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信吉係華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裕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進行貨物運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即縣道投29線公路,由南投市區往田仔村方向行駛,欲返回名間鄉○○巷0 號之3 華裕公司更換貨物,行經大庄路與田仔巷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駛入田仔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不得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處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楊祐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庄路由田仔村往南投市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發生碰撞,楊祐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幹出血、小腦出血、顱底骨折、氣腦症、嚴重腦腫、兩側枕部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 年11月15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賴信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祐誠之父親楊志行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信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楊祐誠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亦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6 幀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足憑,自應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知之甚詳。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碰撞,並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2 年12月24日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如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大貨車,執行載運貨物之業務,已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則被告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因執行駕駛業務時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過失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承認上開犯行,尚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車輛時,明知車體龐大,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危害甚鉅,更應謹慎小心,卻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且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過失非輕;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實害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筆錄、匯款明細各1 份及理賠明細2 份等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期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亦原諒被告,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