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仁 林宗緯 吳俊賢 童楷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91、2618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779 、1898、22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宗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童楷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偉仁、李其政、謝明宗、黃建豪4 人共同組成車手集團,並由謝明宗、黃建豪擔任車手領頭,帶領陳偉仁、李其政為「龍更新」為首腦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工作,其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分得3000元。而「龍更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日期、時間、方式,向何介舜、陳錫慶、沈祐瑲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帳戶後,謝明宗、黃建豪隨即依照「龍更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派李其政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陳偉仁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時、地,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李其政部分,俟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明宗、黃建豪等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處)。 二、林宗緯、童楷侑、吳俊賢均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明知租用行動電話程序甚為簡便,且租用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見支付對價而不定期專用他人電話者可能以之作為遂行詐騙行為之用,林宗緯、童楷侑、吳俊賢3 人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宗緯於102 年03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1 次交付給謝明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陳義雄、梁仁有、賴啟明、王勝枝佯稱係其友人,急需錢周轉云云,致陳義雄、梁仁有、賴啟明、王勝枝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20、5 、10、10萬元至附表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林宗緯上開帳戶,嗣陳義雄、梁仁友、賴啟明、王勝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㈡童楷侑先於102 年4 月9 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做為詐欺集團使用),以12支門號共1 萬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吳俊賢;復於102 年4 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每金融帳戶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吳俊賢,嗣吳俊賢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後,再於不詳時、地,分2 次轉賣予黃建豪及謝明宗,再由黃建豪郵寄至大陸地區,供「龍更新」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聯絡及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 、8 、9 、10、11、14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童楷侑及吳俊賢所提供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6 、8 、9 、10、11、14所示之被害人,偽稱係被害人之朋友急需用錢,致附表編號6 、8 、9 、10、11、1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6 、8 、9 、10、11、1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 、8 、9 、10、11、14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1部分,係匯款至童楷侑及吳俊賢所提供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又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非童楷侑及吳俊賢提供)撥打予江金灶,偽稱係其朋友急需用錢,致江金灶陷於錯誤,而匯款3 萬元至童楷侑及吳俊賢所提供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又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待有貸款需求之胡智棠撥打童楷侑及吳俊賢提供之門號後,佯稱辦理貸款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使胡智棠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物品置於家樂福置物櫃內,隨即為詐欺集團取走,而詐騙得手,嗣經被害人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反詐字第10231619100 號卷(下稱100 號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129 頁、第139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政於偵查時、證人即車手領頭謝明宗、黃建豪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沈祐瑲、陳錫慶、何介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下稱2987號偵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100 號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1頁、他字卷第41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5頁)。 ㈡並有陳偉仁於102 年1 月4 日敦化新光銀行領款新臺幣30萬及101 年12月11日臺中市科博館領贓款12萬相片2 張、101 年12月10日新光草屯分行陳偉仁領取被害人何介舜新台幣5 萬元影像1 張(見100 號警卷第9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拘字第21號卷第22頁)、被害人沈祐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P102016AZJOK3LK 報案三聯單、八里鄉農會匯款申請單(收款人:潘研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0000000000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P102016AZJOK3LK 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P000000AZJOK3LK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0000000000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潘研蓁)(見他字卷第43頁及其反面、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被害人陳錫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0000000000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0000000000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6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王鶯燕,金額1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陳煥中,金額30萬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P101126B660ZANB 