列入,企以提高勞工安全之保護範圍,益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設備」並不包括「措施」,合先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夙彥、邁鑫公司未讓被害人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讓被告江登逢指使被害人駕駛系爭堆高機,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謝夙彥、邁鑫公司因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云云,惟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江登逢指使被害人駕駛系爭堆高機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謝夙彥、邁鑫公司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未使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再者,公訴意旨所指應使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節,依上開說明,亦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係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措施」,是依被告謝夙彥、邁鑫公司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其等行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範疇,自無該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江登逢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亦不足使本院認被告謝夙彥、邁鑫公司有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對被告3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謝夙彥就系爭堆高機未盡保管之責,是否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