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辰 趙子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子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奕辰係欣茂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賴奕辰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中興路94巷巷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大貨車臨時停放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約2.8 公尺處之中興路南向車道旁後下車。斯時恰趙子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94巷巷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固因前開營業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導致視線不佳,然仍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由中興路94巷支線道路欲駛入中興路幹線道路,適簡瑞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趙子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簡瑞燦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簡瑞燦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休克、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手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肺炎、腹內膿瘍等傷害,經送醫後經手術切除脾臟,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趙子玉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而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趙子玉及賴奕辰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瑞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辰、趙子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瑞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以上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欣茂交通有限公司之登記資訊、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以上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肇事地點之中興路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有路肩,中興路94巷巷道則無分向標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復依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幹線道路為供車輛直接通過之主要道路 、支線道路為供兩旁人車直接出入之次要道路及巷道可知,中興路94巷巷道為支線道路,中興路為幹道道路;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被 告趙子玉、賴奕辰分別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理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二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固亦因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2人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2人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南投縣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 ㈡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人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生物,此外,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重要器官,此為醫學上所知。又脾臟亦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完整,應屬重大不治情形,雖在西醫觀點,或謂脾臟切除,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然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則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病媒侵入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影響,不可謂不重大。是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切除脾臟,有上開診斷書可查,則其所受脾臟切除之傷害,已不能治癒,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所指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規定相符,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趙子玉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趙子玉於本件事故後隨即報警,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李宗訓至現場處理時,被告2 人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乙節,業經趙子玉、賴奕辰於警詢時供明,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2 人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均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且雖被告2 人多次經調解,惜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量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