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虹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盈公司)之負責人羅順德(原名羅安男,涉犯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期能逃漏稅捐及換取更多聘用外籍勞工之配額,竟思以大量聘用我國籍人頭勞工,即使公司內我國籍勞工人數不實增加之方式,藉以規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民國89年9 月30日台89勞職外字第0220312 號函中,有關外籍勞工人數核配原則之規定(公告事項四、1 、「傳統產業」案件或經經濟部工業局前已核列為「非屬高科技製造業」之案件,以經濟部工業局預估現階段合理生產業員工數20% 核配之規定),又恍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恍達公司)、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陸培棟(涉犯詐欺得利等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亦為求能獲取更多外籍勞工之仲介費用,而與羅順德配合,持續對外以「可享有免費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名目,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充作虹盈公司之人頭勞工,而遂行渠等前揭之目的。詎被告楊正郎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實際亦未在虹盈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保被保險人之投保條件(至就健保部分,因提供資料者亦為我國國民,是與被保險人之投保條件即尚無不符),竟為圖免支付保險費卻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益,與羅順德、陸培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人交予陸培棟後,再轉交予羅順德,由羅順德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虹盈公司內,將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且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7,280 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卡上,據以向勞委會勞工保險局(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勞保局因而提供被告自96年10月9 日起至97年1 月10日止之勞保服務,勞保局並持前開申報表、保險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向勞委會請領補助款,致勞委會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勞保費用中之政府補助款計345 元,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一)證人羅順德、陸培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既未曾至虹盈公司工作,則收取勞、健保資料或扣繳憑單時,焉有不懷疑之理,且中央健康保險局亦不可能同時自虹盈公司及被告處收取全額健保費,是被告未支付勞、健保費用,卻可享有相關服務,其主觀上顯然明知提供身分證影本係為換取免費之勞、健保服務。 (三)人頭勞工假投保是否致政府受損,金額如何之情,亦經勞保局以98年9 月18日保政二字第09860004330 號函(含損害總額)函覆,有該函1 份在卷可資佐證。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曾在虹盈公司任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96年間從未將我的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任何人,我的身分證有遺失過,但是我沒有報遺失,可能是被別人拿去使用,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3頁、第292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固為他人登載於虹盈公司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上,惟被告與證人陸培棟、羅順德並無有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他人登載於虹盈公司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確為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且係為換取免費之勞、健保服務,並達確信無疑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背面、第298 頁至第300 頁)。 