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TUYEN(中文名:武德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NGUYEN VAN THOAI(中文名:阮文話) 指定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8號、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C TUYEN(中文名:武德選)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HOAI(中文名:阮文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VU DUC TUYEN(中文名:武德選,綽號「阿鼎」,下稱武德選)及NGUYEN VAN THOAI(中文名:阮文話,下稱阮文話)均係越南國籍之逃逸外勞。緣武德選前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往前推算約2 月前,在同為越南國籍之女子黃氏翠所經營、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路0000號之「同鄉越南熱炒」小吃店前,遭同為越南國籍之逃逸外勞DO VAN D UNG (中文名:杜文永,下稱杜文永)毆打,武德選因而對杜文永懷恨在心。而原不認識武德選之阮文話於102 年2 月農曆過年前某日,與其友人即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江」(音同,下稱「阿江」)之越南國籍逃逸外勞前往「阿江」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亦均不詳、綽號「阿迪」(音同,下稱「阿迪」)之越南國籍逃逸外勞位於埔里鎮之居處拜訪,阮文話乃因而認識當時與「阿迪」同住之武德選,嗣因阮文話欲找工作,乃暫住武德選前開居處。 二、武德選因前開毆打事件對杜文永懷恨在心,遂萌生教訓、傷害杜文永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4日18時許,於其與包含阮文話在內之數名友人在其不知情之女性友人黎雪(原為越南國籍,現已因與我國人結婚而取得我國國籍)所開設、位於埔里鎮○○路0000號之「阿雪越南河粉」小吃店用餐後,趁黎雪未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黎雪放置在料理臺上之水果刀1 把(未據扣案,詳下述,下稱系爭水果刀),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其所著夾克內後,並要求阮文話與之一起前往杜文永居處,阮文話當時尚不知道前往杜文永居處之目的為何,然仍予應允,嗣武德選即攜帶其藏放在身上之系爭水果刀,騎乘其向黎雪借用黎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阮文話前往杜文永位於埔里鎮○○路0000號之「萬商雲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居處,在途中武德選並先前往某便利商店購買口罩2 個(均未據扣案),以便犯案時用以遮蔽面目使用,當時阮文話業已知悉武德選購買口罩係為對杜文永不利,用以遮蔽面目使用,可預見武德選係要阮文話與之一起找尋杜文永並至少予以教訓、傷害,竟仍基於與武德選共同傷害杜文永之犯意聯絡,而繼續由武德選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伊前往杜文永居處。嗣武德選、阮文話於當日(即24日)18時10分許到達系爭大樓後,阮文話即先行下車,並由武德選將系爭機車以車頭朝外方式停放在該大樓路邊,以方便事後逃離現場。而為避免遭他人認出長相,武德選乃戴上口罩,並搭乘電梯前往系爭大樓前棟四樓,欲尋找杜文永。武德選、阮文話到達四樓後,因暫尋不著杜文永,乃在系爭大樓前棟四樓四處尋找,待杜文永出現,發現武德選、阮文話後,杜文永乃拔腿逃走,武德選見狀乃從身上拿出系爭水果刀一路追趕在後,阮文話見武德選拿出系爭水果刀追逐杜文永,客觀上可預見武德選極有可能持系爭水果刀殺害杜文永,竟未預見,以為武德選僅會傷害杜文永,竟仍承前基於與武德選共同傷害杜文永之犯意聯絡,共同與武德選由武德選在前,阮文話在後,自前棟四樓走廊追逐杜文永至後棟四樓及五樓樓梯間,武德選追至杜文永後,遂執系爭水果刀,喝令杜文永下跪道歉,杜文永遂下跪道歉求饒,然武德選因對杜文永心懷怨恨,遂將前開傷害犯意提高為殺人犯意,明知人體胸腔內部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尤其在左側胸腔內之心臟附近為人體主要動脈匯集處,為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利刃刺入,將足以使血管大量破裂而造成出血性死亡,竟仍基於殺人犯意,持系爭水果刀分別朝杜文永左胸部心臟位置、左腋下及左側背部等身體要害部位猛刺各1 下,左胸部位置1 刀刺過第三至第五肋骨,造成第四、五肋骨斷離後,進入心臟,造成長2.8 公分、深11公分之傷口;左腋下位置1 刀刺過第五、六肋間,造成長4 公分之傷口;左側背部位置1 刀則刺過第七、八肋間,進入肺臟,造成長4 公分之傷口。杜文永因前開刀傷造成心臟破裂,大量出血,因而倒臥血泊中。隨後阮文話追至現場,見狀即與武德選倉皇衝下樓,逃離系爭大樓並騎乘系爭機車逃逸,嗣武德選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位於埔里鎮之「麥當勞餐廳」外,武德選並在途中將系爭水果刀丟棄某不詳水溝內,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無蹤。杜文永部分則經住戶發現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將杜文永送醫急救,然杜文永仍因銳器刺傷造成心臟破裂,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即102 年2 月24日)19時40分死亡。 