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號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袁汶暄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洪啟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洪崇民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7 號、第428 號、第431 號、第709 號、第1013號)、就相同事實移送併辦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443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袁汶暄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啟源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洪崇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怡萱、袁汶暄、洪啟源及洪崇民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李怡萱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及張芷瑄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李怡萱、袁汶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怡萱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復由袁汶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而共同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李怡萱(82年4 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張芷瑄(84年3 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現已滿18歲,未成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芷瑄提供持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㈣洪啟源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或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洪崇民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二、嗣經警分別對李怡萱、張芷瑄、洪啟源及洪崇民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洪啟源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路000 號之住處、洪崇民位於同鎮稻香路79之2 號之住處及李怡萱位於同鎮史館路391 巷5 弄5 之2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至附表八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嗣李怡萱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蕭仁凱,因其供述警方因而查獲蕭仁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毒品交易對象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本案被告李怡萱、袁汶暄、洪啟源及洪崇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李怡萱、袁汶暄、洪啟源、洪崇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下稱卷29,詳附表十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11 頁至第112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30第15頁至第115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怡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延信、洪妙華、洪培任、洪暉盛、郭于鈞、張至凱、林朝祥、李儀君、盧忠佑、李旻軒於偵查中;證人張至凱、李儀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3 第58頁至第59頁;卷15第141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卷16第39頁至第4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54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216 頁;卷17第13頁、第39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卷22第58頁至第59頁;卷32第6 頁;卷33第18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3 第45頁至第47 頁 ;卷4 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35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6 頁、第227 頁;卷30第6 頁至第9 頁),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被告袁汶暄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汶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盧忠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22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卷4 第165 頁至第166 頁),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㈢被告洪啟源如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交易者王奕雄、林玟宏(原名:林癸孝)、王學彬、李怡萱於偵查中;證人林癸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17第136 頁、第139 頁、第165 頁;卷18第88頁至第89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234 頁;卷30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4 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8 頁至第202 頁),復有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㈣被告洪崇民如附表五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啟源、李怡萱、洪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15第75頁;卷17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65 頁;卷19第173 頁至第175 頁;卷26第16頁),復有如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㈤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愷他命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愷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亦足堪認定。 ㈥綜合上述,本案被告李怡萱、袁汶暄、洪啟源及洪崇民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李怡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被告袁汶暄如附表二、被告洪啟源如附表四、被告洪崇民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怡萱共28罪;被告袁汶暄共1 罪;被告洪啟源共12罪;被告洪崇民共11罪)。次按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另涉刑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參照。本案上開被告等各次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未據扣案,無從鑑定其純質淨重,自亦無從知悉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然就被告李怡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剩餘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遭查扣,並經鑑定結果該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達97.29 公克,顯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5 項所定20公克以上,該當該罪之成立,是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怡萱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係與共同被告袁汶暄及另案被告張芷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怡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28次;被告洪啟源就其所犯如附表四所示12次;被告洪崇民就其所犯如附表五所示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在不同時間所為,顯係各基於不同之犯意,俱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犯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怡萱除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未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外,就其所犯本案其餘各罪,均已於偵審中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自白;被告袁汶暄、洪啟源、洪崇民部分,則均已對於其等所犯本案全部犯行於偵審中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自白,俱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怡萱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蕭仁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而蕭仁凱使用之行動電話雖早經警鎖定而實施通訊監察,惟因無法查知其真實身分,未能鎖定蕭仁凱之身分,其後係因被告李怡萱之供述,方使偵查機關得以將蕭仁凱緝獲,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3 年2 月10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卷29第173 頁之1 ),足見蕭仁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係因被告李怡萱之供述而查獲,而蕭仁凱乃因而被訴於101 年12月23日4 時14分後不久某時,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李怡萱,此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自明,因無從查明被告李怡萱何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為蕭仁凱所販賣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李怡萱於101 年12月23日4 時14分後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均係蕭仁凱,爰將被告李怡萱在101 年12月23日4 時14分後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4、編號25、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減輕其刑部分,與前述⒈所示減輕事由予以遞減之。