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文 林秀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麗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錦文係址設南投縣○○鎮○○里○○街00號「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順源公司)負責人,鄭錦文之配偶林秀麗係萬順源公司股東。緣鄭錦文於民國99年2 月8 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6 號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時,因上開車輛爆胎失控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撞擊由蔡永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上駕駛蔡永松、乘客許登美、施浤彰因而死亡。鄭錦文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 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101 年6 月16日,許登美之配偶楊文光、許登美之子楊敖梁、楊敖齊具狀向本院以萬順源公司、鄭錦文為連帶債務人而聲請對萬順源公司及鄭錦文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對於萬順源公司、鄭錦文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即於101 年7 月12日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萬順源公司及鄭錦文名下財產(包含萬順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以假扣押。鄭錦文、林秀麗2 人於101 年7 月18日11時43分收到禁止鄭錦文向萬順源公司及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收取租金債權之執行命令後,明知萬順源公司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債權之犯意聯絡,由林秀麗於10 1年7 月18日16時6 分許,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下稱埔里監理站),將萬順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給鄭錦文之父鄭信吉,足生損害於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之債權(毀損楊敖梁、楊敖齊債權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楊文光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鄭錦文、林秀麗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錦文、林秀麗固坦承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給證人鄭信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被告鄭錦文辯稱:因為萬順源公司快倒了,所以將系爭車輛賣給證人鄭信吉;證人鄭信吉係先匯款2 萬多,再給伊10萬元現金,是被告林秀麗收的,她收了之後直接拿去銀行入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林秀麗辯稱:伊是賣系爭車輛的當天才知道這件事,被告鄭錦文叫伊去辦過戶,錢是伊收的,因證人鄭信吉不太會寫字,所以請伊匯款;伊記得是20日左右匯2 萬元到萬順源公司帳上,10萬元是拿現金,伊拿10萬元去繳萬順源公司的信用貸款及稅金、雜支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 )。經查: ㈠被告鄭錦文與萬順源公司因上開車禍,經告訴人楊文光、被害人楊敖梁、楊敖齊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萬順源公司及被告鄭錦文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萬順源公司之財產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101 年7 月12日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萬順源公司及被告鄭錦文名下財產予以假扣押,被告鄭錦文於101 年7 月18日收受本院101 司執全和字第119 號執行命令乙節,業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本院101 年7 月12日投院平101 司執全和字第119 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聲字第5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9 號卷第1 頁暨背面、第3 頁),堪先認定為真實。另系爭車輛原登記於萬順源公司名下,而於101 年7 月18日,由被告林秀麗至埔里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與證人鄭信吉乙節,業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偵卷二第166 頁、第264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99 頁暨背面),核與證人鄭信吉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263 頁),並有南投監理站102 年9 月27日中監投字第102001421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 機) 車過戶登記書、103 年11月7 日中監投站字第1033029095號函記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偵卷二第211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各1 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亦堪認為真實。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 二) 參照)。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被告2 人乃在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8日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處分原屬萬順源公司財產之系爭車輛,客觀上被告2 人即屬該當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是以,被告2 人行為是否構成刑法損害債權罪嫌,應視被告2 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意圖為斷。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送達證書所示,上開執 行命令係於101 年7 月18日11時43分寄送至被告鄭錦文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並由被告鄭錦文本人收受,而依上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所示,系爭車輛係於同日16時6 分過戶登記與證人鄭信吉,足認被告鄭錦文於處分系爭車輛前已知悉假扣押之情形,並當日處分系爭車輛,是其辯稱系爭收到假扣押命令前處分系爭車輛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鄭錦文於102 年2 月5 日偵查時陳稱:系爭車輛於101 年7 月18日登記與證人鄭信吉,並變更車號為6603-Q3 號,是因於92年、93年時,證人鄭信吉叫伊幫他訂這台車,當時登記在安利源公司名下,系爭車輛是證人鄭信吉出資購買的;到95年、96年時,伊跟證人鄭信吉說系爭車輛是否可以登記在萬順源公司名下,伊有付錢給證人鄭信吉;101 年7 月時,伊跟證人鄭信吉說系爭車輛還是還給他,因為伊要籌錢負損害賠償費,當時根本沒有錢;證人鄭信吉從他的帳號匯錢到萬順源公司帳號;至於匯多少要回去看,大概是101 年7 月時匯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於102 年3 