三、嗣經警方據報調閱該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系爭機車後,循線對武德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2 年3 月19日10時2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路00號之工地宿舍逮捕武德選;及於同年5 月2日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工廠內逮捕阮文話,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均屬被告武德選、阮文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九〔詳下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84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十第170 頁至第190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即得以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判決參照)。本件檢警就被告武德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乃依法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地聲監字第53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實施通訊監察,而被告武德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監聽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該項證據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參見卷十第183 頁正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㈣按測謊鑑定之結果,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第1395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被告武德選、阮文話犯罪事實所為之測謊鑑定,係經被告2 人同意後,由該局鑑識科測謊股之專業人員擔任鑑定人,該鑑定人經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具有相當經驗,且鑑定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被告2 人接受測謊鑑定前業經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且被告2 人接受測鑑定時之身心狀況及意識狀態均正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1 份附卷可稽(見卷十第43頁至第83頁),依據前揭說明,該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武德選所涉單獨竊盜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武德選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黎雪所有之系爭水果刀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竊盜犯行,其辯稱:伊當天在黎雪店裡拿系爭水果刀係為拿回家用,伊拿完就先放在黎雪店裡外面的大馬路旁邊,伊拿系爭水果刀時黎雪雖然不知道,但因為黎雪是伊女朋友,黎雪晚上去找伊時,伊會跟黎雪說,但因當時黎雪老公也在場,所以伊不敢問黎雪等語(參見卷九第116 頁)。然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黎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武德選在杜文永被殺當天有從伊店裡廚房偷刀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武德選是普通朋友,被告有時候會去伊店裡買一些東西,平時不會使用伊店裡的東西,也不可能在伊店內消費不用付錢,伊有從監視器發現被告武德選有偷1 把刀子、在警察打開監視器,伊才發現1 把刀子被偷走,店裡面伊有2 把刀子,1 把長的、1 把短的,比較短的是被偷走的那把等語明確(參見卷三第70頁;卷九第233 頁、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並有黎雪經營之「阿雪越南河粉」小吃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蒐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03 頁至第107 頁),被告前揭辯解應屬臨訟諉卸之詞,委難採信。是被告武德選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堪予認定。 三、認定被告武德選所涉殺人、被告阮文話所涉傷害致死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武德選、阮文話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⒈被告武德選辯稱:伊當天是要去找被害人杜文永,要叫杜文永跟伊講對不起,伊叫共同被告阮文話跟伊一起去,阮文話不知道伊要去哪裡或要去找誰。案發當天伊在黎雪的店,有4 個人,有伊、阮文話、綽號「阿陽」之人(下稱「阿陽」)及綽號「阿黃」之人(下稱「阿黃」)。後來伊就跟阮文話說:「你跟我去。」,伊沒有跟阮文話說要去哪裡或是要去找誰,阮文話沒有講什麼,伊就騎黎雪的機車搭載阮文話到杜文永住的地方,伊跟阮文話到杜文永住處旁邊的商店購買口罩,到達大樓四樓之後,伊走過走廊,走回來停在樓梯準備要走了,然後伊就看到杜文永拿1 個木板,當時伊跟阮文話都在樓梯那邊,等杜文永靠近伊,伊就擋住杜文永,叫杜文永跟伊說對不起,杜文永沒有講什麼話,就推板子擋伊的腳,轉身就往走廊的反方向跑,跑到另一邊的樓梯,伊就在後面叫阮文話不要追了,伊到現場的時候,杜文永坐在地上,地上有兩滴血,伊當時沒有看到阮文話手上有任何東西,阮文話站在伊旁邊,伊就跟杜文永說「跟我說對不起」,杜文永就跟伊說了2 次對不起,伊就叫阮文話走,走了大約1 米半,伊轉頭回望,發現杜文永頭倒在地上,伊很怕,叫阮文話快走,阮文話就說「慢慢走,不要怕」,走到四樓、三樓中間,伊看到保全在下面正往上看,然後伊跟阮文話就走下去,由伊走前面,走到摩托車那邊,伊脫掉外套,把外套交給阮文話,伊當天沒有帶兇器在手上,伊不知道阮文話身上有沒有帶兇器。