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志威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約13時許至13時1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仁愛鄉奧萬大之某工地與同事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後不久之某時許,先駕駛登記為「騰陽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 車)前往埔里鎮清潔隊後,復接續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自埔里鎮清潔隊駕駛A 車上路欲返回仁愛鄉奧萬大。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沿埔里鎮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埔里鎮中山路一段與大湳路路口,賴志威見前方由潘國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 車)欲左轉駛入大湳路而在該處等停時,賴志威因欲超越B 車而自車道內線切換至外線車道,因其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B 車之右後車尾,造成A 車左後鋼圈毀損及B 車右後方角落受損,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8分許,當場對賴志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志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㈡被害人潘國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4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 份(見警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見警卷第12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6 幀(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係因其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被害人潘國安發生碰撞,並分別造成其所駕駛之A 車及被害人駕駛之B 車受有如上述之毀損情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為警綜合上情後所發覺,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6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27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其於97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至同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飲用酒類後所駕駛者,又係營業用曳引車,顯已影響自己與他人使用道路之安全性,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確因而肇事,並造成其所駕駛之A 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B 車分別受有如上述之損害情形,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