又被告洪啟源、洪崇民固亦供述其等之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白尊毅,然因偵查機關在其等供述前,早已鎖定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並對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從而應認白尊毅並非因被告洪啟源、洪崇民之供述而查獲,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2日投檢邦端102 偵431 字第1511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卷29第176 頁),從而被告洪啟源、洪崇民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然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適用該條文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中盤者,亦有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在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偶一為之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袁汶暄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愷他命,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袁汶暄僅販賣愷他命1 次,對象僅有1 人,且所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非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袁汶暄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洪崇民部分,辯護人固亦辯護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數量、所得均不多,且係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並非重大惡極,應依該條例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洪崇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數多達11次,尚非偶一為之之情形,而該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尚屬妥適,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況,爰不予依該項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⑴毒品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可能產生危害至鉅,政府三申五令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李怡萱、袁汶暄、洪啟源、洪崇民竟仍無視法紀,予以販賣以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屬可責;⑵被告李怡萱、袁汶暄、洪啟源、洪崇民於犯罪時均年紀尚輕,並非有充分社會經驗之人,思慮未周;⑶兼衡其等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及實際所得金額,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怡萱、洪啟源、洪崇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㈥末查被告袁汶暄固曾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業於100 年8 月1 日判決確定後2 年,即迄102 年8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顯見被告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現已有正當工作,其並在工作期間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書,並至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經人身保險業務員考試及格,此有其提供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測驗登錄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30第131 頁至第134 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按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愷他命2 包經送驗後,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97.29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30日台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卷17第183 頁),且為被告李怡萱最後一次,即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此業據被告李怡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卷30第118 頁),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李怡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白色結晶5 包,經送驗後,結果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卷29第164 頁),其中如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愷他命共4 包均為被告洪崇民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業據被告洪崇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卷30第119 頁反面),亦應依前述規定,在被告洪崇民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③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經查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且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201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此業經本院核閱該判決書影本無訛(見卷30第157 頁之6 ),爰不併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④至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屬另案被告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與本案被告洪崇民無關,此亦據被告洪崇民供述在卷(參見卷30第119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3 號、102 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書無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參照。該條文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亦即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若屬被告所有,除證明該等物品已滅失者外,不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法院就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4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怡萱所有,且均為被告李怡萱單獨為如附表一或與共同被告袁汶暄、另案被告張芷瑄共同為如附表二、附表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所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則亦為被告李怡萱所有,且為被告李怡萱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5,及與共同被告袁汶暄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在被告李怡萱所犯前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袁汶暄所犯前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洪啟源所有,且為其犯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不含扣案SIM 卡),此業據被告洪啟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卷30第119 頁正反面),復經本案核閱其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洪啟源此部分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③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被告李怡萱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經被告李怡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滅失等語(參見卷118 頁反面),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因屬義務沒收,仍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李怡萱此部分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另案被告張芷瑄所有,為其與被告李怡萱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不知所蹤,此業經被告李怡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參見卷30第118 頁反面),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因屬義務沒收,仍應依前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李怡萱與張芷瑄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⑤未扣案搭配前開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亦為被告洪啟源所有,已遭被告丟棄,此亦據其供述在卷(參見卷30第119 