伊當天有在黎雪那裡拿1 支水果刀,伊放在黎雪店的大馬路旁邊,因為伊想拿回家用,所以就放在旁邊。離開的時候,伊騎摩托車載阮文話到麥當勞外面,然後就到黎雪的店外面拿水果刀,快到水溝時,伊對阮文話說「幫我拿刀子一下」,伊就打電話給綽號「阿林」之朋友(下稱「阿林」),叫「阿林」來載伊,伊就跟阮文話坐在旁邊,伊就叫阮文話把刀子還給伊,「阿林」來載伊跟阮文話回「阿林」家,伊就把刀子放在「阿林」家的水管,沒有人知道伊把刀子放在「阿林」家的水管,伊後來有到「阿林」家,阮文話有拿刀子出來,手跟刀子上面都有很多血。阮文話跟他們講說:「殺兩刀,一定死。如果不死的話,也是受傷很嚴重。」,後來黎雪有打電話給伊說人死掉了,綽號「阿陽」的朋友(下稱「阿陽」)去借手電筒,阮文話去洗手,伊有看到「阿陽」跟綽號「阿桃」的朋友去找東西,伊現在回想起來,他們可能是去找伊的刀子,伊還問「阿陽」說找什麼東西,「阿陽」說沒什麼,但是伊放的位置一定沒有人找得到,只有伊自己找得到藏刀的位置,因為「阿陽」要跟阮文話的表妹結婚,所以他們要把事情推給我等語(參見卷九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反面)。 ⒉被告阮文話則辯稱:伊跟武德選到現場去,都沒有攜帶任何東西,伊沒有殺杜文永,當天伊等唱歌結束之後,就到黎雪的店吃麵,吃完麵後,武德選就告訴伊說要去找杜文永,但武德選沒有跟伊說要去找杜文永作什麼,伊等去到杜文永居處旁邊的商店,武德選進去買2 個口罩,武德選先戴了以後進入大廳,經過管理室,進到電梯,武德選再將另1 個口罩將給伊戴上,在電梯裡面,武德選有告訴伊杜文永的外表特徵,要伊與他分開去找杜文永,武德選沒有跟伊說找杜文永作什麼,後來伊等分開去找杜文永,在四樓電梯那邊武德選有碰到杜文永在該處等電梯,武德選叫伊過來,伊過來後,有看到武德選在穿的黑色外套裡用右手拿出1 把刀子,後來武德選在樓梯間開始追逐杜文永,伊就跟在後面,因為樓梯轉角隔住伊的視線,等伊到了現場後,伊發現武德選右手拿刀,左手捉住杜文永的右手,伊看到杜文永跪在地上,聽到武德選叫杜文永跟他講對不起,杜文永有說對不起,說完之後,頭就低下來。然後伊等馬上離開現場,就從樓梯跑下來,由武德選騎機車載伊離開。因為只有一瞬間的時間,伊沒有注意杜文永跪的地方有沒有血跡,也沒有注意到武德選身上有沒有血跡。伊等離開之後,武德選就騎機車,將機車停在麥當勞,停完機車之後,武德選走在前面,伊走在後面,伊有看到武德選把刀子丟在路邊的水溝,走過一條馬路之後,伊等就坐計程車去武德選的某兩位朋友工作的地方,伊不認識他們是誰,伊有聽到武德選打電話給他的女朋友黎雪,請黎雪有空的時候,用抹布把她的摩托車把手擦乾淨,刀子丟到水溝的時候,伊沒有看清楚是否有血跡,因為武德選走在前面,後來伊等在武德選的朋友工作處等候計程車,由從鹿港來的計程車載伊、武德選,還有3 個朋友去鹿港,3 位朋友中,有1 個是伊的朋友「阿江」,另外2 個是武德選綽號「阿德」的朋友(下稱「阿德」)及綽號「阿黃」的朋友。到鹿港之後,伊和「阿德」在那邊過夜到早上,起床之後,伊有聽到武德選打電話給他的女朋友黎雪,黎雪說杜文永已經死了,武德選就跟伊講要去屏東、高雄那邊,然後伊等坐計程車去屏東黎雪的朋友家住了3 、4 天,武德選想了很多事情,所以講得亂七八糟。伊繼續上班,直到被抓到。伊沒有看過杜文永,不認識杜文永,不知道杜文永的長相,人是武德選殺的,伊當天跟武德選去的時候,沒有帶任何東西,武德選沒有告訴伊有關武德選找杜文永的動機、目的為何,伊慣用右手,伊跟武德選認識不久,無法確定武德選慣用哪隻手。從案發現場離開到去鹿港的路程,伊都沒有發現武德選身上沾有血跡等語(參見卷九第117 頁正反面)。 ㈡經查:被告武德選與被害人杜文永有上述毆打糾紛,嗣被告武德選乃夥同被告阮文話於102 年2 月24日18時許,由被告武德選騎乘其向案外人黎雪借用之前述機車搭載被告阮文話前往杜文永前述居所,在途中被告武德選並先購買口罩,於當日18時10分許到達系爭大樓後,武德選、阮文話均已戴上口罩,並搭乘電梯前往該大樓前棟四樓,嗣被告武德選、阮文話到達四樓尋找杜文永,杜文永出現後不久,即拔腿逃離,惟遭被告武德選、阮文話追趕在後,其後杜文永在該大樓後棟四樓通往五樓之樓梯間,遭人以銳器朝其左胸部心臟位置、左腋下及左側背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各刺1 下,造成杜文永前述傷害,杜文永因而心臟破裂,大量出血,嗣武德選、阮文話隨即衝下樓後,騎乘系爭機車逃逸,而杜文永則經住戶發現,送醫急救不治,而於前揭時地死亡等事實,業經證人林金龍即系爭大樓管理員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當班警衛,有看到被告武德選、阮文話用跑的從伊眼前離開現場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間擔任系爭大樓警衛,被告武德選、阮文話要進去大樓時用跑的,後來有住戶下來告訴伊四樓有人打架伊跑上去看,看到被害人面朝地上,地上一堆血,被害人倒在樓梯間,被告武德選、阮文話跑下去時臉上都戴口罩等語歷歷(參見卷三第73頁;卷九第106 頁至第112 頁);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莊仁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聽到爭吵的聲音後有出來察看,有看到被害人遭人殺害,並看到被告武德選、阮文話從後棟樓梯跑下一樓逃離現場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系爭大樓六樓住戶,案發當時伊在家裡吃晚餐,聽到樓下有摔東西的聲音,就下去看,看到有人跪趴在樓梯間,有看到2 個人從四、五樓方向往樓下跑,沒看到逃跑2 人正面臉孔,伊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就流很多血等語明確(參見卷三第149 頁;卷九第229 頁至第231 頁)。