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鳳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鳳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石鳳蓮與廖光澤曾為配偶,於民國 100年8月24日業已離婚,告訴人王靜慧為廖光澤之姪女。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要求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見告訴人初始猶豫是否借款,為取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我是妳舅媽,一定會還錢。」等語,並於100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 至告訴人及其配偶張玉良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0 ○0號住處,再度向告訴人及張玉良謊稱其為舅媽之姻親關 係,且表示一定會償還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與廖光澤仍存在婚姻關係,進而基於親情壓力遂同意借款,過程中被告並以其為舅媽之理由,拒絕簽立借貸契約。其後,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18日13時20分許及同日13時 23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二筆50萬元款項至被告指定之慈心企業社陳胤辰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嗣告訴人於借款後屢次催討還款,被告拒接電話且行蹤不明,告訴人向廖光澤詢問後始悉被告前已離婚而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 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張玉良及廖光澤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匯款申請書、廖光澤之戶籍謄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11月11日營 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 為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100萬元,確由被 告所領取,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因投資慈心企業社之關係而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並非借貸關 係,且告訴人於為上開100萬元匯款前,已知被告與廖光澤 離婚之事,於本案匯款時並無陷於「被告為其舅媽」之錯誤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廖光澤於94年9月23日結婚,於100年8月24日為離婚 登記;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先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 南分行、玉山銀行新南分行,分別匯款50萬元共100萬元, 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同年月24日先後以 提領現金1萬元及轉帳99萬元至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翠敏帳戶之方式加以領取等節,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廖光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廖翠敏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廖光澤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偵二卷13頁,院卷18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 12頁)、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偵二卷12頁背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二卷15頁,院卷52至53頁、43至44頁)、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院卷56至58頁、45至46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應堪採認。 (二)被告向王秀如借取其子陳胤辰名義設立之「慈心企業社」立案相關資料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用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承攬「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案」,且於100年10月31日以「慈 心企業社陳胤辰」名義,與臺北榮家訂定勞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契約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並於101年1月16日將上開契約期間延長至同年3月31日止等情, 經證人王秀如、陳胤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賴俊旭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慈心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五卷20頁)、臺北榮家103年9月18日北家秘家第0000000000號、104年7月16日北家秘家第0000000000號函附「慈心企業社」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3 月31日止 期間承攬照服員勞務委外標案相關資料(偵五卷23至154頁 ,院卷62至128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辯稱其借用慈心企 業社名義,投資承攬臺北榮家「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案」,尚非無據。又慈心企業社100年日記簿記載:「傳票編 號000000000、傳票日期2011年10月18日、總摘要資本100萬、科目名稱銀行存款-陳胤辰-實收資本、摘要王靜惠(即告訴人)匯入」等字樣,有慈心企業社100年日記簿在卷可參 (院卷34頁)。參以證人廖翠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 100 年9月、10月間,因慈心企業社將與臺北榮家訂定契約 ,由我擔任護理部主任兼會計,當時被告告知我,王靜惠(即告訴人)投資100萬元,為專戶管理投資款,故由我至臺 灣銀行板新分行開立新戶,並於開戶同時存入之99萬元即王靜惠(即告訴人)之投資款,至於慈心企業社日記簿中王靜惠(即告訴人)匯入100萬元為實收資本之記載,係我轉告 慈心企業社所僱之會計後,由會計登載在日記簿上等語(院卷154至157頁),可見慈心企業社所使用會計帳目之實收資本中,確有告訴人投資100萬元之記載。若告訴人與被告間 就上開100萬元匯款,僅為單純之借貸關係,被告何須對證 人廖翠敏虛構告訴人投資100萬元之事,何須於慈心企業社 日記簿為上開虛偽之記載。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審理中,及其配偶張玉良及舅父廖光澤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分別證述:告訴人上開100萬元匯 款,借與被告之借款等語。惟告訴人為本案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證人張玉良為告訴人配偶,其關係密切,所為證述不無偏護告訴人之虞;而證人廖光澤所知之借款關係,係聽聞告訴人所述,而非親身見聞,是告訴人、證人張玉良、廖光澤之上開證述自難遽採。又本案並無其他卷證資料,足認告訴人上開匯款100萬元與被告之原因關係為 借貸,是本案告訴人上開匯款100萬元與被告,是否基於借 貸關係,實非無疑。 (三)至告訴人及證人即其配偶張玉良固均證述:被告於本案借款100萬元時,表示其為告訴人之舅媽,強調其間姻親關係等 語。惟告訴人及證人張玉良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於告訴人本案匯款100萬元前之100年10月間某日,被告至告訴人家中聚餐,要求告訴人及證人張玉良不能稱呼被告為舅媽等語(院卷174頁背面、182頁背面)。若非被告已非告訴人之舅媽,何有禁止告訴人加以稱呼之理;是於告訴人為本案100 萬元匯款前,是否陷於「被告為舅媽」之錯誤,已非無疑。又借貸關係中借款人能否清償借款債務,應視借款人之財產、信用、經濟收入等資力狀況而定,故貸與人就其借款債權本有無法受清償之風險,此與貸與人與借款人間有無具有姪女、舅媽之姻親關係無涉;縱其間具有上開姻親關係,亦不足使貸與人免於因借款人資力不足致借款債權無法受清償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本案被告於今縱為告訴人之舅媽,惟告訴人所謂100萬元之債權,不因此而必獲清償,其未獲清 償之損害仍不免存在。是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有無「舅媽」之姻親關係,與告訴人今日所謂10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 之損害間,難謂有何因果關係。縱如公訴人所指被告於案發時使告訴人陷於舅媽姻親關係之錯誤,惟此項錯誤與告訴人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間,應無因果關係,尚難認於告訴人所謂借貸過程,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被告有財力足以清償100萬元借款債務」之錯誤,而為本案100萬元之匯款。 (四)於100年10月18日告訴人為本案100萬元匯款後,迄今被告未返還分毫與告訴人,固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惟依前開說明,不得以被告至今未返還100萬元與告訴人 ,即遽謂被告於案發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