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珠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寶珠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明珠係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及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連發公司所屬貨車、曳引車長期委由陳寶珠、黃精豐2 人所經營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00號「鈺(起訴書誤載為裕)豐汽車修配廠」維修,陳寶珠、黃精豐認林明珠積欠其車輛維修費用,適林明珠所經營上開公司之砂石車司機陳文慶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登記於連發公司之車牌738-R2號營業曳引車(子車為93-DX 號)前往鈺豐汽車修配廠欲維修該車輛,陳寶珠、黃精豐2 人遂於同日10時37分許,駕車搭載陳文慶,共同前往台桐公司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0 ○00號辦公室內,找林明珠催討車輛維修費用,然林明珠與陳寶珠2 人對於尚未清償之汽車維修費用金額有不同意見,雙方遂起爭執,陳寶珠可預見其猛推椅子可能碰撞林明珠之身體部位使其受傷,竟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猛推辦公室椅子致撞擊林明珠左手中指部位,林明珠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與陳寶珠互相拉扯,在場人見狀,由黃精豐將陳寶珠拉住,陳文慶則阻擋在林明珠面前,2 人始停止相互拉扯,造成陳寶珠因此受有左手腕3 ×2 公分瘀血之傷害,林明珠則 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寶珠、林明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告訴人林明珠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保生堂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暨就診紀錄、被告即告訴人陳寶珠之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處方明細,均係負責診斷傷勢、照顧患者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理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明珠、陳寶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明珠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因車輛維修費用與陳寶珠意見相左致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陳寶珠有肢體接觸,陳寶珠所受左手腕瘀傷之傷害係因其拍桌子所自行導致,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陳寶珠則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向林明珠催討車輛維修費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尚未與林明珠發生爭執時,林明珠就打過來了,伊因伸手阻擋以致左手腕受傷,並未出手毆打林明珠,林明珠所受左手中指骨折之傷害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即告訴人林明珠係台桐公司及連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連發公司所屬貨車、曳引車長期委由被告即告訴人陳寶珠及證人黃精豐2 人所經營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00號之「鈺豐汽車修配廠」維修,被告即告訴人陳寶珠及證人黃精豐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林明珠積欠其車輛維修費用,適被告即告訴人林明珠所經營上開公司之司機陳文慶駕駛登記於連發公司之車牌738-R2號營業曳引車(子車為93-DX 號)於102 年12月4 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鈺豐汽車修配廠欲維修車輛,被告即告訴人陳寶珠及證人黃精豐遂駕車搭載證人陳文慶,於同日10時37分許,共同前往台桐公司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0 ○00號辦公室內,欲找被告即告訴人林明珠催討車輛維修費用,然林明珠與陳寶珠2 