頁反面),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因屬義務沒收,仍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洪啟源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至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被告洪啟源犯如附表四編號5 至編號11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此業經本院比對其通訊監察譯文確認無訛,已如前述,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因屬義務沒收,仍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洪啟源如附表四編號5 至編號11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李怡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5「交易金額(交易所得)」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金額,俱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因係被告李怡萱與另案被告張芷瑄所共犯,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執行,該等交易所得應在被告李怡萱所犯如附表三各該次罪刑主文項下諭知與另案被告張芷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李怡萱、被告袁汶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因購毒者盧忠佑尚未付款,此業據證人盧忠佑於偵查中證述翔實(參見卷22第59頁),既未經被告李怡萱、袁汶暄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③被告洪啟源、洪崇民所分別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11「交易金額(交易所得)」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亦均屬被告洪啟源、洪崇民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金額,雖俱未經扣案,仍應依同前規定,分別在被告洪啟源、洪崇民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④被告洪啟源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購毒者李怡萱之部分,因李怡萱尚未支付款項給被告洪啟源,此業據被告洪啟源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怡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17第136 頁),既未經被告洪啟源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亦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⒋其餘扣案物部分: 本案如附表六至附表八所示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李怡萱、洪啟源、洪崇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均與本案無關(參見卷30第119 頁正反面),經查亦確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怡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起訴書附表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 │編│買家│買家使│賣家使│聯絡│交易│交易│交易金│罪名及宣告刑 │ │號│ │用電話│用電話│時間│時間│地點│額(交│ │ │ │ │門號 │門號 │ │ │ │易所得│ │ │ │ │ │ │ │ │ │) │ │ ├─┼──┼───┼───┼──┼──┼──┼───┼───────┤ │1 │林延│0981- │0980- │101 │101 │林延│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信 │159702│704889│年12│年12│信位│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20│月20│於草│之毒品│徒刑貳年捌月。│ │ │ │ │ │日22│日22│屯鎮│愷他命│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時02│時11│玉屏│1 包 │號2 至編號5 所│ │ │ │ │ │分、│分許│路之│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分│ │住處│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許 │ │附近│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 │洪妙│0981- │0981- │101 │101 │位於│價值15│李怡萱販賣第三│ │ │華 │647987│709784│年8 │年8 │草屯│00元之│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24│月24│鎮「│愷他命│徒刑貳年拾月。│ │ │ │ │ │日23│日23│元氣│1 包 │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時04│時04│超商│ │號2 至編號4 所│ │ │ │ │ │分許│分後│」前│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不久│面 │ │未扣案門號0981│ │ │ │ │ │ │ │ │ │-709784 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含SIM 卡│ │ │ │ │ │ │ │ │ │)壹支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3 │洪妙│0981- │0981- │101 │101 │位於│價值10│李怡萱販賣第三│ │ │華 │647987│709784│年10│年10│草屯│00之愷│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2 │月2 │鎮石│他命1 │徒刑貳年玖月。│ │ │ │ │ │日凌│日凌│頭火│包 │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晨零│晨零│鍋店│ │號2 至編號4 所│ │ │ │ │ │時08│時18│前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分、│分後│ │ │未扣案門號0981│ │ │ │ │ │18分│不久│ │ │-709784 號行動│ │ │ │ │ │許 │ │ │ │電話(含SIM 卡│ │ │ │ │ │ │ │ │ │)壹支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4 │洪妙│0981- │0980- │101 │101 │草屯│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華 │647987│704889│年11│年11│鎮太│1000 │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4 │月4 │平路│之愷他│徒刑貳年玖月。│ │ │ │ │ │日19│日20│旁 │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時36│時07│ │ │號2 至編號5 所│ │ │ │ │ │分、│分後│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20時│不久│ │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07分│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許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5 │洪妙│0981- │0980- │101 │101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華 │647987│704889│年11│年11│草屯│1000之│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9 │月9 │鎮博│愷他命│徒刑貳年玖月。│ │ │ │ │ │日6 │日21│愛路│1 包 │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時53│時21│之「│ │號2 至編號5 所│ │ │ │ │ │分、│分後│上品│ │示之物均沒收;│ │ │ │ │ │20時│不久│檳榔│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14分│ │攤」│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21│ │前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時21│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分許│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6 │洪妙│0981- │0980- │101 │101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華 │647987│704889│年12│年12│草屯│1000之│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7 │月7 │鎮中│愷他命│徒刑貳年玖月。│ │ │ │ │ │日19│日19│正路│1 包 │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時11│時11│之「│ │號2 至編號5 所│ │ │ │ │ │分許│分後│南開│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不久│科技│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大學│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對│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面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E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世代│ │財產抵償之。 │ │ │ │ │ │ │ │網咖│ │ │ │ │ │ │ │ │ │店」│ │ │ │ │ │ │ │ │ │旁 │ │ │ ├─┼──┼───┼───┼──┼──┼──┼───┼───────┤ │7 │洪妙│0981- │0977- │102 │102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華、│647987│696979│年1 │年1 │草屯│1000之│級毒品,處有期│ │ │林延│ │ │月1 │月1 │鎮博│愷他命│徒刑壹年捌月。│ │ │信 │ │ │日凌│日凌│愛路│1 包 │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晨3 │晨4 │之「│ │號2 至編號4 所│ │ │ │ │ │時43│時02│上品│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分、│分後│檳榔│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53分│不久│攤」│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4 │ │旁(│ │幣壹仟元沒收,│ │ │ │ │ │時02│ │由林│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分許│ │延信│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前往│ │財產抵償之。 │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8 │洪妙│0981- │0981- │102 │102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華 │647987│709784│年1 │年1 │草屯│1000 │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2 │月2 │鎮芬│之愷他│徒刑壹年捌月。│ │ │ │ │ │日22│日22│草路│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時、│時04│之「│ │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04分│分許│北投│ │收銷燬之;扣案│ │ │ │ │ │許 │ │萊爾│ │如附表六編號2 │ │ │ │ │ │ │ │富超│ │至編號4 所示之│ │ │ │ │ │ │ │商」│ │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旁 │ │案門號0000-000│ │ │ │ │ │ │ │ │ │784 號行動電話│ │ │ │ │ │ │ │ │ │(含SIM 卡)壹│ │ │ │ │ │ │ │ │ │支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9 │洪培│0977- │0981- │101 │101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任 │739306│709784│年8 │年8 │草屯│1000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3 │月3 │鎮復│之愷他│徒刑貳年玖月。│ │ │ │ │ │日14│日15│興路│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時32│時許│之「│ │號2 至編號4 所│ │ │ │ │ │分、│後不│統一│ │示之物均沒收;│ │ │ │ │ │54分│久 │便利│ │未扣案門號0981│ │ │ │ │ │、15│ │商店│ │-709784 號行動│ │ │ │ │ │時許│ │」旁│ │電話(含SIM 卡│ │ │ │ │ │ │ │ │ │)壹支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10│洪培│0977- │0981- │101 │101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任 │739306│709784│年8 │年8 │草屯│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6 │月6 │鎮之│之愷他│徒刑貳年捌月。│ │ │ │ │ │日16│日16│「中│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時27│時40│山公│ │號2 至編號4 所│ │ │ │ │ │分、│分許│園路│ │示之物均沒收;│ │ │ │ │ │34分│ │」旁│ │未扣案門號0981│ │ │ │ │ │許 │ │ │ │-709784 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含SIM 卡│ │ │ │ │ │ │ │ │ │)壹支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11│洪培│0977- │0980- │101 │101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任 │739306│704889│年9 │年9 │草屯│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8 │月8 │鎮之│之愷他│徒刑貳年捌月。│ │ │ │ │ │日凌│日凌│「球│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晨1 │晨2 │中天│ │號2 至編號5 所│ │ │ │ │ │時59│時20│撞球│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分、│分許│館」│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2 時│ │旁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05分│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18│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分、│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19分│ │ │ │財產抵償之。 │ │ │ │ │ │許 │ │ │ │ │ ├─┼──┼───┼───┼──┼──┼──┼───┼───────┤ │12│洪培│0977- │0980- │101 │101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任 │739306│704889│年9 │年9 │草屯│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17│月17│鎮之│之愷他│徒刑貳年捌月。│ │ │ │ │ │日凌│日凌│「中│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晨零│晨1 │山公│ │號2 至編號5 所│ │ │ │ │ │時56│時40│園」│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分、│分許│旁 │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1 時│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26分│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34│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分、│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35分│ │ │ │財產抵償之。 │ │ │ │ │ │許 │ │ │ │ │ ├─┼──┼───┼───┼──┼──┼──┼───┼───────┤ │13│洪培│0977- │0980- │101 │101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任 │739306│704889│年9 │年9 │草屯│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17│月17│鎮中│之愷他│徒刑貳年捌月。│ │ │ │ │ │日22│日22│正路│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時05│時20│之「│ │號2 至編號5 所│ │ │ │ │ │分、│分許│中日│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分│ │便利│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12│ │商店│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分許│ │」旁│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4│洪培│0977- │0980- │101 │101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任 │306421│704889│年12│年12│草屯│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30│月30│鎮之│之愷他│徒刑壹年柒月。│ │ │ │ │ │日20│日20│「敦│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時、│時10│和國│ │號2 至編號5 所│ │ │ │ │ │05分│分許│小」│ │示之物均沒收;│ │ │ │ │ │許 │ │旁之│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全│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家便│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利商│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店」│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旁 │ │財產抵償之。 │ ├─┼──┼───┼───┼──┼──┼──┼───┼───────┤ │15│洪暉│0975- │0980- │101 │101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盛 │360400│704889│年12│年12│草屯│2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18│月18│鎮之│之愷他│徒刑貳年柒月。│ │ │ │ │ │日22│日22│「音│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時31│時31│樂王│ │號2 至編號5 所│ │ │ │ │ │分許│分許│KTV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後不│」外│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久 │路旁│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6│郭于│未使用│未使用│無 │101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鈞 │行動電│行動電│ │年10│草屯│1000元│級毒品,處有期│ │ │ │話 │話 │ │月26│鎮敦│之愷他│徒刑貳年玖月。│ │ │ │ │ │ │日18│和路│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時許│之「│ │號2 至編號4 所│ │ │ │ │ │ │ │音樂│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KT│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V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包廂│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內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7│張至│0977- │0980- │101 │101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凱 │220802│704889│年10│年10│草屯│2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27│月27│鎮之│之愷他│徒刑伍年壹月。│ │ │ │ │ │日22│日23│「燦│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時54│時10│坤3C│ │號2 至編號5 所│ │ │ │ │ │分、│分後│量販│ │示之物均沒收;│ │ │ │ │ │23時│不久│店」│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06分│ │旁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10│ │ │ │幣貳佰元沒收,│ │ │ │ │ │分許│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8│張至│0977- │0980- │101 │101 │李怡│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凱 │220802│704889│年12│年12│萱位│2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18│月18│於草│之愷他│徒刑伍年壹月。