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10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示意圖1 紙、現場照片37張、相驗照片19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影本、被害人護照資料影本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1張、現場蒐證照片75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卷一第8 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63頁、第78頁至第92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6 頁;卷二第80頁至第92頁、第96頁、第99頁至第120 頁;卷三第98頁至第116 頁反面;卷五第28頁至第34頁)。此外,被告武德選、阮文話曾於前揭時間進入系爭大樓四樓,找到被害人後,被害人欲逃離,然被告2 人在後追逐,其後被告2 人相偕逃離系爭大樓之情形,此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扣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 ⒈在案當日18時08分許,被告武德選(頭戴銀色安全帽,穿著黑夾克、淺藍色牛仔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阮文話(頭戴粉紅色安全帽,穿著上米色下黑色夾克、淺藍色牛仔褲)出現在系爭大樓前方,被告阮文話下車後,被告武德選費力將機車為180 度轉向,以機車車頭朝外之方式停放機車。 ⒉在18時13分許,被告武德選先進入系爭大樓,低頭並向左回頭,自管理員之前經過,當時已戴上黑色口罩,接著被告阮文話亦低頭自管理員前經過,但尚未戴上口罩,惟低頭以右手摩擦鼻子。 ⒊在18時14分許被告武德選在前,先進入系爭大樓前棟電梯,此時被告武德選已經戴上黑色口罩,留金色短髮,所著黑夾克腹部處有稍微鼓起之情形,接著被告阮文話跟著進入電梯,亦已戴上黑色口罩,可見其留黑色短髮。 ⒋在18時24分許,被告2 人在如附圖編號18位置即系爭大樓四樓樓梯間往中庭探望。 ⒌在18時25分許,被害人出現,從附圖編號16處左轉跑往編號15處,再往前跑,被告二人緊追在後。但誰先誰後無法辨認。 ⒍在18時25分51秒許,被害人再度出現畫面,從附圖下方走廊往右側標示四樓電梯處轉往編號1 方向跑,後約3 至5 步距離處,有1 黑影緊追,該黑影左手似持有器物。 ⒎案發後之當日18時26分許,被告武德選在左側,被告阮文話在右側,併肩小跑步跑出大樓,被告武德選在前,被告阮文話緊接在後,手扶被告武德選,2 人均戴黑色口罩,均未戴安全帽,迅速搭上機車,加速離開現場。 此復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卷十第168 頁至第170 頁)。從而,顯見被害人之死亡,應係被告武德選、阮文話其中1 人單獨或2 人所共同殺害之事實,亦足資先予認定。 ㈢再就本件被害人應係遭被告武德選在前揭時地基於殺人犯意,持系爭水果刀刺殺因而死亡乙節,被告武德選雖推諉被害人係共同被告阮文話所殺害,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武德選等有4 個人在黎雪的小吃店吃東西,伊等騎兩臺摩托車,1 臺由被告武德選載伊,另外1 臺是伊朋友「阿江」騎載被告武德選的朋友「阿黃」。伊等到小吃店時,武德選講:「等一下吃完飯,我們去找杜文永。」,吃完飯後,被告武德選說:「算了,不要去。大家都一起回去。」,但是後來上摩拖車要啟動時,被告武德選騎摩托車要載伊,被告武德選就跟伊說是故意這麼說,讓「阿江」跟「阿黃」先回去,伊就跟被告武德選去找杜文永,被告武德選不要他們一起去,只要伊一起去。本來伊等直走,被告武德選卻是轉一個彎,載伊去找杜文永。進入系爭大樓前,被告武德選先去隔壁1 個商店買了2 個口罩,之後被告武德選馬上戴了1 個口罩,之後伊跟被告武德選一起經過管理室這棟大樓,當時伊想說被告武德選買口罩的原因應該是因為伊等都是逃逸外勞,擔心如果大樓住戶發現有外國人來會報警,所以戴口罩人家就不會認得伊等,伊等經過管理室的時候,就直搭電梯到四樓,搭電梯時被告武德選有把口罩拿給伊,當電梯門口打開時,伊等都戴上口罩,被告武德選就說伊等去找杜文永,伊說伊不認識杜文永,被告武德選就說杜文永長得瘦瘦小小的、頭髮黃黃的,被告武德選說:「你走一邊,我走一邊,我們就一間一間的看,看可不可以找到他。」,到四樓的時候,被告武德選的動作比較快,所以一間一間的看,沒有看到後,好像還有跑到樓上去,被告武德選跑上去又跑下來,到樓梯口的時候,被告武德選就看到被害人杜文永,被告武德選看到之後,伊剛好是在另一個角落走過來,被告武德選就叫伊過來,靠近他,因為被告武德選看到在樓梯要上去的那個地方的隔壁,就是電梯的門口,杜文永當時在等電梯,所以被告武德選在樓梯口那裡叫伊過去,當時伊就看到被告武德選有一個動作,從外套內拿出來1 把刀子,伊就看被告武德選拿刀子往杜文永的方向去,那時伊是在一個轉角那邊。因為原本那邊是兩邊都有電梯,杜文永是在這邊的電梯就碰到武德選,之後武德選就叫伊過來,伊過來的時候,杜文永就用跑的,伊就跟著跑,在走廊那邊往另外一個樓梯口那邊往上跑,伊跟著跑,但沒有辦法跟他們跑一樣快,伊到的時候,就在四樓半那邊,就從下面往上看,看到被告武德選一手抓著杜文永的手,另外一手就拿刀往杜文永的方向,伊當時就看到杜文永已經跪下來,已經快倒下來了,因為那時候杜文永是跪下來的,伊看到被告武德選的右手是拿著刀子,左手是抓著杜文永的右手。騎摩托車時,伊沒有特別留意有這把刀子,但是當時伊到杜文永住的地方,繞一圈要去找杜文永的時候,被告武德選先看到杜文永,就叫伊過去,因為伊到另一個地方找,要經過一個轉角過來,伊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武德選從外套上面的地方拿出1 把刀出來,刀子伊沒有全部看到,只看到後面這邊黑黑的,前面這邊就是比較尖的,但是整把刀伊沒有看得很完整,當天伊第一次看到刀子時,就是這時候。看到杜文永之後,被告武德選就追著杜文永跑,伊看到被告武德選的手上有拿著刀子,他很兇悍的樣子。伊是要跟著他跑,想要叫被告武德選說用打的就好,不要用到刀子,但是來不及,伊到樓梯口時聽到被告武德選跟杜文永說:「你都沒有跟我道歉。」,之後有聽到杜文永說:「好,我跟你道歉。」,杜文永講完那句話,就倒下來。後來我們就很快跑下去,離開那棟大樓,離開那棟大樓,被告武德選騎著摩托車載伊到麥當勞,把機車停在那裡,然後被告武德選走在前面,帶著伊走小路,打電話叫計程車來載伊等,伊等在小路的路口那邊坐著等計程車的時候,伊有看到被告武德選把他的外套稍微打開,把刀子拿下來,之後在那邊有一個水溝,他就直接把刀子丟到那個水溝裡,就是蓋子中間有個小洞,就把它丟進去等語綦詳(參見卷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觀諸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話之證述,核與前揭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機所錄製之監視錄影資料相符,此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扣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十第168 頁至第170 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話之前揭證述並非無稽。