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桐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8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桐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桐應任職北聯運輸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物品,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編號10651號路燈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慶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路段同向騎駛在前,陳桐應駕駛上開大貨車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跨線超越陳慶右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不慎擦撞陳慶右所騎駛之機車,致陳慶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手撕裂傷,左手、左膝、右膝及顏面擦傷之傷害。陳桐應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桐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桐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 年11月27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 月11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各1 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跨線超越前方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擔任北聯運輸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員,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再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警卷第21頁),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陳慶右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不僅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損害,且告訴人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且肇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