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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5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志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5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鍾緯
被告
林晉緯
被告
張智維
上三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告
吳嘉芫
被告
吳穆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被告
紀政宏
被告
陳信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告
曾聖傑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4、185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7、19號),因被告等人就竊盜、恐嚇等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鍾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穆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政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聖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鍾緯與林晉緯、張智維、吳嘉芫(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吳穆融、吳紹瑋(通緝中)、吳○謙(由本院少年法院另行審結)、紀政宏、陳信維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陳鍾緯因與黃清義所經營之「明星便利商店」、「九龍便利商店」索取保護費未果,為給予黃清義施加壓力,遂行索取保護費之便,即集結於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之「東威紋身館」後,共同持棍棒、拐杖等物,先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21 時30 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0 號之「明星便利商店」,砸毀擺放店面之選物販賣機(所涉毀損部分業經黃清義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致黃清義心生畏懼;復於砸毀「明星便利商店」後,接續上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再於同日晚間21時50分許,再度前往黃清義所有位於南投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為中興路,應予更正)之「九龍便利商店」,復持棍棒、拐杖等物,砸毀擺放店面之選物販賣機(毀損部分同上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致黃清義心生畏懼。陳鍾緯砸毀前開選物販賣機後,即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娃娃數個後離去。

㈡陳鍾緯砸毀「九龍便利商店」後,其友人曾聖傑即基於教唆他人恐嚇危害安全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陳鍾緯,由曾聖傑邀集陳鍾緯一同前往易麗玲所開設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上之「久順便利商店」砸毀置放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以行威嚇,嗣陳鍾緯應允後,即告知林晉緯、張智維、吳紹瑋、吳○謙、陳信維、吳穆融等人需再行前往「久順便利商店」砸店以行威嚇,遂行曾聖傑收取保護費之行為,然林晉緯、張智維、吳紹瑋、吳○謙4 人因欲前往草屯鎮草溪路之春天KTV 飲酒作樂,遂未前往,即由陳鍾緯帶同吳穆融、陳信維前往「久順便利商店」,並於同日晚間21時55時許,前往易麗玲開設之「久順便利商店」,夥同曾聖傑所邀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拐杖等物,砸毀擺放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毀損部分業經易麗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致易麗玲心生畏懼。

㈢案經黃清義、易麗玲訴由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鍾緯、林晉緯、張智維、吳穆融、吳嘉芫、紀政宏、陳信維、曾聖傑等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10008869號警卷(下稱警卷)第268 頁至第272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26 號第二卷(下稱他字第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三第8 頁至第11頁】、證人吳德興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證人即告訴人易麗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他字第二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見警卷第303 頁至第305 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譯文表1 份(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久順便利商店」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260 頁至第262 頁、第348 頁至第351 頁)、「九龍便利商店」、「明星便利商店」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見警卷第274 頁、第286 頁至第290 頁、第352 頁至第359 頁、第364 頁至第365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曾聖傑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先教唆被告陳鍾緯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後,又進而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正犯。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陳鍾緯、林晉緯、張智維、吳嘉芫、吳穆融、紀政宏、陳信維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鍾緯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陳鍾緯、吳穆融、陳信維、曾聖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曾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陳鍾緯、林晉緯、張智維、吳嘉芫、吳穆融、紀政宏、陳信維等人,就犯罪事實㈠2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黃清義之財產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鍾緯、林晉緯、張智維、吳嘉芫、吳穆融、紀政宏、陳信維與同案被告吳紹瑋、同案少年吳○謙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鍾緯、吳穆融、陳信維、曾聖傑與真實姓名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鍾緯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竊盜;被告陳鍾緯、吳穆融、陳信維所犯如犯罪事實㈠及㈡共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日公布,92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亦係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較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而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當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總統令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另訂有施行日期外,自公布之日起第三日即100年12月2 日生效,其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第1 項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而移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查本件被告陳鍾緯、林晉緯、張智維、吳嘉芫、吳穆融、紀政宏、陳信維等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發生於101 年3 月5 日夜間,已在上開新法修正施行生效後,又被告陳鍾緯、林晉緯、吳嘉芫、紀政宏、陳信維等人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張智維、吳穆融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吳○謙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陳鍾緯、林晉緯、吳嘉芫、紀政宏、陳信維與少年吳○謙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⑴被告陳鍾緯、曾聖傑因索取保護費未果,竟夥同其他被告林晉緯、張智維、吳嘉芫、吳穆融、紀政宏、陳信維等人分別對告訴人黃清義、易麗玲為恐嚇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黃清義、易麗玲心理上恐懼,妨害告訴人2 人營業之自由,被告陳鍾緯另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其等行為惡劣,所為實不足取;⑵除被告陳信維之外,其餘被告陳鍾緯、林晉緯、張智維、吳嘉芫、吳穆融、紀政宏均尚未與告訴人黃清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清義所受損害;⑶被告陳鍾緯、吳穆融、陳信維、曾聖傑已與告訴人易麗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易麗玲損失;⑷被告陳鍾緯、林晉緯、張智維、吳嘉芫、吳穆融、紀政宏、陳信維、曾聖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⑸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鍾緯、吳穆融、陳信維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陳鍾緯、吳穆融、陳信維所犯如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示量處拘役刑之各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陳鍾緯、吳穆融、陳信維所犯前開量處拘役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原起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陳鍾緯、林晉緯、張智維、吳嘉芫、吳穆融、紀政宏、陳信維等人於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分持棍棒、拐杖等物,接續砸毀告訴人黃清義經營之「明星便利商店」、「九龍便利商店」店面內之選物販賣機,而損壞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因認被告陳鍾緯、林晉緯、張智維、吳嘉芫、吳穆融、紀政宏、陳信維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⒉被告陳鍾緯、吳穆融、陳信維、曾聖傑等人於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分持棍棒、拐杖等物,砸毀告訴人易麗玲經營之「久順便利商店」店面內之選物販賣機,而損壞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因認被告陳鍾緯、吳穆融、陳信維、曾聖傑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黃清義告訴被告陳鍾緯、林晉緯、張智維、吳嘉芫、吳穆融、紀政宏、陳信維等人及告訴人易麗玲告訴被告陳鍾緯、吳穆融、陳信維、曾聖傑等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清義已與被告陳信維和解,並於101 年11月12日具狀對被告陳信維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第304 頁);及告訴人易麗玲已與被告陳鍾緯、吳穆融、陳信維、曾聖傑等人先後成立調解,並於101 年7 月27日具狀對被告曾聖傑撤回告訴、101 年12月11日具狀對被告陳鍾緯、吳穆融、陳信維、曾聖傑等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本院101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6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217 頁、第306 頁至第308 頁),是告訴人黃清義雖僅對被告陳信維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均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陳鍾緯、林晉緯、張智維、吳嘉芫、吳穆融、紀政宏;告訴人易麗玲原僅對被告曾聖傑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均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陳鍾緯、吳穆融、陳信維。又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鍾緯、林晉緯、張智維、吳嘉芫、吳穆融、紀政宏及陳信維等人損壞告訴人黃清義之選物販賣機之犯行及被告陳鍾緯、吳穆融、陳信維、曾聖傑等人損壞告訴人易麗玲之選物販賣機之犯行,各與被告等人上述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10款。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蔡志明

書 記 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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