六、經查: (一)被告未曾在虹盈公司任職,惟其身分證資料經由不詳之人轉交證人陸培棟,證人陸培棟則將被告之身分資料填載於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交由虹盈公司在上開申報表投保單位名稱欄之「負責人」、「經辦人」蓋妥印章後,交由證人陸培棟持向勞保局申報被告為虹盈公司員工而投保勞保,保險期間自96年10月9 日至97年1 月10日止,於上開期間內被告未支付保險費,而免費享有勞保之利益,勞委會並給付被告勞保費用中之政府補助款345 元等情,業據證人陸培棟、羅順德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並有勞保局政風室出具之被告投保資料、勞保局99年9 月24日保承資字第09960721060 號函、103 年10月8 日保費資字第10310375710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本院99年易字第406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真正。 (二)證人陸培棟於警詢時供稱:(問:「仲達公司」及「勵新公司」如何辦理虛報這些客戶公司員工數非法引進外勞?)是委託田惠存找人頭,將人頭資料拿給客戶工廠申請勞保,之後,再向勞委會申請外勞配額等語(見偵卷第6 頁);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問:你是否看過被告?)沒有、(問:之前都沒有看過嗎?)都沒有看過、(問:你本身跟被告有無任何接觸?)沒有任何接觸、(問:所以就你而言,有無直接從被告這邊拿到任何資料?)沒有,也不是從他那邊拿的,那時候是透過好像一個劉鶯沛,一些埔里的原住民朋友,間接去收集他們那些戶籍,因為那時候早期很多仲介公司都是替廠商加保申請外籍勞工,工廠沒有辦法去申請外籍勞工,有的是特別充當人頭來加保的,所以我沒有跟他接觸過、(問:你剛剛一直有提到說,有請一些原住民的朋友幫忙去收集這些原住民的資料,你有印象有誰?)也不是很多,最主要是兩、三個,那兩、三個就說他也有很多他的朋友嘛,他朋友再一直去找,去收集一些資料,等於一直這樣下去、(問:你有無印象證人田惠存也有?)有,田惠存有、(問:是否也是其中一個在幫忙收集原住民那些資料的人?)對,幫忙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依上可知證人陸培棟並未與被告直接接觸,且主要係透過2 、3 個原住民朋友幫忙蒐集人頭勞工資料,是被告之身分資料係由不詳之人交予證人陸培棟,堪以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該不詳之人確有將被告之身分資料交予證人陸培棟後,再轉交予證人羅順德,並將被告之身分資料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據以持向勞保局申報被告為虹盈公司員工而投保勞保之事實,然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確有與證人陸培棟、羅順德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其身分資料予不詳之人用以供證人陸培棟、羅順德申報其為虹盈公司員工使用。 (三)證人田惠存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如何蒐集原住民名冊呢,請詳述說明之?)加入勞保之方式,人頭先將健保退保,再檢附身分證、戶口名簿或謄本之影印本交給我,我再交給綽號「乃哥」等語(見偵卷第25頁);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6年時任何職?)我當時幫仲介公司找人頭、(問:你跟陸培棟有業務往來或生意往來嗎?)我就是幫他找人頭、(問:你是否記得你經手過的名字?)我只記得我的親朋好友的名字,有些人是朋友的朋友再介紹進來、(問:本案被告你有印象嗎?)我不認識這個人,一點印象都沒有、(問:如果以地緣關係來看,你是否知道臺東那邊有沒有人在幫陸培棟招募人頭?)就是介紹我認識陸培棟的朋友、(問:他叫什麼名字?)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他叫劉鶯沛,綽號是乃哥、(問:他是否是桃園人?)是。他本來住桃園,後來搬到埔里,我是在埔里認識他,他才介紹我認識陸培棟,之後他全家搬去臺東,就我所知,他有在臺東幫陸培棟找原住民人頭、(問:本案楊正郎部分,你是沒有經手過,還是有無經手過已經記不得了?)楊正郎的戶籍地是在蘭嶼,比較特別,如果我有經手過,我一定會記得,所以應該是沒有經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依上可知被告之身分資料非由證人田惠存交予證人陸培棟,應可認定,另觀之證人田惠存上開所證,證人劉鶯沛有在臺東那邊幫證人陸培棟招募人頭勞工等語,且參以證人劉鶯沛因取得被告身分資料後,使虹盈公司將被告申報為其員工及列有投保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虹盈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再據以向勞保局申報而行使之,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39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60 頁),縱認被告之身分資料係經由證人劉鶯沛交予證人陸培棟,然證人劉鶯沛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6 號案件偵訊時供稱:(問:田惠存、金美珠有無將人頭資料拿給妳?)有。因為是陸培棟透過我去找到田惠存、金美珠,去找人頭蒐集資料,田惠存、金美珠都是原住民,他們比較瞭解對象、(問:你交給陸培棟的人頭,全部都是田惠存、金美珠蒐集的嗎?)絕大部分都是他們蒐集的,他們蒐集的都是原住民資料,我自己有蒐集的部分只有少數幾個,都是我朋友或是親人、(問:你94年何時沒有再蒐集人頭給陸培棟?)