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8 、717 、723 、811 、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明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於得手後,將所竊取物品變賣金錢後供己花用;附表一編號八部分,則因所竊取物品資源回收業者拒絕收購,即將所竊得物品丟棄;附表一編號九部分,因竊取馬達時為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後方之汙水處理廠區管領人員李漢樑、保全人員林振龍制止而未遂。嗣因警方前往「三興資源回收場」、「建全資源回收場」、「草豐資源回收場」(現更名為「典實資源回收場」) 、「亞芳資源回收場」查閱收受物品登記簿進行查贓勤務,發現被告曾前往變賣物品而知悉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犯行;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知悉附表一編號七至八之犯行。 二、案經簡麗英、李漢樑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九所示被害人向翃駒、胡灯文、簡麗英、呂舜田、許賴秀花、林展右、李漢樑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復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向翃駒於警詢、證人即「三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俊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30001324號卷【下稱1324號警卷】第8 頁及其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三興資源回收場照片1 張、南投縣三興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1324號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胡灯文於警詢、證人劉俊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324號警卷第9 頁及其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南投縣○○市○○里○○路000 號旁果園雞舍照片1 張、三興資源回收場照片1 張、南投縣三興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 張在卷可憑(見1324號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 ⒊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簡麗英、證人即「建全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福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30001484號卷【下稱1484號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南投縣建全五金企業社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 張在卷可憑(見1484號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 ⒋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呂舜田、證人即「草豐資源回收場」(現更名為『典實資源回收場』)主任林家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30001293號卷【下稱1293號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典實資源回收場登記本影本1 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1293號警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 ⒌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許賴秀花、證人即「亞芳資源回收場」員工范氏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324號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並有南投縣○○市○○○路00號後方一處彰善堂百姓公廟照片1 張、亞芳資源回收場照片1 張、南投縣亞芳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 張在卷可憑(見1324號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⒍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展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3626號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2013年12月17日下午1 時9 分街口監視錄影擷取圖3 張、吳明佐涉嫌竊盜案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吳明佐涉嫌竊盜案現場照片2 張、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2張 、南投縣○○鎮○○路○段00號竊盜案相關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3626號警卷第8 頁、第10頁、第17頁、第19頁)。 ⒎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展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3626號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吳明佐涉嫌竊盜案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吳明佐涉嫌竊盜案現場照片1 張、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1 張在卷可憑(見3626號警卷第9 頁、第11頁、第18頁)。 ⒏附表一編號九部分:業經證人即李漢樑、證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後方汙水處理廠管領人員李漢樑、保全人員林振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30005083號卷【下稱5083號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吳明佐為警逮捕時所持有物品、現場照片10張(見5083號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將熱水器1 台拿到三興資源回收場變賣,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到三興資源回收場變賣的熱水器是我家的,我有跟警察講熱水器是我家的,但是警察不相信,也不願意去我家看,而且警察很兇,我覺得害怕,就說熱水器是我偷的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你第2 次在該處偷竊何物?於何時在該處偷竊?有無其他共犯?你當時使用何種犯案工具,交通工具為何?如何變賣賣給何人?變賣多少錢? )我第2 次在該處偷竊熱水器1 台。於102 年8 月14日15時許偷竊。沒有其他共犯。徒手竊取沒有用任何工具。我弟所有之OBN-111 號重機車。載往三興資源回收場變賣。賣給資源回收場之老闆。變賣新台幣500 元。」、「(上記偷竊時、地,是否設有門鎖,你如何進入?有無毀越門扇或門鎖?)有設門鎖,因門縫很寬大所以我從門縫進入,沒有毀越門扇或門鎖。」等語(見1324號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於偵查時陳述:「(是否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號( 中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 旁巷子附近空地,竊取熱水器1 臺,後載到三興資源回收場以500 元變賣?)是。」、「(熱水器放何處?)放在屋子外面。」、「(有無攜帶工具?)沒有,熱水器放在地上,我直接拿走。」