報案三聯單(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被害人何介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0000 000000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P0000000SH0YU4Q 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P0000000SH0YU4Q 紀錄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戶名:盧忠佑)(見他字卷86頁至第第89頁)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偉仁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下稱1898號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2987號偵卷第102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第55頁及其反面、第103 頁、第139 頁反面);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號警卷第159 頁至第16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720 號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他字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18號卷【下稱261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03 頁、第139 頁反面);被告童楷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20702997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720 號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1898號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5700號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261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20275422號卷【下稱422 號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100 號警卷第180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第55頁及其反面、第103 頁、第139 頁反面)。 ㈡附表編號4 、5 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義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號警卷第286 頁至第288 頁),並有被害人陳義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P00000 0XWN2454Y紀錄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02 年3 月25日、102 年3 月26日(戶名:林宗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P102035XWN2454 Y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0000000000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0 號警卷第289 頁至第294 頁)。 ㈢附表編號6 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梁仁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號警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並有被害人梁仁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存入通知聯及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P102056DGJ11ZSH 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P102056DGJ11ZSH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0000000000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0000000000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0000000000通報單等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0 號警卷第278 頁至第285 頁)。 ㈣附表編號7 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啟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號警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1898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被害人賴啟明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0000000000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P102046CHP0PMU8 報案三聯單、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戶名:林宗緯)、彰化縣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0000000000通報單(見100 號警卷第271 頁至第275 頁)。 ㈤附表編號8 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勝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號警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 林宗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P102046JMD16BSR 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P102046JMD16BSR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0000000000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P102046JMD16BSR 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0000000000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匯入戶名:林宗緯)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0 號警卷第260 頁至第268 頁)。 ㈥附表編號9 、10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于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號警卷第477 頁反面至第478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P102046AE60Z4MN 陳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簡欣褕、魏秀玲)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0 號警卷第495 頁至第503 頁)。 ㈦附表編號11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金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720 號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被害人吳金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0000000000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P102056H2Y0M0DJ 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P102056H2Y0M0DJ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0000000000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童楷侑)、跨行轉帳交易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720 號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 ㈧附表編號13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江金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383 號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收款人:童楷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0000000000紀錄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戶名:童楷侑)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383 號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㈨附表編號14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樹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493 號警卷】第32頁及其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493 號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㈩附表編號15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胡智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5700號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被害人胡智棠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用戶名:童楷侑)等各1 份附卷足憑(見5700號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 此外,被告林宗緯所提供之帳戶部分,並有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草屯分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計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0 號警卷第241 頁至第251 頁);被告童楷侑及吳俊賢提供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並有童楷侑所有之相關行動電話明細表(見100 號警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姓名:童楷侑)、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戶名:童楷侑)等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0 號警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足認被告林宗緯、吳俊賢、童楷侑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4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等4 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4 人行為時即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二、陳偉仁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欺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故在詐欺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件被告陳偉仁係透過「邱書偉」之引介而參與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互相認識,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被告明知「邱書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仍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後,再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陳偉仁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陳偉仁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互相認識、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陳偉仁既擔任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偉仁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該詐欺集團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詐騙被害人部分,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核被告陳偉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偉仁與同案被告李其政、另案被告謝明宗、黃建豪、賴毅澤及「龍更新」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偉仁所犯前揭詐欺取財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偉仁行為時正值青壯,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取該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此一集團式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共同騙取財物,並藉此賺取報酬,致告訴人何介舜、陳錫慶、沈祐瑲分別受有合計6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參與前開犯行之程度,暨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0 號警卷第8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林宗緯、吳俊賢、童楷侑部分: ㈠關於被告童楷侑、吳俊賢犯罪次數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雖記載前後至少分2 次,然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 之部分,已載明被告吳俊賢分別於102 年4 月9 日收購被告童楷侑之門號、102 年4 月24日收購被告童楷侑之帳戶,且起訴書所犯法條㈠部分,檢察官亦認被告童楷侑、吳俊賢前後2 次販賣及收購門號、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此本院認被告童楷侑即係於102 年4 月9 日、102 年4 月24日分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予被告吳俊賢,被告吳俊賢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後再分2 次轉賣予另案被告黃建豪及謝明宗,檢察官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特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 著有判例參照)。