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許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許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王秋娥之黑色皮包係於103年6月25日置放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0號「御 幸運彩券行」而脫離本人持有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秋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上開黑色皮包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 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拾獲他人遺失物品,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欠缺,兼衡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王秋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為74歲之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遺失物品價值非高,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