人對於尚未清償之汽車維修費用金額有不同意見而起爭執,嗣由證人黃精豐、陳文慶分別將陳寶珠及林明珠拉開或阻隔,雙方始結束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鈺豐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黃精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見警卷第14至15、17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文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分見警卷第19至20頁;103 年度偵字第879 號卷《下稱偵卷》第46、52頁)、證人即連發公司調度人員謝典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分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45至46頁)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即告訴人林明珠於上開衝突後,同日前往保生堂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中指挫傷瘀血腫痛等傷害,有其保生堂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暨就診紀錄存卷可佐(分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再於103 年1 月2 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經X 光檢查受有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其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附卷可憑(分見偵卷第23、34、39至41頁;本院卷第101 至102 、107 頁背面至110 、114 頁),而被告即告訴人陳寶珠亦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南投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腕3 ×2 公分 瘀血之傷害,有其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暨門診處方明細各1 份在卷可按(分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88頁)。而於上開衝突後,證人黃精豐以鈺豐汽車修配廠名義向本院訴請連發公司給付承攬修繕車輛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41,077 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簡字第380 號判決連發公司應如數給付,嗣連發公司提起上訴後,以由連發公司給付黃精豐即鈺豐汽車修配廠325,000 元而成立調解,此有本院上開民事簡易判決書及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明珠、陳寶珠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精豐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認識林明珠和陳寶珠,林明珠現為連發及台桐公司的負責人,陳寶珠為鈺豐修配廠的老闆娘兼會計,我會同鈺豐修配廠會計陳寶珠及當時開營業曳引車738-R2(子車93-DX )去鈺豐修配廠的司機前往連發及台桐公司收之前102 年6 月至9 月修理車費用帳款及當天修理上開營業曳引車零件費用,當時對方藉故不付清帳款,然後惱羞成怒心生不悅,於是衝向陳寶珠並且動手打她,於是我立即在現場阻止林明珠再次動手(見警卷第14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12月4 日10點半多,我有在台桐公司的辦公室內,當時還有林明珠、陳寶珠、調度人員謝典翰及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司機,因為這之前有帳款的問題,當天是因為台桐的車輛有進到我們修配廠修理,當天我帶著司機、陳寶珠到台桐公司收要維修的帳款還有之前欠我們修配廠的帳款。我去之前有打電話給老闆娘林明珠,但是是由老闆接聽的,我不知道老闆的名字,老闆可能有跟林明珠講一些什麼話我不知道。去到那邊,林明珠就氣沖沖的,說帳款有的沒有的,然後就很生氣的樣子,就動起椅子、要摔東西,然後就打起來,因為林明珠說你就直接跟她講就好了,何必再打給老闆呢,然後講一些我們的維修怎樣,去那邊林明珠就非常生氣,也講不到幾句話,她就拿椅子衝過來,林明珠就打陳寶珠,我過去要勸架,然後一個司機、一個調度人員就在旁邊看;陳寶珠在現場都是講帳款的問題,什麼時候還錢,什麼時候都沒有按照正常的時間還等事情,很大聲在嚷嚷這樣子;林明珠打過來,陳寶珠就伸手去撥開,然後去抓林明珠的手,她們兩個人互抓,我看到狀況不對,就馬上去把她們拉開,林明珠與陳寶珠有接觸,互相抓住時,我就趕快把她們拉開,兩人彼此的手撥來撥去,是我把她們二人分開的,如果當時我沒有出手把她們二人拉開,她們一定還是彼此在那邊互相繼續拉扯;我當天看到林明珠、陳寶珠互相手撥來撥去的過程,有看到陳寶珠是手受傷,哪一手我忘記了,當時有受傷瘀血,就馬上有去給醫生看,順便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背面)。 ⒉證人陳文慶於警詢時證述略以:鈺豐修配廠會計陳寶珠前往連發及台桐公司收之前修配車的帳款及當時司機開去鈺豐修配廠的砂石車車內(子車車號00-00 )零件(八卦器)修理費,當時他們兩個因帳目問題發生爭執口角,然後我老闆娘林明珠本來坐在椅上講話後來起身時將椅子推向前面,而陳寶珠就喝聲大力敲桌,於是兩個人口氣不好雙方就發生互相推擠拉扯的動作,導致雙方都有受傷,我不清楚修配廠會計陳寶珠那邊受傷,只知道當時老闆娘林明珠中指有腫起來,我怕拉扯過程會造成雙方的傷害,就先將老闆娘林明珠拉開等語(見警卷第20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看到陳寶珠拍桌子講話很大聲,之後她跟林明珠就發生爭執,她們2 人已經有肢體碰觸,我就上前把林明珠護住,不讓她們繼續爭吵;林明珠手指頭腫起來,我看到她們拉扯,陳寶珠當場有推椅子,是不是林明珠的手被椅子夾到我不能確定,之後她們2 人就快要打起來的狀況,我就上前先把老闆娘拉開,讓她們有距離等語(見偵卷第46頁)。 ⒊證人謝典翰於警詢時證述略以:當時陳寶珠小姐因為修理車輛費用帳目,前往本公司請款,因雙方對帳目上的認知有出入,導致雙方在話語上越來越激動,然後陳寶珠小姐憤怒地拍打桌面後並且摔椅子,事後林明珠小姐的手指頭發生血管破裂而腫脹,我只知道林明珠小姐的手指頭受傷,不清楚陳寶珠小姐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23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事發當日陳寶珠與黃精豐來公司討論車子維修收帳的問題,他們到達時,情緒激動找林明珠,雙方有爭執,當時我背對他們,我是聽到爭執聲很大聲,後來我轉身看到陳寶珠拍桌子、推椅子,陳寶珠跟林明珠互相拉扯…拉扯過程中,黃精豐有阻擋陳寶珠,現場有陳文慶幫忙擋林明珠,擔心林明珠與陳寶珠2 位肢體衝突越演越烈;當日明顯外傷並沒有看見,事後約20分鐘後,林明珠說她的左手中指有腫脹,我不知道是何動作造成,應該是這個衝突過程中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 ⒋徵諸被告即告訴人林明珠於警詢時陳稱:陳寶珠就敲辦公室的桌子及推椅子及摔椅子就用到我的手,我的手指就受傷,我就和陳寶珠發生拉扯;我左手中指指頭受傷,我有在保生堂中醫診所就醫(見警卷第2 頁),嗣於偵訊時亦陳稱:我的左手第三指骨折是陳寶珠推椅子夾到,我是先到中醫治療,剛開始誤以為是筋發炎;是陳寶珠推椅子夾到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謝典翰證稱:我轉身看到陳寶珠拍桌子、推椅子,陳寶珠跟林明珠互相拉扯,當日明顯外傷並沒有看見,事後約20分鐘,林明珠說她的左手中指有腫脹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及證人陳文慶證稱:林明珠手指頭腫起來,我看到她們拉扯,陳寶珠當場有推椅子等語(見偵卷第46頁)大致相符,而林明珠嗣於同日前往保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下背挫傷,左手中指挫傷瘀血腫痛,剛剛發生」,有其102 年12月4 日就醫紀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陳文慶、謝典翰所證述林明珠之受傷部位相符,堪認林明珠於上開衝突過程中確有左手中指受傷一情,經持續於同年12月7 日、12月8 日、12月14日及12月21日就醫診治,迄至同年12月21日仍有「12/7患部腫痛瘀青,12/8中指尖關節處瘀腫脹痛」之記載,有保生堂中醫診所各該日就診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顯然林明珠所受左手中指之傷勢非但未見好轉,更有轉趨嚴重之勢,嗣於103 年1 月2 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經以X 光詳細檢查後發現係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存卷可按(分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 、102 頁背面、107 頁背面至109 頁),而指骨骨折之急性期症狀為外觀紅腫壓痛,亦有竹山秀傳醫院104 年2 月23日104 竹秀管字第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文慶、謝典翰證稱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林明珠之左手中指有腫脹等情相符,且核情應受有相當之外力始足以造成骨折之嚴重傷勢,是林明珠指訴陳寶珠推椅子以致撞及其左手中指導致骨折,堪以採信。被告即告訴人陳寶珠執詞爭執林明珠並非案發當日即行前往就診,其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顯有可疑云云,徵諸前揭說明,自無足採;另證人黃精豐雖證稱並未聽到陳寶珠拍桌子,且稱陳寶珠僅係因座位太小而將桌子後面的椅子拉旁邊一點,在拉椅子的過程並未碰到林明珠,亦未摔椅子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與證人陳文慶、謝典翰之證述情節均有不符,衡以證人黃精豐與陳寶珠為同居10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且於本院審理時,陳寶珠迭在旁耳語、表達意見而干擾證人黃精豐證述,其陳述關於陳寶珠傷害部分亦多輕描淡寫、避重就輕,顯係有意迴護陳寶珠,自無從以證人黃精豐之證述遽為有利於陳寶珠之認定。