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得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瑞得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1 樓「力山企業社」之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預拌水泥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攪拌式混凝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水頭路(投131 線)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投131 線3.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適有王威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駛來,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李瑞得因有上揭疏失致王威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入李瑞得所駕上開車輛底下,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併發張力性氣胸及低血容積性休克、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後,王威仍於同日16時4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李瑞得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瑞得自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及王威之父王鵬程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根本沒有超越雙黃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過失致死的犯嫌,主要的依據是以現場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留下的煞車痕跡,以及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意見為依據,但現場留下的煞車痕跡,係被告在自己的車道內行駛時發現對向被害人的機車直衝被告行駛中的車道,被告才趕快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右轉,以避免發生碰撞,因此留下的煞車痕,是被告在往右煞的狀況留下來的,並非正常行車留下的煞車痕,且車禍發生時,對方斜衝過來,駕駛人的反應應該會往右打並踩煞車,這樣的情形留下的煞車痕往後延伸一定會超過分向限制線,且本件被告沒有任何車輛的煞車線在對向車道;又由現場圖來看本件並無撞擊的散落物在對向車道,如果有撞擊的散落物可以證明被告有超越分向線等語(見同上頁及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1 樓「力山企業社」之司機,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預拌水泥工作,於103 年7 月19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攪拌式混凝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水頭路(投131 線)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投131 線3.5 公里處,適被害人王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王威人車因失控摔倒而滑入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底下,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併發張力性氣胸及低血容積性休克、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相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王威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之相驗照片17張等在卷足憑(見相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第41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65 條第1 項、第16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復煞車痕係駕駛人在道路行駛中遇見狀況(前方或側方)後第一反應所採取的動作,遺留下的痕跡;而第二反應則是轉動方向盤,採取必要之閃避動作(煞車動作仍在持續中),此時煞車痕開始變化,到產生撞擊後停止為止。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大貨車正欲轉彎進入彎道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2頁至第16頁),又參以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與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相當接近,且該煞車痕係僅呈現右偏之雙直線,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 頁),而衡以一般駕駛人之正常駕駛習慣,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體積非小,其於要轉入前開彎道前,必定已開始有稍作轉彎之動作,再因遇被害人而開始煞車,參照上開說明,其煞車痕之呈現應有其原本行進方向之煞車痕而後始有本案之煞車痕,然本案於被告之車道內卻僅有本案右偏雙直線煞車痕,全然未有其遵行車道方向之煞車痕,足徵本案之發生係被告於案發前係跨越雙黃線而行駛於王威之車道上,因見王威之機車不及反應煞車而直接將大貨車右偏行駛而形成本案煞車痕,況於彎路路段,一般駕駛人為避免強大離心力亦常靠近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行駛,而本案上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煞車痕相當接近分向限制線,且本案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係後輪所導致一節,亦據證人即上開現場圖之製圖人警員黃志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確有依其遵行車道行駛,該煞車痕之尾端應無可能幾近於分向限制線,益證被告確實於案發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之過失。 ㈢至辯護人雖以對向車道並無散落物及煞車痕,故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車禍發生後於事故現場有無散落物,所需檢視之原因甚多,諸如碰撞之位置、車輛行駛速度等,亦即有無散落物僅係研判之依據,不必然在對向車道並無散落物即可推出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結論,故此部分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係發生於彎道前,於被告有依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之情況下,煞車痕之顯現亦應係與彎道平行,且靠近分向限制線之煞車痕與分向限制線之距離亦應呈等長之距離,惟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輪煞車線與分向限制線之距離乃非等長之距離,顯見被告於案發前係跨線行駛入侵來車道,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載運預拌水泥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為業,駕駛車輛屬被告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以,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車輛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預拌水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案發地點,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致使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滑入被告車輛底下,而創傷性休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相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