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遠忠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張藝騰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江傳宗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劉明嘉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楊英吉 張菱讌 洪睿宏 何志浩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劉建次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0、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遠忠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江傳宗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劉明嘉、楊英吉非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菱讌、洪睿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何志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建次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劉明嘉、楊英吉、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遠忠、彭松鶴、林俊雄、陳德松(彭松鶴、林俊雄、陳德松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江傳宗、吳弘昌、李怡嫺(吳弘昌、李怡嫺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11、12月時分別係址設南投縣仁愛鄉○○村○○路000 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現改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下稱清境農場)之場長、副場長、觀光行政組組長、會計室主任、會計室佐理員、國民賓館主任、行政助理,對於清境農場國民賓館(下稱國民賓館)各項食材之採購、驗收、付款負有承辦、監督及審核之責,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明嘉、楊英吉、賴守盛(賴守盛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國民賓館之約僱人員,於斯時分別擔任國民賓館西餐主廚、中餐代理主廚、西餐二廚,負責國民賓館各項食材請購、驗收、付款等相關業務,均為從事餐廳業務之人員(非公務員)。張菱讌、洪睿宏為夫妻,並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成禾商行」之負責人及經理,何志浩則為「成禾商行」之業務員;劉建次則為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號「凰淋食品行」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從事食材買賣業務之人員。於101 年11月、12月間,劉遠忠、彭松鶴、林俊雄、陳德松、江傳宗、吳弘昌等人為壓低下年度之採購成本,藉以提高來年之獲利,而決意以101 年度之預算先行採購102 年跨年、寒假及農曆春節連續假期之食材備品【下稱102 年跨年等食材備品】,並考慮到會計報結時效及食材保存問題,計畫於101 年底完成會計結報程序,先轉帳列入會計科目「應付費用」項下,之後再依廠商於102 年度實際送貨之狀況,實際進行驗收後,依「貨到付款」原則為實際付款,吳弘昌即指示李怡嫺、劉明嘉、楊英吉、賴守盛依上開方式辦理,並由劉明嘉、楊英吉、李怡嫺聯繫國民賓館之供貨廠商「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指示其等先行交付銷貨單、出貨傳票及統一發票,惟暫勿送貨。 二、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劉建次為配合清境農場101 年會計年度之結算,明知其等於101 年12月時並未就102 年跨年等食材備品實際出貨與清境農場,然張菱讌、洪睿宏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填製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成禾商行銷貨單」(性質上屬於業務上文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各170 張(經核對後,並扣除重複單據,起訴書此部分及憑證黏貼單張數、金額均應予更正)後,分數次由同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何志浩持送往清境農場;劉建次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填製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出貨傳票」(性質上屬於業務上文書)、「統一發票」(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各14張後,亦分數次送往清境農場。劉遠忠、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彭松鶴、林俊雄、陳德松、吳弘昌、李怡嫺、賴守盛均明知「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就有關102 年跨年等食材備品,並未於101 年12月時實際出貨與清境農場,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以由劉明嘉指示賴守盛先予驗收,楊英吉、賴守盛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成禾商行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為簽名,虛偽表示已為驗收之後,將前開單據送往李怡嫺處,由李怡嫺彙整上開「成禾商行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傳票」、「統一發票」後填具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清境農場支出「成禾商行」憑證黏貼單共37張(性質上屬公文書,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84 萬6,563 元)、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清境農場支出「凰淋食品行」憑證黏貼單13張(金額計86萬4,006 元)。再經楊英吉、賴守盛分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支出憑證黏貼單「驗收單位」欄內簽名或核章,而不實表示已完成驗收之意,再逐層送吳弘昌、林俊雄、江傳宗、陳德松、彭松鶴、劉遠忠等人於上開支出憑證黏貼單之經辦單位、會計單位、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等欄位內核章之方式,完成上開支出憑證黏貼單。嗣後再轉送至不知情之清境農場會計助理郭筱佩處,由郭筱佩據以填製101 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再經陳德松分別於轉帳傳票上場長、主辦會計之欄位內蓋劉遠忠之2 號章、會計室主任陳德松職章而同意給付「成禾商行」189 萬5,093 元及「凰淋食品行」86萬4,006 元,並列帳為清境農場101 年度會計科目「應付費用」項下,俟「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於102 年實際送貨後再為付款,均足以生損害於清境農場對於採購、驗收及核銷程序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證人彭松鶴、林俊雄、陳德松、吳弘昌、李怡嫺、賴守盛、陳建森、郭筱佩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劉遠忠而言,均屬被告劉遠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復為被告劉遠忠之辯護人所爭執,故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遠忠、江傳宗、楊英吉、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劉建次、證人彭松鶴、林俊雄、陳德松、吳弘昌、李怡嫺、賴守盛、陳建森、郭筱佩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劉明嘉而言,均屬被告劉明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復為被告劉明嘉之辯護人所爭執,故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復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遠忠、江傳宗、劉建次、證人彭松鶴、林俊雄、陳德松、吳弘昌、李怡嫺、賴守盛、陳建森、郭筱佩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楊英吉、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而言,均屬被告楊英吉、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復為被告楊英吉、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之辯護人所爭執,故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江傳宗、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何志浩及證人彭松鶴、林俊雄、陳德松、吳弘昌、李怡嫺、賴守盛、陳建森、郭筱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有具結,而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㈤復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何志浩、劉建次等人在檢察官訊問及在本院時,分別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餘被告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給予傳喚該等同案被告到庭交互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㈥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江傳宗、劉建次及被告江傳宗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㈦復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遠忠於99年7 月16日至102 年1 月8 日擔任清境農場場長,職掌為綜理農場一切業務;被告江傳宗為清境農場會計室佐理員,職掌範圍為協助會計室主任編製會計報表、預算書及辦理農場各項有關會計書面憑證之審查,業據被告劉遠忠、江傳宗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238 頁反面、第255 頁反面),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編制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是被告劉遠忠、江傳宗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證人即時任清境農場行政助理李怡嫺於99年3 月1 日進入清境農場係擔任櫃檯服務員,101 年8 月至102 年6 月轉擔任國民賓館行政助理時,吳弘昌於該時有將餐廳單據核銷業務交由證人李怡嫺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李怡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28頁反面);證人吳弘昌係於101 年8 月1 日代理國民賓館餐廳主任,同年12月正式接任國民賓館餐廳主任一節,亦據證人吳弘昌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58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蓋有證人李怡嫺、吳弘昌職章之支出憑證黏貼單在卷可佐,而賓館主任負責業務包含採購業務及各單位月盤存統計、協助賓館副理(或代理)執行採購驗收及辦理財產物料之管理及有關帳表之登記編報及申請、入庫、保管、維護等情,亦有清境農場遊憩區經營管理要點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至第224 頁),可見證人李怡嫺、吳弘昌均有掌理廠商送貨單據金額之核銷,係屬於清境農場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是被告李怡嫺、吳弘昌亦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另被告劉明嘉、楊英吉則分別係擔任國民賓館西餐主廚、中餐代理主廚,工作內容包含向廠商訂購貨品及於貨品到達清境農場時為驗收等情,業據被告劉明嘉、楊英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60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而證人即於103 年7 月28日偵訊時尚擔任清境農場場長之王昭舉並於偵訊時證稱:劉明嘉、楊英吉是約僱人員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下稱1150號偵卷】第78頁),顯見被告劉明嘉、楊英吉並非清境農場編制內之人員,所負責之業務亦均僅係一般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並非刑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甚明。 ㈡被告江傳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被告劉遠忠、劉明嘉、楊英吉、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劉建次則否認犯罪,被告劉遠忠辯稱:我從頭到尾不知道這件事,我知道要做備品的採購,但後來的事情我不知道,應收帳款部分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被告劉遠忠之辯護人則以:吳弘昌、陳德松、被告江傳宗均表示會議中並沒有討論到先核銷後送貨;陳德松、被告江傳宗也從未告知被告劉遠忠將貨款列為應付款項,故被告劉遠忠就核銷過程確實不知情,被告劉遠忠係信任驗收人員會如實驗收,但不知悉貨品在核銷時尚未送達,故被告劉遠忠並無犯罪故意,且依預算法可知,年度終了後二個月是辦理決算之期間,另依中華民國101 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要點第7 條規定,若發生在101 年度之債務,可以在102 年1 月15日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被告劉明嘉辯稱:101 年12月,我沒有簽收,而且會議說要春節的庫存,他們所謂的庫存政策我完全不知道。上面開會也不會讓我知道,我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劉明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劉明嘉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正犯要件不符,被告劉明嘉對高層的決議並不知情,且起訴書所載101 年12月間全部核銷單皆非被告劉明嘉所簽收等語(見同上頁及其反面);被告楊英吉辯稱:他們交代怎麼做我就怎麼做,至於簽這個不對,他們也沒有說對錯,就叫我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被告楊英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楊英吉僅係單純根據清境農場之要求寫需求單,看貨品跟金額是否合理,並不知道銷貨單被清境的主管拿去做結帳之用,被告楊英吉對此並無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張菱讌辯稱:清境農場101 年是很正常的下訂單、送貨,我不知道什麼是偽造文書,我是正正當當做生意等語;被告洪睿宏辯稱:他們下單我們接單,要求報價我們報價,要我們送貨我們就送貨,我們通通聽他們的指令等語(均見同上頁);被告張菱讌及洪睿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二人僅根據清境農場要求準備隔年的備品所以提出報價單,因公司規模小,為商行性質,就以銷貨單做為報價單,交付給清境農場,並根據清境農場要求提出收據,此部分並無故意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形等語(見同上頁及其反面);被告何志浩辯稱:我們都是依照清境農場的指示去做,沒有詐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被告何志浩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何志浩沒有客觀參與行為,也沒有主觀故意,被告何志浩只是成禾商行的司機,根本不知道101 年12月的事情等語(見同上頁及第89頁);被告劉建次辯稱:清境農場到年底的時候有說要預購春節期間的貨品,需要單據核銷,我們只是配合他們的作業,預購完預購單雖然送上去,但出貨還另有出貨憑證,沒有偽造文書。出貨憑證數量、金額都會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劉遠忠、江傳宗於101 年11、12月時分別為清境農場之場長、會計室佐理員。被告劉明嘉、楊英吉則分別係國民賓館西餐主廚、中餐代理主廚,負責國民賓館各項食材請購、驗收等業務,為從事餐廳業務之人員。被告張菱讌、洪睿宏為夫妻,並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成禾商行」之負責人及經理,被告何志浩則為「成禾商行」之業務員;被告劉建次則為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號「凰淋食品行」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從事食材買賣業務之人員。於101 年12月時,「成禾商行」有填製如附表一所示「成禾商行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70 張,由被告何志浩持送往清境農場;「凰淋食品行」亦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出貨傳票」、「統一發票」各14張,亦持以送往清境農場,被告楊英吉、證人即時任國民賓館西餐二廚賴守盛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成禾商行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為簽名。嗣後證人李怡嫺彙整上開「成禾商行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傳票」、「統一發票」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清境農場支出「成禾商行」憑證黏貼單共37張、「凰淋食品行」黏貼憑證共13張。被告楊英吉、證人賴守盛並分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支出憑證黏貼單「驗收單位」欄內簽名或核章。被告劉遠忠、江傳宗、證人即時任清境農場副場長彭松鶴、證人即時任清境農場會計室主任陳德松等人,再分別在上開支出憑證黏貼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會計單位等欄位內核章。嗣後再轉送至證人郭筱佩處,由證人郭筱佩據以填製101 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遠忠、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劉建次於調查局(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16 頁至第121 頁、第132 頁至第138 頁、第238 頁至第241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第290 頁至第293 頁)、偵查(見他卷第87頁至第103 頁、第150 頁至第155 頁、第273 頁至第284 頁、第313 頁至第317 頁、1150號偵卷第54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88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至第233 頁反面)陳述在卷,復經證人郭筱佩、李怡嫺、賴守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他卷88頁至第89頁、92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29頁及其反面、第280 頁反面、第284 頁至第285 頁)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下稱調卷】所附退輔會清境農場101 年12月間核銷「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農曆春節暨寒假期間驗收憑證清查明細表(第1 頁至第10頁、第14頁)、行政院退輔會清境農場101 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第18頁至第19頁)、清境農場支出憑證黏貼單(成禾商行)(第51頁至第227 頁)、清境農場支出憑證黏貼單、統一發票、出貨傳票(凰淋食品行)(第303 頁至第319 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於101 年12月送交清境農場如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出貨傳票)、統一發票時,未同時送交貨物,而係於102 年初始開始實際送貨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次、洪睿宏、張菱讌、何志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90頁、第96頁、第151 頁、第314 頁、本院卷三第233 頁),並經證人即時任國民賓館中餐二廚陳建森、證人李怡嫺、賴守盛、證人即時任清境農場觀光行政組組長林俊雄於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傳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1頁、第92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278 頁、本院卷二第297 頁反面),並有成禾商行102 年6 月25日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調卷第3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210 條及第211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自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保護文書於法律交往中之擔保功能而言,應係指若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將影響到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變動、維持或消滅,則應足該當於前開要件。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出憑證黏貼單,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是公務員於給付事實尚未發生時,如仍於支出憑證黏貼單上簽名或核章,表示同意支出款項,自有影響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或變動甚明。 ⒋被告劉遠忠部分 ⑴被告劉遠忠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劉遠忠於偵查中自承:「(在101 年11月開會時,大家是如何討論決議?)那時因年度盈餘比較多,先把下個年度會遇到天災人禍的部分先預做準備,先轉到資本帳。」、「(是何人建議?)包含賓館及會計的人員,但我不記得是哪些人建議的,我當時有問他們這樣做是否符合規定,我才會在簽呈上做這樣的批示。」、「(當時十一月開會時大家的認知是用今年的盈餘轉到資本帳供下個年度用?)主要是因應過年春節用的,怕廠商來不及送。」、「(當時是否大家講好或是有默契,先只是在文書上核銷這筆錢,之後的實際付款按實際情形貨到付款?)是,所以我才會強調一定要銀貨兩訖,貨沒到不可付錢。」、「(在101 年底先辦理書面上的核銷時,貨還沒有實際送到,是102 年實際送貨來時才貨到付款?)我真的忘記了,但我管的事情很多,我只是強調要銀貨兩訖,他們何時送來我不管,也管不了這麼多。」、「(就101 年底搶先用不實驗收單據先辦理書面核銷,這部分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1150號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傳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102 他字第952 號卷第42頁吳弘昌簽呈,有關辦理102 年跨年、寒假及農曆春節連續假期之食材備品,上面有蓋你的章,你當時有無做什麼樣的建議?)主辦會計我有跟他報告,時間點的問題,所以我就跟主辦會計研究後,寫上建請依規定掌握結報時效。」、「(你也有提到貨如果沒有到,就做應付費用,你沒有跟場長報告?)我在上面寫,就是要讓主辦會計及場長或是其代理人來核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至第294 頁)相符,可知被告劉遠忠於偵查中已先有為認罪之表示,且由被告劉遠忠之陳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傳宗之證述亦可認被告劉遠忠顯然知悉於101 年底,清境農場為消化101 年之預算,有於101 年底時向廠商大量訂購102 年跨年等食材備品,並且知悉食材備品數量龐大,廠商可能因此來不及送貨,然其仍同意先就貨物款項在未經驗收之情形僅在形式上轉列入會計科目「應付費用」項下,待實際到貨後再為付款。 ⑵又被告劉遠忠於101 年11、12月之場務會議中確實有裁示要以101 年之盈餘先行準備102 年跨年等食材備品一情,業據證人林俊雄、證人即時任國民賓館主任吳弘昌、證人陳德松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78 頁至第280 頁、1150號偵卷第105 頁),且證人江傳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往年的營業人員、賓館的業館、產銷組及首長在營業時有個經驗,年底10、11月分盈餘是否快達成或未達成,碰到年底必須大量用貨時,必須做營業預測,首長都會說要積極備貨,賓館會在接到命令之後,清倉,進貨量會增加,一直到12月底以前會完成,沒有今年的錢去買明年的貨這種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反面至第295 頁),而被告劉遠忠擔任清境農場場長之期間係自99年7 月16日至102 年1 月8 日止一節,據被告劉遠忠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238 頁反面),堪認依被告劉遠忠任職於清境農場之經驗,其應知悉清境農場在遇年底須準備102 年初食材備品時,將會大量叫貨,復參諸國民賓館101 年12月25日簽呈之說明欄:「一、101 年11月份場務會議指(裁)示事項辦理。二、為因應明(102 )年跨年、寒假及農曆春節連續假期營業高峰,中、西餐廳、房務及管理等部門,擬提早準備食材與備品,避免大假期間無法叫貨,一方面可增加來年盈餘,再則春節期間食材、備品等均有一定漲幅,提早準備自可降低材料成本,有利營運。三、經各級幹部研討,建議由各部門依需求提早備料,以為提前因應並依程序於年度前完成結報。」,被告劉遠忠並於101 年12月27日20時18分許蓋其職章,有國民賓館101 年12月25日簽呈1 份在卷可憑(見調卷第16頁),而被告劉遠忠既知為了102 年之營運,101 年底廠商定會大量送貨,而上開簽呈係於101 年12月25日做成,業已接近年底,再依前開證人江傳宗之證述可知在正常情形,廠商至遲會在當年度年底前將隔年跨年等假期所需食材備品交貨完畢,惟上開簽呈說明三之部分,尚出現建議由各部門依需求提早備料,以為提前因應並依程序於年度前完成結報文字,可見被告劉遠忠應知102 年跨年等食材備品應會不及送達無法驗收,然為求消化101 年度預算,其仍於101 年12月27日在101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之支出憑證黏貼單及上開簽呈上蓋章,之後證人郭筱佩則依據證人李怡嫺所匯整之支出憑證黏貼單製作上開轉帳傳票,將貨物款項先轉入會計科目「應付費用」項下,故被告劉遠忠顯具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⑶至被告劉遠忠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為其辯護,惟查證人吳弘昌、陳德松、江傳宗雖均稱將貨物款項先轉入應付費用項下,後再貨到付款一事被告劉遠忠並不知情,然此僅代表證人主觀上之認識而已,實際上被告劉遠忠是否確實知情,仍應綜合前開相關事證而為判斷,況依被告劉遠忠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江傳宗就應付費用之證述,被告劉遠忠顯然對於先將貨物款項列在「應付費用」項下知情並於上開簽呈蓋章,否則其不會於偵查中為如此之陳述。