再被告即告訴人陳寶珠與林明珠爭執過程中拍桌子、推椅子,而二人之相對位置係面對面,陳寶珠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推椅子之行為將可能撞及林明珠身體部位而導致林明珠受傷,惟對於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即告訴人陳寶珠確有傷害林明珠之間接故意甚明。至林明珠雖另指稱於上述衝突中亦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固有保生堂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3、24頁),惟徵諸林明珠自承於案發前即有腰痛之毛病,案發時係因陳寶珠推椅子、摔椅子時其往後退以致再度傷及腰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徵諸證人黃精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明珠於衝突過程中並未跌倒或背部碰撞到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陳文慶、謝典翰亦均未述及林明珠背部亦有受傷一節,堪認林明珠下背挫傷或與陳寶珠推椅子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然陳寶珠對於林明珠腰部早有宿疾,於衝突過程中可能再度受傷一節應無預見,而林明珠既未因陳寶珠推椅子之行為致背部碰撞他物或有跌倒致傷及背部之情,難認陳寶珠就林明珠所受下背挫傷亦有傷害之故意,附此指明。 ⒌再林明珠雖辯稱被告即告訴人陳寶珠左手腕瘀傷係因其敲桌子、摔椅子自行導致云云,惟徵諸陳寶珠受傷部位係在左手腕內側處(見警卷第25頁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圖示),衡之常情,以手腕內側敲擊桌面不惟角度甚不自然,且力道亦甚微弱,而林明珠與陳寶珠既係先發生激烈爭吵後,陳寶珠進而有拍桌子等行為,該舉措應係意在威嚇、壯大己方聲勢,殊難想像陳寶珠捨較為堅硬之拳頭、手肘部位而以較為脆弱之手腕內側敲打桌面,是林明珠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參以證人黃精豐證稱其目睹林明珠打向陳寶珠,陳寶珠即伸手撥開,然後去抓林明珠的手,兩個人互抓,彼此的手撥來撥去,在雙方互相手撥來撥去的過程,其看到陳寶珠的手受傷瘀血,即前往就醫並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背面、70頁背面)、證人陳文慶證稱雙方發生互相推擠拉扯的動作(見警卷第20頁)及證人謝典翰證稱陳寶珠跟林明珠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林明珠辯稱並未與陳寶珠有肢體接觸云云,不足採信,而雙方既有互抓手部之行為,堪認陳寶珠左手腕處之瘀傷應係於雙方互抓之過程中所導致,雖林明珠辯稱以其力道不可能導致瘀傷云云,惟參諸前述說明,雙方係因對車輛維修款項意見不同爆發口角進而衍生肢體衝突,於激烈爭執過程中,本可能因盛怒之下而施力猛烈致造成微血管破裂之瘀傷,況林明珠之體型並不亞於陳寶珠,於衝突過程中因猛力抓捏而造成瘀血之傷勢,要與常情無違,是林明珠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證人黃精豐雖於警詢時證稱林明珠衝向陳寶珠並動手毆打,陳寶珠為了保護自己用手擋住對方故左手受傷云云(見警卷第15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林明珠是如何要去打陳寶珠?)她的右手就直接舉起來要打陳寶珠,打下去然後抓頭髮。(林明珠要打陳寶珠的什麼地方?)就從上面打下去吧。(右手朝陳寶珠什麼地方打下去?)她的肩膀這邊。(林明珠有無打到陳寶珠?)打到肩膀,然後就抓到手。(為何會抓到手?)因為陳寶珠要防衛,她有去撥她,然後她就抓到手。(何人在防衛?)林明珠打過來,陳寶珠就伸手去撥開,然後去抓林明珠的手,她們兩個人互抓。(就是打下去以後,兩個人在那邊互抓?)對,我看到狀況不對,就馬上去把她們拉開。(互抓的過程,兩人有沒有互打?)打的話應該都還好,就是幾下這樣」、「(受命法官問:你當天看到林明珠、陳寶珠互相手撥來撥去的過程,有看到陳寶珠是什麼部位受傷?)手。(哪一手?)我忘記了,有過一段時間了。當時有受傷瘀血,就馬上有去給醫生看,順便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70頁背面),關於林明珠毆打陳寶珠之部位為何,證人黃精豐先於警詢時證稱陳寶珠係因以手格擋林明珠之攻擊以致受傷,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林明珠以右手打到陳寶珠肩膀部位,陳寶珠伸手撥開後去抓林明珠的手,之後2 人即互抓,陳寶珠的手在與林明珠互相手撥來撥去的過程中受傷瘀血等語,是陳寶珠左手腕瘀血之傷勢究係因格擋林明珠所致,抑或遭林明珠打到肩膀後伸手撥開而去抓林明珠的手以致雙方互抓而受傷,前後證述已非一致,而本院徵諸證人陳文慶、謝典翰之證述,及陳寶珠之傷勢部位,已堪認定陳寶珠左手腕瘀血之傷勢應係於與林明珠互抓對方手部之肢體衝突過程中所導致,林明珠明知於此拉扯之過程中可能導致陳寶珠受傷,自有傷害陳寶珠身體之故意甚明。