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QUYET(中文譯名:梅文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QUYET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 )各壹張,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MAI VAN QUYET (中文名:梅文決)係越南籍,原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之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華公司)所合法申請僱用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入境我國至啟華公司工作,於102 年10月4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02 年10月8 日,應予更正)逃逸離開該工作處所,為求能另覓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某日,先以手機簡訊傳送其姓名、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以新臺幣4,000 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 )各1 張,1 週後,雙方相約至桃園火車站附近取件付款,MAI VAN QUYET 取得該等偽造特種文書後持至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 號由張文樺經營之韋旺有限公司行使而取得工作機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勞動部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及韋旺有限公司。後於103 年3 月20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辦理探視另名經收容之外籍人士時,經專勤隊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MAI VAN QUYET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被告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職務報告書、韋旺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 ㈣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 )各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均屬特許證之一種。是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並持之行使,在臺應徵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觸犯4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並持之行使,在臺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動部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且有礙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並持之行使,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至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 )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