我是蒐集到94年夏天時為止,後來95年初我就搬去臺東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39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負責蒐集人頭勞工之資料,我從92年做到95年2 月,95年過完農曆年之後3 月就去臺東,我去臺東之後就沒有再做了,田惠存、辜美女、金美珠與我一起配合去找人頭勞工,他們都是原住民,我不認識原住民,所以原住民之人頭勞工部分都是由他們去找的,他們找到人後,將資料交給我,我再拿給張清仁或是陸培棟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6年時從事什麼工作?)我在替人招攬勞保、(問:是真的有在工作還是招攬勞保人頭而已?)招攬人頭、(問:你認識陸培棟先生嗎?)認識,他是我招攬人頭業務的老闆、(問:你認識田惠存嗎?)認識,我們都是在招攬人頭業務的、(問:你找的人頭的員工都分佈在哪裡?)田惠存也是幫我找的,人頭資料都是在部落,在南投信義鄉、仁愛鄉及臺東地區、(問:你有沒有印象在庭被告?)沒有印象、(問:你經手的人頭總共有多少人?)大約有幾百個人、(問:你有印象經手到臺東的人頭資料嗎?)有、(問:臺東的部分,你資料如何拿到的?)我也是拜託朋友拿的、(問:你不是自己去臺東招攬的?而是透過朋友幫忙介紹的?)對,因為我們無法直接跟原住民溝通、(問:臺東的部分由你經手的有多少人?)西部比較多,臺東沒有多少人,因為臺東比較不好找、(問:所以也沒有見過本人是嗎?)一般我們都不曾見過,都是透過別人的手拿給我們,我們再拿給公司、(問:你認識被告嗎?)我不認識、(問:你剛才證述臺東地區的勞保人頭比較少,你有無印象當時你經手臺東地區勞保人頭裡有在庭的被告?)我沒有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依上可知證人劉鶯沛雖有為證人陸培棟取得臺東地區之人頭勞工身分資料,惟係透過朋友取得人頭勞工資料後,再轉交證人陸培棟,並未直接與人頭勞工接觸,且未見過被告,是尚難遽認被告之身分資料係由被告直接交付證人劉鶯沛轉交證人陸培棟,自無從逕認被告與證人陸培棟、羅順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證人陸培棟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所取得的資料是什麼樣的資料?)就是戶口名簿跟身分證影本、(問:那是戶口名簿也是影本?)都是影本,那個沒有拿正本的、(問:除了戶口名簿影本跟身分證影本,還有無其他的資料?)根據我所知道的,那時候加勞健保好像是,不是戶口名簿影本就是類似戶籍謄本那一類,就是證明他是原住民的、(問:所以身分證影本也要?)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這樣子、(問:只需要這3 種證件?)其中的一樣還是兩樣這樣子,我記得那時候加勞健保好像是需要這些文件,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問:除了這3 個文件之外,他們有需要簽什麼資料嗎?)就是證明說他加保加在某某工廠這樣子而已、(問:他們需要親自簽什麼資料給你們嗎?)因為我們當初公司是委託一些原住民朋友四處去找,那些文件是交給他們去找當事人去簽、(問:所以他們有另外再簽一些資料嗎?還是說只有那些影本?)就是簽那個影本,就是證明說他在某某公司上班,依法加勞健保這樣子、(問:所以他們提供影本之外,他們也會填寫一些資料?)就是寫一些加勞健保的資料,因為你如果說在某一個工廠加勞健保的話,你是不是應該要證明說你在這間公司上班,那時候勞委會是這樣規定,你要證明說這個人在這個工廠上班這樣、(問:所以你們取得的資料除了影本之外,還有他們親簽的資料?)對、(問:印章呢?)印章的話是由他們去找那些人來提供的印章交給我們的、(問:所以印章也要給你們?)對、(問:你剛也有提到說,那個是類似申請書,還是一個聲明書、切結書?)應該是切結書,也是算證明書,證明書跟切結書應該都是一樣,證明說我今天加在某一個工廠,加勞健保,特此聲明,證明說我是這家公司的員工、(問:所以你也要有這些東西?)對,這些文件也都是那些人蒐集出來給我們的,我們再送到勞委會去的、(問:你可以確定就是至少那個人頭要提供你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這兩樣其中一樣,身分證影本、印章、申請書、切結書、聲明書這些東西?)對,這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田惠存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取得原住民資料?)我是先從我自己身邊的原住民親朋好友,我先找健保繳不出來的或是打零工沒有繳勞健保的原住民,我跟他們說有1 個公司需要原住民的名額,以便申請外勞,公司會替你們申請勞健保,你們也不用繳勞健保費,如果他們同意後,需要提供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如果第1 次加入勞健保需要戶籍謄本正本,切結書是一定要寫的,要請他們自己簽名,不能代簽,但切結書的內容,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忘了,印章的部分,有的人在寫切結書的時候自己蓋,有的是用蓋手印代替,有的人則是授權請我代刻印章、(問:你們每個人的作法不同,所蒐集的資料相同嗎?)蒐集的資料一樣,只是方法不一定相同、(問:你在警詢時提到檢附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影本,是否人頭都交付這些資料嗎?)是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擇一就可以,大部分都是用戶籍謄本、(問:是否人頭不一定需要檢附切結書?)