又縱然依預算法及前開總決算編製要點,業已發生之債務可在次年1 月15日前支付,惟「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於101 年12月送交如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出貨傳票)、統一發票時,並未同時送交貨物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陳德松亦於偵查時證稱:購買物品的支出,要到交貨驗收才能付款等語(見他卷第275 頁),是前開總決算編製要點第7 條中之「已發生之債務」,其意應認係指因廠商確實已送交貨物驗收而產生之債務,而本件「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均未送交貨物,則何來前開要點所指之「已發生之債務」,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採為對被告劉遠忠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劉明嘉、楊英吉部分 ⑴被告劉明嘉、楊英吉雖以上詞置辯,惟「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於101 年12月時,僅先送交如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出貨傳票)、統一發票至清境農場,然均未實際送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劉明嘉就前述由廠商先送交單據,惟暫勿送貨一節,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次於偵查中證稱:是清境農場中餐部的楊英吉師傅及西餐部的劉明嘉師傅跟我說過年是旺季,他們要備貨起來,卡到跨年度要結算,所以發票及出貨傳票要先給他們,以便他們作業,貨再陸續給他們等語(見他卷第90頁);證人賴守盛於偵查中證稱:成禾的我有簽收,主廚休假時我才會簽收,我簽名時沒有押日期,是因為要拆帳,他們做好幾天份,這是過年要寄庫用的,全部都是在一天內簽的,不過東西沒有送來,因劉主廚跟廠商協調好了,是在101 年12月25日關帳前一天,在關帳前要全部結報,劉主廚那時連請三天假,廠商跟劉主廚已協調好要如何出貨,要叫多少貨要寄多少貨,因我是代理,我一定要簽,劉主廚在他休假前跟廠商洪睿宏聯絡時我就已經知道了,在廠商送單子時,我有問廠商有否跟劉主廚講好,如果講好我才會簽,廠商說有講好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睿宏於偵查中證稱:在101 年12月中時,我主動問楊英吉及劉明嘉何時要送貨,他們二人說因為冷凍庫還沒有處理好,暫時不要送貨等語(見他卷第96頁),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與「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聯繫送貨事宜者係被告劉明嘉,且依上開證人賴守盛之證述亦可知被告劉明嘉與廠商聯繫之事宜除送貨外,尚包括請廠商先將銷貨單(出貨傳票)先送至清境農場與代理人簽名,參以於101 年12月中,廠商詢問何時送貨時,被告劉明嘉尚且向廠商表示暫勿送貨等節觀之,被告劉明嘉對於101 年12月時廠商僅先送銷貨單(出貨傳票)及統一發票至清境農場,惟並未送貨一事實為知悉,其並委由證人賴守盛於銷貨單上簽名後交由證人李怡嫺製作支出憑證黏貼單,嗣後證人賴守盛再於支出憑證黏貼單上「驗收單位」欄上蓋章,應認其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楊英吉確有於部分成禾商行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上簽名一節,有如附表一所示成禾商行銷貨單在卷可憑,而於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簽名係代表何意,被告楊英吉於偵查中即自承係代表驗收等語(見他卷第15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明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在銷貨單或出貨傳票上簽名表示的意思為何時,其亦證稱係表示東西有送來,是有驗收的意思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假若東西沒有經過驗收是否可以在銷貨單或出貨傳票上簽名時,其亦證稱不行等語(見同上頁);證人郭筱佩於偵查中證稱:在102 年2 月22日才付款給凰淋和成禾,會付款是因他們有銷貨單,廚師有簽名,證明他們有貨到等語(見他卷第89頁);證人李怡嫺於偵查中證稱:廚師要在銷貨單上簽名,代表他們有進貨盤點等語(見他卷第92頁),而前開證人或係廚師,或係審查銷貨單、憑證之人,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堪認於銷貨單上簽名即表示貨物已送達清境農場並完成驗收之意,則被告楊英吉於知悉成禾商行銷貨單上所載之貨物並未實際送達至清境農場之際,竟仍於上開銷貨單上簽名,不實表示驗收完成之意,並將銷貨單送至證人李怡嫺處製作支出憑證黏貼單,再由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出憑證黏貼單上之「驗收單位」欄上簽名,其具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⑶被告劉明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劉明嘉固然均未在101 年12月間成禾商行之銷貨單上簽名,亦未參加清境農場101 年11、12月之場務會議,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單、本院卷一所附清境農場101 年11、12月之場務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劉明嘉既係負責聯繫「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先送交如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出貨傳票之人,其並告知前開廠商將由證人賴守盛代為簽名,已如前述,堪認其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無足採為對被告劉明嘉有利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劉明嘉、楊英吉確有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⒍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劉建次部分 ⑴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劉建次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張菱讌於偵查中自承:「(成禾商行在101 年12月間有無出具0000000 元的憑證向清境農場請款?)是,我是出具收據及銷貨單去請款。」、「(這批貨物在當時有送到清境農場去驗收?)分批送,自102 年1 月10日開始送,送到102 年2 月19日,在過年前有一些貨我們送去時他們的冷凍庫冰不下去,他們要求放到我們位在清境仁愛國中對面的冷凍庫。」、「(平常跟清境農場交易時是先送貨還是先送憑證?)平常是貨跟收據一起送。」、「(101 年12月這次為何先送憑證?)因過年的數量比較多,且我們要備貨也要加工,程序比較麻煩。」等語(見他卷第151 頁);被告洪睿宏於偵查中自承:「(在101 年12月,你們是否有提0000000 元的憑證向清境農場請款?)因過年時的運輸會有問題,所以清境農場會提早下單,且年節的價格會有變動,由他們提出數量,我們會先估價,101 年12月也是像往年一樣,101 年12月是要準備102 年過年要用的東西,我是拿銷貨單及收據給中西餐的主廚,中餐是楊英吉,西餐是劉明嘉,這是屬於他們的預定貨,在101 年12月中時,我主動問楊英吉及劉明嘉何時要送貨,他們二人說因為冷凍庫還沒有處理好,暫時不要送貨。」、「(既然還沒有送貨,你為何先送發票及銷貨單?)我知道是清境農場年底結算要用的。」、「(之前是非跨年度的情況,你跟清境農場請款時是先送貨還是先送發票?)是先送貨,多久結算要問我太太。」等語(見他卷第96頁);被告何志浩於偵查中自承:「(你們公司送貨到清境農場賓館時,要如何辦理驗收?)之前廚房師傅會出來驗收,大部分是主廚,若主廚放假二廚會出來,驗收時會照單子一項一項點,我們會逐項秤重清點數量,廚房有磅秤,點完後我再幫忙送進凍庫或冷藏。」、「(在101 年12月間,成禾商行是否有出具0000000 元的發票及憑證向清境農場賓館請款?請詳細說明?)是。這是因為清境農場賓館有事先訂貨,叫我們要標示金額,他們要請款,這件事是李怡嫺跟吳弘昌直接跟台中公司聯絡,我是先拿送貨單給廚房的師傅簽收,印象中是分二、三次送的,公司送貨單是四聯的單子,藍色的留在廚房給師傅,紅色跟黃色的請台中公司小姐統一開發票,我再統一送上去給李怡嫺。簽收送貨單時貨還沒有送上去,他們要核報陳銷,貨先寄庫,實際送貨時會再有一份簽收單。」、「(這0000000 元的貨之後有送否?)有,實際送貨流程是清境農場賓館準備叫貨單,傳真給我或傳給台中的公司,公司小姐再打送貨單,我照送貨單分配貨物上去,他們先驗收簽完名再送進冷凍庫。」等語(見他卷第314 頁);被告劉建次於偵查中自承:「(你在101 年12月是否有開立864006元的發票及出貨單給清境農場請款?)是,是清境農場中餐部的楊英吉師傅及西餐部的劉明嘉師傅跟我說的,他們說過年是旺季,他們要備貨起來,卡到跨年度要結算,所以發票及出貨傳票要先給他們,以便他們作業,貨再陸續傳給他們。」、「(所以101 年12月請款時你交付什麼憑證?)發票及出貨傳票,傳票上的數量是楊英吉及劉明嘉口頭跟我說的,平常他們二人訂貨都是用傳真的,這次好像沒有用傳真的,就算有也沒有留底。我把這次的發票及出貨傳票委託送貨司機陳國欽交給楊英吉及劉明嘉,但錢還沒有給我,貨也沒有上去,是隔年一月開始才出貨的,出到三月才出完貨,貨款清境農場是分二次給我,第一次五十幾萬在三月一日付,第二次在六月付給我三十多萬。」、「(101 年12月拿發票到清境農場時他們有無做驗收?)那時沒有送貨只是送資料去,沒有驗收。」、「(所以是由102 年1 月實際送貨後他們才有做點貨及驗收?)是。」等語(見他卷第90頁至第91頁)。 ⑵由上開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劉建次之陳述可知,101 年12月「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於尚未送交貨品時,出具如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出貨傳票)及統一發票等單據送至清境農場,目的係為請款,因清境農場要辦理年度結算,復參以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亦即在消費者給付貨物之價額後,營業人因有實際銷售及交付貨物,所出具與消費者之會計憑證,且清境農場支出憑證黏貼單上「成禾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備註欄亦有「銀貨兩訖」之記載,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應認「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於101 年12月所出具與清境農場者即係前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所規定之統一發票。而被告劉建次係自82年間成立「凰淋食品行」並擔任負責人;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係自95年間起設立「成禾商行」以經營肉品買賣業務等情,分據被告劉建次、洪睿宏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2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自堪認被告劉建次、張菱讌、洪睿宏經營食品買賣業務時間均非短,對於前開一般商業買賣交易常規應均具有一定之認識,退步言之,縱然被告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並非從事食品買賣業務之人,惟此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亦可得知,經營買賣業務之人,必須於消費者購買貨品並給付金錢後,營業人始得出具統一發票與消費者作為憑證,且被告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三人亦均於偵查時陳述在一般情形係同時交付貨物與統一發票收據,本件係因遇清境農場預備102 年跨年等食材備品始會有如此之情形,可見其等均知悉此並非一般交易常規甚明,則被告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在明知貨物尚未實際銷售時,為配合清境農場年度結算之用,竟填具不實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出貨傳票及統一發票與清境農場,供清境農場辦理會計上結算,自均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另依前開被告何志浩之陳述可認其業務既包含將貨物送至清境農場時與主廚確認銷貨單上之品項辦理驗收,則101 年12月時其僅送交如附表一所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至清境農場,而未送貨,其主觀上顯然亦知此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惟其仍持前開單據送交清境農場,自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⑶至被告楊英吉、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辯護稱101 年12月並非驗收,只是採購程序的一部分,場長12月底才批示簽呈,所以之前的單據當然是報價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及其反面),惟被告楊英吉於調查局、偵查時自承:該2 商行於101 年12月間,將銷貨單交給我簽名驗收,我再將銷貨單交給李怡嫺報銷,當時我簽名就代表驗收,吳弘昌主任要叫這批貨時有跟我說,這是要消化預算等語(見他卷第133 頁反面、第153 頁);被告張菱讌於調查局、偵查時自承:為確認國民賓館訂貨無誤及方便該國民賓館核銷,我才先行提供銷貨單及憑證收據等語(見他卷第117 頁);被告洪睿宏於調查局、偵查時自承:101 年12月底時我太太張菱讌負責依清境農場的訂購單配合開立銷貨單、收據等憑證,再送交國民賓館廚師楊英吉等人,我知道是清境農場年底結算要用的等語(見他卷第75頁、第96頁);被告何志浩於調查局、偵查時自承:因農場101 