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玉介係擔任「嘉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南投縣水里鄉出發,欲載運砂石前往彰化縣線西鄉,於同日11時38分許,沿南投縣名間鄉名水路即省道臺1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名水路與員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行駛,見所行駛之該車道號誌變為黃燈時,已無法煞停,遂自後方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吳燦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及後保險桿處,該部自用小客車因受撞擊力量過大,即推撞至前方由許進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及後車廂處方停止,致告訴人吳燦田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另告訴人吳燦田所搭載之其配偶告訴人黃香萍亦受有胸壁及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吳燦田、黃香萍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4 年2 月25日調解成立,被告並於104 年7 月9 日之庭期,當庭將尚未履行之新臺幣2 萬元給付與告訴人2 人,經告訴人2 人點收無誤後,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104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及其反面、第27頁至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