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一洲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4月28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黃一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理之財物。嗣黃一洲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於103年6月29日6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中寮鄉龍安村福德 巷時,遇警方攔查,竟因其遭受通緝,為免遭逮捕,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衝撞員警林振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致巡邏車左後方後照鏡、 保險桿、車門毀損,經警方對空鳴槍制止後,於同日9時30 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巷0號巷內山區溪溝,將黃一洲 追捕到案。員警除當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業已發還陳新得)1輛外,並自該貨車上扣得銅玻璃 電線(PVC風雨線)144公尺(業已發還台灣電力公司)。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王爵、王益興、陳新得、謝合柏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王爵、王益興、陳新得、謝合柏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13頁、第17頁至20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26號偵查卷第45頁) ,復有農機銷售證明書、王益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新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爽文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謝合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相片24張(見上開警卷 第11頁、第14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3頁、上開偵字第2326號卷第46頁),爽文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估價單(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 )時所攜帶、使用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供剪 斷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顯見其質地堅硬,刀刃銳 利,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駕車衝撞員警執勤之巡邏車,自屬對於員警所施予強暴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二)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科素行(其中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可憑,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知從合法之工作以賺取薪資供已使用,竟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其所竊之汽車、風雨線等物,使人難於防範,擾亂社會治安,所生之實害不輕,且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汽車撞擊,顯然漠視法紀,嚴重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上開編號一、二及四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被告所有用以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鑰匙及行竊上開風雨線之破壞剪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均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明確(見本院103年9月15日審理筆錄第7頁、第8頁),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查,檢察官於103年9月9日所移送併辦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3號之被告於103年6月29日之妨 害公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如附表編號四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移送併辦為促請本院注意,本院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一 │黃一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8 │黃一洲犯竊盜罪│ │ │日10時許,見王爵所有停放在南投縣中寮鄉永和村龍南路339-1 │,累犯,處有期│ │ │號工寮內之SL-600型農用搬運車1輛,即以置放在該搬運車之鑰 │徒刑陸月,如易│ │ │匙發動之方式竊取之,黃一洲於得手後,即以該車輛作為代步之│科罰金,以新臺│ │ │用,並駕駛竊得之上開農用搬運車,行駛至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幣壹仟元折算壹│ │ │180-21號「黃金綠葉」餐廳前,將該車棄置在現場(業已發還王│日。 │ │ │爵之子王益興)。 │ │ ├──┼────────────────────────────┼───────┤ │ 二 │黃一洲將上開農用搬運車棄置在「黃金綠葉」餐廳後,另意圖為│黃一洲犯竊盜罪│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8日12時許,以 │,累犯,處有期│ │ │自備錀匙,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0號「黃金綠葉」餐廳前│徒刑陸月,如易│ │ │,竊取陳新得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科罰金,以新臺│ │ │車,得手後,即以之作為代步之用。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三 │黃一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於103年6月│黃一洲犯攜帶兇│ │ │29日5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器竊盜罪,累犯│ │ │往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頂坑巷底,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處有期徒刑捌│ │ │之兇器破壞剪(未扣案),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月。 │ │ │(PVC風雨線)144公尺,重量27.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 │ │ │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置放在小貨車上離去。 │ │ ├──┼────────────────────────────┼───────┤ │ 四 │黃一洲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 │黃一洲犯妨害公│ │ │電纜線,於103年6月29日6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中寮鄉龍安村 │務執行罪,累犯│ │ │福德巷時,遇警方攔查,竟因其遭受通緝,為免遭逮捕,而基於│,處有期徒刑肆│ │ │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衝撞員警林振楠所駕駛之│月,如易科罰金│ │ │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致巡邏車左後方後照鏡、保險桿、 │,以新臺幣壹仟│ │ │車門毀損,經警方對空鳴槍制止後,於同日9時30分許,在南投 │元折算壹日。 │ │ │縣中寮鄉○○巷0號巷內山區溪溝,將黃一洲追捕到案。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