年12月間採購經費,須跨年度為保留應付款,成禾商行老闆娘張菱讌同意配合開立銷貨單,金額我只知道大約180 餘萬元,先辦理經費驗收核銷結報,簽收送貨單時貨還沒有送上去,他們要核報陳銷,貨先寄庫,實際送貨時會再有一份簽收單等語(見他卷第290 頁反面、第314 頁),可知其等於調查局、偵查中均係陳述係為配合清境農場結算,始先行送交銷貨單、統一發票,其等自調查局詢問至偵訊時均絲毫未提及該銷貨單僅係向清境農場報價使用,而非銷售貨物時之憑證,反而均一致陳述此係為配合清境農場結算,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該銷貨單實僅係報價單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銷貨單(出貨傳票)係指廠商依據訂單內容或客戶訂貨之通知安排出貨時,所開立給客戶之憑證,是以既然「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所開立與清境農場者係銷貨單(出貨傳票),自應係隨同貨物而開立之單據,又101 年12月時,「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除送交如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出貨傳票與清境農場外,尚交付清境農場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收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統一發票係指買賣業銷售貨物時,於發貨時開立之憑證,可見「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101 年12月所交付之銷貨單、出貨傳票非僅係報價單性質,而屬一般正常銷售貨物所給予客戶之憑證;且如僅係報價單,衡以一般常情,「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所出具之報價單在作業上亦應僅須在一份資料內羅列所有預訂品項之報價,而非如本案「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之銷貨單、出貨傳票,分數次始送交完畢,尤以「成禾商行」,其銷貨單內之產品品項少則一項,多則二項而已,亦難認此僅係報價單性質之單據;況以現今通訊技術之發達,單純之報價動作僅需透過如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即可達成,豈有如本案大費周章之方式分數次送達,故辯護人以此為被告楊英吉、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辯護,實難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劉遠忠、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何志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祗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祇要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相當;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損害是否已受彌補,或該公務員之同僚或長官,於會簽或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㈡復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本件被告劉遠忠、江傳宗均明知「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102 年跨年等食材備品貨量較大,廠商應無法於送交清境農場銷貨單(出貨傳票)及統一發票時同時交付貨物,惟其等仍於支出憑證黏貼單上蓋章,被告劉遠忠並於簽呈上蓋章同意會計單位先將款項列於應付費用項下,造成清境農場會計項目上呈現貨物並未送達,然貨物款項已為保留之狀態;被告劉明嘉與被告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聯繫送貨事宜,知悉貨物尚未送達清境農場,仍委由證人賴守盛代為簽收銷貨單;被告楊英吉明知貨物並未送達清境農場,竟仍於銷貨單上為簽名,並均送交證人李怡嫺製作支出憑證黏貼單,核被告劉遠忠、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明嘉、楊英吉雖均無公務員身分,然其等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遠忠、江傳宗共同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應負同法第213 條之共犯責任,然本院審酌被告劉明嘉、楊英吉於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爰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明知其等於101 年12月時均未實際送交102 年跨年等食材備品,竟填製表示已送交貨物之銷貨單(出貨傳票)及統一發票至清境農場,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何志浩持前開不實之成禾商行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至清境農場,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劉遠忠、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與彭松鶴、林俊雄、陳德松、吳弘昌、李怡嫺、賴守盛間就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張菱讌及洪睿宏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劉遠忠、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劉建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 ⒈支出憑證黏貼單係證人李怡嫺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劉建次分係「成禾商行」負責人及業務員、「凰淋食品行」之負責人,其等對於證人李怡嫺如何製作前開憑證黏貼單並無法知悉及置喙,自難認其等與被告劉遠忠、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等人間就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統一發票乃係被告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等人基於其業務所製作,被告劉遠忠、江傳宗均係清境農場內部人員,被告劉明嘉、楊英吉則為國民賓館廚師,被告何志浩則純係「成禾商行」之業務員,其等對於被告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如何製作統一發票顯難知悉,難認其等與被告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等人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如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出貨傳票係被告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於業務上所製作,被告劉遠忠、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就業務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之犯行,難認與被告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另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若僅係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不該當「行使」之要件,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劉遠忠、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等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出憑證黏貼單上簽名或蓋章之行為,雖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前開依序蓋章之行為,應僅係職務上之層轉行為,難認被告劉遠忠、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構成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不實文書罪,惟因前開二罪名間具高、低度行為之關係,爰就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另前開本院認無法構成共同正犯犯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與本院認定被告劉遠忠等8 人上開所犯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劉遠忠、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何志浩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部分;被告何志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劉遠忠、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於支出憑證黏貼單上登載不實;被告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填製不實之銷貨單(出貨傳票)、統一發票進而行使;被告何志浩行使登載不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均係為達成清境農場以101 年度預算購買102 年跨年等食材備品之單一目的,其等係於密接之時、地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填製不實銷貨單(出貨傳票)及會計憑證後進而行使,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遠忠、江傳宗所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考量被告劉遠忠、江傳宗為本件犯行之目的係為有助清境農場102 年度之營運,非圖個人不法利益,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劉遠忠、江傳宗所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㈨爰審酌被告劉遠忠、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為消化清境農場101 年度預算,慮及因進貨量大,而僅先由被告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何志浩製作、交付銷貨單(出貨傳票)及統一發票供清境農場結報,行為殊屬不當,且足以生損害於清境農場對於101 年度會計結算之正確性,暨審酌被告江傳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劉遠忠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被告劉明嘉、楊英吉、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劉建次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雖其等之行為有違法之處,然被告劉遠忠、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並非為私利或圖廠商之利益,而係求102 年時可增加盈餘有助清境農場營運;被告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均係為配合清境農場而於尚未送貨時,即先提供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供清境農場保留款項,並無不法之獲利,而被告何志浩僅係業務員,係依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之指示送交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而犯下本件犯行,惟其等所犯之行為,尚非屬重大犯行。暨考量本件所為犯罪對行政行為公正性與公信性之戕害尚屬有限及各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劉建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劉建次等7 人,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為消化101 年度清境農場之預算,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不致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江傳宗等7 人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就被告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被告何志浩部分宣告緩刑2 年,另為敦促被告江傳宗、劉明嘉、楊英吉、張菱讌、洪睿宏、劉建次等6 人能改過遷善,反省自身作為,且為修補其行為對法秩序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江傳宗等6 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劉遠忠前於102 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要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符,是就被告劉遠忠部分即難宣告緩刑。