參以被告武德選於案發前,曾遭被害人杜文永毆打成傷,已如前述,此過節亦足資證明被告武德選與被害人杜文永確有仇怨,是被告武德選亦具備殺害被害人杜文永之動機無訛。 ⒉且查被告武德選確實於案發當日在與共同被告阮文話前往被害人杜文永居處前,在前揭黎雪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內,有竊取黎雪所有之系爭水果刀之事實,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二),而被告武德選亦係在前揭小吃店要求共同被告阮文話一起與之前往被害人杜文永之居處,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武德選至遲在前揭小吃店時,即已決意要前往被害人杜文永之居處,而其亦在斯時前往前揭小吃店竊取系爭水果刀,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武德選竊取系爭水果刀之目的應與前往被害人杜文永居處乙情有相當之關連,否則水果刀屬於常見民生用品,隨處均可以便宜價格購得,並非昂貴之物,被告武德選若非因擔心若在案發前購買水果刀,事發後較易遭人懷疑,因而冒險竊取系爭水果刀,豈有可能無端甘冒竊盜罪之風險而竊取系爭水果刀?自上情以觀,顯見被告武德選竊取系爭水果刀後,即將系爭水果刀藏放當日所著夾克內,待找到被害人杜文永後,再取出作為對付被害人之所用,此部分之事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話之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自非無據。而系爭被告武德選所竊取之水果刀雖未經扣案,從而即無從比對被害人傷痕與系爭水果刀是否吻合,然本案確實自黎雪前揭越南小吃店內扣得之水果刀1 支(自始均放置在該越南小吃店內,未經被告武德選竊取,下稱「扣案類似水果刀」),而「扣案類似水果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給證人檢視,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話證稱:伊過來的時候看到被告武德選從外套上面的地方拿出一把刀子出來,刀子伊沒有完全看到,只看到後面黑黑的,前面比較尖,整把刀沒看很清楚,伊係在被告武德選看到被害人杜文永的那時候,第一次看到那把刀,而「扣案類似水果刀」跟被告武德選當時所持用的水果刀好像是一樣,但是伊不敢肯定,因為伊看到後面是黑色的,前面很尖,還滿像那把刀的,被告武德選所持用的那把刀好像比「扣案類似水果刀」還小一點等語(參見卷十第124 頁反面),核與證人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店裡的刀子有2 把,1 把長的,1 把短的,被告武德選所竊取的是較短的那1 把等語相符(參見卷九第234 頁反面),復經本院將「扣案類似水果刀」提示給所有人黎雪檢視,證人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較長的水果刀與較短的水果刀只差一點點等語(參見卷九第235 頁),顯見被告武德選所竊取使用之水果刀與「扣案類似水果刀」相較固有長短之分,然外觀形式應該極為類似,而「扣案類似水果刀」經本院勘驗後,結果為:總長32公分、刀刃部分長20公分,刀柄長12公分,刀柄為塑膠製、黑色,單刃開刃,刀刃最寬處為4 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卷九第235 頁反面),據此,再自本件被害人杜文永所受傷勢觀之,被害人死亡前受有左側胸部2 處銳器傷,近左乳乳頭銳器傷,長2.8 公分,深11公分,左脅下銳器傷長4 公分,左側背部銳器傷則長4 公分,經研判上開左胸2處 銳器傷距離近且平行,應為瞬間行為且一人所為,兇器為單刃銳器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頁至第35頁、第89頁至第92頁)。綜上,本件系爭水果刀固然未據扣案,然依據上開說明,足見系爭水果刀之規格大小應較前揭「扣案類似水果刀」勘驗之規格小,則系爭水果刀之規格、大小亦均應合於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狀況,益徵被害人杜文永為被告武德選持系爭水果刀所殺害。 ⒊復查,案發後,承辦員警經由系爭大樓監視器追蹤到被告2 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後,循線鎖定被告2 人,嗣並即對被告被告武德選當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被告武德選於逃亡時期即102 年3 月9 日10時23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原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0000-000000 號,嗣經通訊監察執行員警更正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可證,見卷九第49之2 頁)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有通訊監察中文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九第73頁至第79頁),自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該譯文所示為被告武德選於案發後逃亡時與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友人之對話內容,此譯文之真實性為被告武德選所是認,而觀諸其所述「(友人:那天酒醉茫茫知道事情嗎?)