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峯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4 時許之十多分鐘內,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0 號騎樓前,徒手竊取韓慶照所管領由客戶委託修理之冷氣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以上開機車將冷氣機運至南投縣名間鄉○○巷00○0 號貨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貨殖公司)資源回收場左側空地藏放,再騎乘該機車返回現場竊取韓慶照所有電視機1 臺(價值約200 元),並以上開機車將電視機運至前開貨殖公司空地藏放,往返次數共2 次,共竊取冷氣機1 臺、電視機1 臺得手。嗣經韓慶照發現失竊而調閱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張峯榮將贓物藏放貨殖公司旁空地,並於103 年4 月10日11時許,待張峯榮至貨殖公司變賣上開贓物之際,當場扣得冷氣機、電視機各1 臺(已發還韓慶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峯榮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貨殖公司員工林雨都於警詢中,被害人韓慶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3 幀附卷可參(警卷第12頁至14頁、15頁、18頁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先後2 次,至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0 號騎樓前,分別竊取冷氣機1 臺、電視機1 臺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行竊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2 次之竊盜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正當途徑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業得被害人諒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