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8 號卷第16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皆已坦承於102 年8 月14日15時許,有在南投縣○○鎮○○路0 號(中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旁巷子附近空地,竊取熱水器1 台之事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向翃駒於警詢時所證稱:「(警方所提示南投縣○○鎮○○路0 號( 中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 旁巷子一處空地相片經你親閱,該處所及該處之物品是何人所有?)是我所有。」、「(據嫌疑人吳明佐供稱於102 年8 月14日15時許,在該處偷竊熱水器1 台,該處是否有失竊熱木器? )該處確實有失竊熱水器。」等語(見1324號警卷第8 頁及其反面)乙節相符,且本件竊取熱水器之地點又係被告帶同警方至上揭竊取地點指認,堪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熱水器1 台。 ⒉至被告雖辯稱有向員警說熱水器是其家中的,然此部分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洪宗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於警詢時坦承竊取向翃駒的熱水器嗎?)吳明佐當時有承認,他帶我們去竊取的地點,他說在該處竊取熱水器,我們才知道那個地方。」、「(吳明佐當初有無講說熱水器是他家的?)沒有。」、「(提示警卷第15頁照片,照片所示是否就是被告帶同你們到現場而拍攝的照片?)是。」、「(熱水器有找到嗎?)沒有。回收場一段時間就會賣掉給上游,我們是清查回收場的收受登記簿,才知道吳明佐去變賣物品很多次,才會去問他熱水器或是電池這些物品是不是偷來的,他才跟我們坦白是在哪裡偷的,才帶我們去犯案的地點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並未向員警稱熱水器為其家中所有,況本件係於員警尚未知悉竊取地點時,由被告帶同警方至其竊取地點,並且證人向翃駒所有之熱水器1 台亦確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不見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時攜帶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材質均是金屬、質地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時,已然著手行竊,然因為他人所發現,始未得手,是就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犯行,屬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一被告如何進入證人向翃駒之貨櫃屋內乙節,被告於警詢時稱:上記偷竊時地有設門鎖,因門縫很寬大所以我從門縫進入,沒有毀越門扇或門鎖等語(見1324號警卷第5 頁),而證人向翃駒於警詢時則證稱:電池是放在貨櫃屋內用門鎖著,門鎖遭不明工具破壞後偷走電池等語(見1324號警卷第8 頁反面),可知其二人間之陳述並不相符,且無法自卷內資料知悉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進入貨櫃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9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102 年5 月21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著手犯附表一編號九之竊盜犯行時因為人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刑法第62 條 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之竊盜犯行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承辦警員洪宗猷因查贓勤務清查轄內三興、亞芳等資源回收場收受登記簿,發現被告於102 年8 至11月間,多次載運電池、熱水器、鋁梯、鐵等物至上開回收場變賣,而認所變賣之物品來源非常可疑,經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旁敲側擊詢問被告是否犯竊盜案件,被告坦承所變賣之物品是偷竊所得,並帶同承辦警員前往犯案地點蒐證,承辦警員於事後查訪被害人資料,經通知被害人確認失竊上開物品,乃依法偵辦云云,有該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324警卷第3 頁),是被告於供承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前,警員已有上開收受物品登記簿上被告多次變賣電池、熱水器、鋁梯、鐵等物紀錄之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而被告係於警員發覺竊盜犯罪事實之梗概並前往訪查後始坦承犯行;又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亦係警方於執行查贓勤務時,依據建全資源回收場、典實資源回收場所提供之收受物品登記簿,發現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同年10月29日,各載運電池1 顆至上揭回收場變賣,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自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得知(見1484號警卷第2 頁、1293號警卷第2 頁);又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已產生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合理懷疑,綜上,揆諸首揭說明,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52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調查筆錄人別欄),自86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於102 年6 月24日始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出獄後數月,即重蹈覆轍,在南投市、草屯鎮四處竊取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分別考量各被害人被害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配合警方查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9 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扣案之梅花板手2 支、十字板手4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5083號警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㈧另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依法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9 次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非無悔過反省之心,且目前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則藉刑之教化、執行當可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其再社會化。