知道,我都黑帽、口罩都準備好了還是被發現,都是因為摩托車才全部被穿幫」,其在犯罪前,即因擔心遭人發現,故戴黑帽、口罩,以遮蔽自己之面目,防止遭人認出,且其中被告武德選請該友人協助其辦理假護照,還談及只要辦假護照,錢不是問題等語,可見其亟欲逃離出境之意圖。再觀諸被告武德選所談及「什麼6 年,如果6 年那出來投案坐牢就好啦,怕是無期徒刑」、「沒那麼簡單,3 、40年,也夠死了,如果幾年我自首就好啦,先知道幾年的話,10年我也去自首啦」、「刺心都爛掉還不死,那時他還醒著剛刺他而已,他跪著說3 次對不起就低頭死了」、「10、15公分,刺不到心臟到左邊一下過來一點就是心臟了,一刺就刺到心臟,一定死了」、「瘋啊你(罵髒話)一百個我也殺掉,你啊,聽到殺就怕」等語(見卷九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自上開被告武德選對於有關刺殺被害人杜文永時之情境之陳述觀之,實殊難想像若其非下手殺害被害人杜文永之人,何以其能對於案發情景歷歷在目?且其既能事先準備口罩遮蔽面目,亦足見其事先即預謀犯本案犯罪,況且其若非犯下殺人重罪,何以會認為自己所犯為可能是無期徒刑之重罪?綜上,更足以佐證被告武德選故意殺害被害人杜文永之事實。 ⒋再衡諸人體胸腔內部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尤其在左側胸腔內之心臟附近為人體主要動脈匯集處,為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利刃刺入,極易使血管大量破裂而造成出血性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武德選已成年,且自越南國遠赴我國從事勞動工作,具有豐富生活經驗,自不可能諉為不知,然其仍持系爭水果刀分別朝被害人杜文永前開胸腔重要部位刺入,造成被害人杜文永前述傷害及死亡之結果,衡諸常情,其對於被害人杜文永之死亡應為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其行為時具有主觀上殺人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⒌被告武德選固然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杜文永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武德選先於偵查中供述:其拿取系爭水果刀只是為了嚇唬被害人杜文永(參見卷三第41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去找被害人杜文永係要叫杜文永跟伊說對不起,因為杜文永打伊,伊也要叫杜文永不要報警抓伊,因為伊是逃跑外勞(參見卷九第12頁),嗣又於審理時供稱:伊是去找被害人杜文永聊天的(參見卷十第192 頁),對於其竊取系爭水果刀復持系爭水果刀去找被害人杜文永之動機為何,供述前後不一,交代不清,已有可疑。且其若其只是欲找被害人杜文永要求被害人講對不起,或是只是聊天,其大可光明正大進入系爭大樓,豈有需要大費周章事先竊取系爭水果刀藏放夾克內,復前往購買口罩以遮蔽面目後,遮遮掩掩進入系爭大樓找尋被害人杜文永?顯見其所辯尚與常情有悖,委不足採。況且被告武德選經送測謊鑑定後,結果其就「有關本案,是誰下手刺殺杜文永?你知道嗎?」之問題,其生理圖譜反應在「你自己」,故研判本案下手刺殺被害人杜文永之人應為被告武德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卷十第43頁至第83頁),更堪佐證被告武德選之辯解尚難採信。 ⒍被告武德選之辯護人固另辯護稱:本案證人黎雪遺失之水果刀較「扣案類似水果刀」略小,該水果刀所造成之傷勢,與被害人杜文永所受長2.8 公分、深11公分之致命傷不吻合,被告死亡地點未留有被告武德選之鞋印,被告衣褲上亦未檢驗出血跡反應,顯見被告武德選並未接近被害人杜文永而刺殺之,又被告武德選因受共同被告阮文話指稱殺人,因而感到氣憤,故測謊時之反應並非說謊,而是因為氣憤造成,該測謊鑑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武德選之認定依據。再被告武德選在通訊監察中,曾提及「刀是伙伴弟弟的,是弟弟刺殺被害人」等語,可見本案下手刺殺被害人之人為共同被告阮文話,而非被告武德選等語(參見卷十第192 頁、第195 頁)。惟查: ⑴系爭水果刀比「扣案類似水果刀」較小,已如前述,而「扣案類似水果刀」經本院勘驗後,刀刃部分長20公分,單刃開刃,刀刃最寬處為4 公分,而系爭水果刀長度、寬度都略小於「扣案類似水果刀」,已如前述,則應可推得系爭水果刀刀刃部分長度應小於20公分,寬度最寬處亦小於4 公分,據此,則要以系爭水果刀插入被害人杜文永之身體,造成縱深11公分、傷口最寬處長度(即傷口寬度)2.8 公分之傷痕,並非不可能。 ⑵再就被害人死亡地點未留有被告武德選之鞋印、衣褲上未檢驗出血跡反應乙節,固然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卷一第11頁),在案發樓梯間地板及後方玻璃圍欄上,確有大量血跡噴濺痕,依據一般物理原理推斷,案發當時站立在被害人杜文永身邊近身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人身體亦必然會有血跡噴濺痕,然查被告武德選於案發後隨即與共同被告阮文話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並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無蹤,被告武德選係在逃亡多時之後始經循線拘提到案,當時所著衣、鞋既然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即予以扣案並採樣鑑定,則待被告武德選事後到案後始扣案之衣物鞋子是否即為案發當日所著即屬有疑,自不能因未於扣案衣褲上檢出血跡反應,或鑑定後不能確認被告武德選所著鞋子未留下鞋印在案發現場即為有利於被告武德選之認定。 ⑶另就被告武德選於通訊監察之通話當時,固然確曾說道「刀是夥伴弟弟的,是弟弟刺殺被害人」等語,此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明(見卷九第77頁反面),然被告武德選亦曾在該通通話中告知與之對話之人「你打給她(黎雪)假裝問我好嗎,不要讓她知道我們有聯絡」等語(見卷九第76頁反面),顯見被告武德選犯案後使用心機躲避檢警查緝,對於其友人黎雪亦多加防範,心防甚深,則其對於與之通話之對象未能全盤吐實,亦非難以想像。