月29日偵查時陳稱:系爭車輛當時是證人鄭信吉所購買,購買系爭車輛的錢是證人鄭信吉出的;系爭車輛本來登記在安利源公司,後來遷到萬順源公司,平常是證人鄭信吉在使用,因為伊想幫證人鄭信吉付稅金,證人鄭信吉也會在公司工作幫忙處理公司業務;後來因為證人鄭信吉於101 年9 月、10月去開刀,沒有用系爭車輛,所以賣掉,剩下的結餘款就匯到萬順源公司戶頭,因為只要系爭車輛有出入就要匯到萬順源公司,所以有相關帳面的紀錄,但之後沒有還錢給證人鄭信吉,因為伊錢不夠用,所以就留著自己用等語(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於102 年10月15日偵查時陳稱:系爭車輛係以公司名字貸款購買的;系爭車輛係以10幾萬元賣給證人鄭信吉,是拿現金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264 頁);於本院時準備程序時陳稱:會轉賣系爭車輛是因為沒有錢;伊將系爭車輛以10幾萬元賣給證人鄭信吉,證人鄭信吉是先匯款2 萬多,再給伊10萬元的現金,是被告林秀麗收的,被告林秀麗直接拿去銀行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係伊與被告林秀麗購買的,因為萬順源公司需要車子,後來因為需要錢才會賣掉;系爭車輛本來登記在安利源公司,後來過戶登記在萬順源公司名下,就給證人鄭信吉幾萬元,是發票錢,只是象徵性的給證人鄭信吉一些錢,系爭車輛的分期付款都是我們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被告林秀麗於102 年2 月5 日偵查時陳稱:系爭車輛於101 年7 月18日登記予證人鄭信吉,是因為系爭車輛賣給證人鄭信吉,賣了10幾萬,買賣價金有匯款紀錄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於102 年3 月29日偵查時陳稱:系爭車輛原本是萬順源公司購買的,101 年7 月份再賣給證人鄭信吉;101 年7 月20日決定要賣的時候第一筆是27500 元,這是發票資產出售的金額,因為公司帳要有記錄,另外伊跟證人鄭信吉拿現金10萬元;系爭車輛是萬順源公司出錢,但是證人鄭信吉會使用,因為他會幫忙跑公司外面的業務;因為缺錢,所以想說收回來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於102 年10月15日偵查時陳稱:證人鄭信吉拿存款簿跟印章,要伊去匯款2 萬7500元給萬順源公司,要買系爭車輛,餘額部分,證人鄭信吉再拿現金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26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賣的當天才知道被告鄭錦文把系爭車輛賣給證人鄭信吉,被告鄭錦文叫伊去辦過戶,錢是伊收的,因為證人鄭信吉不太會寫字,所以請伊幫他匯款;伊記得是20號左右匯了2 萬多到萬順源公司的帳上,10萬元是拿現金,伊就拿現金去入萬順源公司的帳上,用來繳萬順源的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公司錢不夠,所以伊問被告鄭錦文如何處理,後來被告鄭錦文跟伊說把系爭車輛賣給證人鄭信吉,要伊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證人鄭信吉於102 年8 月29日偵查時證稱:系爭車輛由被告鄭錦文、林秀麗買的;伊係以6 萬多元跟被告鄭錦文購買系爭車輛,價金是由銀行轉帳過去,是被告鄭錦文去匯的,以伊的錢來支付;系爭車輛都是伊在使用;因為購買時被告鄭錦文說要用公司名義,所以不是登記於伊名下,後來賣掉的錢就交給被告鄭錦文等語(見偵卷二第165 頁至第166 頁);於102 年10月15日偵查時證稱:因為債權人會攔車,伊覺得麻煩所以乾脆辦過戶;辦過戶係伊拿證件給被告林秀麗去辦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63 頁)。被告2 人及證人鄭信吉間,對於系爭車輛之購買價金、支付方式為何、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等節,3 人說詞彼此矛盾不一,是被告2 人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㈣被告鄭錦文自承:伊於101 年6 月已收到對其財產進行假扣押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堪認被告鄭錦文於處分系爭車輛之際,已知悉該處分將影響告訴人之債權受償與否;另被告鄭錦文自承:證人鄭信吉後來賣掉系爭車輛的價金有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264 頁背面);被告林秀麗亦自承:證人鄭信吉後來賣掉系爭車輛的錢有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199 頁);證人鄭信吉亦證稱:後來賣掉系爭車輛的價金11萬元,交給被告鄭錦文、林秀麗(見偵卷二第166 頁、第264 頁),若系爭車輛已賣與證人鄭信吉,為何證人鄭信吉將系爭車輛出賣與他人後,竟將所得之價金交給被告林秀麗,顯見被告2 人將系爭車輛登記與證人鄭信吉,係為避免告訴人楊文光對系爭車輛予以假扣押而將系爭車輛登記與證人鄭信吉,足認渠等確有損害告訴人楊文光債權之意圖。至被告鄭錦文雖辯稱:因為證人鄭信吉當時僅給2 萬7500元,是等證人鄭信吉賣掉車子後,才拿10萬元給被告林秀麗云云(見本院第199 頁背面),然被告林秀麗陳稱:證人鄭信吉拿現金給伊,伊就去入萬順源公司帳,伊於8 月3 日存了7 萬3000元去繳信用貸款,另外2 萬多去繳稅金、雜支,沒有存入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又系爭車輛係證人鄭信吉於101 年9 月24日賣與天祥汽車商行,此節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 頁),顯與被告鄭錦文上開辯詞不符,是被告鄭錦文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而獲得相當對價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時,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非屬詐害債權行為,況債務人若為清償既存債務而減少其積極財產,因同時亦生減少其消極財產之結果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難認構成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云云為被告2 人辯護;被告林秀麗則辯稱:出售系爭車輛所得10萬元,用於償還萬順源公司銀行貸款及相關債務云云,惟按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有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均係論述民法第224 條詐害債權之適用,與被告2 人於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無關,再者,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是被告2 人均明知萬順源公司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系爭車輛登記與證人鄭信吉,致告訴人無法就系爭車輛實施強制執行以求償,亦證渠等確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是被告林秀麗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2 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本案被告鄭錦文與萬順源公司既為連帶債務人,而被告鄭錦文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屬萬順源公司財產之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自仍構成毀損債權。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故被告林秀麗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惟其與被告鄭錦文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然被告鄭錦文與萬順源公司因對告訴人因前開車禍案件而負有連帶債務,竟利用處分系爭車輛之手段,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使告訴人無從執行求償,所為實質非難;所處分之財產為系爭車輛,價值不斐;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2 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