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告訴人林明珠與陳寶珠因對於尚未清償之車輛維修費用意見齟齬而致生爭執,林明珠遭陳寶珠推椅子以致撞擊其左手中指導致骨折,雙方並互抓對方雙手而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造成陳寶珠左手腕瘀血之傷勢,對林明珠而言,雖其因遭陳寶珠推椅子致傷及左手中指,然其所受之侵害已屬過去後,復與林明珠相互拉扯之行為,顯然並非為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是其對於陳寶珠所受左手腕瘀傷之傷害結果,自無從以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另證人黃精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寶珠係為防衛而伸手撥開林明珠云云,惟亦證稱陳寶珠撥開後即去抓林明珠的手,之後2 人即互抓,陳寶珠在與林明珠互相手撥來撥去的過程手受傷瘀血故前往就醫並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70頁背面),自亦難認陳寶珠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是其對於林明珠所受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亦無從以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附此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明珠、陳寶珠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林明珠部分: ⒈核被告林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珠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林明珠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不思理性處理與陳寶珠、黃精豐2 人所經營之鈺豐汽車修配廠間因業務往來而生之債務糾紛,竟以上揭方式傷害陳寶珠,致其受有左手腕3 ×2 公分瘀血之傷勢,應予 非難;兼衡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迄未與陳寶珠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而衡其於衝突過程中亦受有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寶珠部分: ⒈核被告陳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本院審酌被告陳寶珠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詎不思理性處理與林明珠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以上揭方式傷害林明珠,致其受有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迄未與林明珠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且本案係緣於其與證人黃精豐至林明珠之台桐公司辦公室欲催討車輛維修費用,因意見不合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及其於衝突過程中亦受有左手腕3 ×2 公分 瘀血之傷勢,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林明珠係台桐公司及連發公司之負責人,因連發公司所屬貨車、曳引車長期委由被告陳寶珠及證人黃精豐2 人所經營之「鈺豐汽車修配廠」維修,因被告陳寶珠及證人黃精豐認告訴人林明珠積欠其車輛維修費用,該2 人遂於102 年12月4 日10時37分許,前往台桐公司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0 ○00號辦公室內,找告訴人林明珠催討車輛維修費用,然告訴人林明珠與被告陳寶珠對於尚未清償之汽車維修費用金額有不同意見,雙方起爭執,2 人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相互拉扯,被告陳寶珠並推辦公室椅子碰撞告訴人林明珠後,繼續拉扯,在場人見狀,由證人黃精豐將被告陳寶珠拉住,由告訴人林明珠之員工即證人陳文慶阻擋在告訴人林明珠面前,2 人始停止相互傷害,造成被告陳寶珠因此受有左手腕瘀傷(3 公分長、寬)之傷害、告訴人林明珠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寶珠及林明珠所涉傷害部分詳前述壹、有罪部分)。