│ │ │ │ │ │日12│日13│屯鎮│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時、│時42│史館│ │號2 至編號5 所│ │ │ │ │ │13時│分後│路39│ │示之物均沒收;│ │ │ │ │ │40分│不久│1巷5│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42│ │弄5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分許│ │之2 │ │幣貳佰元沒收,│ │ │ │ │ │ │ │號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住處│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9│林朝│0985- │0980- │101 │101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祥 │373159│704889│年9 │年9 │草屯│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3 │月3 │鎮中│之愷他│徒刑伍年貳月。│ │ │ │ │ │日23│日23│山街│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時、│時14│與明│ │號2 至編號5 所│ │ │ │ │ │07分│分後│賢街│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4│不久│街口│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分許│ │之「│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元氣│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超商│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前│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0│林朝│0985- │0980- │101 │101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祥 │373159│704889│年9 │年9 │草屯│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13│月13│鎮博│之愷他│徒刑伍年貳月。│ │ │ │ │ │日18│日18│愛路│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時22│時33│與新│ │號2 至編號5 所│ │ │ │ │ │分、│分後│豐路│ │示之物均沒收;│ │ │ │ │ │30分│不久│路口│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33│ │之「│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分許│ │鳥地│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方釣│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蝦場│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之│ │財產抵償之。 │ │ │ │ │ │ │ │停車│ │ │ │ │ │ │ │ │ │場 │ │ │ ├─┼──┼───┼───┼──┼──┼──┼───┼───────┤ │21│林朝│0985- │0980- │101 │101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祥 │373159│704889│年9 │年9 │草屯│2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14│月14│鎮中│之愷他│徒刑伍年壹月。│ │ │ │ │ │日18│日19│山街│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時35│時30│之「│ │號2 至編號5 所│ │ │ │ │ │分、│分後│寶雅│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9時│不久│百貨│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07分│ │」前│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26│ │ │ │幣貳佰元沒收,│ │ │ │ │ │分、│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30分│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許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22│林朝│0985- │0980- │101 │101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祥 │373159│704889│年10│年10│臺中│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10│月10│市一│之愷他│徒刑伍年貳月。│ │ │ │ │ │日18│日18│中街│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時43│時54│停車│ │號2 至編號5 所│ │ │ │ │ │分、│分後│場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44分│不久│ │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46│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分、│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54分│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許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3│林朝│0985- │0980- │101 │101 │草屯│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 │祥 │373159│704889│年11│年11│鎮史│2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6 │年6 │館路│之愷他│徒刑伍年壹月。│ │ │ │ │ │日7 │日7 │391 │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時22│時40│巷口│ │號2 至編號5 所│ │ │ │ │ │分、│分後│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34分│不久│ │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40│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分許│ │ │ │幣貳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4│李儀│0977- │0980- │101 │101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君 │766466│704889│年12│年12│草屯│2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即│ │ │ │月3 │月3 │鎮博│之愷他│徒刑貳年柒月。│ │如│ │ │ │日18│日19│愛路│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追│ │ │ │時37│時許│之「│ │號2 至編號5 所│ │加│ │ │ │分、│ │北投│ │示之物均沒收;│ │起│ │ │ │43分│ │萊爾│ │未扣案販賣第三│ │訴│ │ │ │許 │ │富便│ │級毒品所得新臺│ │書│ │ │ │ │ │利商│ │幣貳佰元沒收,│ │犯│ │ │ │ │ │店」│ │如全部或一部不│ │罪│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事│ │ │ │ │ │ │ │財產抵償之。 │ │實│ │ │ │ │ │ │ │ │ │一│ │ │ │ │ │ │ │ │ │㈠│ │ │ │ │ │ │ │ │ │所│ │ │ │ │ │ │ │ │ │示│ │ │ │ │ │ │ │ │ │)│ │ │ │ │ │ │ │ │ ├─┼──┼───┼───┼──┼──┼──┼───┼───────┤ │25│李儀│0977- │0980- │101 │101 │位於│價值 │李怡萱販賣第三│ │(│君 │766466│704889│年12│年12│草屯│2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即│ │ │ │月28│月28│鎮中│之愷他│徒刑壹年陸月。│ │如│ │ │ │日15│日17│正路│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六編│ │追│ │ │ │時28│時許│之「│ │號2 至編號5 所│ │加│ │ │ │分、│ │金錢│ │示之物均沒收;│ │起│ │ │ │16分│ │果檳│ │未扣案販賣第三│ │訴│ │ │ │、41│ │榔攤│ │級毒品所得新臺│ │書│ │ │ │分許│ │」 │ │幣貳佰元沒收,│ │犯│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罪│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事│ │ │ │ │ │ │ │財產抵償之。 │ │實│ │ │ │ │ │ │ │ │ │一│ │ │ │ │ │ │ │ │ │㈡│ │ │ │ │ │ │ │ │ │所│ │ │ │ │ │ │ │ │ │示│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李怡萱與袁汶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 │編│買家│買家使│賣家使│聯絡│交易│交易│交易金│罪名及宣告刑 │ │號│ │用電話│用電話│時間│時間│地點│額(交│ │ │ │ │門號 │門號 │ │ │ │易所得│ │ │ │ │ │ │ │ │ │) │ │ ├─┼──┼───┼───┼──┼──┼──┼───┼───────┤ │1 │盧忠│0977- │0980- │101 │101 │位於│價值新│李怡萱共同販賣│ │ │佑 │253810│704889│年10│年10│南投│臺幣(│第三級毒品,處│ │ │ │ │(李怡│月30│月30│縣(│下同)│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萱持用│日18│日18│下不│500元 │月。扣案如附表│ │ │ │ │) │時02│時40│引縣│之愷他│六編號2 至編號│ │ │ │ │ │分、│分許│)草│命1 包│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14分│(由│屯鎮│(尚未│收。 │ │ │ │ │ │、30│袁汶│之「│付款)│袁汶暄共同販賣│ │ │ │ │ │分許│暄交│中山│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付)│公園│ │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停│ │月,緩刑肆年。│ │ │ │ │ │ │ │停車│ │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 │場 │ │號2 至編號5 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三(李怡萱與張芷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 │編│買家│買家使│賣家使│聯絡│交易│交易│交易金│罪名及宣告刑 │ │號│ │用電話│用電話│時間│時間│地點│額(交│ │ │ │ │門號 │門號 │ │ │ │易所得│ │ │ │ │ │ │ │ │ │) │ │ ├─┼──┼───┼───┼──┼──┼──┼───┼───────┤ │ 1│林延│0938- │0977- │101 │101 │位於│價值 │李怡萱共同販賣│ │ │信 │451966│696979│年12│年12│草屯│500 元│第三級毒品,處│ │ │ │ │(張芷│月31│月31│鎮博│之愷他│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瑄持用│日18│日18│愛路│命1 包│月。