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自豪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7 時許,在與其胞兄即告訴人李自強同住之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住處,徒手竊取客廳桌上李自強之皮包內所置放、李自強所有已開卡使用之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 0000 -0000 號)得手後,分別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述等犯行: ㈠被告先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 號「天成銀樓」,偽以李自強名義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740元,被告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J.C .Lee」之署名,表示以李自強名義刷卡消費,而偽造李自強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被告並將有偽造簽名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予天成銀樓之員工保管請款而持以行使,使天成銀樓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自強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滿月金飾1 件,足以生損害於李自強、天成銀樓及澳盛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 ㈡被告再於同日15時24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鑫益源銀樓」,偽以李自強名義刷卡消費5900元,被告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J.C .L ee 」之署名,表示以李自強名義刷卡消費,而偽造李自強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被告並將有偽造簽名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予鑫益源銀樓之員工保管請款而持以行使,使鑫益源銀樓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自強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滿月金飾1 件,足以生損害於李自強、鑫益源銀樓及澳盛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而被告於取得上開金飾共2 件,旋即將金飾持往其他銀樓變賣,得款9000餘元後花用一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由本院以同上案號判處罪刑在案)。因認李自豪竊取上開信用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自強為被告李自豪之兄,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此有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2 紙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被告對其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告訴人為普通竊盜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