被告陳寶珠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林明珠嚇稱:「要找人來開槍」等語,致令告訴人林明珠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寶珠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寶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明珠之指述及證人謝典翰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陳寶珠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至告訴人林明珠台桐公司辦公室欲收取修車帳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林明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說要找人來開槍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寶珠與告訴人林明珠於102 年12月4 日10時37分許,在告訴人林明珠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名間鄉○○路0 ○00號之台桐公司辦公室內,因對於尚未清償之車輛維修費用意見相佐而起口角爭執,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於過程中被告陳寶珠及告訴人林明珠均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黃精豐、陳文慶、謝典翰證述在卷(分見警卷第14至15、17、19至20、22至23頁;偵卷第45至46、52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並有告訴人林明珠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保生堂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暨就診紀錄、被告陳寶珠之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暨門診處方明細附卷可佐(分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23至24、34、39至41頁;本院卷第74至76、88、101 至102 、107 頁背面至110 、114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告訴人林明珠雖於警詢時陳稱:於102 年12月4 日10時37分許鈺豐汽車修配場老闆黃精豐及老闆娘陳寶珠開車載著我738-R2營業曳引車(子車為93-DX 號)的司機陳文慶到我的台桐公司說由陳文慶開去的該車要留置,除非連發公司所維修車輛的貨款還清才要歸還,陳寶珠就敲辦公室的桌子及推椅子及摔椅子就用到我的手,我的手指就受傷,我就和陳寶珠發生拉扯,他們離開時就丟下一句話說要找人來開槍(見警卷第2 頁);陳寶珠當時跟我講「要找人來開槍」使我心生畏懼(見警卷第4 頁),及證人謝典翰於偵訊時證稱:陳寶珠與黃精豐來公司討論車子維修收帳的問題,他們到達時,情緒激動找林明珠,雙方有爭執,當時我背對他們,我是聽到爭執聲很大聲,後來我轉身看到陳寶珠拍桌子、推椅子,陳寶珠跟林明珠互相拉扯,陳寶珠說「開槍、開槍」(臺語),她是對林明珠講(見偵卷第45至46頁),2 人雖均證稱有聽聞被告陳寶珠說「開槍」等語,然被告陳寶珠究於與告訴人林明珠衝突結束離開時始說「要找人來開槍」,抑或於衝突過程中向告訴人林明珠說「開槍、開槍」,告訴人林明珠之指述與證人謝典翰之證述已有不符,而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陳文慶則證稱並未聽到「開槍」等言語(見偵卷第46頁),且證人黃精豐證稱案發時告訴人林明珠在伊前面,證人謝典翰在伊前方右手邊,伊與謝典翰的距離大約兩步,陳文慶在謝典翰旁邊,陳文慶、謝典翰均在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倘被告陳寶珠確曾以要找人來開槍等語出言恫嚇,衡以槍枝係屬具有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一般人並無可能持有槍械,且以證人謝典翰、陳文慶均係任職於被告林明珠所經營之公司,倘聽聞被告陳寶珠欲找人來開槍等語,自當同感畏懼而印象深刻,惟證人陳文慶、謝典翰於警詢時均未述及被告陳寶珠有提及「開槍」等言語,迄至偵訊時,證人謝典翰始證稱被告陳寶珠有說「開槍、開槍」,且其所述被告陳寶珠係何時、如何表示「開槍」等經過情形,亦與告訴人林明珠所述情節歧異,是告訴人林明珠此部分之指述顯非無瑕疵可指,而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作為其指述之補強證據,則本件關於被告陳寶珠被訴在102 年12月4 日10時37分許與告訴人林明珠爭執過程中,另對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寶珠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寶珠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