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孟 陳建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28 號、第1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孟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陳建國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桂孟係址設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 ○00號「意鄉男女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陳建國則為「意鄉男女養生館」之出資股東,渠2 人均明知林飛鳴(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民國103 年2 月15日入境,入境期限至103 年7 月19日),且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渠2 人亦明知依法不得僱用林飛鳴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共同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2 月中旬起,共同僱用林飛鳴,以「依依」之化名,在上開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每按摩60分鐘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林飛鳴則可分得300 元作為薪資。嗣於103 年2 月25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養生館內,林飛鳴為顧客陳朝科提供按摩服務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桂孟、陳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朝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飛鳴、共同被告陳桂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圖片1 (林飛鳴指認綽號阿美的女子)、圖片2 :103 年2 月25日意鄉養生館臨檢照片(指認人林飛鳴)、圖片3 (指認人林飛鳴)、林飛鳴之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 份、指認照片4 張(指認人陳桂孟)、指認照片4 張(指認人陳朝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陳桂孟、陳建國所為,均係違反上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竟共同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桂孟係「意鄉男女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建國則為「意鄉男女養生館」之出資股東之於本案所居之地位,被告2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2 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悔意尚殷,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 年。又另為使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2 萬5 千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