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林宗緯提供金融帳戶;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吳俊賢、童楷侑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物品予犯罪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宗緯、吳俊賢、童楷侑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林宗緯、吳俊賢、童楷侑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正犯均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林宗緯、吳俊賢、童楷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林宗緯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再於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吳俊賢、童楷侑2 次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成員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作為撥打予被害人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該2 次提供行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吳俊賢、童楷侑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宗緯、吳俊賢、童楷侑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林宗緯、吳俊賢、童楷侑雖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林宗緯提供2 個帳戶與詐欺集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898號偵卷第4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吳俊賢、童楷侑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以買賣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換取財物;被告吳俊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0 號警卷第15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童楷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其等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應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俊賢、童楷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檢察官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9 、1898、227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害人陳樹人、陳義雄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1 支,檢察官雖認係被告吳俊賢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自卷內並無法查悉被告吳俊賢有使用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縱然被告吳俊賢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2 年3 月間(經查為102 年3 月12 日)下午駕所有自小客車到童楷侑住處前,載童楷侑到草屯鎮中正路「遠傳門市」申辨行動電話,辦完行動電話後我載童楷侑到我所經營五十元檳榔(草屯市博愛路) ,隨即我打電話給謝明宗叫他到我經營檳榔攤前拿童楷侑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等語(見422 號警卷第20頁),然自被告吳俊賢之陳述觀之,亦僅可知被告吳俊賢曾以電話連絡另案被告謝明宗到其經營檳榔攤拿被告童楷侑所申辦電話,然並無法知悉是否即係以扣案之上開電話撥打,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既與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童楷侑、吳俊賢均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明知租用行動電話程序甚為簡便,且租用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見支付對價而不定期專用他人電話者可能以之作為遂行詐騙行為之用,被告童楷侑、吳俊賢2 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童楷侑於102 年3 、4 月間,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交付予被告吳俊賢,再由被告吳俊賢轉賣予另案被告黃建豪及謝明宗,再由黃建豪郵寄至大陸地區,供「龍更新」所屬之詐欺集團提款、匯款及詐欺他人連絡之用,嗣詐騙集團於於102 年4 月17日11時21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王成義佯稱係其朋友丁先生,急須用錢,使被害人王成義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4 月18日12時50分前往高雄銀行大發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陽信銀行臺中分行,收款人為廖偉仁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因認被告吳俊賢、童楷侑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1部分,被害人王成義初使所接到男子之電話並未顯示電話號碼,後該男子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王成義聯絡,致被害人王成義誤以為該男子確實係其朋友而匯款至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成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自證人王成義上開證述可知,詐欺集團並未使用被告童楷侑及吳俊賢所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亦未使用被告童楷侑及吳俊賢所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正犯此部分構成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童楷侑及吳俊賢尚未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9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童楷侑、吳俊賢明知租用行動電話程序甚為簡便,且租用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見支付對價而不定期專用他人電話者可能以之作為遂行詐騙行為之用,被告童楷侑、吳俊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童楷侑於102 年3 、4 