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富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富營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富營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上開第③、④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所應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2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1日9 時30分許,至郁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郁正公司)安排給公司外勞居住而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號之宿舍,先趁利用有人下樓未關閉1 樓鐵門之機會,侵入鐵門走上2 樓,並利用2 樓樓梯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2 樓樓梯間大門後,進到2 樓隔間走道,發現2 樓前中後共有3 間房間,再以現場撿拾之所有人不詳之衣架鐵絲1 支為工具,分別撬開位於2 樓前方之菲律賓籍人丹尼斯居住使用之房間門上之鎖,並侵入該房間後,竊得丹尼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復以同上衣架鐵絲撬開位於2 樓中間之越南籍人范氏燕、阮氏專等人居住使用之房間門上之鎖,並侵入該房間後,竊得范氏燕所有之現金1 萬3 千元、阮氏專所有之現金7 千5 百元;另以同上衣架鐵絲撬開位於2 樓後方之越南籍人阮氏春慧、團氏幸、陳氏美等人居住使用之房間門上之鎖,並侵入該房間後,竊得阮氏春慧所有之現金1 萬元、團氏幸所有之現金3 千元及陳氏美所有之現金1 萬2 千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范氏燕等人返回宿舍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至現場蒐證,在丹尼斯之房間內扣得衣架鐵絲1 支,復經警在該房間桌上棉花棒塑膠罐表面採集指紋送鑑定比對後,結果與簡富營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富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氏燕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范氏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2 年12月10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現場採證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參照)。經查,據證人即被害人范氏燕於偵查中證述:報案當天有其他人將失竊的錢寫在紙條上,拿到警察局由伊代表做筆錄,錢都是由他們清點後寫給仲介的;菲律賓員工丹尼斯是住在公司宿舍同樣2 樓,但不同房間;1 層樓有好幾間房間,伊等跟丹尼斯是住在不同的房間,中間相隔1 、2 間房間,2 樓的房間都有被翻過;2 樓住的人都是郁正公司的員工;伊等總共有8 個女生,4 個人1 間,與伊同房間的有阮氏專被偷,另外2 個人沒有被偷,另1 間房間是人阮氏春慧、團氏幸、陳氏美也有被偷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54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復觀之卷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2 樓中間、後面房間內確有數張床、數個衣櫥,是上開2 樓各房間為郁正公司提供給外勞即被害人丹尼斯等6 人所居住使用,被害人丹尼斯等6 人對於其等放在各該房間內之財產各有其監督權,而被告復供承伊知道竊盜地點有3 個房間,每個房間裡有2 、3 張床,2 、3 個衣櫥,每個房間應該是2 、3 個人同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侵入各該房間行竊,可預見其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又被告侵入上開宿舍後,復持扣案之衣架鐵絲1 支撬開上開宿舍2 樓3 間不同人居住使用之房間之門上之鎖,並侵入各該房間竊取現金,被告雖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見同上偵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惟各該房間門並非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是被告撬開門鎖,應僅為毀壞安全設備。從而,被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號之郁正公司外勞宿舍,先利用有人下樓未關閉1 樓鐵門之機會,侵入鐵門走上2 樓,並利用2 樓樓梯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2 樓樓梯間大門後,進到2 樓隔間走道,發現2 樓前中後共有3 間房間,再持扣案之衣架鐵絲1 支,分別撬開此3 間房間屬安全設備之房門上之鎖,分別竊得被害人丹尼斯6 人所有之現金,核其6 次行竊被害人丹尼斯6 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該毀壞門扇部分,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所涉法條及罪名(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再者,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扣案之衣架鐵絲1 支,雖屬金屬材質,惟觀之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1頁及反面)所示,乃細條狀,一端有彎曲,衡諸常情,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是被告持衣架鐵絲撬開上開宿舍房間門鎖,毀壞該安全設備,入內行竊,不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先後侵入3 間不同人居住之房間竊盜,惟漏未慮及被告於進入各該房間行竊時,本已預見會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亦述之如前,起訴意旨就此認被告係為3 次竊盜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6 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丹尼斯6 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至扣案之衣架鐵絲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據其於偵查中供稱:現場留的衣架鐵絲不是伊所有,伊當時是用現場撿到的衣架鐵絲去撬門鎖等語(參見偵緝卷第33頁),足認被告僅係隨手撿拾供犯罪之用,且犯後即丟棄現場,並無所有之意,該衣架鐵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