況且,被告武德選亦確在該通通話中談及「刺心都爛掉還不死,那時他還醒著剛刺他而已,他跪著說3 次對不起就低頭死了」、「10、15公分,刺不到心臟到左邊一下過來一點就是心臟了,一刺就刺到心臟,一定死了」、「瘋啊你(罵髒話)一百個我也殺掉,你啊,聽到殺就怕」等語(見卷九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自其用語觀之,實難想像若被害人非其所刺殺,其何以能如此詳為描述刺殺被害人當下之情節。從而,縱使被告武德選確實在通話中提到人並非其所殺害,而是共同被告阮文話所刺殺等語,亦應難以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綜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應有誤會,亦難據採。 ㈣再就被告阮文話在前揭時地共同與共同被告武德選基於傷害人犯意,由被告武德選持系爭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杜文永因而死亡乙節,被告阮文話雖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被告阮文話於案發當日18時08分許,係由被告武德選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出現在系爭大樓前方,被告阮文話下車後,被告武德選費力將機車為180 度轉向,以機車車頭朝外之方式停放機車;其後在18時13分許,被告武德選先進入系爭大樓,低頭並向左回頭,自管理員之前經過,當時已戴上黑色口罩,接著被告阮文話亦低頭自管理員前經過,但尚未戴上口罩,惟低頭以右手摩擦鼻子;又在18時14分許,被告武德選在前,先進入系爭大樓前棟電梯,此時被告武德選已經戴上黑色口罩,留金色短髮,所著黑夾克腹部處有稍微鼓起之情形,接著被告阮文話跟著進入電梯,亦已戴上黑色口罩,可見其留黑色短髮;在18時24分許,被告阮文話、武德選在如附圖編號18位置即系爭大樓四樓樓梯間往中庭探望;在18時25分許,被害人出現,從附圖編號16處左轉跑往編號15處,再往前跑,被告二人緊追在後;在18時25分51秒許,被害人再度出現畫面,從附圖下方走廊往右側標示四樓電梯處轉往編號1 方向跑,後約3 至5 步距離處,有1 黑影緊追,該黑影左手似持有器物;案發後之當日18時26分許,被告武德選在左側,被告阮文話在右側,併肩小跑步跑出大樓,被告武德選在前,被告阮文話緊接在後,手扶被告武德選,2 人均戴黑色口罩,均未戴安全帽,迅速搭上機車,加速離開現場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已如前述,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卷十第168 頁至第170 頁)。自上情觀之,衡諸一般常情,被告阮文話在進入系爭大樓前,即知悉共同被告武德選預先購買口罩,其並在進入系爭大樓經過管理員前方時,低頭遮掩面目,足見被告阮文話至遲在進入系爭大樓前,即已有預見其與共同被告武德選一起進入系爭大樓之目的,係傷害被害人,否則若僅是正常找尋朋友或與人商討事情,何以需要特別購買口罩遮蔽面目?又何需事先將所騎乘之機車以車頭朝外(即朝道路方向)之方向停放在系爭大樓,以方便事後得以即刻離開現場?是被告阮文話對於其係與共同被告武德選前往系爭大樓找尋被害人杜文永至少對之為傷害犯行之事實,應有主觀上之預見。再者被告阮文話於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時,針對被告武德選搭乘電梯之影像,其亦表示:搭乘電梯時有看到共同被告武德選夾克裡面好像有東西鼓起來,當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之後有看到共同被告武德選有從夾克裡面拿刀子出來等語(參見卷十第168 頁反面),而被告阮文話亦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天第一次看到系爭水果刀,就是在共同被告武德選發現被害人杜文永當時等語(參見卷十第124 頁反面),顯見被告阮文話至遲在共同被告武德選發現被害人杜文永之時,即已發現共同被告武德選拿出原先藏放在夾克內之系爭水果刀,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共同被告武德選既然戴上口罩遮蔽面目,並預先藏放水果刀攜至案發現場,見到與之有仇怨之人即立刻拔腿追趕,客觀上應可預見在此情形被告武德選極有可能是預謀犯案且極可能會持系爭水果刀殺害對方無訛,而就被告阮文話究竟對此情形有無預見乙節,本院審酌被告阮文話與被害人杜文永是初次見面,並無仇怨,已如前述,其應無置被害人杜文永於死之動機,若其可以預見共同被告武德選欲置被害人杜文永於死,必當不會甘冒重大刑責而與共同被告武德選追逐被害人杜文永並殺害,是被告阮文話就此部分並未預見有致人於死之結果乙節,亦堪認定。 ⒉被告阮文話雖辯稱:伊沒有殺杜文永,當天在黎雪的店吃完麵後,被告武德選就告訴伊說要去找被害人杜文永,但被告武德選沒有跟伊說要去找被害人杜文永作什麼等語。然查被告阮文話偕同共同被告武德選前往被害人杜文永居處前,即已知悉共同被告武德選購買口罩,而且至遲在共同被告武德選發現被害人杜文永之時,亦即已發現被害人杜文永攜帶系爭水果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均應可以預見共同被告武德選至少應已有傷害被害人杜文永之意圖,其竟仍與之在系爭大樓四樓共同追逐被害人杜文永,顯見其至少就傷害被害人杜文永之部分,與共同被告武德選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其此部分客觀上並未殺害被害人杜文永,主觀上亦未知悉之辯解,應屬臨訟諉卸之詞,即難遽採。 ⒊被告阮文話之辯護人固另辯護稱:從監聽譯文內容可知,當時持刀殺害被害人杜文永者是共同被告武德選,而且共同被告武德選持刀砍殺被害人杜文永時,被告阮文話很害怕,可見被告阮文話與共同被告武德選沒有犯意聯絡,且共同被告武德選找被告阮文話去找被害人杜文永時,被告阮文話並不知道共同被告武德選找他是什麼事情,直到他們到系爭大樓之後,被告阮文話所參與的部分只有尾隨追逐的部分等語。