月間,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吳俊賢,吳俊賢再將之轉賣予謝明宗供「龍更新」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他人連絡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該門號撥打被害人王珍衛之電話,向被害人王珍衛自稱係客戶陳世本,急需用錢,使被害人王珍衛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至胡雅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認被告童楷侑、吳俊賢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起訴案件中被告童楷侑、吳俊賢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屬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16部分,被害人王珍衛係任職於柒賢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員,因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其稱係公司客戶,欲借貸金錢,使被害人王珍衛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4 月30日,請公司會計匯款10 萬 元至胡雅婷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經被害人王珍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493 號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493 號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與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童楷侑、吳俊賢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均不同,檢察官認被告童楷侑、吳俊賢此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就被害人王珍衛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帳戶、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詐騙門號、領款者、領款地欄僅本案被告有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部分始特別標示)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被騙方式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詐騙之門號 │領款者、領款地 │ ├──┼───┼─────┼─────────┼────┼────────┼────────┼──────┼─────────┤ │1 │何介舜│101年12月 │被害人接到以行動電│5萬元 │ │ │ │賴毅澤、李其政、陳│ │ │ │10日10時 │話0000000000號撥打│ │ │ │ │偉仁於101年12月10 │ │ │ │ │之來電,自稱是朋友│ │ │ │ │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新│ │ │ │ │劉昌洪之男子,向被│ │ │ │ │光路610號提款。 │ │ │ │ │害人稱急需用錢,被│ │ │ │ │ │ │ │ │ │害人不疑有他,而臨│ │ │ │ │ │ │ │ │ │櫃匯款5 萬元至盧忠│ │ │ │ │ │ │ │ │ │佑之新光銀行草屯分│ │ │ │ │ │ │ │ │ │行金融帳戶(起訴書│ │ │ │ │ │ │ │ │ │附表誤載為陳煥中之│ │ │ │ │ │ │ │ │ │金融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錫慶│101 年12月│被害人接到歹徒以行│45萬元 │ │ │ │陳偉仁於102年12月 │ │ │ │10日11時37│動電話0000000000號│(起訴書│ │ │ │11日14時,在台中市│ │ │ │分、101 年│來電,向被害人稱是│漏載被害│ │ │ │北區館前路1號;李 │ │ │ │12月11日12│朋友王智賢,急需用│人101 年│ │ │ │其政於102年12月12 │ │ │ │時43分 │錢,被害人不疑有他│12月10,│ │ │ │日凌晨0時15分在南 │ │ │ │ │,於101 年12月10日│亦有受騙│ │ │ │投縣草屯鎮和平街23│ │ │ │ │11 時37 分,請其太│15萬元,│ │ │ │號,分別領款12萬元│ │ │ │ │太臨櫃匯款15萬元至│應予補充│ │ │ │。 │ │ │ │ │王鶯燕之台中商銀后│) │ │ │ │ │ │ │ │ │里分行金融帳戶;於│ │ │ │ │ │ │ │ │ │10 1 年12 月11日12│ │ │ │ │ │ │ │ │ │時43 分 ,請其太太│ │ │ │ │ │ │ │ │ │臨櫃匯款30萬元至陳│ │ │ │ │ │ │ │ │ │煥中之中國信託商銀│ │ │ │ │ │ │ │ │ │頭份分行金融帳戶。│ │ │ │ │ │ ├──┼───┼─────┼─────────┼────┼────────┼────────┼──────┼─────────┤ │3 │沈祐瑲│102年1月4 │被害人接到歹徒以行│30萬元 │ │ │ │陳偉仁於102年1月4 │ │ │ │日14時30分│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 │ │ │ │來電,向被害人稱是│ │ │ │ │新光銀行臨櫃領30萬│ │ │ │ │朋友小余,歹徒順勢│ │ │ │ │元 │ │ │ │ │與被害人閒聊後,稱│ │ │ │ │ │ │ │ │ │於上海經商,急需一│ │ │ │ │ │ │ │ │ │筆週轉金,被害人信│ │ │ │ │ │ │ │ │ │以為真,請其朋友康│ │ │ │ │ │ │ │ │ │慶宏臨櫃匯款30萬元│ │ │ │ │ │ │ │ │ │至至潘研蓁之臺灣新│ │ │ │ │ │ │ │ │ │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 │ │ │ │ │ │ │ │ │分行金融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陳義雄│102 年3 月│被害人接獲假藉朋友│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林宗緯 │ │ │ │ │(原10│25日 │(阿豐)名義需要用│ │分行00000000000 │ │ │ │ │ │3 年度│ │錢,致被害人陷於錯│ │號金融帳戶 │ │ │ │ │ │偵字第│ │誤,臨櫃匯款10 萬 │ │ │ │ │ │ │ │1898、│ │元至林宗緯之第一商│ │ │ │ │ │ │ │2275號│ │業銀行草屯分行金融│ │ │ │ │ │ │ │併辦意│ │帳戶。 │ │ │ │ │ │ │ │旨書附│ │ │ │ │ │ │ │ │ │表編號│ │ │ │ │ │ │ │ │ │3) │ │ │ │ │ │ │ │ ├──┼───┼─────┼─────────┼────┼────────┼────────┼──────┼─────────┤ │5 │陳義雄│102 年3 月│被害人接獲假藉朋友│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林宗緯 │ │ │ │ │(同上│26日 │(阿豐)名義需要用│ │分行00000000000 │ │ │ │ │ │) │ │錢,詐騙被害人臨櫃│ │號金融帳戶 │ │ │ │ │ │ │ │匯款10萬元至林宗緯│ │ │ │ │ │ │ │ │ │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 │ │ │ │ │ │ │ │ │分行金融帳戶。 │ │ │ │ │ │ │ │ │ │ │ │ │ │ │ │ ├──┼───┼─────┼─────────┼────┼────────┼────────┼──────┼─────────┤ │6 │梁仁有│102 年4月3│被害人接到行動電話│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草屯│林宗緯 │童楷侑+吳俊 │ │ │ │(原起│日12時30分│0000000000號之來電│ │分行000000000000│ │賢0000000000│ │ │ │訴書附│ │向被害人稱係其朋友│ │號金融帳戶 │ │ │ │ │ │表編號│ │李明倫,向被害人稱│ │ │ │ │ │ │ │14) │ │急需用錢,被害人陷│ │ │ │ │ │ │ │ │ │於錯誤,便臨櫃匯款│ │ │ │ │ │ │ │ │ │5 萬元至林宗緯之台│ │ │ │ │ │ │ │ │ │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 │ │ │ │ │ │ │ │金融帳戶,嗣因與李│ │ │ │ │ │ │ │ │ │明倫見面,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7 │賴啟明│102年4月9 │被害人接到一通未顯│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林宗緯 │ │ │ │ │(原起│日12時30分│示電話號碼之來電,│ │分行00000000000 │ │ │ │ │ │訴書附│ │向被害人稱係其朋友│ │號金融帳戶 │ │ │ │ │ │表編號│ │文德,需要向被害人│ │ │ │ │ │ │ │12 ) │ │借錢,向被害人借10│ │ │ │ │ │ │ │ │ │萬元,被害人匯款至│ │ │ │ │ │ │ │ │ │林宗緯之第一商業銀│ │ │ │ │ │ │ │ │ │行草屯分行之金融帳│ │ │ │ │ │ │ │ │ │戶後,向友人查詢此│ │ │ │ │ │ │ │ │ │事,始知受騙。 │ │ │ │ │ │ ├──┼───┼─────┼─────────┼────┼────────┼────────┼──────┼─────────┤ │8 │王勝枝│102 年4 月│被害人接獲行動電話│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林宗緯 │童楷侑+吳俊 │ │ │ │(原起│9 日14時30│0000000000號之來電│ │分行00000000000 │ │賢0000000000│ │ │ │訴書附│分 │,自稱為顏鳳冠之友│ │號金融帳戶 │ │ │ │ │ │表編號│ │人缺錢急用,被害人│ │ │ │ │ │ │ │11 ) │ │不察於同日15時24分│ │ │ │ │ │ │ │ │ │在鳳山區聯邦銀行匯│ │ │ │ │ │ │ │ │ │款10萬元至林宗緯之│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 │ │ │ │ │ │ │ │ │行金融帳戶後,向顏│ │ │ │ │ │ │ │ │ │鳳冠確認始知遭騙。│ │ │ │ │ │ ├──┼───┼─────┼─────────┼────┼────────┼────────┼──────┼─────────┤ │9 │黃于珍│102 年4 月│被害人接獲歹徒以行│10萬元 │ │ │童楷侑+吳俊 │ │ │ │(原應│11日11時0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賢0000000000│ │ │ │為起訴│分 │55號撥打之來電,向│ │ │ │ │ │ │ │書附表│ │被害人偽稱係公司主│ │ │ │ │ │ │ │編號8 │ │管,急需用錢,因此│ │ │ │ │ │ │ │,惟起│ │被害人拿公司現金10│ │ │ │ │ │ │ │訴書漏│ │萬元匯款至簡欣褕之│ │ │ │ │ │ │ │載) │ │中華郵政土城支局金│ │ │ │ │ │ │ │ │ │融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10 │黃于珍│102 年4 月│歹徒於102 年4 月12│10萬元 │ │ │童楷侑+吳俊 │ │ │ │(原應│12日11時0 │日11時再度以行動電│ │ │ │賢0000000000│ │ │ │為起訴│分 │話0000000000號來電│ │ │ │ │ │ │ │書附表│ │借款10萬元,被害人│ │ │ │ │ │ │ │編號9 │ │再匯款10萬元至魏秀│ │ │ │ │ │ │ │,惟起│ │玲之京城銀行白河分│ │ │ │ │ │ │ │訴書漏│ │行金融帳戶內。 │ │ │ │ │ │ │ │載) │ │ │ │ │ │ │ │ ├──┼───┼─────┼─────────┼────┼────────┼────────┼──────┼─────────┤ │11 │吳金城│102年4月12│被害人接到一通以行│5萬元 │臺灣銀行中興新村│童楷侑 │童楷侑+吳俊 │ │ │ │(原起│日11時10 │動電話0000000000號│ │分行000000000000│ │賢0000000000│ │ │ │訴書附│分 │假冒朋友廖振昌的詐│ │號金融帳戶 │ │ │ │ │ │表編號│ │騙電話,向被害人借│ │ │ │ │ │ │ │15 ) │ │5萬 元周轉,被害人│ │ │ │ │ │ │ │ │ │匯款至童楷侑之臺灣│ │ │ │ │ │ │ │ │ │銀行中興新村分行金│ │ │ │ │ │ │ │ │ │融帳戶後,向友人查│ │ │ │ │ │ │ │ │ │詢此事,始知受騙。│ │ │ │ │ │ ├──┼───┼─────┼─────────┼────┼────────┼────────┼──────┼─────────┤ │12 │王成義│102年04月 │被害人接獲歹徒以行│5萬元 │ │ │ │ │ │ │(原起│17日11 時 │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訴書附│26分 │撥打之來電,假借朋│ │ │ │ │ │ │ │表編號│ │友丁先生名義借錢,│ │ │ │ │ │ │ │16 ) │ │被害人不察至高雄銀│ │ │ │ │ │ │ │ │ │行大發分行臨櫃匯款│ │ │ │ │ │ │ │ │ │5 萬元至歹徒所指定│ │ │ │ │ │ │ │ │ │之廖偉仁之陽信銀行│ │ │ │ │ │ │ │ │ │台中分行金融帳戶,│ │ │ │ │ │ │ │ │ │事後向朋友查證,朋│ │ │ │ │ │ │ │ │ │友表示並未打電話向│ │ │ │ │ │ │ │ │ │其借錢,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13 │江金灶│102年4月16│被害人接到以行動電│3萬元 │臺灣銀行中興新村│童楷侑 │ │ │ │ │(原起│日10時 │話0000000000號撥打│ │分行000000000000│ │ │ │ │ │訴書附│ │之來電,假冒朋友之│ │號金融帳戶 │ │ │ │ │ │表編號│ │電話,向被害人稱急│ │ │ │ │ │ │ │21 ) │ │需用錢,被害人不察│ │ │ │ │ │ │ │ │ │匯出3 萬元至童楷侑│ │ │ │ │ │ │ │ │ │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 │ │ │ │ │ │ │ │ │分行金融帳戶內。 │ │ │ │ │ │ ├──┼───┼─────┼─────────┼────┼────────┼────────┼──────┼─────────┤ │14 │陳樹人│102 年4 月│被害人接獲以行動電│20萬元 │ │ │童楷侑+吳俊 │ │ │ │(103 │25日11時許│話0000000000號撥打│ │ │ │賢0000000000│ │ │ │年度偵│ │之來電,自稱是朋友│ │ │ │ │ │ │ │字第77│ │黃義弘,在上海發生│ │ │ │ │ │ │ │9 號併│ │一些事故需要金錢處│ │ │ │ │ │ │ │案意旨│ │理,被害人不察,匯│ │ │ │ │ │ │ │書附表│ │款20萬元至胡雅婷之│ │ │ │ │ │ │ │編號1 │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金│ │ │ │ │ │ │ │) │ │融帳戶內。 │ │ │ │ │ │ ├──┼───┼─────┼─────────┼────┼────────┼────────┼──────┼─────────┤ │15 │胡智棠│102 年5 月│藉被害人有貸款之需│ │ │ │童楷侑+吳俊 │ │ │ │(原應│16日 │求,待被害人撥打行│ │ │ │賢0000000000│ │ │ │為起訴│ │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書附表│ │後,自稱「陳先生」│ │ │ │ │ │ │ │編號26│ │之男子稱需將金融卡│ │ │ │ │ │ │ │,惟起│ │及密碼交付始得辦理│ │ │ │ │ │ │ │訴書漏│ │貸款,致被害人陷於│ │ │ │ │ │ │ │載) │ │錯誤,而將上該物品│ │ │ │ │ │ │ │ │ │置於家樂福置物櫃內│ │ │ │ │ │ │ │ │ │,而詐騙得手。 │ │ │ │ │ │ ├──┼───┼─────┼─────────┼────┼────────┼────────┼──────┼─────────┤ │16 │王珍衛│102 年4 月│被害人接獲歹徒以行│10萬元 │ │ │ │ │ │ │(原10│30日11時許│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3 年度│ │撥打之來電,向被害│ │ │ │ │ │ │ │偵字第│ │人稱是客戶陳世本,│ │ │ │ │ │ │ │779 號│ │急需用錢,被害人不│ │ │ │ │ │ │ │併案意│ │疑有他,匯款10 萬 │ │ │ │ │ │ │ │旨書附│ │元至胡雅婷之臺灣銀│ │ │ │ │ │ │ │表編號│ │行健行分行金融帳戶│ │ │ │ │ │ │ │2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