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偽造文書等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自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復於同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嗣上開第①至⑥案,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於99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後,留有殘刑4 月又27日,其於102 年4 月19日又入監執行該殘刑,至同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李自豪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9 月19日7 時許,在與其胞兄李自強同住之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住處,徒手竊取客廳桌上李自強之皮包內所置放、李自強所有已開卡使用之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後,分別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述等犯行: ⒈其於102 年9 月19日10時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 號之特約商店「天成銀樓」,使該店員誤以為係李自強消費,遂依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740 元刷卡,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該筆刷卡消費訊息後,亦誤以為係李自強親自持卡消費,透過該商家之刷卡處理機,列印簽帳單,李自豪即在該簽帳單偽造李自強之英文姓名縮寫「J.C.Lee 」簽名1 枚,表示係李自強本人確認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品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李自強請款之意,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銀樓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將李自豪所詐購之滿月金飾1 件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天成銀樓、澳盛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李自強。 ⒉其於同日15時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鑫益源銀樓」,使該店員誤以為係李自強消費,遂依消費金額5,900 元刷卡,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該筆刷卡消費訊息後,亦誤以為係李自強親自持卡消費,透過該商家之刷卡處理機,列印簽帳單,李自豪即在該簽帳單偽造李自強之英文姓名縮寫「J.C.Lee 」簽名1 枚,表示係李自強本人確認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品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李自強請款之意,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銀樓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將李自豪所詐購之滿月金飾1 件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鑫益源銀樓、澳盛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李自強。李自豪旋即將上開2 件金飾持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某銀樓變賣,得款9000餘元後花用一空。 ⒊嗣因李自強於102 年9 月20日9 時許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而向澳盛銀行辦理掛失,經澳盛銀行轉知102 年9 月19日曾遭人盜刷等情事,李自強因而報警處理,並於隔2 天後後詢問李自豪有無見到該信用卡,李自豪雖對之隱瞞上情,然已返還該信用卡與李自強,嗣經警調閱上開等商店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自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自強於警詢中、偵訊中之證述。 ㈢澳盛銀行報案單1 紙、天成銀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鑫益源銀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天成銀樓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翻拍照片、鑫益源銀樓消費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自豪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其中一聯交持卡人收執,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輾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客觀上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意參照)。核被告李自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因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地 點截然可分,且受害商家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李自豪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以盜刷消費,破壞社會對信用卡交易之信賴關係,次數為2 次,累積盜刷之金額共計11,640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鉅,已與被害人李自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特約店家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共2 紙,均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於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李自強之英文姓名縮寫「J.C.Lee 」簽名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偽造署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一 │102年9月19日│天成銀樓 │5,740元 │簽帳單持卡人│警卷第13頁│ │ │10時許 │ │ │簽名欄上偽造│下圖 │ │ │ │ │ │之「J.C.Lee │ │ │ │ │ │ │」簽名1 枚 │ │ ├──┼──────┼──────┼────┼──────┼─────┤ │ 二 │102年9月19日│鑫益源銀樓 │5,900元 │簽帳單持卡人│偵卷第29頁│ │ │15時許 │ │ │簽名欄上偽造│ │ │ │ │ │ │之「J.C.Lee │ │ │ │ │ │ │」簽名1 枚 │ │ ├──┴──────┴──────┴────┴──────┴─────┤ │新臺幣合計11,6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