另因被告劉遠忠所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須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而不得易科罰金,然被告劉遠忠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楊英吉、劉明嘉、賴守盛明知「成禾商行」應於實際送貨、驗收後,方得向清境農場辦理上開已列入應付費用款項之請款手續,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意圖為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成禾商行」先於102 年1 月10日至2 月19日實際送貨時,由被告何志浩持被告張菱讌所製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成禾商行銷貨單」8 張(金額計53萬6,629 元)前往清境農場,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英吉、劉明嘉均明知此8 張銷貨單所載之食材均未實際送貨,被告楊英吉仍在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6 張銷貨單客戶簽章欄內為不實之簽名驗收,金額計38萬7,264 元;被告劉明嘉則在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所示2 張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為不實之簽名驗收,金額計14萬9,365 元。之後由不知情之李怡嫺(李怡嫻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連同「成禾商行」於102 年1 、2 月實際送貨時所送交之不實「成禾商行銷貨單」共計43張(金額計173 萬627 元),據以製作憑證黏貼單,並送會計單位及機關長官核章同意付款後,再由不知情之郭筱佩填製102 年2 月22日轉帳傳票,將貨款173 萬627 元匯入被告張菱讌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而向清境農場詐得其中53萬6,629 元之款項。 ㈡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楊英吉、劉明嘉復又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填具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成禾商行銷貨單」2 張,由被告何志浩持送清境農場,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英吉、賴守盛均明知此2 張銷貨單所載之食材均未實際送貨,被告楊英吉仍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銷貨單客戶簽章欄內為不實之簽名驗收;有犯意聯絡之賴守盛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銷貨單客戶簽章欄內為不實之簽名驗收。之後由不知情之李怡嫺以上開不實「成禾商行銷貨單」製作憑證黏貼單,再由被告楊英吉、劉明嘉在憑證黏貼單之驗收單位欄內核章以示簽收,並送會計單位及機關長官核章,嗣因吳弘昌於核章時發覺有異,經報告彭松鶴後進行查核對帳,始發覺上情,而未能詐欺得逞。因認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楊英吉、劉明嘉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楊英吉、劉明嘉涉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等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俊雄、吳弘昌、賴守盛、郭筱佩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松鶴於102 年5 月31日製作之報告書、清境農場102 年5 月之憑證黏貼單及所附之102 年3 月29日銷貨單、進貨單及進貨理帳協調會紀錄、「成禾商行」製作之對帳單、採購需求單、清境農場102 年10月6 日簽、清境農場102 年10月18日、11月22日職僱員考績及甄審委員會會議記錄等資料為憑。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楊英吉、劉明嘉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楊英吉、劉明嘉及其等辯護人就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均稱「成禾商行」實際上均有將貨物送達清境農場,係因清境農場冰庫無法容納,廠商與清境農場協商後,以寄庫之方式處理,並無詐欺等構成要件該當,亦無驗收不實等語;就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稱當時係清境農場告知要撥款故要求送銷貨單,被告何志浩告知被告洪睿宏出面與清境農場協商,最後達成協議將2 張銷貨單拿至清境農場,不知為何後來變成驗收不實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成禾商行」於102 年1 月10日至2 月19日實際送貨時,由被告何志浩持被告張菱讌所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成禾商行銷貨單」8 張(金額計53萬6,629 元)前往清境農場,被告楊英吉有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6 張銷貨單客戶簽章欄內為簽名,金額計38萬7,264 元;被告劉明嘉則在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所示2 張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為簽名,金額計14萬9,365 元,並送交證人李怡嫺製作支出憑證黏貼單。之後由證人郭筱佩填製102 年2 月22日轉帳傳票,將貨款173 萬627 元匯入被告張菱讌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楊英吉、劉明嘉所不爭,並有調卷所附清境農場102 年2 月22日轉帳傳票及匯款資料(第228 頁至第230 頁)、如附表三所示「成禾商行銷貨單」8 張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如附表三所示「成禾商行銷貨單」8 張上所載之貨物是否確有送交清境農場,證人賴守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們餐廳放不下,放到畜牧中心,後來放不下,才會放在廠商那邊,我知道農曆年間有寄庫的事情,往年過年農曆前清境農場冰庫都會有不夠放的情形,102 年農曆的時候,冰庫已經滿了,因為中西餐都要放,中西餐、草原的、牛羊畜牧,有時候殺牛殺羊也會冰那邊,草原特產中心還有冰羊奶,如果塞不下就會要他們送回去寄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3頁),核與證人陳建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不是每年的備品清境農場的冰庫都放不下?)是。」、「(除了廚師、主任還有何人知道?)廚師、主任都知道及餐廳服務人員都知道。」、「(廠商是不是每年農曆年前要送貨都要搶庫?)對。」、「(這個事實廚師、主任都知道嗎?)應該都知道,不然東西要放哪裡。」、「(送過來擺不下,是否要廠商寄庫的方式解決?)對,寄庫。」、「(冰庫擺不下的事實,廚師是否都會告知主任吳弘昌?)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相符,可認在102 年「成禾商行」實際送貨至清境農場時,清境農場確實有冰庫無法容納送達貨物,而暫時寄放在「成禾商行」倉庫之情形,且證人賴守盛、陳建森均係國民賓館之廚師,對於「成禾商行」送達貨物是否可容納於清境農場之冰庫一節,勢必較他人更為了解,是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再佐以證人陳德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餐廳講說備貨那麼多,有些菜沒人點,有些有多出來,原先構想春節期間客人會點過年的菜色,後來不如預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可知清境農場於101 年底向「成禾商行」所訂購貨品在102 年陸續到貨後,因遊客所點菜色不如預期,因而有部分貨品之銷售狀況不佳,由此亦足證「成禾商行」委由被告何志浩持前開銷貨單8 張至清境農場時確有送達貨物,然因清境農場之冰庫因春節營運不如預期故冰庫之容量不足,而須將貨物暫時置放於「成禾商行」倉庫之事實,可見被告張菱讌等人前開所辯並非無稽,自難謂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楊英吉、劉明嘉等人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至證人吳弘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部廠商沒有搶庫這個事情,102 年農曆過年前清境農場沒有冰箱放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其亦同時證稱:庫存的主要責任是在中西餐主廚,會計室過來抽點,某一項食材有多少量,只有主廚跟廚師才知道食材放在哪個冰箱或冰庫,品項那麼多,我不可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可知廚師相較於證人吳弘昌,對於食材儲存之狀況顯然較為了解,是以證人吳弘昌前開證述,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楊英吉、劉明嘉等人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張菱讌、洪睿宏有填具如附表四所示「成禾商行銷貨單」2 張,由被告何志浩持送清境農場,被告楊英吉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銷貨單客戶簽章欄內為簽名;證人賴守盛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銷貨單客戶簽章欄內為簽名。之後由證人李怡嫺以上開「成禾商行銷貨單」製作支出憑證黏貼單,再由被告楊英吉、劉明嘉在支出憑證黏貼單之驗收單位欄內核章,並送會計單位及機關長官核章等事實,為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楊英吉、劉明嘉所不爭,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銷貨單2 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張菱讌、洪睿宏填具前開銷貨單2 張後,交由被告何志浩送交清境農場,其等主觀上是否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證人賴守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2 年3 月29日之銷貨單是由我簽收,但實際上成禾商行並未出貨,該商行送貨人員何姓男子(綽號小何)告訴我這是要備品寄貨的,金額是10萬445 元,他們說辦公室的人通知他要開這張單子過來,當時我有詢問何姓男子主廚劉明嘉是否知道這件事,他回答知道後我才簽收的等語(見調卷第57頁);於偵查中證稱:是辦公室的助理李怡嫺打電話給廠商,說要補出貨單的金額,補到去年報帳的金額,所以廠商才在3 月29日送了一張出貨單,這批貨沒有來,只是要補金額,當時成禾送貨的何志浩跟我說,辦公室的人打電話給他,我心想辦公室的人是吳弘昌或是李怡嫺等語(見他卷第102 頁);證人李怡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底的時候,吳弘昌是不是要求你打電話給成禾商行叫他們補其中一張中餐64020 、西餐100445的銷貨單過來給清境農場?)是。」、「(你是否知道當時這個東西是送貨來用的銷貨單,還是換貨的銷貨單?)我不知道。」、「(你拿到上開單據之後,你如何做?)跟平常一樣,貼憑證,交給主任。」、「(你在102 年3 月底拿那兩張合計16萬的單據給中餐主廚楊英吉簽署64020 的銷貨單時,你如何跟楊英吉講的?)那是主任拿給他們簽的。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2 頁反面至第283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賴守盛、李怡嫺之證述可知上開銷貨單2 張係由清境農場內部人員即證人吳弘昌指示證人李怡嫺打電話要求廠商送交清境農場,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均係立於被動之角色,且自證人李怡嫺不了解要求廠商送交銷貨單2 張之用途觀之,實難認被告知送交銷貨單2 張之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 ⒉復成禾商行於102 年6 月25日有發函國民賓館,其中說明二、三部分以「二、本公司自102 年元月份起,陸續接受貴場國民賓館下訂叫貨,本公司亦如數按時交貨,送貨單亦經雙方確認簽名無誤。三、截至目前為止,本公司皆根據貴場國民賓館下訂、並送貨,且金額已超過今年3 月1 日貴場唯一一次匯入本公司之貨款金額新台幣1,730,597 元(已扣除30元匯費),故尚餘餘額164,466 元。」,該函並蓋有被告張菱讌之章,聯絡人並記載係洪經理等情,有成禾商行於102 年6 月25日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對帳單1 份附卷可稽(見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衡以一般常情,清境農場於接獲此函後,必定會開始核對相關單據,以確定是否確實有成禾商行發函所指稱之事實,被告張菱讌、洪睿宏均係從事食品買賣業務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其等豈可能冒為清境農場發現而喪失與清境農場生意往來之機會而提出如附表四所示銷貨單2 張,若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舉反而可能使其等目的不達,由此亦可認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等前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實。 ⒊再參諸前開清境農場102 年2 月22日之轉帳傳票,可知清境農場於102 年2 月22日係實際給付「成禾商行」貨款173 萬627 元,與附表一所示清境農場101 年12月所送交之銷貨單金額總計184 萬6,563 元相減,理論上清境農場尚有剩餘貨款尚未給付,而為將前開101 年12月轉入應付費用之款項結算,證人吳弘昌嗣後指示證人李怡嫺要求「成禾商行」送交前開銷貨單2 張即屬可能。復前開銷貨單2 張上之客戶簽章欄上之簽名既係證人吳弘昌直接交由被告楊英吉、劉明嘉請其等簽名,業據證人李怡嫺證述如前,則被告楊英吉、劉明嘉顯難就貨物予以驗收,況清境農場與「成禾商行」就102 年跨年等食材備品之款項協調後,雙方同意「成禾商行以102 年3 月29日銷貨單中餐6 萬4,020 元、西餐10萬445 元,合計16萬4,465 元,請領進貨款,係屬貴商行189 萬5,093 元之尾款,惟前開尾款貨品備於貴商行霧社營業所,銷貨單僅是為請款作帳,二張銷貨單當日確實未進貨。」