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商標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T.G.J.BEHEAN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Franz Koch 原 告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eeger Vink 原 告 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Natalie Wo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複 代理人 李穎甄 被 告 王振凱 孫育華 許純芳 劉榮奇 郭益臣 施宗男 唐坤弘 張淑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智易字第6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法國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國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國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法國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法國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美國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美國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國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本件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國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美國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公司(下稱唐美希緋格公司)起訴時就利息請求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就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所為利息部分之減縮,核屬同一請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方面:被告王振凱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聲明。被告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主張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均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經警查獲止之期間,由被告王振凱交付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衣褲等商品,由被告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在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等各處市場擺設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得以選購,並將仿冒商標之衣褲販售與黃雅玲及其他顧客,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共同以仿冒商標商品佯為真品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共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判決分別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6 月、4 月、3 月、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主張關於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違反商標法而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因故意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之商標權,應對原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振凱自承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衣褲之單價為300 元至1000元不等,且有記載「衣褲特價999 」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型錄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所不爭。本院斟酌被告等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零售單價,每因交易對象之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不同,於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計算原告之損害時,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以其最低額與最高額之平均數即650 元計算為當。是原告主張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就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部分,分別以650 元、650 元、300 元、300 元計算,均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可採。 2、次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以仿冒原告商標之方式侵害原告商標權,販售期間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經警查獲止,販售地區廣及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等各處市場,且本件所查獲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其中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衣、褲為1617件、210 件,合計182 7 件;仿冒原告彪馬公司之衣服1310件;仿冒原告拉克絲蒂公司之衣服380 件;仿冒原告唐美希緋格公司衣、褲為200 件、100 件,合計300 件,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參以上開原告商品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被告所可能對原告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其損害應以上開零售單價乘以1500倍之方式計算,未逾本件所查獲之衣褲數量1827件,應屬可採;另原告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分別主張其損害應以上開零售單價乘以1500倍、600 倍、700 倍之方式計算,顯不相當,而有使原告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不當得利或懲罰被告之疑,故認原告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之損害,應分別以上開零售單價之1000倍、500 倍、500 倍計算,較為適當。 3、基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害,應以650 元之1500倍計算,即97萬5000元;原告彪馬公司之損害,應以650 元之1000倍計算,即65萬元;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之損害,均應以300 元之500 倍計算,即15萬元。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於97萬5000元、65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至原告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不可採。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即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其商標之商品,而請求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 日。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固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而造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失,但不當然造成原告之商品之營業信譽或商譽之減損;且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所為販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造成消費者對原告之商品產生惡劣印象,或其他足致原告之營業上信譽或商譽受有貶損之積極證據,難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之名譽,業因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之本件所為而受損害。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主張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 日之上開請求,應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 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請求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應為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分別於103 年8 月30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8 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有送達證書8 份在卷可參,應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連帶給付97萬5000元、6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主張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連帶給付97萬5000元、6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請求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於新聞紙刊登刑事判決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准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供一定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准被告王振凱、孫育華、許純芳、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唐美希緋格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