扣案如附表│ │ │ │ │) │時23│時53│之「│ │六編號2 至編號│ │ │ │ │ │分許│分許│上品│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檳榔│ │收;未扣案門號│ │ │ │ │ │ │ │攤」│ │0000-000000 號│ │ │ │ │ │ │ │前(│ │行動電話(含SI│ │ │ │ │ │ │ │張芷│ │M 卡)壹支沒收│ │ │ │ │ │ │ │瑄前│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往交│ │不能沒收時,與│ │ │ │ │ │ │ │付)│ │張芷瑄連帶追徵│ │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元與張芷瑄連帶│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2│李旻│0985- │0977- │102 │102 │李旻│價值 │李怡萱共同販賣│ │ │軒 │685657│696979│年1 │年1 │軒工│500 元│第三級毒品,處│ │ │ │ │(張芷│月1 │月1 │作地│之愷他│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瑄持用│日凌│日凌│點即│命1 包│月。扣案如附表│ │ │ │ │) │晨2 │晨3 │位於│ │六編號2 至編號│ │ │ │ │ │時34│時許│草屯│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 │分許│ │鎮碧│ │收;未扣案門號│ │ │ │ │ │ │ │山路│ │0000-000000 號│ │ │ │ │ │ │ │之「│ │行動電話(含SI│ │ │ │ │ │ │ │全家│ │M 卡)壹支沒收│ │ │ │ │ │ │ │便利│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商店│ │不能沒收時,與│ │ │ │ │ │ │ │」前│ │張芷瑄連帶追徵│ │ │ │ │ │ │ │(由│ │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張芷│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瑄前│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往交│ │元與張芷瑄連帶│ │ │ │ │ │ │ │付)│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附表四(洪啟源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 │編│買家│買家使│賣家使│聯絡│交易│交易│交易金│罪名及宣告刑 │ │號│ │用電話│用電話│時間│時間│地點│額(交│ │ │ │ │門號 │門號 │ │ │ │易所得│ │ │ │ │ │ │ │ │ │) │ │ ├─┼──┼───┼───┼──┼──┼──┼───┼───────┤ │1 │王奕│0977- │0977- │101 │101 │洪啟│價值 │洪啟源販賣第三│ │ │雄 │465049│097592│年9 │年9 │源位│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23│月23│於草│之愷他│徒刑貳年捌月。│ │ │ │ │ │日8 │日8 │屯鎮│命1 包│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時32│時36│稻香│ │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分、│分許│路11│ │收;未扣案門號│ │ │ │ │ │33分│ │4號 │ │0000-000000 號│ │ │ │ │ │許 │ │之住│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處外│ │,如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 │王奕│0977- │0977- │101 │101 │洪啟│價值 │洪啟源販賣第三│ │ │雄 │465049│097592│年10│年10│源位│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4 │月4 │於草│之愷他│徒刑貳年捌月。│ │ │ │ │ │日19│日21│屯鎮│命1 包│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時14│時2 │稻香│ │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分、│分許│路11│ │收;未扣案門號│ │ │ │ │ │20時│ │4號 │ │0000-000000 號│ │ │ │ │ │59分│ │之住│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許 │ │處 │ │,如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 │王奕│0977- │0977- │101 │101 │位於│價值 │洪啟源販賣第三│ │ │雄 │465049│097592│年10│年10│草屯│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12│月12│鎮之│之愷他│徒刑貳年捌月。│ │ │ │ │ │日19│日20│「敦│命1 包│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時17│時許│和國│ │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分、│ │小」│ │收;未扣案門號│ │ │ │ │ │31分│ │斜對│ │0000-000000 號│ │ │ │ │ │、49│ │面之│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分、│ │「全│ │,如不能沒收時│ │ │ │ │ │57分│ │家便│ │,追徵其價額;│ │ │ │ │ │許 │ │利商│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店」│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4 │王奕│0977- │0977- │101 │101 │洪啟│價值 │洪啟源販賣第三│ │ │雄 │465049│097592│年10│年10│源位│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24│月24│於草│之愷他│徒刑貳年捌月。│ │ │ │ │ │日20│日21│屯鎮│命1 包│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時51│時56│稻香│ │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分、│分許│路11│ │收;未扣案門號│ │ │ │ │ │21時│ │4 號│ │0000-000000 號│ │ │ │ │ │53分│ │之住│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許 │ │處前│ │,如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5 │林癸│0937- │0973- │101 │101 │草屯│價值 │洪啟源販賣第三│ │ │孝(│774664│140415│年10│年10│鎮稻│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現已│ │ │月30│月30│香路│之愷他│徒刑貳年捌月。│ │ │更名│ │ │日14│日21│79之│命1 包│未扣案門號0973│ │ │為林│ │ │時05│時35│2 號│ │-140415 號行動│ │ │玟宏│ │ │分、│分後│前 │ │電話(含SIM 卡│ │ │,下│ │ │11分│不久│ │ │壹張)壹支沒收│ │ │同)│ │ │、18│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時14│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分、│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21時│ │ │ │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22分│ │ │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35│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分許│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6 │林癸│0937- │0973- │101 │101 │同上│價值 │洪啟源販賣第三│ │ │孝 │774664│140415│年10│年10│ │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31│月31│ │之愷他│徒刑貳年捌月。│ │ │ │ │ │日18│日19│ │命1 包│未扣案門號0973│ │ │ │ │ │時32│時25│ │ │-140415 號行動│ │ │ │ │ │分、│分後│ │ │電話(含SIM 卡│ │ │ │ │ │19時│不久│ │ │壹張)壹支沒收│ │ │ │ │ │19分│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25│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分許│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7 │林癸│0937- │0973- │101 │101 │同上│價值 │洪啟源販賣第三│ │ │孝 │774664│140415│年11│年11│ │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1 │月1 │ │之愷他│徒刑貳年捌月。│ │ │ │ │ │日20│日20│ │命1 包│未扣案門號0973│ │ │ │ │ │時28│時35│ │ │-140415 號行動│ │ │ │ │ │分、│分後│ │ │電話(含SIM 卡│ │ │ │ │ │32分│不久│ │ │壹張)壹支沒收│ │ │ │ │ │、35│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分許│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8 │林癸│0937- │0973- │101 │101 │洪啟│價值 │洪啟源販賣第三│ │ │孝 │774664│140415│年11│年11│源位│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5 │月5 │於草│之愷他│徒刑貳年捌月。│ │ │ │ │ │日21│日21│屯鎮│命1 包│未扣案門號0973│ │ │ │ │ │時54│時57│稻香│ │-140415 號行動│ │ │ │ │ │分、│分後│路11│ │電話(含SIM 卡│ │ │ │ │ │57分│不久│4號 │ │壹張)壹支沒收│ │ │ │ │ │許 │ │之住│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處前│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9 │林癸│0932- │0973- │101 │101 │同上│價值 │洪啟源販賣第三│ │ │孝 │522420│140415│年11│年11│ │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12│月12│ │之愷他│徒刑貳年捌月。│ │ │ │ │ │日9 │日9 │ │命1 包│未扣案門號0973│ │ │ │ │ │時35│時43│ │ │-140415 號行動│ │ │ │ │ │分、│分後│ │ │電話(含SIM 卡│ │ │ │ │ │43分│不久│ │ │壹張)壹支沒收│ │ │ │ │ │許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10│王學│0988- │0973- │101 │101 │位於│價值 │洪啟源販賣第三│ │ │彬 │250344│140415│年11│年11│草屯│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4 │月4 │鎮稻│之愷他│徒刑貳年捌月。