之結論,此有清境農場國民賓館中、西餐廳102 年農曆春節暨寒假期間備料(1 月10日《西餐1 月8 日》~2 月21日)向「成禾商行」訂貨單、進貨單及進貨理帳協調會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調卷第24頁及其反面),則雙方既同意前開銷貨單2 張之貨物係備於「成禾商行」霧社營業所,而清境農場亦確實有寄庫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排除前開銷貨單2 張之貨物已備於「成禾商行」霧社營業所,自難認被告楊英吉、劉明嘉於前開銷貨單2 張上簽名並行使,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㈠部分,「成禾商行」確實有送交貨物至清境農場,因清境農場冰庫無法容納,始暫行置放於「成禾商行」倉庫;公訴意旨㈡部分,該銷貨單2 張係清境農場內部人員要求「成禾商行」提出,且不能排除該銷貨單2 張之貨物確已送達並驗收,是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楊英吉、劉明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楊英吉、劉明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楊英吉、劉明嘉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不足為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楊英吉、劉明嘉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楊英吉、劉明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楊英吉、劉明嘉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菱讌、洪睿宏、何志浩、楊英吉、劉明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成禾商行101 年12月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憑證黏貼單): ┌──┬─────────┬─────┬───────┬─────┬──────┐ │編號│銷貨單、免用統一發│銷貨單客戶│清境農場支出憑│銷貨單頁數│統一發票頁數│ │ │票收據日期、金額(│簽章欄 │證黏貼單 ├─────┴──────┤ │ │新臺幣) │ │(例:1-1 至1-│ (均見調卷) │ │ │ │ │9 均係同一張憑│ │ │ │ │ │證黏貼單) │ │ │ │ │ ├───┬───┤ │ │ │ │ │驗收單│金額 │ │ │ │ │ │位 │ │ │ ├──┼─────────┼─────┼───┼───┼─────┬──────┤ │1-1 │101年12月1日 │楊英吉 │楊英吉│84,196│第51頁 │第51頁 │ │ │10,920元 │ │ │元 │ │ │ ├──┼─────────┤ │ │ ├─────┼──────┤ │1-2 │101年12月1日 │ │ │ │第56頁 │第51頁反面 │ │ │8,100元 │ │ │ │ │ │ ├──┼─────────┤ │ │ ├─────┼──────┤ │1-3 │101年12月1日 │ │ │ │第56頁反面│第52頁 │ │ │10,000元 │ │ │ │ │ │ ├──┼─────────┤ │ │ ├─────┼──────┤ │1-4 │101年12月1日 │ │ │ │第57頁 │第52頁反面 │ │ │11,100元 │ │ │ │ │ │ ├──┼─────────┤ │ │ ├─────┼──────┤ │1-5 │101年12月1日 │ │ │ │第57頁反面│第53頁 │ │ │9,900元 │ │ │ │ │ │ ├──┼─────────┤ │ │ ├─────┼──────┤ │1-6 │101年12月1日 │ │ │ │第58頁 │第53頁反面 │ │ │7,440元 │ │ │ │ │ │ ├──┼─────────┤ │ │ ├─────┼──────┤ │1-7 │101年12月1日 │ │ │ │第58頁反面│第54頁 │ │ │8,760元 │ │ │ │ │ │ ├──┼─────────┤ │ │ ├─────┼──────┤ │1-8 │101年12月1日 │ │ │ │第59頁 │第54頁反面 │ │ │9,576元 │ │ │ │ │ │ ├──┼─────────┤ │ │ ├─────┼──────┤ │1-9 │101年12月1日 │ │ │ │第59頁反面│第55頁 │ │ │8,400元 │ │ │ │ │ │ ├──┼─────────┼─────┼───┼───┼─────┼──────┤ │2-1 │101年12月2日 │楊英吉 │楊英吉│52,450│第60頁 │第60頁 │ │ │9,000元 │ │ │元 │ │ │ ├──┼─────────┤ │ │ ├─────┼──────┤ │2-2 │101年12月2日 │ │ │ │第63頁 │第60頁反面 │ │ │9,600元 │ │ │ │ │ │ ├──┼─────────┤ │ │ ├─────┼──────┤ │2-3 │101年12月2日 │ │ │ │第63頁反面│第61頁 │ │ │13,950元 │ │ │ │ │ │ ├──┼─────────┤ │ │ ├─────┼──────┤ │2-4 │101年12月2日 │ │ │ │第64頁 │第61頁反面 │ │ │10,400元 │ │ │ │ │ │ ├──┼─────────┤ │ │ ├─────┼──────┤ │2-5 │101年12月2日 │ │ │ │第64頁反面│第62頁 │ │ │9,500元 │ │ │ │ │ │ ├──┼─────────┼─────┼───┼───┼─────┼──────┤ │3-1 │101年12月3日 │賴守盛 │賴守盛│77,096│第65頁 │第65頁 │ │ │9,000元 │ │ │元 │ │ │ ├──┼─────────┤ │ │ ├─────┼──────┤ │3-2 │101年12月3日 │ │ │ │第69頁 │第65頁反面 │ │ │12,096元 │ │ │ │ │ │ ├──┼─────────┤ │ │ ├─────┼──────┤ │3-3 │101年12月3日 │ │ │ │第69頁 │第66頁 │ │ │5,700元 │ │ │ │ │ │ ├──┼─────────┤ │ │ ├─────┼──────┤ │3-4 │101年12月3日 │ │ │ │第69頁反面│第66頁反面 │ │ │15,600元 │ │ │ │ │ │ ├──┼─────────┤ │ │ ├─────┼──────┤ │3-5 │101年12月3日 │ │ │ │第69頁反面│第67頁 │ │ │7,200元 │ │ │ │ │ │ ├──┼─────────┤ │ │ ├─────┼──────┤ │3-6 │101年12月3日 │ │ │ │第70頁 │第67頁反面 │ │ │10,000元 │ │ │ │ │ │ ├──┼─────────┤ │ │ ├─────┼──────┤ │3-7 │101年12月3日 │ │ │ │第70頁 │第68頁 │ │ │17,500元 │ │ │ │ │ │ ├──┼─────────┼─────┼───┼───┼─────┼──────┤ │4-1 │101年12月4日 │楊英吉 │楊英吉│29,500│第70頁反面│第70頁反面 │ │ │9,000元 │ │ │元 │ │ │ ├──┼─────────┤ │ │ ├─────┼──────┤ │4-2 │101年12月4日 │ │ │ │第72頁反面│第71頁 │ │ │11,000元 │ │ │ │ │ │ ├──┼─────────┤ │ │ ├─────┼──────┤ │4-3 │101年12月4日 │ │ │ │第73頁 │第71頁反面 │ │ │9,500元 │ │ │ │ │ │ ├──┼─────────┼─────┼───┼───┼─────┼──────┤ │5-1 │101年12月5日 │楊英吉 │楊英吉│70,185│第73頁反面│第73頁反面 │ │ │18,600元 │ │ │元 │ │ │ ├──┼─────────┤ │ │ ├─────┼──────┤ │5-2 │101年12月5日 │ │ │ │第77頁反面│第74頁 │ │ │10,920元 │ │ │ │ │ │ ├──┼─────────┤ │ │ ├─────┼──────┤ │5-3 │101年12月5日 │ │ │ │第78頁 │第74頁反面 │ │ │7,500元 │ │ │ │ │ │ ├──┼─────────┤ │ │ ├─────┼──────┤ │5-4 │101年12月5日 │ │ │ │第78頁反面│第75頁 │ │ │9,570元 │ │ │ │ │ │ ├──┼─────────┤ │ │ ├─────┼──────┤ │5-5 │101年12月5日 │ │ │ │第79頁 │第75頁反面 │ │ │11,100元 │ │ │ │ │ │ ├──┼─────────┤ │ │ ├─────┼──────┤ │5-6 │101年12月5日 │ │ │ │第79頁反面│第76頁 │ │ │6,720元 │ │ │ │ │ │ ├──┼─────────┤ │ │ ├─────┼──────┤ │5-7 │101年12月5日 │ │ │ │第80頁 │第76頁反面 │ │ │5,775元 │ │ │ │ │ │ ├──┼─────────┼─────┼───┼───┼─────┼──────┤ │6-1 │101年12月5日 │賴守盛 │賴守盛│17,500│第80頁反面│第81頁 │ │ │17,500元 │ │ │元 │ │ │ ├──┼─────────┼─────┼───┼───┼─────┼──────┤ │7-1 │101年12月6日 │賴守盛 │賴守盛│74,600│第85頁 │第85頁 │ │ │9,000元 │ │ │元 │ │ │ ├──┼─────────┤ │ │ ├─────┼──────┤ │7-2 │101年12月6日 │ │ │ │第88頁反面│第85頁反面 │ │ │9,800元 │ │ │ │ │ │ ├──┼─────────┤ │ │ ├─────┼──────┤ │7-3 │101年12月6日 │ │ │ │第88頁反面│第86頁 │ │ │15,600元 │ │ │ │ │ │ ├──┼─────────┤ │ │ ├─────┼──────┤ │7-4 │101年12月6日 │ │ │ │第89頁 │第86頁反面 │ │ │17,500元 │ │ │ │ │ │ ├──┼─────────┤ │ │ ├─────┼──────┤ │7-5 │101年12月6日 │ │ │ │第89頁 │第87頁 │ │ │21,350元 │ │ │ │ │ │ ├──┼─────────┤ │ │ ├─────┼──────┤ │7-6 │101年12月6日 │ │ │ │第89頁反面│第87頁反面 │ │ │1,350元 │ │ │ │ │ │ ├──┼─────────┼─────┼───┼───┼─────┼──────┤ │8-1 │101年12月7日 │楊英吉 │楊英吉│31,010│第90頁 │第90頁 │ │ │9,000元 │ │ │元 │ │ │ ├──┼─────────┤ │ │ ├─────┼──────┤ │8-2 │101年12月7日 │ │ │ │第92頁反面│第91頁 │ │ │12,510元 │ │ │ │ │ │ ├──┼─────────┤ │ │ ├─────┼──────┤ │8-3 │101年12月7日 │ │ │ │第93頁 │第91頁反面 │ │ │9,500元 │ │ │ │ │ │ ├──┼─────────┼─────┼───┼───┼─────┼──────┤ │9-1 │101年12月8日 │楊英吉 │楊英吉│74,879│第93頁反面│第93頁反面 │ │ │10,920元 │ │ │元 │ │ │ ├──┼─────────┤ │ │ ├─────┼──────┤ │9-2 │101年12月8日 │ │ │ │第97頁 │第93頁反面下│ │ │8,100元 │ │ │ │ │一頁正面 │ ├──┼─────────┤ │ │ ├─────┼──────┤ │9-3 │101年12月8日 │ │ │ │第97頁反面│第93頁反面下│ │ │8,400元 │ │ │ │ │一頁反面 │ ├──┼─────────┤ │ │ ├─────┼──────┤ │9-4 │101年12月8日 │ │ │ │第98頁 │第94頁 │ │ │11,100元 │ │ │ │ │ │ ├──┼─────────┤ │ │ ├─────┼──────┤ │9-5 │101年12月8日 │ │ │ │第98頁反面│第94頁反面 │ │ │4,900元 │ │ │ │ │ │ ├──┼─────────┤ │ │ ├─────┼──────┤ │9-6 │101年12月8日 │ │ │ │第99頁 │第95頁 │ │ │9,600元 │ │ │ │ │ │ ├──┼─────────┤ │ │ ├─────┼──────┤ │9-7 │101年12月8日 │ │ │ │第99頁反面│第95頁反面 │ │ │7,000元 │ │ │ │ │ │ ├──┼─────────┤ │ │ ├─────┼──────┤ │9-8 │101年12月8日 │ │ │ │第100頁 │第96頁 │ │ │14,859元 │ │ │ │ │ │ ├──┼─────────┼─────┼───┼───┼─────┼──────┤ │10-1│101年12月8日 │賴守盛 │賴守盛│17,500│第101頁 │第100頁反面 │ │ │17,500元 │ │ │元 │ │ │ ├──┼─────────┼─────┼───┼───┼─────┼──────┤ │11-1│101年12月9日 │楊英吉 │楊英吉│18,600│第103頁 │第101頁反面 │ │ │9,600元 │ │ │元 │ │ │ ├──┼─────────┤ │ │ ├─────┼──────┤ │11-2│101年12月9日 │ │ │ │第102 頁反│第102頁 │ │ │9,000元 │ │ │ │面 │ │ ├──┼─────────┼─────┼───┼───┼─────┼──────┤ │12-1│101年12月9日 │楊英吉 │楊英吉│33,850│第105頁 │第103頁反面 │ │ │13,950元 │ │ │元 │ │ │ ├──┼─────────┤ │ │ ├─────┼──────┤ │12-2│101年12月9日 │ │ │ │第105 頁反│第104頁 │ │ │10,400元 │ │ │ │面 │ │ ├──┼─────────┤ │ │ ├─────┼──────┤ │12-3│101年12月9日 │ │ │ │第106頁 │第104頁反面 │ │ │9,500元 │ │ │ │ │ │ ├──┼─────────┼─────┼───┼───┼─────┼──────┤ │13-1│101年12月10日 │賴守盛 │賴守盛│85,546│第109 頁反│第106頁反面 │ │ │9,000元 │ │ │元 │面 │ │ ├──┼─────────┤ │ │ ├─────┼──────┤ │13-2│101年12月10日 │ │ │ │第110頁 │第107頁 │ │ │12,096元 │ │ │ │ │ │ ├──┼─────────┤ │ │ ├─────┼──────┤ │13-3│101年12月10日 │ │ │ │第110 頁反│第107頁反面 │ │ │15,600元 │ │ │ │面 │ │ ├──┼─────────┤ │ │ ├─────┼──────┤ │13-4│101年12月10日 │ │ │ │第111頁 │第108頁 │ │ │10,000元 │ │ │ │ │ │ ├──┼─────────┤ │ │ ├─────┼──────┤ │13-5│101年12月10日 │ │ │ │第111 頁反│第108頁反面 │ │ │17,500元 │ │ │ │面 │ │ ├──┼─────────┤ │ │ ├─────┼──────┤ │13-6│101年12月10日 │ │ │ │第112頁 │第109頁 │ │ │21,350元 │ │ │ │ │ │ ├──┼─────────┼─────┼───┼───┼─────┼──────┤ │14-1│101年12月11日 │楊英吉 │楊英吉│27,400│第114頁 │第112頁反面 │ │ │9,000元 │ │ │元 │ │ │ ├──┼─────────┤ │ │ ├─────┼──────┤ │14-2│101年12月11日 │ │ │ │第114 頁反│第113頁 │ │ │8,000元 │ │ │ │面 │ │ ├──┼─────────┤ │ │ ├─────┼──────┤ │14-3│101年12月11日 │ │ │ │第115頁 │第113頁反面 │ │ │10,400元 │ │ │ │ │ │ ├──┼─────────┼─────┼───┼───┼─────┼──────┤ │15-1│101年12月12日 │楊英吉 │楊英吉│70,510│第119頁 │第115頁反面 │ │ │18,600元 │ │ │元 │ │ │ ├──┼─────────┤ │ │ ├─────┼──────┤ │15-2│101年12月12日 │ │ │ │第119 頁反│第116頁 │ │ │10,920元 │ │ │ │面 │ │ ├──┼─────────┤ │ │ ├─────┼──────┤ │15-3│101年12月12日 │ │ │ │第120頁 │第116頁反面 │ │ │7,500元 │ │ │ │ │ │ ├──┼─────────┤ │ │ ├─────┼──────┤ │15-4│101年12月12日 │ │ │ │第120 頁反│第117頁 │ │ │10,000元 │ │ │ │面 │ │ ├──┼─────────┤ │ │ ├─────┼──────┤ │15-5│101年12月12日 │ │ │ │第121頁 │第117頁反面 │ │ │6,600元 │ │ │ │ │ │ ├──┼─────────┤ │ │ ├─────┼──────┤ │15-6│101年12月12日 │ │ │ │第121 頁反│第118頁 │ │ │7,440元 │ │ │ │面 │ │ ├──┼─────────┤ │ │ ├─────┼──────┤ │15-7│101年12月12日 │ │ │ │第122頁 │第118頁反面 │ │ │9,450元 │ │ │ │ │ │ ├──┼─────────┼─────┼───┼───┼─────┼──────┤ │16-1│101年12月12日 │賴守盛 │賴守盛│17,500│第123頁 │第122頁反面 │ │ │17,500元 │ │ │元 │ │ │ ├──┼─────────┼─────┼───┼───┼─────┼──────┤ │17-1│101年12月13日 │賴守盛 │賴守盛│83,100│第126 頁反│第123頁反面 │ │ │9,000元 │ │ │元 │面 │ │ ├──┼─────────┤ │ │ ├─────┼──────┤ │17-2│101年12月13日 │ │ │ │第127頁 │第124頁 │ │ │15,600元 │ │ │ │ │ │ ├──┼─────────┤ │ │ ├─────┼──────┤ │17-3│101年12月13日 │ │ │ │第127 頁反│第124頁反面 │ │ │11,250元 │ │ │ │面 │ │ ├──┼─────────┤ │ │ ├─────┼──────┤ │17-4│101年12月13日 │ │ │ │第128頁 │第125頁 │ │ │8,400元 │ │ │ │ │ │ ├──┼─────────┤ │ │ ├─────┼──────┤ │17-5│101年12月13日 │ │ │ │第128 頁反│第125頁反面 │ │ │17,500元 │ │ │ │面 │ │ ├──┼─────────┤ │ │ ├─────┼──────┤ │17-6│101年12月13日 │ │ │ │第129頁 │第126頁 │ │ │21,350元 │ │ │ │ │ │ ├──┼─────────┼─────┼───┼───┼─────┼──────┤ │18-1│101年12月14日 │楊英吉 │楊英吉│31,910│第131頁 │第129頁反面 │ │ │9,000元 │ │ │元 │ │ │ ├──┼─────────┤ │ │ ├─────┼──────┤ │18-2│101年12月14日 │ │ │ │第132頁 │第130頁 │ │ │10,400元 │ │ │ │ │ │ ├──┼─────────┤ │ │ ├─────┼──────┤ │18-3│101年12月14日 │ │ │ │第131 頁反│第130頁反面 │ │ │12,510元 │ │ │ │面 │ │ ├──┼─────────┼─────┼───┼───┼─────┼──────┤ │19-1│101年12月15日 │楊英吉 │楊英吉│69,345│第136頁 │第132頁反面 │ │ │18,600元 │ │ │元 │ │ │ ├──┼─────────┤ │ │ ├─────┼──────┤ │19-2│101年12月15日 │ │ │ │第136 頁反│第133頁 │ │ │10,920元 │ │ │ │面 │ │ ├──┼─────────┤ │ │ ├─────┼──────┤ │19-3│101年12月15日 │ │ │ │第137頁 │第133頁反面 │ │ │8,400元 │ │ │ │ │ │ ├──┼─────────┤ │ │ ├─────┼──────┤ │19-4│101年12月15日 │ │ │ │第137 頁反│第134頁 │ │ │9,570元 │ │ │ │面 │ │ ├──┼─────────┤ │ │ ├─────┼──────┤ │19-5│101年12月15日 │ │ │ │第138頁 │第134頁反面 │ │ │9,600元 │ │ │ │ │ │ ├──┼─────────┤ │ │ ├─────┼──────┤ │19-6│101年12月15日 │ │ │ │第138 頁反│第135頁 │ │ │6,480元 │ │ │ │面 │ │ ├──┼─────────┤ │ │ ├─────┼──────┤ │19-7│101年12月15日 │ │ │ │第139頁 │第135頁反面 │ │ │5,775元 │ │ │ │ │ │ ├──┼─────────┼─────┼───┼───┼─────┼──────┤ │20-1│101年12月15日 │賴守盛 │賴守盛│15,600│第140頁 │第139頁反面 │ │ │15,600元 │ │ │元 │ │ │ ├──┼─────────┼─────┼───┼───┼─────┼──────┤ │21-1│101年12月16日 │楊英吉 │楊英吉│28,900│第142頁 │第140頁反面 │ │ │9,000元 │ │ │元 │ │ │ ├──┼─────────┤ │ │ ├─────┼──────┤ │21-2│101年12月16日 │ │ │ │第142 頁反│第141頁 │ │ │10,400元 │ │ │ │面 │ │ ├──┼─────────┤ │ │ ├─────┼──────┤ │21-3│101年12月16日 │ │ │ │第143頁 │第141頁反面 │ │ │9,500元 │ │ │ │ │ │ ├──┼─────────┼─────┼───┼───┼─────┼──────┤ │22-1│101年12月17日 │楊英吉 │楊英吉│79,764│第148頁 │第143頁反面 │ │ │10,920元 │ │ │元 │ │ │ ├──┼─────────┤ │ │ ├─────┼──────┤ │22-2│101年12月17日 │ │ │ │第148 頁反│第144頁 │ │ │8,100元 │ │ │ │面 │ │ ├──┼─────────┤ │ │ ├─────┼──────┤ │22-3│101年12月17日 │ │ │ │第149頁 │第144頁反面 │ │ │9,300元 │ │ │ │ │ │ ├──┼─────────┤ │ │ ├─────┼──────┤ │22-4│101年12月17日 │ │ │ │第150頁 │第145頁 │ │ │9,660元 │ │ │ │ │ │ ├──┼─────────┤ │ │ ├─────┼──────┤ │22-5│101年12月17日 │ │ │ │第150 頁反│第145頁反面 │ │ │8,100元 │ │ │ │面 │ │ ├──┼─────────┤ │ │ ├─────┼──────┤ │22-6│101年12月17日 │ │ │ │第151頁 │第146頁 │ │ │9,840元 │ │ │ │ │ │ ├──┼─────────┤ │ │ ├─────┼──────┤ │22-7│101年12月17日 │ │ │ │第151 頁反│第146頁反面 │ │ │9,120元 │ │ │ │面 │ │ ├──┼─────────┤ │ │ ├─────┼──────┤ │22-8│101年12月17日 │ │ │ │第152頁 │第147頁 │ │ │8,100元 │ │ │ │ │ │ ├──┼─────────┤ │ │ ├─────┼──────┤ │22-9│101年12月17日 │ │ │ │第152 頁反│第147頁反面 │ │ │6,624元 │ │ │ │面 │ │ ├──┼─────────┼─────┼───┼───┼─────┼──────┤ │23-1│101年12月19日 │賴守盛 │賴守盛│85,546│第156頁 │第153頁 │ │ │9,000元 │ │ │元 │ │ │ ├──┼─────────┤ │ │ ├─────┼──────┤ │23-2│101年12月19日 │ │ │ │第156 頁反│第153頁反面 │ │ │12,096元 │ │ │ │面 │ │ ├──┼─────────┤ │ │ ├─────┼──────┤ │23-3│101年12月19日 │ │ │ │第157頁 │第154頁 │ │ │15,600元 │ │ │ │ │ │ ├──┼─────────┤ │ │ ├─────┼──────┤ │23-4│101年12月19日 │ │ │ │第157 頁反│第154頁反面 │ │ │10,000元 │ │ │ │面 │ │ ├──┼─────────┤ │ │ ├─────┼──────┤ │23-5│101年12月19日 │ │ │ │第158頁 │第155頁 │ │ │17,500元 │ │ │ │ │ │ ├──┼─────────┤ │ │ ├─────┼──────┤ │23-6│101年12月19日 │ │ │ │第158 頁反│第155頁反面 │ │ │21,350元 │ │ │ │面 │ │ ├──┼─────────┼─────┼───┼───┼─────┼──────┤ │24-1│101年12月20日 │楊英吉 │楊英吉│66,525│第162 頁反│第159頁 │ │ │18,600元 │ │ │元 │面 │ │ ├──┼─────────┤ │ │ ├─────┼──────┤ │24-2│101年12月20日 │ │ │ │第163頁 │第159頁反面 │ │ │10,920元 │ │ │ │ │ │ ├──┼─────────┤ │ │ ├─────┼──────┤ │24-3│101年12月20日 │ │ │ │第163 頁反│第160頁 │ │ │7,500元 │ │ │ │面 │ │ ├──┼─────────┤ │ │ ├─────┼──────┤ │24-4│101年12月20日 │ │ │ │第164頁 │第160頁反面 │ │ │9,570元 │ │ │ │ │ │ ├──┼─────────┤ │ │ ├─────┼──────┤ │24-5│101年12月20日 │ │ │ │第164 頁反│第161頁 │ │ │8,880元 │ │ │ │面 │ │ ├──┼─────────┤ │ │ ├─────┼──────┤ │24-6│101年12月20日 │ │ │ │第165頁 │第161頁反面 │ │ │5,280元 │ │ │ │ │ │ ├──┼─────────┤ │ │ ├─────┼──────┤ │24-7│101年12月20日 │ │ │ │第165 頁反│第162頁 │ │ │5,775元 │ │ │ │面 │ │ ├──┼─────────┼─────┼───┼───┼─────┼──────┤ │25-1│101年12月20日 │賴守盛 │賴守盛│15,600│第166 頁反│第166頁 │ │ │15,600元 │ │ │元 │面 │ │ ├──┼─────────┼─────┼───┼───┼─────┼──────┤ │26-1│101年12月21日 │楊英吉 │楊英吉│36,400│第169頁 │第167頁 │ │ │9,000元 │ │ │元 │ │ │ ├──┼─────────┤ │ │ ├─────┼──────┤ │26-2│101年12月21日 │ │ │ │第169 頁反│第167頁反面 │ │ │10,400元 │ │ │ │面 │ │ ├──┼─────────┤ │ │ ├─────┼──────┤ │26-3│101年12月21日 │ │ │ │第170頁 │第168頁 │ │ │9,500元 │ │ │ │ │ │ ├──┼─────────┤ │ │ ├─────┼──────┤ │26-4│101年12月21日 │ │ │ │第170 頁反│第168頁反面 │ │ │7,500元 │ │ │ │面 │ │ ├──┼─────────┼─────┼───┼───┼─────┼──────┤ │27-1│101年12月22日 │賴守盛 │賴守盛│85,546│第174頁 │第171頁 │ │ │9,000元 │ │ │元 │ │ │ ├──┼─────────┤ │ │ ├─────┼──────┤ │27-2│101年12月22日 │ │ │ │第174 頁反│第171頁反面 │ │ │12,096元 │ │ │ │面 │ │ ├──┼─────────┤ │ │ ├─────┼──────┤ │27-3│101年12月22日 │ │ │ │第175頁 │第172頁 │ │ │15,600元 │ │ │ │ │ │ ├──┼─────────┤ │ │ ├─────┼──────┤ │27-4│101年12月22日 │ │ │ │第175 頁反│第172頁反面 │ │ │10,000元 │ │ │ │面 │ │ ├──┼─────────┤ │ │ ├─────┼──────┤ │27-5│101年12月22日 │ │ │ │第176頁 │第173頁 │ │ │17,500元 │ │ │ │ │ │ ├──┼─────────┤ │ │ ├─────┼──────┤ │27-6│101年12月22日 │ │ │ │第176 頁反│第173頁反面 │ │ │21,350元 │ │ │ │面 │ │ ├──┼─────────┼─────┼───┼───┼─────┼──────┤ │28-1│101年12月23日 │楊英吉 │楊英吉│52,450│第179 頁反│第177頁 │ │ │9,000元 │ │ │元 │面 │ │ ├──┼─────────┤ │ │ ├─────┼──────┤ │28-2│101年12月23日 │ │ │ │第180頁 │第177頁反面 │ │ │9,600元 │ │ │ │ │ │ ├──┼─────────┤ │ │ ├─────┼──────┤ │28-3│101年12月23日 │ │ │ │第180 頁反│第178頁 │ │ │13,950元 │ │ │ │面 │ │ ├──┼─────────┤ │ │ ├─────┼──────┤ │28-4│101年12月23日 │ │ │ │第181頁 │第178頁反面 │ │ │10,400元 │ │ │ │ │ │ ├──┼─────────┤ │ │ ├─────┼──────┤ │28-5│101年12月23日 │ │ │ │第181 頁反│第179頁 │ │ │9,500元 │ │ │ │面 │ │ ├──┼─────────┼─────┼───┼───┼─────┼──────┤ │29-1│101年12月24日 │楊英吉 │楊英吉│72,270│第185 頁反│第182頁 │ │ │18,600元 │ │ │元 │面 │ │ ├──┼─────────┤ │ │ ├─────┼──────┤ │29-2│101年12月24日 │ │ │ │第186頁 │第182頁反面 │ │ │10,920元 │ │ │ │ │ │ ├──┼─────────┤ │ │ ├─────┼──────┤ │29-3│101年12月24日 │ │ │ │第186 頁反│第183頁 │ │ │7,500元 │ │ │ │面 │ │ ├──┼─────────┤ │ │ ├─────┼──────┤ │29-4│101年12月24日 │ │ │ │第187頁 │第183頁反面 │ │ │10,000元 │ │ │ │ │ │ ├──┼─────────┤ │ │ ├─────┼──────┤ │29-5│101年12月24日 │ │ │ │第187 頁反│第184頁 │ │ │8,800元 │ │ │ │面 │ │ ├──┼─────────┤ │ │ ├─────┼──────┤ │29-6│101年12月24日 │ │ │ │第188頁 │第184頁反面 │ │ │9,450元 │ │ │ │ │ │ ├──┼─────────┤ │ │ ├─────┼──────┤ │29-7│101年12月24日 │ │ │ │第188 頁反│第185頁 │ │ │7,000元 │ │ │ │面 │ │ ├──┼─────────┼─────┼───┼───┼─────┼──────┤ │30-1│101年12月26日 │楊英吉 │楊英吉│77,120│第193 頁反│第189頁 │ │ │8,100元 │ │ │元 │面 │ │ ├──┼─────────┤ │ │ ├─────┼──────┤ │30-2│101年12月26日 │ │ │ │第194頁 │第189頁反面 │ │ │9,960元 │ │ │ │ │ │ ├──┼─────────┤ │ │ ├─────┼──────┤ │30-3│101年12月26日 │ │ │ │第194 頁反│第190頁 │ │ │11,100元 │ │ │ │面 │ │ ├──┼─────────┤ │ │ ├─────┼──────┤ │30-4│101年12月26日 │ │ │ │第195頁 │第190頁反面 │ │ │8,750元 │ │ │ │ │ │ ├──┼─────────┤ │ │ ├─────┼──────┤ │30-5│101年12月26日 │ │ │ │第195 頁反│第191頁 │ │ │9,600元 │ │ │ │面 │ │ ├──┼─────────┤ │ │ ├─────┼──────┤ │30-6│101年12月26日 │ │ │ │第196頁 │第191頁反面 │ │ │9,040元 │ │ │ │ │ │ ├──┼─────────┤ │ │ ├─────┼──────┤ │30-7│101年12月26日 │ │ │ │第196 頁反│第192頁 │ │ │8,750元 │ │ │ │面 │ │ ├──┼─────────┤ │ │ ├─────┼──────┤ │30-8│101年12月26日 │ │ │ │第197頁 │第192頁反面 │ │ │7,200元 │ │ │ │ │ │ ├──┼─────────┤ │ │ ├─────┼──────┤ │30-9│101年12月26日 │ │ │ │第197 頁反│第193頁 │ │ │4,620元 │ │ │ │面 │ │ ├──┼─────────┼─────┼───┼───┼─────┼──────┤ │31-1│101年12月27日 │楊英吉 │楊英吉│66,565│第201頁 │第198頁 │ │ │18,600元 │ │ │元 │ │ │ ├──┼─────────┤ │ │ ├─────┼──────┤ │31-2│101年12月27日 │ │ │ │第201 頁反│第198頁反面 │ │ │10,920元 │ │ │ │面 │ │ ├──┼─────────┤ │ │ ├─────┼──────┤ │31-3│101年12月27日 │ │ │ │第202頁 │第199頁 │ │ │9,300元 │ │ │ │ │ │ ├──┼─────────┤ │ │ ├─────┼──────┤ │31-4│101年12月27日 │ │ │ │第202 頁反│第199頁反面 │ │ │9,570元 │ │ │ │面 │ │ ├──┼─────────┤ │ │ ├─────┼──────┤ │31-5│101年12月27日 │ │ │ │第203頁 │第200頁 │ │ │11,695元 │ │ │ │ │ │ ├──┼─────────┤ │ │ ├─────┼──────┤ │31-6│101年12月27日 │ │ │ │第203 頁反│第200頁反面 │ │ │6,480元 │ │ │ │面 │ │ ├──┼─────────┼─────┼───┼───┼─────┼──────┤ │32-1│101年12月27日 │賴守盛 │賴守盛│15,600│第204 頁反│第204頁 │ │ │15,600元 │ │ │元 │面 │ │ ├──┼─────────┼─────┼───┼───┼─────┼──────┤ │33-1│101年12月29日 │賴守盛 │賴守盛│35,850│第212 頁反│第211頁 │ │ │15,600元 │ │ │元 │面 │ │ ├──┼─────────┤ │ │ ├─────┼──────┤ │33-2│101年12月29日 │ │ │ │第213頁 │第211頁反面 │ │ │11,250元 │ │ │ │ │ │ ├──┼─────────┤ │ │ ├─────┼──────┤ │33-3│101年12月29日 │ │ │ │第231 頁反│第212頁 │ │ │9,000元 │ │ │ │面 │ │ ├──┼─────────┼─────┼───┼───┼─────┼──────┤ │34-1│101年12月30日 │楊英吉 │楊英吉│43,600│第216 頁反│第214頁 │ │ │9,000元 │ │ │元 │面 │ │ ├──┼─────────┤ │ │ ├─────┼──────┤ │34-2│101年12月30日 │ │ │ │第227 頁反│第214頁反面 │ │ │8,000元 │ │ │ │面 │ │ ├──┼─────────┤ │ │ ├─────┼──────┤ │34-3│101年12月30日 │ │ │ │第227頁 │第215頁 │ │ │9,600元 │ │ │ │ │ │ ├──┼─────────┤ │ │ ├─────┼──────┤ │34-4│101年12月30日 │ │ │ │第226 頁反│第215頁反面 │ │ │9,500元 │ │ │ │面 │ │ ├──┼─────────┤ │ │ ├─────┼──────┤ │34-5│101年12月30日 │ │ │ │第226頁 │第216頁 │ │ │7,500元 │ │ │ │ │ │ ├──┼─────────┼─────┼───┼───┼─────┼──────┤ │35-1│101年12月24日 │賴守盛 │賴守盛│17,500│第217頁 │第217頁反面 │ │ │17,500元 │ │ │元 │ │ │ ├──┼─────────┼─────┼───┼───┼─────┼──────┤ │36-1│101年12月31日 │楊英吉 │楊英吉│73,350│第221頁 │第224頁反面 │ │ │18,600元 │ │ │元 │ │ │ ├──┼─────────┤ │ │ ├─────┼──────┤ │36-2│101年12月31日 │ │ │ │第220 頁反│第224頁 │ │ │10,920元 │ │ │ │面 │ │ ├──┼─────────┤ │ │ ├─────┼──────┤ │36-3│101年12月31日 │ │ │ │第220頁 │第223頁反面 │ │ │7,500元 │ │ │ │ │ │ ├──┼─────────┤ │ │ ├─────┼──────┤ │36-4│101年12月31日 │ │ │ │第219 頁反│第223頁 │ │ │10,000元 │ │ │ │面 │ │ ├──┼─────────┤ │ │ ├─────┼──────┤ │36-5│101年12月31日 │ │ │ │第219頁 │第222頁反面 │ │ │11,100元 │ │ │ │ │ │ ├──┼─────────┤ │ │ ├─────┼──────┤ │36-6│101年12月31日 │ │ │ │第218 頁反│第222頁 │ │ │8,750元 │ │ │ │面 │ │ ├──┼─────────┤ │ │ ├─────┼──────┤ │36-7│101年12月31日 │ │ │ │第218頁 │第221頁 │ │ │6,480元 │ │ │ │ │ │ ├──┼─────────┼─────┼───┼───┼─────┼──────┤ │37-1│101年12月31日 │楊英吉 │楊英吉│11,700│第225頁 │第225頁反面 │ │ │11,700元 │ │ │元 │ │ │ ├──┴─────────┴─────┴───┴───┴─────┴──────┤ │成禾商行銷貨單170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70 張 │ │清境農場支出憑證黏貼單37張 │ │金額共計(新臺幣):1,846,563元 │ └───────────────────────────────────────┘ 附表二(凰淋食品行101 年12月出貨傳票、統一發票、憑證黏貼單): ┌──┬───────┬─────────────┬──────┬──────┐ │編號│出貨傳票、統一│清境農場支出憑證黏貼單 │出貨傳票頁數│統一發票頁數│ │ │發票日期、金額├──────┬──────┼──────┴──────┤ │ │(新臺幣) │驗收單位 │金額 │ (均見調卷) │ ├──┼───────┼──────┼──────┼──────┬──────┤ │1 │101 年12月25日│楊英吉 │66,960元 │第303頁反面 │第303頁 │ │ │66,960元 │ │ │ │ │ ├──┼───────┼──────┼──────┼──────┼──────┤ │2 │101年12月25日 │賴守盛 │63,360元 │第305頁 │第304頁反面 │ │ │63,360元 │ │ │ │ │ ├──┼───────┼──────┼──────┼──────┼──────┤ │3 │101年12月26日 │楊英吉 │55,056元 │第306頁反面 │第306頁 │ │ │55,056元 │ │ │ │ │ ├──┼───────┼──────┼──────┼──────┼──────┤ │4 │101年12月26日 │賴守盛 │59,680元 │第307頁反面 │第307頁 │ │ │59,680元 │ │ │ │ │ ├──┼───────┼──────┼──────┼──────┼──────┤ │5 │101年12月27日 │楊英吉 │61,730元 │第308 頁反面│第308頁 │ │ │61,730元 │ │ │至第309頁 │ │ ├──┼───────┼──────┼──────┼──────┼──────┤ │6 │101年12月27日 │賴守盛 │48,700元 │第310頁 │第309頁反面 │ │ │48,700元 │ │ │ │ │ ├──┼───────┼──────┼──────┼──────┼──────┤ │7 │101年12月28日 │楊英吉 │89,160元 │第311頁反面 │第311頁 │ │ │89,160元 │ │ │ │ │ ├──┼───────┼──────┼──────┼──────┼──────┤ │8 │101年12月28日 │賴守盛 │79,560元 │第312頁反面 │第312頁 │ │ │79,560元 │ │ │ │ │ ├──┼───────┼──────┼──────┼──────┼──────┤ │9 │101年12月29日 │楊英吉 │65,970元 │第313頁反面 │第313頁 │ │ │65,970元 │ │ │ │ │ ├──┼───────┼──────┼──────┼──────┼──────┤ │10 │101年12月29日 │賴守盛 │71,440元 │第314頁反面 │第314頁 │ │ │71,440元 │ │ │ │ │ ├──┼───────┼──────┼──────┼──────┼──────┤ │11 │101年12月30日 │楊英吉 │53,160元 │第315頁反面 │第315頁 │ │ │53,160元 │ │ │ │ │ ├──┼───────┼──────┼──────┼──────┼──────┤ │12 │101年12月30日 │賴守盛 │64,950元 │第316 頁反面│第316頁 │ │ │64,950元 │ │ │至第317 頁反│ │ │ │ │ │ │面 │ │ ├──┼───────┼──────┼──────┼──────┼──────┤ │13-1│101年12月31日 │楊英吉 │84,280元 │第319頁 │第318頁 │ │ │73,780元 │ │ │ │ │ ├──┼───────┤ │ ├──────┼──────┤ │13-2│101年12月31日 │ │ │第319頁反面 │第318頁反面 │ │ │10,500元 │ │ │ │ │ ├──┴───────┴──────┴──────┴──────┴──────┤ │凰淋食品行出貨傳票14張、統一發票14張 │ │清境農場支出憑證黏貼單13張 │ │金額共計(新臺幣):864,006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成禾商行銷貨單 │客戶簽章欄│頁數(見調卷│ │ │日期、金額(新臺│ │) │ │ │幣) │ │ │ ├───┼────────┼─────┼──────┤ │1 │102年2月1日 │楊英吉 │第263頁 │ │ │27,200元 │ │ │ ├───┼────────┼─────┼──────┤ │2 │102年2月2日 │楊英吉 │第264頁 │ │ │82,512元 │ │ │ ├───┼────────┼─────┼──────┤ │3 │102年2月3日 │楊英吉 │第264頁反面 │ │ │137,420元 │ │ │ ├───┼────────┼─────┼──────┤ │4 │102年2月4日 │楊英吉 │第265頁 │ │ │90,720元 │ │ │ ├───┼────────┼─────┼──────┤ │5 │102年2月5日 │楊英吉 │第265頁反面 │ │ │26,412元 │ │ │ ├───┼────────┼─────┼──────┤ │6 │102年2月7日 │楊英吉 │第273頁 │ │ │23,000元 │ │ │ ├───┼────────┼─────┼──────┤ │7 │102年2月1日 │劉明嘉 │第292頁 │ │ │87,625元 │ │ │ ├───┼────────┼─────┼──────┤ │8 │102年2月6日 │劉明嘉 │第292頁反面 │ │ │61,740元 │ │ │ ├───┴────────┴─────┴──────┤ │金額共計(新臺幣):536,629元 │ └─────────────────────────┘ 附表四: ┌──┬────────────┬─────┬────────┬────┐ │編號│成禾商行銷貨單日期、金額│客戶簽章欄│清境農場支出憑證│頁數(見│ │ │(新臺幣) │ │黏貼單驗收單位 │調卷) │ ├──┼────────────┼─────┼────────┼────┤ │1 │102年3月29日 │楊英吉 │楊英吉 │第20頁反│ │ │64,020元 │ │ │面 │ │ │ │ │ │ │ ├──┼────────────┼─────┼────────┼────┤ │2 │102年3月29日 │賴守盛 │劉明嘉 │第21頁反│ │ │100,445元 │ │ │面 │ ├──┴────────────┴─────┴────────┴────┤ │金額共計(新臺幣):164,4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