我的作法都會要求對方在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因為如果沒有切結書,資料送到仲介公司,仲介公司轉送到工廠後會被退回、(問:這是哪個部分作業的要求?)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仲介公司的陳小姐說這是工廠要求的、(問:他們每個人都會給你印章嗎?)不一定,有的人當場自己蓋完,印章就自己拿走了。有的人不介意蓋手印,就不用蓋印章,直接蓋手印,有的人不喜歡蓋手印,就授權我刻印章、(問:切結書是依照每個人提供資料而有不同的內容嗎?)切結書是同樣的內容,他們只需要在上面簽名或蓋章即可,切結書的大概意思是我自己願意參加勞健保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相符,堪認證人田惠存交予證人陸培棟之人頭勞工身分資料包含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擇一、身分證影本、印章以及人頭勞工親簽之切結書,且每位蒐集人頭勞工身分資料者之作法不同,另證人黃林達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如何蒐集平地人頭名冊呢,請詳述之?)我是問他們是否要免費加入勞健保,願意的就叫加保人將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勵新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5頁);證人劉鶯沛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6 號案件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幫陸培棟去蒐集身分證資料用以虛報勞健保?)有。我是從92年底至93年初開始到94年間,我在埔里幫他找沒工作的原住民,他說要幫他們免費弄勞健保,要我去蒐集他們的身分證資料、戶籍謄本,另外幫他們刻印章後交給陸培棟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39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拿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章則是田惠存、辜美女、金美珠拿給我時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審理時證稱:(問:原住民要加保需要什麼資料?)戶籍謄本正本、身分證影本、印章由我們刻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依上可知證人田惠存與證人黃林達、劉鶯沛所取得人頭勞工之身分資料種類不盡相同,足認證人田惠存上開所證每個人蒐集人頭勞工身分資料方法不一定相同,應可採信,況勞保局辦理加保時,僅需加保申報表即可,不需要提供加保人之身分證資料等情,有本院詢問勞保局人員之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人頭勞工是否提供親自簽名之切結書尚非無疑,實難以證人陸培棟、田惠存於審理時均證述提供之人頭勞工身分資料尚包含人頭勞工親簽之切結書,而認定被告之身分資料必係由被告直接交付不詳之人,再由不詳之人交予證人陸培棟,遽認被告與證人陸培棟、羅順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五)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的身分證有遺失過,可能被別人拿去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292 頁),查被告確曾於95年6 月15日向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然依被告申請時係填具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顯然被告當時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而非補發,並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159 頁)。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遺失身分證之抗辯縱不可採信,惟於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將身分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人交予證人陸培棟後,再轉交予證人羅順德,而犯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此而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身分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人交予證人陸培棟後,再轉交予證人羅順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陸培棟、羅順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自難僅憑證人陸培棟、羅順德使用被告之身分資料代被告向勞保局申請勞保,並由勞委會給付被告勞保費用中之政府補助款345 元,即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