│ │ │ │ │ │日19│日22│香路│命1 包│未扣案門號0973│ │ │ │ │ │時25│時09│與新│ │-140415 號行動│ │ │ │ │ │分、│分後│豐路│ │電話(含SIM 卡│ │ │ │ │ │22時│經過│路口│ │壹張)壹支沒收│ │ │ │ │ │09分│約30│之「│ │,如全部或一部│ │ │ │ │ │許 │至40│統一│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分鐘│便利│ │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商店│ │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前│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11│王學│0988- │0973- │101 │101 │位於│價值 │洪啟源販賣第三│ │ │彬 │250344│140415│年11│年11│草屯│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 │ │ │ │月12│月12│鎮稻│之愷他│徒刑貳年捌月。│ │ │ │ │ │日凌│日凌│香路│命1 包│未扣案門號0973│ │ │ │ │ │晨0 │晨0 │與新│ │-140415 號行動│ │ │ │ │ │時時│時38│豐路│ │電話(含SIM 卡│ │ │ │ │ │38分│分許│路口│ │壹張)壹支沒收│ │ │ │ │ │許 │約經│之「│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過5 │統一│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分鐘│便利│ │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商店│ │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12│李怡│未使用│未使用│無 │101 │洪啟│價值 │洪啟源販賣第三│ │ │萱 │行動電│行動電│ │年9 │源位│1萬100│級毒品,處有期│ │ │ │話 │話 │ │月間│於草│0元之 │徒刑叁年。 │ │ │ │ │ │ │某日│屯鎮│愷他命│ │ │ │ │ │ │ │ │稻香│50公克│ │ │ │ │ │ │ │ │路11│(尚未│ │ │ │ │ │ │ │ │4 號│付款)│ │ │ │ │ │ │ │ │之住│ │ │ │ │ │ │ │ │ │處 │ │ │ └─┴──┴───┴───┴──┴──┴──┴───┴───────┘ 附表五(洪崇民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附表四所示): ┌─┬──┬───┬───┬──┬──┬──┬───┬───────┐ │編│買家│買家使│賣家使│聯絡│交易│交易│交易金│罪名及宣告刑 │ │號│ │用電話│用電話│時間│時間│地點│額(交│ │ │ │ │門號 │門號 │ │ │ │易所得│ │ │ │ │ │ │ │ │ │) │ │ ├─┼──┼───┼───┼──┼──┼──┼───┼───────┤ │1 │洪啟│未使用│未使用│無 │101 │洪啟│價值為│洪崇民販賣第三│ │ │源 │行動電│行動電│ │年6 │源直│1 萬20│級毒品,處有期│ │ │ │話 │話 │ │月至│接前│00元之│徒刑叁年。未扣│ │ │ │ │ │ │9 月│往洪│愷他命│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間,│崇民│約50公│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約每│位於│克 │萬貳仟元沒收,│ │ │ │ │ │ │3 星│草屯│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期至│鎮稻│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1 個│香路│ │財產抵償之。 │ │ │ │ │ │ │月左│79之│ │ │ │ │ │ │ │ │右 │2號 │ │ │ │ │ │ │ │ │ │之住│ │ │ │ │ │ │ │ │ │處 │ │ │ ├─┼──┼───┼───┼──┼──┼──┼───┼───────┤ │2 │洪啟│未使用│未使用│無 │101 │同上│價值為│洪崇民販賣第三│ │ │源 │行動電│行動電│ │年6 │ │1 萬20│級毒品,處有期│ │ │ │話 │話 │ │月至│ │00元之│徒刑叁年。未扣│ │ │ │ │ │ │9 月│ │愷他命│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間,│ │約50公│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約每│ │克 │萬貳仟元沒收,│ │ │ │ │ │ │3 星│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期至│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1 個│ │ │財產抵償之。 │ │ │ │ │ │ │月左│ │ │ │ │ │ │ │ │ │右 │ │ │ │ ├─┼──┼───┼───┼──┼──┼──┼───┼───────┤ │3 │洪啟│未使用│未使用│無 │101 │同上│價值為│洪崇民販賣第三│ │ │源 │行動電│行動電│ │年6 │ │1 萬20│級毒品,處有期│ │ │ │話 │話 │ │月至│ │00元之│徒刑叁年。未扣│ │ │ │ │ │ │9 月│ │愷他命│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間,│ │約50公│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約每│ │克 │萬貳仟元沒收,│ │ │ │ │ │ │3 星│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期至│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1 個│ │ │財產抵償之。 │ │ │ │ │ │ │月左│ │ │ │ │ │ │ │ │ │右 │ │ │ │ ├─┼──┼───┼───┼──┼──┼──┼───┼───────┤ │4 │洪啟│未使用│未使用│無 │101 │同上│價值為│洪崇民販賣第三│ │ │源 │行動電│行動電│ │年6 │ │1 萬20│級毒品,處有期│ │ │ │話 │話 │ │月至│ │00元之│徒刑叁年。未扣│ │ │ │ │ │ │9 月│ │愷他命│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間,│ │約50公│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約每│ │克 │萬貳仟元沒收,│ │ │ │ │ │ │3 星│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期至│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1 個│ │ │財產抵償之。 │ │ │ │ │ │ │月左│ │ │ │ │ │ │ │ │ │右 │ │ │ │ ├─┼──┼───┼───┼──┼──┼──┼───┼───────┤ │5 │洪啟│未使用│未使用│無 │101 │同上│價值為│洪崇民販賣第三│ │ │源 │行動電│行動電│ │年6 │ │1 萬20│級毒品,處有期│ │ │ │話 │話 │ │月至│ │00元之│徒刑叁年。未扣│ │ │ │ │ │ │9 月│ │愷他命│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間,│ │約50公│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約每│ │克 │萬貳仟元沒收,│ │ │ │ │ │ │3 星│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期至│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1 個│ │ │財產抵償之。 │ │ │ │ │ │ │月左│ │ │ │ │ │ │ │ │ │右 │ │ │ │ ├─┼──┼───┼───┼──┼──┼──┼───┼───────┤ │6 │李怡│未使用│未使用│無 │101 │洪崇│價值 │洪崇民販賣第三│ │ │萱 │行動電│行動電│ │年8 │民位│15000 │級毒品,處有期│ │ │ │話 │話 │ │月間│於草│元之愷│徒刑叁年壹月。│ │ │ │ │ │ │某日│屯鎮│他命50│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稻香│公克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路79│ │幣壹萬伍仟元沒│ │ │ │ │ │ │ │之2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號之│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住處│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7 │李怡│未使用│未使用│無 │101 │洪崇│價值 │洪崇民販賣第三│ │ │萱 │行動電│行動電│ │年9 │民位│15000 │級毒品,處有期│ │ │ │話 │話 │ │月間│於草│元之愷│徒刑叁年壹月。│ │ │ │ │ │ │某日│屯鎮│他命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稻香│50公克│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路79│ │幣壹萬伍仟元沒│ │ │ │ │ │ │ │之2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號之│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住處│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8 │李怡│未使用│未使用│無 │101 │洪崇│價值 │洪崇民販賣第三│ │ │萱 │行動電│行動電│ │年9 │民位│15000 │級毒品,處有期│ │ │ │話 │話 │ │月底│於草│元之愷│徒刑叁年壹月。│ │ │ │ │ │ │某日│屯鎮│他命50│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 │稻香│公克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路79│ │幣壹萬伍仟元沒│ │ │ │ │ │ │ │之2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號之│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住處│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9 │洪韶│未使用│未使用│無 │101 │洪韶│價值 │洪崇民販賣第三│ │(│文 │行動電│行動電│ │年12│文直│5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原│ │話 │話 │ │月29│接前│之愷他│徒刑貳年捌月。│ │犯│ │ │ │ │日19│往洪│命1 包│未扣案販賣第三│ │罪│ │ │ │ │時許│崇民│ │級毒品所得新臺│ │事│ │ │ │ │ │位於│ │幣伍佰元沒收,│ │實│ │ │ │ │ │草屯│ │如全部或一部不│ │五│ │ │ │ │ │鎮稻│ │能沒收時,以其│ │之│ │ │ │ │ │香路│ │財產抵償之。 │ │附│ │ │ │ │ │79之│ │ │ │表│ │ │ │ │ │2號 │ │ │ │四│ │ │ │ │ │之住│ │ │ │編│ │ │ │ │ │處 │ │ │ │號│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10│洪韶│未使用│未使用│無 │102 │同上│價值 │洪崇民販賣第三│ │(│文 │行動電│行動電│ │年1 │ │2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原│ │話 │話 │ │月19│ │之愷他│徒刑貳年柒月。