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前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取財物│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一 │102 年8 │南投縣草│向翃駒│吳明佐於左揭時間、│刑法第320 條│吳明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月9 日14│屯鎮草溪│ │以不詳方式進入向翃│第1 項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許 │路7號(中│ │駒位於左揭地點之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區工程處│ │櫃屋內,徒手竊取向│ │ │ │ │ │南投工務│ │翃駒所有之電池(重│ │ │ │ │ │段) 旁巷│ │約31公斤)得手後,│ │ │ │ │ │子之空地│ │載往不知情之劉俊龍│ │ │ │ │ │ │ │經營,位在南投市三│ │ │ │ │ │ │ │興里集賢路71號之「│ │ │ │ │ │ │ │三興資源回收場」,│ │ │ │ │ │ │ │變賣得558 元後供己│ │ │ │ │ │ │ │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102 年8 │草屯鎮草│向翃駒│吳明佐於左揭時間、│刑法第320 條│吳明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月14日15│溪路7 號│ │地點,徒手竊取向翃│第1 項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許 │(中區工│ │駒所有,置於前開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程處南投│ │櫃屋外之熱水器1 台│ │ │ │ │ │工務段)│ │,得手後載往不知情│ │ │ │ │ │旁巷子之│ │之劉俊龍經營,位在│ │ │ │ │ │空地 │ │南投市三興里集賢路│ │ │ │ │ │ │ │71號之「三興資源回│ │ │ │ │ │ │ │收場」,變賣得500 │ │ │ │ │ │ │ │元後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102 年9 │南投市福│胡灯文│吳明佐於左揭時間、│刑法第320 條│吳明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月12日8 │興里吉 │ │地點,徒手竊取胡文│第1 項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許 │利路497 │ │所有之鋁梯1 座( 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旁果園│ │約9 公斤) ,載往不│ │ │ │ │ │雞舍 │ │知情之劉俊龍經營,│ │ │ │ │ │ │ │位在南投市三興里集│ │ │ │ │ │ │ │賢路71號之「三興資│ │ │ │ │ │ │ │源回收場」,變賣得│ │ │ │ │ │ │ │225 元後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102 年10│南投市果│簡麗英│吳明佐於左揭時間、│刑法第320 條│吳明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月4 日8 │稟路101 │ │地點,徒手竊取放置│第1 項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9 時許│號「慈濟│ │在該處,由簡麗英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基金會南│ │領之GS 汽 車電池1 │ │ │ │ │ │投聯絡處│ │顆( 重約40 公 斤) │ │ │ │ │ │」後方之│ │,得手後以前開機車│ │ │ │ │ │資源回收│ │載往不知情之莊福乾│ │ │ │ │ │場 │ │經營,位在名間鄉新│ │ │ │ │ │ │ │街村彰南路368-3 號│ │ │ │ │ │ │ │之「建全資源回收場│ │ │ │ │ │ │ │」,變賣得600 元後│ │ │ │ │ │ │ │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102 年10│草屯鎮上│呂舜田│吳明佐於左揭時間、│刑法第320 條│吳明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月初某日│林里太平│ │地點,徒手竊取呂舜│第1 項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路1 段53│ │田所有之電池1 個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號後方│ │,將該電池攜往位在│ │ │ │ │ │空地 │ │草屯鎮草溪路之「草│ │ │ │ │ │ │ │豐資源回收場」( 現│ │ │ │ │ │ │ │更名為「典實資源回│ │ │ │ │ │ │ │收場」) ,變賣予不│ │ │ │ │ │ │ │知情之資源回收廠人│ │ │ │ │ │ │ │員,變賣得679 元後│ │ │ │ │ │ │ │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102 年11│南投市南│許賴秀│吳明佐於左揭時間、│刑法第320 條│吳明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月25日9 │崗三路99│花 │地點,徒手竊取置放│第1 項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許 │號後方之│ │於該處,由許賴秀花│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彰善堂│ │管領之「彰善堂」鐵│ │ │ │ │ │」百姓公│ │製抽屜2 個,得手後│ │ │ │ │ │廟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 │ │ │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將竊得之鐵製抽屜載│ │ │ │ │ │ │ │往不知情之范氏芳任│ │ │ │ │ │ │ │職,位在南投市華陽│ │ │ │ │ │ │ │路1086號之「亞芳資│ │ │ │ │ │ │ │源回收場」,變賣得│ │ │ │ │ │ │ │100 餘元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102 年12│草屯鎮碧│林展右│吳明佐於左揭時間、│刑法第320 條│吳明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月17日13│洲里碧興│ │地點,徒手竊取林展│第1 項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許 │路一段77│ │右所有,置於該處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倉庫前│ │粉紅色電動腳踏車1 │ │ │ │ │ │ │ │台,得手後以前開機│ │ │ │ │ │ │ │車,將該腳踏車載往│ │ │ │ │ │ │ │不詳資源回收場,變│ │ │ │ │ │ │ │賣得100 元供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102 年12│草屯鎮碧│林展右│吳明佐於左揭時間、│刑法第320 條│吳明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月18日6 │洲里碧興│ │地點,徒手竊取林展│第1 項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許 │路一段77│ │右所有,置於該處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倉庫前│ │木工用空氣機之馬達│ │ │ │ │ │ │ │1 顆、快速接頭4 個│ │ │ │ │ │ │ │,得手後載往不詳資│ │ │ │ │ │ │ │源回收場變賣時,因│ │ │ │ │ │ │ │資源回收場業者拒絕│ │ │ │ │ │ │ │收購,乃將前開所竊│ │ │ │ │ │ │ │得之物丟棄。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103 年3 │南投市復│李漢樑│吳明佐於左揭時間、│刑法第321 條│吳明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 │ │月24日6 │興路478 │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第2 項、第1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7 時許│號「衛生│ │OBN-111 號普通重型│項第3 款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福利部南│ │機車,而攜帶客觀上│ │日。梅花板手2 支及十字板手│ │ │ │投醫院」│ │足供兇器之用之梅花│ │4 支均沒收。 │ │ │ │後方之汙│ │板手2 支及十字板手│ │ │ │ │ │水處理廠│ │4 支,至址設南投市│ │ │ │ │ │ │ │復興路478 號「衛生│ │ │ │ │ │ │ │福利部南投醫院」後│ │ │ │ │ │ │ │方之汙水處理廠,著│ │ │ │ │ │ │ │手以所攜帶之板手拆│ │ │ │ │ │ │ │卸置於該處,由李漢│ │ │ │ │ │ │ │樑管領之抽水馬達,│ │ │ │ │ │ │ │惟吳明佐拆卸該抽水│ │ │ │ │ │ │ │馬達後,未及將該抽│ │ │ │ │ │ │ │水馬達拖離汙水處理│ │ │ │ │ │ │ │廠廠區,即為該廠區│ │ │ │ │ │ │ │管領人員李漢樑、保│ │ │ │ │ │ │ │全人員林振龍發覺制│ │ │ │ │ │ │ │止而未遂。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 │ │ │ │ │用以竊取附表一│ │一 │梅花板手2支 │編號九所示之抽│ │ │ │水馬達 │ │ │ │ │ ├──┼──────┼───────┤ │ │ │ │ │ │ │用以竊取附表一│ │二 │十字板手4支 │編號九所示之抽│ │ │ │水馬達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