然查:被告阮文話在案發當時縱有感到害怕,衡諸常情亦應係因為見到共同被告武德選持刀刺殺被害人杜文永而深感害怕,然此部分乃係被告阮文話犯後之心理狀態,然尚不能以之反面推斷其於共同被告武德選刺殺被害人前未能預見共同被告武德選欲傷害被害人,而據以論斷被告阮文話對於傷害被害人杜文永乙事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再就被告阮文話追逐被害人杜文永之部分,觀諸附圖之案發現場示意圖,可見系爭大樓乃為分為前、後棟,其間有走廊相連,並有2 組樓梯與上下樓相連接之建築,而當被告阮文話、武德選剛到系爭大樓四樓時,被告阮文話即與共同被告武德選往不同方向搜尋被害人,已如前述,而其後2 人即站立在如附圖編號18之位置搜尋被害人杜文永,待發現被害人杜文永出現,並展開追逐被害人杜文永之行動,而當時被告阮文話業已發現共同被告武德選拿出夾克內藏放之系爭水果刀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阮文話在發現共同被告武德選拿出系爭水果刀後,竟仍繼續與共同被告武德選追逐被害人杜文永,即難謂被告阮文話對於傷害被害人杜文永乙情無行為之分擔。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應有誤會,而難遽採。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武德選殺人、阮文話傷害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總合以上,被告武德選之竊盜、殺人犯行;被告阮文話之傷害致死犯行均已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武德選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阮文話之所為,則係同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阮文話之犯行亦應論以殺人既遂罪,然因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可能涉犯傷害致死罪,業經被告阮文話及其辯護人就此一併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㈡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武德選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欲傷害被害人杜文永,然嗣又提升其犯意為殺人犯意,而將被害人杜文永殺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傷害之犯行應為殺人犯行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武德選於上開時、地持系爭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共3 刀,已如前述,該3 刀刺殺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此為被告就同一殺人之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㈣被告阮文話就其所犯前開傷害致死罪,與被告武德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武德選就其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武德選為越南國籍人,前往我國受雇為勞工,後因逃跑而非法居留我國,復僅因與之同為越南國籍之被害人杜文永與之有毆打之糾紛,即竊取他人所有之水果刀,並攜帶系爭水果刀前往被害人居所予以殺害,下手力道猛烈,多達3 刀,手段兇殘,惡性難謂不大,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⑵被告阮文話亦同為越南國籍人,前往我國受雇為勞工,後亦因逃跑而非法居留我國,與被害人素無仇怨,竟共同與共同被告武德選前往同鄉之被害人居處,共同與共同被告武德選傷害被害人致死,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所為亦屬可責;⑶兼衡上開被告等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彌補相關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武德選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系爭水果刀乃供本件被告武德選、阮文話犯本件殺人、傷害致死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所有人為黎雪,並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口罩2 個固分別供被告武德選、阮文話為本件殺人、傷害致死犯行時遮蔽面目之用,然因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亦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武德選、阮文話均係越南籍人,其等均因前開犯罪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又其等俱因受雇前往我國擔任勞工而入境我國居留,而嗣因逃跑,成為非法外籍勞工,竟均於非法居留期間,又持刀殺害及傷害第三人,手段兇殘,所為極具暴力性,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95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陳斐琪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97號相驗卷 │卷一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8號偵查卷 │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 │卷四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3號偵查卷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53號卷 │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 │卷八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卷㈠ │卷九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卷㈡ │卷十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