│ │犯│ │ │ │ │日21│ │命1 包│未扣案販賣第三│ │罪│ │ │ │ │時許│ │ │級毒品所得新臺│ │事│ │ │ │ │ │ │ │幣貳佰元沒收,│ │實│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五│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之│ │ │ │ │ │ │ │財產抵償之。 │ │附│ │ │ │ │ │ │ │ │ │表│ │ │ │ │ │ │ │ │ │四│ │ │ │ │ │ │ │ │ │編│ │ │ │ │ │ │ │ │ │號│ │ │ │ │ │ │ │ │ │2 │ │ │ │ │ │ │ │ │ ├─┼──┼───┼───┼──┼──┼──┼───┼───────┤ │11│洪韶│未使用│未使用│無 │102 │同上│價值 │洪崇民販賣第三│ │(│文 │行動電│行動電│ │年1 │ │400 元│級毒品,處有期│ │原│ │話 │話 │ │月20│ │之愷他│徒刑貳年捌月。│ │犯│ │ │ │ │日15│ │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八編│ │罪│ │ │ │ │時30│ │ │號1 至編號4 所│ │事│ │ │ │ │分許│ │ │示之物均沒收銷│ │實│ │ │ │ │ │ │ │燬之;未扣案販│ │五│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 │附│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 │表│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四│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號│ │ │ │ │ │ │ │之。 │ │3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李怡萱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愷他命 │2 包 │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1 只,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97.29 公克)被告李│ │ │ │ │怡萱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 │ │ │ │餘。 │ ├──┼──────────┼────┼───────────────┤ │ 2 │愷他命杓子 │1支 │被告李怡萱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 │ │ 3 │分裝袋 │4個 │ │ ├──┼──────────┼────┤ │ │ 4 │分裝電子磅 │1個 │ │ ├──┼──────────┼────┤ │ │ 5 │Coolpad 廠牌、黑色行│1支 │ │ │ │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1 張) │ │ │ ├──┼──────────┼────┼───────────────┤ │ 6 │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0000-000000 號之SIM │ │ │ │ │卡1 張) │ │ │ ├──┼──────────┼────┤ │ │ 7 │K 盤(內含中油VIP 卡│1個 │ │ │ │、吸管1 支、玻璃盤1 │ │ │ │ │個) │ │ │ ├──┼──────────┼────┤ │ │ 8 │木棒 │1支 │ │ ├──┼──────────┼────┤ │ │ 9 │現金 │新臺幣3 │ │ │ │ │萬元 │ │ ├──┼──────────┼────┼───────────────┤ │ 10 │第二級毒品MDMA │30顆(驗│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本院以102 │ │ │ │餘合計淨│年度投刑簡字第201 號判決中宣告│ │ │ │重7.20 │沒收銷燬之。 │ │ │ │92公克)│ │ └──┴──────────┴────┴───────────────┘ 附表七(洪啟源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K 他命吸盤 │1組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2 │ZTE 廠牌、白色行動電│1支 │被告洪啟源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 │ │話 │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搭配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卡,該SIM 卡已│ │ │ │ │遺失)。 │ ├──┼──────────┼────┼───────────────┤ │ 3 │門號0000-000000 號之│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SIM 卡 │ │ │ └──┴──────────┴────┴───────────────┘ 附表八(洪崇民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愷他命 │驗餘淨重:3.0699公克 │第三級毒品 │ ├──┼───────┼────────────┼──────────┤ │ 2 │愷他命 │驗餘淨重:5.5129公克 │第三級毒品 │ ├──┼───────┼────────────┼──────────┤ │ 3 │愷他命 │驗餘淨重:5.4183公克 │第三級毒品 │ ├──┼───────┼────────────┼──────────┤ │ 4 │愷他命 │驗餘淨重:5.7727公克 │第三級毒品 │ ├──┼───────┼────────────┼──────────┤ │ 5 │愷他命 │驗餘淨重:43.9099 公克 │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無│ │ │ │ │關,業經本院以102 年│ │ │ │ │度訴字第353 號、102 │ │ │ │ │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 │ │ │ │諭知沒收銷燬)。 │ ├──┼───────┼────────────┼──────────┤ │ 6 │K盤 │1盒 │與本案無關。 │ ├──┼───────┼────────────┼──────────┤ │ 7 │俗稱「咖啡」 │22包 │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無│ │ │(DARK ANGLE)│ │關,業經本院以102 年│ │ │之3,4-亞甲基雙│ │度訴字第353 號、102 │ │ │氧甲基卡西酮 │ │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 │ │ │ │諭知沒收銷燬)。 │ ├──┼───────┼────────────┼──────────┤ │ 8 │SONY ERICSSON │1支 │與本案無關。 │ │ │廠牌、白色行動│ │ │ │ │電話(含門號 │ │ │ │ │0000-0 00000號│ │ │ │ │之SIM 卡1 張)│ │ │ ├──┼───────┼────────────┤ │ │ 9 │APPLE 廠牌行動│1支 │ │ │ │電話(含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 │ │ │ │之SIM 卡1 張)│ │ │ ├──┼───────┼────────────┤ │ │ 10 │鋁棒 │3支 │ │ │ │ │ │ │ ├──┼───────┼────────────┤ │ │ 11 │木棒 │4支 │ │ ├──┼───────┼────────────┤ │ │ 12 │鐵棒 │1支 │ │ └──┴───────┴────────────┴──────────┘ 附表九(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卷1 │ │偵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卷2 │ │案件報告書影卷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字第3號偵卷 │卷3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32 號偵卷 │卷4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74 號偵卷 │卷5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06號偵卷 │卷6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40號偵卷 │卷7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 號偵卷 │卷8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42號偵卷 │卷9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32號偵卷 │卷10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41號偵卷 │卷11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他字第31號偵卷 │卷12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字第10號偵卷 │卷13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94號偵卷 │卷14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7號偵卷卷㈠ │卷15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7號偵卷卷㈡ │卷16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7號偵卷卷㈢ │卷17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8號偵卷 │卷18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號偵卷卷㈠ │卷19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號偵卷卷㈡ │卷20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33號偵卷 │卷21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9號偵卷 │卷22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3號偵卷 │卷23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偵卷影卷│卷24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 │卷25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 │卷26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 │卷27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卷28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卷 │卷29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卷30(追│ │偵查卷宗 │加卷1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108號偵卷 │卷31(追│ │ │加卷2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5號偵卷影卷 │卷32(追│ │ │加卷3)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1號偵卷 │卷33(追│ │ │加卷4)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卷 │卷34(追│ │ │加卷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